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空能源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空分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中空能源設備有限公司、中國空分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資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浙0683民初51號之四
判決日期:2020-07-14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空能源設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注冊資金2239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8911526.7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實際還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390000元按年利率7.5%計算。事實和理由:原告公司注冊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被告系原告公司的發起人,其前身為中國空分設備有限公司,2016年3月25日變更登記為現名。2010年6月,被告經浙江省發改委向國家能源局、國家發改委申報大型天然氣液化及儲存設備項目,項目總投資3.1993億元,由杭州研發中心(1.5萬平方米)與嵊州生產基地(3.2萬平方米)兩部分組成,嵊州市人民政府承諾給予優惠政策扶持。同年7月,被告向國家能源局承諾保證將本企業現有可用資金1.0993億元和工商銀行浙江省分行承諾貸款的3億元(實際需要貸款約2.8億元)用于該項目建設,專款專用。2010年10月9日,浙江省發改委下發《關于轉發國家發改委下達核電裝備自主化和能源自主創新項目及能源裝備自動化項目2010年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的通知》(浙發改能源[2010]926號),2011年3月3日,浙江省財政廳根據財政部《關于下達2010年核電裝備自主化和能源自主創新項目及能源裝備自主化項目中央預算內基建支出預算(撥款)的通知》(財建[2010]549號)撥款,被告在2011年4月收到了該項目中央預算內基建補助資金2899萬元。2011年8月19日,為了在嵊州市投資建設大型天然氣液化及儲存設備生產基地(以下簡稱“嵊州生產基地”),被告與其他各合作方訂立合資合作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各一份,決定組建項目公司(即原告)實施生產基地建設,項目建成后移交給原告,各方共同爭取的與生產基地相關聯的優惠政策屬于原告。原告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注冊成立后,被告在2012年8月1日與原告簽署《空分公司嵊州生產基地項目建設及管理工作備忘錄》一份,明確以被告的名義履行項目管理工作,并以被告名義與供應商或分包商簽訂合同,原告在被告對外支付合同價款前3個工作日將相應款項付到被告賬戶。嵊州生產基地于2012年8月開始施工建設,原、被告雙方依照前述方案運作,工程項目掛在被告名下代建,工程相關全部款項均由原告支付,到2013年12月土建工程完工并通過驗收,被告于2014年4月取得嵊州生產基地的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被告在原告的第四期出資額2239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到位,該款在次月11日即以貸款抵押反擔保保證金的名義抽回到被告公司賬戶。原告由于巨額墊付嵊州生產基地建設資金造成流動資金嚴重不足,只得向銀行貸款,也多次以年利率7.5%向被告緊急借款。2015年7月,被告轉讓原告公司的30.0625%股權在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掛牌,掛牌期滿后,浙江中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明公司”)摘牌。2015年9月7日,被告與中明公司簽訂《上海市產權交易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中明公司受讓被告所持有的原告公司30.0625%股權。嗣后,中明公司因股權轉讓問題與被告產生訴訟,經二審法院判定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有效。在中明公司與被告之間的訴訟過程中曝出的信息,原告才知道被告對其他合資合作方和嵊州市人民政府隱瞞了當初專家評審會的全面否定意見和浙江省發改委的明確答復,即被告在原告公司設立之前就明知項目投資主體不能變更等相關事實。2016年4月,被告的上級機構中國機械工業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投資建設國家大型天然氣液化及儲存設備生產基地項目過程規范性進行了審計,該審計報告明確:按照國家發改委批復,項目建設主體是被告,被告申請變更投資主體未獲批準;嵊州生產基地建設款項由原告付給被告,被告對外進行支付,實際建設投資約1.5605元;款項往來在原告和被告財務賬面通過其他應收款和其他應付款進行核算,被告通過“在建工程”科目核算項目建設成本;被告違反圍家規定改變投資主體,將原告作為實際建設主體,被告作為名義建設主體,導致項目管理極不規范,目前項目無法完工和驗收。2018年9月10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83破申16號民事裁定書,受理對原告公司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浙江計然律師事務所于2018年9月27日被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選定為原告公司破產清算案件管理人。2018年9月12日,被告提起訴訟向原告主張借款協議約定期限內以年利率7.5%計算的利息及各筆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的逾期利息、違約金。原告認為,中央預算內投資《大型天然氣液化及儲存設備項目》是被告向國家申報,經國家發改委批準實施,并獲財政部2899萬元基建投資補助,被告是國家核準的項目實施主體。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投融資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16]18號)、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家發改委《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管理辦法》(第45號令)、浙江省發改委《關于中國空分設備有限公司要求大型天然氣液化及儲存設備國債項目調整建設地點及投資主體的復函》(浙發改函[2011]127號),必須嚴格按照國債項目管理“誰申報、誰實施”的原則,項目投資主體不能變更;被告借用原告的資金完成項目生產基地建設,造成原告資金嚴重短缺不得已向銀行貸款,被告假借反擔保保證金的形式抽回的公司注冊資金應返還原告,并支付該款占用期間按雙方之間資金拆借結算利率計算的利息
判決結果
駁回中空能源設備有限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錢家仁
審判員沈杰
人民陪審員劉仕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馬勝男
判決日期
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