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四川仁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中建司)因與被上訴人馬衛東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巴塘縣人民法院(2019)川3335民初1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仁中建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立平、被上訴人馬衛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仁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馬衛東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33民終70號
判決日期:2020-09-23
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仁中建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三項,改判馬衛東將收取的費用56.5萬元全額返還仁中建司;2.維持原判第一、二項;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馬衛東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1.馬衛東收取的56.5萬元費用構成不當得利,理應返還。本案證據能夠證明仁中建司與馬衛東之間是勞務關系而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因此馬衛東只應獲得相應的勞務報酬,即案涉工程管理獎金2093473.9元,另外支付的給馬衛東的56.5萬元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當由馬衛東獲得。2.一審判決未認定《協議》中29萬元春節值班費的構成事實,造成一審判決部分事實不清。3.一審判決未寫明60.5萬元欠條形成的事實,造成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該《欠條》系馬衛東書寫好后由仁中建司的工作人員孫旭躍簽名形成,馬衛東主觀上有設“陷阱”的惡意。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馬衛東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仁中建司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馬衛東收取的56.5萬元未用于工程開支,并使仁中建司財產受損,馬衛東屬于不當得利,應當返還。馬衛東辯稱收到的56.5萬元用于前期代墊付的費用,負有舉證責任。2.一審判決既然認為56.5萬元不屬于馬衛東工程管理獎金,那么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該款屬于仁中建司所有。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卻盲目判決仁中建司自行承擔56.5萬元,是自行收回或自行了結不要或另案自行起訴未予明確表達。
馬衛東辯稱,一、如果馬衛東與仁中建司成立勞動關系而非建設工程施工關系,則馬衛東2019年1月12日起自籌資金、組織農民工施工隊及租賃機械設備進場開挖、爆破、運輸等行為,并非作為勞動者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則案涉爭議的56.5萬元不應計入仁中建司應支付的案涉工程管理獎勵金中。二、一審本反訴中仁中建司均未要求法院審理、查明、認定《協議》中29萬元春節值班費的性質,不存在仁中建司主張的事實認定不清的情況。仁中建司所稱的29萬元春節值班費構成無證據證明,系其主觀臆斷。三、一審判決是否查明60.5萬元《欠條》形成的事實,不影響該《欠條》的客觀性、邏輯性、真實性以及仁中建司欠付馬衛東款項事實的認定。1.仁中建司提出《欠條》系馬衛東擬定且存有“陷阱”或欺詐的惡意,仁中建司應提供證據證明,且仁中建司于2019年7月18日、7月29日出具委托支付要求四川省長涌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涌豐公司)支付《欠條》所涉款項。2.如將仁中建司主張返還的56.5萬元包含在仁中建司應支付的款項中,則仁中建司在存在已經超付的情況下,不僅不抵扣,卻在《欠條》中載明仍應向馬衛東支付60.5萬元,明顯有違基本常識。四、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正確,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馬衛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仁中建司支付馬衛東剩余工程款等合計313663.22元及資金占用利息3790.08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暫計算從2019年6月10日至起訴之日,應支付至實際清償之日),合計317453.3元;2.本案訴訟費由仁中建司承擔。
仁中建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馬衛東退還多支付的工程獎勵金646526.5元(大寫:陸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以646526.5元為基數,從2019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暫定至反訴之日期間利息為13469.30元)。2.本案反訴案件受理費由馬衛東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馬衛東、仁中建司口頭約定分包工程事宜后,馬衛東于2019年1月12日組織工人及機械設備進入四川省甘孜州巴塘縣水電站左壩肩C2標段開展爆破、開挖等作業。
2.2019年3月8日馬衛東與仁中建司工程負責人孫旭躍簽訂《分包意向協議書》,約定馬衛東在協議書簽訂后十日內交納50萬元風險履約擔保金后雙方再簽訂正式的分包合同。事后馬衛東未在規定時間內交納風險履約擔保金,馬衛東、仁中建司雙方也未簽訂正式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
