上訴人武鋼實業公司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武鋼建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寶武集團鄂城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武鄂鋼公司)、原審第三人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浙江漢藍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武鋼建安公司的代理人龔科,被上訴人寶武鄂鋼公司代理人湯波、陳志剛,原審第三人浙江漢藍公司代理人鄒永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鋼實業公司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寶武集團鄂城鋼鐵有限公司(原武漢鋼鐵集團鄂城鋼鐵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7民終595號
判決日期:2020-11-05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武鋼建安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鄂城區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628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全部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實,違反證據規則認定事實。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之間的債權轉讓事實清楚。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債務轉移無須征求債務人同意。3.一審法院對工程預付款定性錯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標的款項不是一般債權不可以私自轉移沒有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寶武鄂鋼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該債權是預付款性質的債權,需要第三人履行義務的債權。目前,該債權不能履行的情況下我們是有異議的。開庭后我們會與第三方進行解除合同。前期我們已經支付200萬元,后面因為不能繼續,履行會擴大我們的風險,第三人明知無法履行,還把該債權轉讓,是惡意的轉讓,而且我們也在與第三人進行協商。
原審第三人浙江漢藍公司述稱:本案第三人向上訴人所轉讓債權合法有效,且早已至支付節點,原審法院認定“該合同目前雙方尚未解除,該預付款是否應當支付應由合同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或法律途徑解決”的理由不僅沒有法律依據,更與雙方當事人合同的約定內容顯著相悖,應當予以糾正。原審法院認定“第三人浙江漢藍公司作為承包人聯合體的成員之一,擅自將合同約定的工程預付款作債權轉讓給原告,該行為無效,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的觀點錯誤,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糾正。綜上,第三人認為原審判決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上訴人武鋼建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寶武鄂鋼公司向武鋼建安公司支付欠款2110000.00元(人民幣,下同)及利息379800.00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6年11月4日起算,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暫計算到2019年11月4日);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寶武鄂鋼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1年7月19日,寶武鄂鋼公司作為發包人,與作為承包人的浙江漢藍公司(聯合體主辦人)、杭州水處理技術研究開發中心有限公司(聯合體成員,以下簡稱杭州水處理公司)、中國市政工程東北設計研究總院杭州分院(聯合體成員,以下簡稱市政工程設計院)簽訂《新建回用水除鹽項目EPC“交鑰匙”總承包工程合同協議書》一份,約定寶武鄂鋼公司將污水處理擴容及新建回用水除鹽項目EPC“交鑰匙”總承包工程的工程設計、設備材料采購供應、建筑安裝施工、編程調試、聯動試車、系統試車、試生產、人員培訓、竣工驗收合格、保修等全過程EPC“交鑰匙”總承包工程任務委托聯合體中標單位浙江漢藍公司、杭州水處理公司、市政工程設計院承擔;絕對工期為200日歷天;合同總價款為封閉包干價29250000.00元,其中設備費22050,0278.00元(其中不含稅價格18846391.00元,稅金3203887.00元,稅率17%)、建安費6799722.00元、其它費用為400000.00元;工程預付款為設備費的20%,于合同生效后30日內支付,承包人提供同等金額的銀行履約保函;主要設備制造驗收合格后30天內支付設備費的20%,主要設備運抵鄂鋼現場后30天內支付設備費的25%,熱負荷試車合格后30天內支付設備費的25%,辦理竣工決算后留設備費的10%作質保金,待質量保證期滿后30天內支付,設備的質保期為一年;建安費采用按實際工程進度申報進度款,進度款支付至建安費的80%時暫停支付,建安費的15%待負荷試車驗收合格并辦理竣工決算后30日內支付,建安費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待質量保證期滿二年且經發包人確認無異后支付;發包方收到全部設計資料后30日內(通過施工圖會審)向承包方支付其它費用的55%,所有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后支付其它費用的40%,其它費用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待一年質量保證期滿確認無異后支付;本合同經雙方法人代表或授權委托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合同章后生效等。