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木壘縣金橋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以下簡稱“金橋服務部”)訴被告崔龍田、馮軍、新疆旭隆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隆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橋服務部的經營者李霞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磊、被告馮軍、被告旭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忠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龍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木壘縣金橋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與崔龍田、馮軍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新2328民初634號
判決日期:2020-04-06
法院:木壘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金橋服務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雙方所訂立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2.被告崔龍田、被告旭隆公司支付租賃費376508元;3.被告崔龍田、被告旭隆公司支付違約金125503元(376508元×30%);4.被告崔龍田、被告旭隆公司返還價值147948元的建筑設備;5.被告馮軍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被告方承擔訴訟費及郵寄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簽訂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由被告崔龍田承租原告的建筑設備,被告馮軍提供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租賃物交給被告使用,而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不向原告支付租賃費。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無款為由推脫,原告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崔龍田未到庭進行答辯,庭后進過詢問對原告主張的事實表示認可,但認為所有欠款都打在欠條上,未還材料是因被水沖走,也核算成70581.7元現金,共欠原告372530元;對違約金不認可,因為雙方結算時原告未提起;被告馮軍不應承擔責任,因為馮軍只是送貨的,原告需要擔保人才讓馮軍在合同上簽字的。
被告馮軍辯稱,其和崔龍田不認識,只是跑車拉貨的,原告與崔龍田簽訂合同時,原告讓其在擔保人上面簽個字,并說不是擔保,只是負責把管子拉回來;并且合同中載明馮軍的電話當時其還沒有使用,使用的是電信號碼,但是合同上寫的是現在的電話,所以馮軍不是擔保人,請法庭駁回原告對馮軍的起訴。
被告旭隆公司辯稱,其承建興亞公司發包的木壘縣照壁山鄉三眼泉水庫石仁子景區公路改建工程,2016年8月9日,又將該工程路基防護部分包給崔龍田,并簽訂施工合同,根據施工合同,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機械租賃等費用由崔龍田承擔,而原告的設備是崔龍田租賃的,最終由崔龍田與原告進行結算,崔龍田不是公司的項目經理,也不是公司員工或代表,公司對這些情況并不知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由崔龍田負責支付原告的運費。故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要求公司承擔責任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
原告金橋服務部提供以下證據:
1.建筑設備租賃合同一份1份,崔龍田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由馮軍提供擔保的事實。經質證,被告馮軍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名字是其本人所簽,上面的電話雖然是他的,但不是他寫的。被告旭隆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合同證實原告是和崔龍田之間形成租賃關系。庭后經過詢問,崔龍田認可該證據,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2.出庫單6份、入庫單13份,證明崔龍田承租原告的設備名稱、單價及數量,以及崔龍田僅歸還部分設備的事實。經質證,被告馮軍不清楚,不發表意見。被告旭隆公司不認可,認為是復印件,且承租方簽字處并不是崔龍田,無法核實具體金額。庭后經過詢問,崔龍田認可該證據,但認為該單據都已經經過核算,出具在欠條上。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3.收據3張,證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來的租金95000元。經質證,被告馮軍不清楚,不發表意見。被告旭隆公司不認可,認為都是原告單方出具。庭后經過詢問,崔龍田認可該證據,但認為該單據都已經經過核算,出具在欠條上。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4.欠條2張,證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6508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馮軍不清楚,不發表意見。被告旭隆公司認為真實性無法核實,且租金應以后面欠條中金額為準。庭后經過詢問,崔龍田認可該證據,但認為兩張欠條加起來共欠原告租金372530元。本院認為,在庭審中,原告承認2018年欠條包含2017年使用設備的租金,2019年的欠條包含未歸還設備的租金及賠償款,故本院認定崔龍田欠原告租金及為歸還設備款共計372530元。
5.施工合同、合同終止協議各1份,證明旭隆公司是發包方,應承擔償還責任。經質證,被告馮軍不清楚,不發表意見。被告旭隆公司對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的問題不認可,認為兩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是工程分包合同,將工程中的路基防護部分分包給了崔龍田,崔龍田并不是旭隆公司的工作人員,也不是項目經理,因此不是內部承包合同,旭隆公司承擔責任無合同依據。庭后經詢問崔龍田,對該證據認可,但承認其不是旭隆公司的工作人員,也不是項目經理。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馮軍提供以下證據:
