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杭州美禹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美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浙江高運城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59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美禹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高運城市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民終10597號
判決日期:2020-03-31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美禹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美禹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汪劍鋒接收貨物符合雙方交易習慣,構成表見代理。1、美禹公司有理由相信汪劍鋒的行為可以代表高運公司。從雙方實際發生的多次交易來看,汪劍鋒是唯一的指定收貨人。高運公司在一審中明確承認的三次交易,均是由汪劍鋒在產品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后,美禹公司開具發票。這足以使美禹公司確信汪劍鋒有權代表高運公司接收貨物。高運公司在前三次交易中承認汪劍鋒的身份,即認可汪劍鋒有權代表其接收貨物,卻在之后的交易中否認汪劍鋒接收貨物的權利,這本身是不符合交易慣例的。況且,一審中高運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也無法證明其主張委托支付的事實,故美禹公司當然有理由相信汪劍鋒有權接受貨物,構成表見代理。2、即使汪劍鋒開始沒有接收貨物的代理權,在汪劍鋒代表高運公司接收第一批貨物后,高運公司并沒有作出否認表示,即代表其同意汪劍鋒的代理行為。二、發票未認證抵扣并不能證明高運公司未收到貨物。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客觀真實,根據雙方交易往來的順序看,高運公司對金額為61950元(開票時間2017年12月15日)、87000元(開票時間2017年12月15日)、53345元(開票時間2018年10月25日)這三張發票表示認可并予以抵扣,而這三張發票也都是由汪劍鋒交給高運公司。剩余在后編號為06065171(開票時間2018年12月13日)及06065172(開票時間2019年1月16日)的兩張發票未認證抵扣是高運公司自身的行為,與貨物是否實際交付屬于不同的范疇。發票未抵扣的原因很多,不管是高運公司遺失發票、足以抵扣而無需抵扣、不敢全部抵扣或因自身管理問題未作抵扣都是有可能發生的情況,因此,即使其在稅務部門沒有該發票的抵扣記錄,也不能反向推斷美禹公司未提供發票也未交付貨物。在先前的交易中高運公司也從未反映過發票問題。另外,后兩張發票在一審中均未屆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抵扣期限360天,即使已經屆滿,從訴訟成本的角度考慮,高運公司不予以抵扣也是符合經濟成本的考量。三、一審法院在美禹公司提交基本的證據之后,還要求美禹公司進一步舉證證明已經貨物交付至高運公司,是屬于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公。
高運公司辯稱,雙方間沒有合同關系,美禹公司是和項目實際承包人嚴大新存在合同關系,高運公司是根據嚴大新的委托代嚴大新向美禹公司付錢。美禹公司在起訴之前也從來沒有向高運公司主張過。高運公司不清楚簽收人汪劍鋒的身份。嚴大新在做高運公司工地的情況下,同時還在做其他工程,存在向嚴大新的其他工地送貨的可能。此外,招投標確定的面積與美禹公司送貨的面積相差巨大,招投標的面積只有5000多平方,而美禹公司主張有1萬多平方,故美禹公司不是向高運公司工地送貨。高運公司實際只收到3份發票,另外2份發票并沒有收到,而且收到的發票也是嚴大新拿過來的。
美禹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高運公司支付美禹公司貨款69595元;2、本案訴訟費由高運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美禹公司曾向高運公司供應瀝青等貨物,但雙方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2017年12月15日,美禹公司分別向高運公司開具了金額為61950元及87000元的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且上述發票均已由高運公司接收并認證抵扣;2018年10月25日,美禹公司向高運公司開具了金額為53345元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且該發票已由高運公司接收并認證抵扣;2018年12月13日,美禹公司向高運公司開具了金額為81300元的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但該發票并未由高運公司認證抵扣;2019年1月16日,美禹公司向高運公司開具了金額為16000元的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但該發票并未由高運公司認證抵扣。另查明,高運公司累計向美禹公司付款23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美禹公司與高運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客觀、真實,但并不規范。美禹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自認,其向高運公司主張的69595元貨款系案涉的五張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所累計的299595元減去高運公司已支付的230000元得出。現因編號為06065171及06065172的兩張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金額為97300元)未由高運公司認證抵扣,且高運公司亦否認其收到相應貨物,依據法律規定,美禹公司應當繼續就相應貨物已向高運公司實際交付進行舉證。而美禹公司所提交的產品確認單中,并沒有明確的收貨地址及收貨單位抬頭,且收貨簽收人“汪劍鋒”的身份不明,故在高運公司不認可且沒有其他有效證據加以證明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難以認定相應貨物已實際交付。故美禹公司要求高運公司支付剩余的69595元貨款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2019年10月31日,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美禹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40元,減半收取770元,由美禹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美禹公司和高運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40元,由杭州美禹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祖輝
審判員崔麗
審判員朱曉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韓斐
判決日期
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