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繆風明訴被告崔龍田、新疆旭隆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繆風明、被告旭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忠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龍田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F本案已缺席審理終結
繆風明與崔龍田、新疆旭隆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新2328民初635號
判決日期:2019-11-30
法院:木壘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繆風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支付租賃費126600元;2.二被告按照每日3‰,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承擔違約金;3.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旭隆公司將其承建的木壘縣照壁山鄉三眼泉水庫石仁子景區公路改建工程中的路基防護工程分包給崔龍田,2017年4月27日,崔龍田與原告簽訂砼運輸罐車租賃合同,約定崔龍田租賃原告的罐車拉運混凝土。后崔龍田給原告出具結算單一張,下欠租賃費206600元。2018年2月12日崔龍田向原告支付租賃費80000元,尚欠租賃費126600元,并承諾2018年春節過完后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款無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崔龍田未到庭進行答辯,但庭后進過詢問其對原告主張的租賃費126600元沒有異議,但不承擔違約金,合同中約定的是滯納金,不是違約金,是為了督促每月支付租金而定的,原告的主張與合同不一致。
被告旭隆公司辯稱,其承建興亞公司發包的木壘縣照壁山鄉三眼泉水庫石仁子景區公路改建工程,2016年8月9日,又將該工程路基防護部分包給崔龍田,并簽訂施工合同,根據施工合同,機械租賃等費用由崔龍田承擔,原告的罐車是崔龍田租賃的,最終由崔龍田與原告進行結算。崔龍田不是公司的項目經理,也不是公司員工或代表,公司對這些情況并不知情,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由崔龍田負責支付原告的運費。故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要求公司承擔責任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和質證。
原告繆風明提供以下證據:
砼運輸罐車租賃合同1份、結算單1張,證明被告崔龍田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雙方存在租賃關系,且被告方尚欠原告租賃費1266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旭隆公司對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該合同與結算單均系原告與崔龍田簽訂的,與旭隆公司無關,應由崔龍田支付租賃費。庭后經過詢問,被告崔龍田對該證據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旭隆公司提供以下證據:
施工合同2份、合同終止協議書1份,證明旭隆公司將路基防護分包給崔龍田,旭隆公司與崔龍田之間是承包合同關系。2018年4月1日旭隆公司和崔龍田終止施工合同,后旭隆公司與王余良簽訂了新的施工合同,崔龍田在施工期間所負的材料費、機械費、人工費等費用由王余良負責承擔。經質證,原告繆風明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租賃費應由二被告共同承擔。庭后經過詢問,被告崔龍田對該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木壘縣交通局開發建設木壘縣-照壁山鄉三眼泉水庫石仁子景區公路改建工程,旭隆公司借用興亞公司的資質承包了該工程項目。2016年8月9日,旭隆公司與崔龍田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由崔龍田承包木壘縣-照壁山鄉三眼泉水庫石仁子景區公路改建工程的路基防護工程,合同對價款、工期、質量目標、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在崔龍田承建路基防護工程過程中,2017年4月27日,崔龍田與繆風明簽訂砼運輸罐車租賃合同,約定繆風明的砼運輸罐車租賃給崔龍田工地使用,每月租金27000元,租金每月結算一次,若逾期未付清全額租金,則承擔每天所欠租金總額的3‰的滯納金,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2017年10月10日,被告崔龍田向原告出具結算單,載明租賃費共計272600元,扣除被告崔龍田已支付租賃費66000元,尚欠206600元。后原告、劉光明、韓萬生、韓萬彬、李霞等人到木壘縣政府信訪,縣政府及交通局督導要求旭隆公司向原告等人付款,2018年2月12日,旭隆公司、崔龍田以及原告三方在場情況下,旭隆公司以崔龍田名義向原告支付80000元,剩余欠款126600元。2018年4月1日,旭隆公司與崔龍田簽訂合同終止協議書,終止雙方的施工合同。同日,旭隆公司與案外人王余良簽訂施工合同,約定王余良承建崔龍田剩余未完成的路基防護工程,且崔龍田在施工期間所負的材料費,機械費,人工費等費用由王余良負責承擔。
另查明,崔龍田系自然人,無企業施工資質。崔龍田不是旭隆公司的工作人員,也不是該公司的項目經理。
本案爭議焦點:旭隆公司對訴爭債務是否承擔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崔龍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繆風明支付租賃費126600元;
二、駁回原告繆風明對被告新疆旭隆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繆風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32元,減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崔龍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振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員張海英
判決日期
201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