1.電話用戶信息單一份,證明馮軍的電話是2017年4月15日開通的,而合同是3月15日簽訂的,合同存在瑕疵,馮軍不是擔保人。經質證,原告金橋服務部不認可,認為證據是復印件,擔保是崔龍田讓馮軍擔保的,不是原告,而且每個客戶租賃設備的時候必須有擔保人,電話不是原告寫的。被告旭隆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庭后經詢問崔龍田,對該證據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2.手機錄音光盤1張,證明2019年8月19日,馮軍與崔龍田通話,證明其拉了一車管子,后又拉回來,本案與其沒有關系,且也不是擔保人。經主張,原告金橋服務部不認可,認為不能確認里面的聲音是誰的,從錄音中可以反映出崔龍田與馮軍是認識的,也是崔龍田找馮軍在擔保人處簽字的,而且是三方經過協商才簽字的。被告旭隆公司無異議。庭后經詢問崔龍田,對該證據認可,認為馮軍只是給其工地送貨的,因原告要求必須有個擔保人,所以才讓馮軍簽字的,馮軍不應承擔責任。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旭隆公司提供以下證據:
施工合同1份,證明旭隆公司將路基防護分包給崔龍田,旭隆公司與崔龍田之間是承包合同關系,合同載明費用由崔龍田承擔。經質證,原告金橋服務部認為合同是崔龍田與旭隆公司簽訂的,其不知情,且崔龍田系自然人,無相應的企業施工資質,合同中有關于企業管理的內容,所以應是企業內部承包合同。被告馮軍不清楚,不發表意見。庭后經詢問崔龍田,對該證據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木壘縣交通局開發建設木壘縣-照壁山鄉三眼泉水庫石仁子景區公路改建工程,旭隆公司借用興亞公司的資質承包了該工程項目。2016年8月9日,旭隆公司與崔龍田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由崔龍田承包木壘縣-照壁山鄉三眼泉水庫石仁子景區公路改建工程的路基防護工程,合同對價款、工期、質量目標、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等事項進行了約定。
在崔龍田承建路基防護工程過程中,2014年5月21日,原告金橋租賃部(甲方)與崔龍田(乙方)簽訂了《建筑設備租賃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有“一、租用每批建筑設備的名稱、規格、數量、租金、設備價值等以出庫單為準,后附設備出庫單。二、租用期限:從雙方簽訂合同設備出庫之日起到乙方還回設備、甲方驗收完好、款物兩清、合同終止之日止,按實際天數結算。如需冬季報停,乙方必須結清租金后(注:押金不低租金)與甲方協商辦理報停手續,未辦理報停手續的按正常租用天數計算。三、付款方式:乙方在租用每批設備前應交押金,每用30天必須付清租金,設備完好還回后以甲方收據為準,多退少補,一次結清。四、……。五、……六、違約:在租用過程中,乙方不按時交付租金或轉租、挪用設備均屬違約行為。違約責任:1、所欠租賃費×逾期天數×5%計算;2、甲方有權阻止租賃物運行,租賃費按正常租用天數計算;3、甲方可單方終止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賃物;4、所造成的一切損失由乙方承擔;5、雙方發生爭議,由木壘縣人民法院受理。七、在租用期內,擔保方對乙方承租的所有建筑設備、租金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為合同終止兩年之日起)”等內容,該合同底部蓋有金橋租賃部公章并有被告崔龍田的簽名,后因金橋服務部需要擔保人,崔龍田找來被告馮軍在擔保方處上面簽字。2016年9月6日,崔龍田向原告預付定金5000元,2017年4月20日,崔龍田向原告預付定金10000元。2017年12月8日,崔龍田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金橋租賃部2017年度設備租賃費248530元。后原告、廖風明、韓萬生、韓萬彬、劉光明等人到木壘縣政府信訪,縣政府及交通局督導要求旭隆公司向原告等人付款,2018年2月12日,旭隆公司、崔龍田以及原告三方在場情況下,旭隆公司以崔龍田名義向原告支付80000元,尚欠設備租賃費168530元,由崔龍田在欠條(2017年12月8日的欠條)注明。2018年4月1日,旭隆公司與崔龍田簽訂合同終止協議書,終止雙方的施工合同。同日,旭隆公司與案外人王余良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王余良承建崔龍田剩余未完成的路基防護工程,且崔龍田在施工期間所負的材料費,機械費,人工費等費用由王余良負責承擔。2019年5月17日,崔龍田與原告對為歸還設備的價值及2018年和2019年的租金進行結算,扣除崔龍田預交的定金15000后,尚欠204110.7元,由崔龍田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欠金橋服務部設備賠償款及租金共計204000元。崔龍田合計共欠原告372530元(168530元+204000元)。
另查明,崔龍田系自然人,無企業施工資質。崔龍田不是旭隆公司的工作人員,也不是該公司的項目經理。
本案爭議焦點:一、租賃費用和違約金應當如何認定;二、被告馮軍對訴爭債務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三、旭隆公司對訴爭債務是否承擔責任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木壘縣金橋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與被告崔龍田訂立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
二、被告崔龍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木壘縣金橋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支付租金372530元;
三、被告崔龍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木壘縣金橋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支付違約金25000元;;
四、駁回原告木壘縣金橋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對被告馮軍、被告新疆旭隆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木壘縣金橋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00元,減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木壘縣金橋建筑設備租賃服務部負擔1520元,由被告崔龍田負擔36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振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海英
判決日期
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