寶武鄂鋼公司和浙江漢藍公司、杭州水處理公司、市政工程設計院均在該合同上加蓋合同專用章。合同簽訂后,寶武鄂鋼公司依約向浙江漢藍公司支付了工程預付款23000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浙江漢藍公司向寶武鄂鋼公司出具往來詢證函一份,確認截止2013年12月12日,寶武鄂鋼公司已向浙江漢藍公司支付了工程預付款2300000.00元,尚欠2110000.00元;后寶武鄂鋼公司向浙江漢藍公司出具往來款詢證函一份,確認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浙江漢藍公司2110000.00元,并備注為其他應付款。后寶武鄂鋼公司未向承包人浙江漢藍公司、杭州水處理公司、市政工程設計院支付款項。2016年11月,武鋼建安公司與浙江漢藍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一份(浙江漢藍公司簽署時間為2016年11月4日,武鋼建安公司簽署時間為2016年11月23日),約定將浙江漢藍公司享有寶武鄂鋼公司新建回用水除鹽項目EPC“交鑰匙”總承包工程債權2110000.00元全部轉讓給原告,沖抵浙江漢藍公司所欠原告債務1983400.00元。后浙江漢藍公司和武鋼建安公司共同向寶武鄂鋼公司出具《債權轉讓通知書》一份,通知寶武鄂鋼公司應付第三人工程款2110000.00元已轉讓予武鋼建安公司,請寶武鄂鋼公司向武鋼建安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2日,寶武鄂鋼公司向武鋼建安公司出具《工作聯系函》一份,確認收到浙江漢藍公司與武鋼建安公司聯合簽署的《債權轉讓通知書》,認為該公司與浙江漢藍公司牽頭的聯合體(浙江漢藍公司、杭州水處理公司、市政工程設計院)于2011年7月簽訂的新建回用水除鹽項目EPC總承包合同由于該項目暫緩實施,債權轉讓通知書中涉及的2110000.00元債權不成立。后寶武鄂鋼公司既未向承包人浙江漢藍公司、杭州水處理公司、市政工程設計院支付款項,也未向武鋼建安公司支付款項。另查明,浙江漢藍公司、杭州水處理公司、市政工程設計院依約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初步設計;由于其他原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實際進行施工。寶武鄂鋼公司與浙江漢藍公司、杭州水處理公司、市政工程設計院至今未解除雙方于2011年7月19日簽訂的《新建回用水除鹽項目EPC“交鑰匙”總承包工程合同協議書》。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本案中,武鋼建安公司所主張的債權,系從浙江漢藍公司受讓取得,而浙江漢藍公司所轉讓的債權系寶武鄂鋼公司與作為承包人浙江漢藍公司、杭州水處理公司、市政工程設計院簽訂的《新建回用水除鹽項目EPC“交鑰匙”總承包工程合同協議書》中的工程預付款,該合同目前雙方尚未解除,該預付款是否應當支付,應由合同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或法律途徑解決;在合同雙方當事人未對合同的履行、解除、結算等達成一致意見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的情況下,浙江漢藍公司作為承包人聯合體的成員之一,擅自將合同約定的工程預付款作為債權轉讓給武鋼建安公司,該轉讓行為無效,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故武鋼建安公司請求判令寶武鄂鋼公司向其支付欠款2110000.00元及利息3798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寶武鄂鋼公司關于工程預付款不是一般債權、債權轉讓協議無效等抗辯理由,于法有據,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武鋼實業公司建筑安裝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718.00元,減半收取計13359.00元,由原告武鋼實業公司建筑安裝工程公司負擔。
本院在二審期間,上訴人武鋼建安公司,被上訴人寶武鄂鋼公司未提出新證據,原審第三人浙江漢藍公司提出一份2011年9月向寶武鄂鋼公司申請合同項目工程進度款審鑒結算單,擬證明原審第三人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支付工程進度款,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均對申鑒結算單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實質關聯性。
本院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718元,由武鋼實業公司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湛少鵬
審判員吳德軍
審判員劉岳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尹瑞
判決日期
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