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升藍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后,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阮雁冰獨任審判,于2020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杭州升藍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被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光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升藍建設有限公司與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523民初345號
判決日期:2020-05-06
法院:安吉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杭州升藍建設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3年簽訂了《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根據合同約定進行供貨及安裝。原告履行義務后,原告與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進行結算,被告的審核金額為553488元。但被告已長期拖欠應支付給原告的款項,目前尚欠余款55488元。為此,原告已多次與被告聯系,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48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18085元(暫計至2019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率標準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訴訟時效已過,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因原、被告進行工程款結算是2015年8月16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訴是2020年2月13日,已過訴訟時效;2.本案在結算時原告有一個項目未做,當時被告就提出來,但原告一直沒有做;3.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合同并沒有約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施工分包合同一份;2.結算匯總表一份。原告以上述證據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簽訂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根據合同約定進行了供貨及安裝。原告履行義務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進行了結算,被告的審核金額為553488元。3.往來賬項詢證函一份,原告以此證明被告對原告的付款情況,在原告的催討下,被告一直在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7年;4.網銀快速匯款回單一份,原告以此證明被告最后一次匯款是2017年1月24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本案已超訴訟時效,因工程完工是在2013年10月10日,工程款應在2013年至2014年履行完畢;對于證據2,認為根據該結算表,本案也過了訴訟時效;對于證據3、4的關聯性有異議,中途付款并不是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相互印證,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被告的質證意見不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3年8月,原、被告簽訂了《浙江中法新材料有限公司環保治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發包方為被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其將業主方浙江中法新材料有限公司管道、工藝設備、電氣自控安裝工程交給承包方原告杭州升藍建設有限公司承建,雙方就工程概況、工程承包范圍、合同工期、質量標準、合同價款等均進行了約定。原告按約完成工程,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后雙方進行了工程價款結算,被告審核后的工程總價款為553488元,被告方在結算匯款表確認的時間為2015年8月16日。被告仍未按約付清款項,至今欠原告工程款55488元,故原告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被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杭州升藍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55488元并賠償原告杭州升藍建設有限公司利息損失18085元(從2015年8月16日計算至2019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率計算標準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20元,財產保全費760元,合計人民幣1580元,由被告浙江漢藍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阮雁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陸婷
書記員應亞青
判決日期
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