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密市和翔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和翔公司)與被告內蒙古康寧爆破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康寧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和翔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路萬朋、被告康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宸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哈密市和翔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與內蒙古康寧爆破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2222民初301號
判決日期:2020-09-29
法院:巴里坤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和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開具補償剝離工程款16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簽訂《吉朗德露天煤礦剝離及采礦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25.1條第(7)項約定,被告向甲方提供符合稅法要求的建筑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稅率暫定為11%。2017年1月18日,巴里坤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222民初974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作出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全部義務,包括向被告支付了補償剝離工程款1600萬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開具稅率為11%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康寧公司辯稱,根據2017年1月18日由巴里坤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222民初974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中明確約定和翔公司補償康寧公司剝離工程款1600萬元,調解書只約定了補償金額問題,并未約定該筆稅金由哪方承擔。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吉朗德露天煤礦剝離及采礦工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結算金額中應包含相關稅費,即稅費由對方承擔,不應由康寧公司承擔。雖然原告已支付了1600萬剝離工程款,但該工程款中未含稅,所以原告應另行支付該筆工程款項的稅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20日,和翔公司與康寧公司簽訂《吉朗德露天煤礦剝離及采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間,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和翔公司與康寧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經過開庭審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并制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載明:“原告:我們向被告支付一千六百萬是可以的,但是在調解協議達成七日內支付,兩天時間太短,在我們給被告支付完款項后被告向我們出具相應的票據……被告:這樣協商我們也同意……”。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第三條約定:“原告(反訴被告)哈密市和翔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自愿補償被告(反訴原告)內蒙古康寧爆破有限責任公司剝離工程款1600萬元,于2017年1月26日前給付”。本院根據調解協議制作(2016)新2222民初974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和翔公司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支付補償剝離工程款1600萬元的付款義務。因原、被告就開具稅務發票的問題發生糾紛,遂原告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被告內蒙古康寧爆破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哈密市和翔工貿有限責任公司開具補償剝離工程款160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被告內蒙古康寧爆破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蒲紫琴
判決日期
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