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鐵吉訴被告四平電力設備制造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由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告訴來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鐵吉,被告四平電力設備制造安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剛、徐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鐵吉與四平電力設備制造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吉0323民初1885號
判決日期:2018-12-25
法院: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將吉林伊通建國村20MW光伏發電農業灌溉頂管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施工范圍為PE140頂管8000米,工程總價格680000元。按照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以現金方式付給原告工程款50000元,完工驗收合格后付95%,另5%作為質量保證金,保證期一年。2016年11月20日雙方又簽訂伊通縣建國村20MW光伏發電農業灌溉80米深水井5眼、水泵房及閥門井管線連接施工合同。合同總造價356000元。二份合同總造價1036000元。該二項工程均按合同約定的2016年12月30日前完工,經原發包方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故依法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3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施工合同二份。證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簽訂施工合同,被告將吉林伊通建國村PE140頂管8000米工程發包經原告給原告,承包方式為大包,總價款680000元。竣工日期約定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簽訂的施工合同,被告將吉林伊通建國村20MW80米深水井5眼、水泵房及閥門井管線連接工程發包給原告。承包方式為大包,總價款356000元,竣工日期約定2016年12月30日,二份合同總造價為1036000元。
2、工程投入使用確認表。證明2018年6月10日經原發包方簽字確認,伊通園區農用電水泵房已正常使用。
3、農用灌溉用頂管設計圖紙。證明原告按合同實際施工完成8000米頂管架設。
4、完成工程現場照片15張。
被告四平電力設備制造安裝有限公司辯稱:原告在訴狀中已自認收到工程款共10萬元,應在判決中減去該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發包方為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公司,我公司為承建方,是我公司將其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劉鐵吉工程隊,因青島方對原告的工程驗收不合格拒付工程款才導致我公司無法支付給原告工程款,故申請法院追加青島方為本案共同被告參與訴訟。
為證實自己的辯解主張,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當事人申請書,請求追加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提交了被告與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四平電力設備制造安裝有限公司與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伊通滿族自治縣建國村農業科技大棚光伏發電項目自匯流箱出線的交直流項目發包給被告施工,合同總價款1200萬元。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簽訂施工合同,被告將吉林伊通建國村PE140頂管8000米工程發包經原告給原告,承包方式為大包,總價款680000元。竣工日期約定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簽訂的施工合同,被告將吉林伊通建國村20MW80米深水井5眼、水泵房及閥門井管線連接工程發包給原告。承包方式為大包,總價款356000元,竣工日期約定2016年12月30日,二份合同總造價為1036000元。2016年12月末,原告工程施工完成,2018年6月10日,青島發包方驗收工程后正常投入使用。因發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未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導致原告告訴來院。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
1.被告是否應按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
2.拖欠工程款數額的認定;
3.是否應追加原發包方為共同被告。
圍繞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根據原被告舉證及質證,結合全案證據,現予以認證、評判如下:
對原告所舉證據,因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方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質證無異議,但原告認為自己是與被告簽訂的合同,要求由被告簽訂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
判決結果
被告四平電力設備制造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給付原告劉鐵吉工程款1036000元。
案件受理費7062元由被告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計奎
人民陪審員姜致文
人民陪審員鮑鐵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楊旭
判決日期
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