3.2019年4月13日至4月26日仁中建司工程負責人孫旭躍分五次轉賬給馬衛東56.5萬,未做轉賬說明。
4.2019年6月5日馬衛東與仁中建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平簽訂《協議》一份,約定聘用馬衛東為巴塘縣水電站項目的機械負責人,6月5日以前的工程開挖量仁中建司按實測方量給馬衛東按每方3.5元進行獎勵,因工作原因馬衛東辭去負責人工作,6月5日馬衛東交接完工作后,仁中建司先支付馬衛東100萬元,等測量完成后經項目部確認后余款在三天之內付清,另外補助馬衛東29萬春節期間值班辛苦費。2019年6月5日、6日仁中建司分兩次轉賬給馬衛東100萬元。2019年6月7日馬衛東、仁中建司雙方與長涌豐公司完成開挖量測量,確定總開挖量598135.04立方米,應當支付馬衛東2093472.64元。2019年6月10日仁中建司轉賬給馬衛東83萬。
5.2019年6月11日馬衛東就上述獎勵金代開增值稅發票繳納增值稅費105189.32元,仁中建司工程負責人孫旭躍向馬衛東出具一張60.5萬元的《欠條》,該欠條60.5萬元由三部分費用構成,一是春節值班獎勵費29萬元,二是代開增值稅費105189.32元,三是按3.5元每立方計算的獎勵金剩余尾款26萬元(按工程量計算的總獎勵金2093473.9元減去2019年6月5日至10日支付的183萬元)。2019年7月29日仁中建司向長涌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委托長涌豐公司代為支付欠條中的60.5萬元。因馬衛東、仁中建司之間存在柴油遺失事宜,故在《付款委托》中記明了,先代付34.5萬元,剩余的26萬元由長涌豐公司代為保管,等公安機關調查結果出來后,根據調查結果決定剩余款項的歸屬后,再由長涌豐公司支付給歸屬方,委托支付完成后,60.5萬元的欠條作廢。2019年8月24日巴塘縣公安局就柴油遺失事宜以無犯罪事實為由出具了《巴塘縣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馬衛東、仁中建司之間簽訂的《分包意向協議書》為附條件合同,因前置條件未成就,故該合同未生效。馬衛東、仁中建司之間未簽訂正式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相關證據也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成立工程分包關系,故馬衛東、仁中建司之間工程分包關系不成立。馬衛東、仁中建司之間簽訂的《協議》《欠條》《付款委托》均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均未違反國家強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規,該《協議》《欠條》《付款委托》合法有效。按照《協議》約定馬衛東、仁中建司雙方應為勞務關系糾紛,仁中建司應向馬衛東支付工程管理費用2093473.9元及春節期間值班費29萬元,合計應支付2383473.9元。仁中建司在2019年6月5日《協議》簽訂后于2019年6月5日至10日分三次向馬衛東支付183萬元,2019年7月29日委托長涌豐公司向馬衛東支付34.5萬元,按照時間順序及交易習慣該217.5萬元可認定為給馬衛東個人的工程管理費用,故仁中建司還應向馬衛東支付工程管理費用208473.9元。馬衛東提交的《代開增值稅發票繳納稅款單》無相關單位蓋章、電子簽章及相關人員簽字,且該稅款單存在貨物交易與個人所得稅混同的情況,馬衛東、仁中建司的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稅票的實際稅種,一審法院不予認定。因此馬衛東請求依法判令仁中建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3661.96元及資金占用利息3790.08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13日至26日仁中建司分五次轉給馬衛東的56.5萬元的具體用途,通過馬衛東、仁中建司提供的轉賬記錄、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數據數值無法對應,根據現有證據一審法院無法做出有效判斷。2019年6月13日仁中建司工程負責人孫旭躍向馬衛東出具《欠條》并未將2019年4月13日至26日支付的56.5萬元計算在《欠條》內,對于該56.5萬元的具體用途,通過仁中建司提供的轉賬記錄、交易明細、工人報備單等相關證據的數據數值與案涉金額不符,人員名單與工資支付無法有效對應,也不能排除轉賬記錄與案外人的債務關系,根據現有證據一審法院無法做出有效判斷,一審法院認為該56.5萬不屬于工程獎勵金;仁中建司實際支付工程獎勵金為2019年6月10日《收條》顯示的183萬元及2019年7月29日委托長涌豐公司向馬衛東支付34.5萬元,合計217.5萬元。因此仁中建司請求一審法院依法判令馬衛東退還多支付工程獎勵金646526.5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1346.3元的反訴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一、仁中建司在本判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馬衛東支付剩余工程管理費用208473.9元,及《協議》付款日期生效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銀行逾期利息;二、代開增值稅費105189.32元由馬衛東自行負擔;三、2019年4月13日至26日仁中建司向馬衛東支付的56.5萬元由仁中建司方自行負擔。本訴案件受理費6062元,由馬衛東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費5200元,由仁中建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馬衛東提交證據:1.仁中建司2019年7月18日向長涌豐公司作出的《委托支付》,擬證明仁中建司連續三次出具委托付款憑證,案涉爭議的56.5萬元是仁中建司認可并應支付的款項;2.中國水利水電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巴塘水電站C2標項目部作出的《關于對協作一隊現場出現勞務糾紛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處理通報》,擬證明本案馬衛東與仁中建司為分包關系,并非雇傭關系。
仁中建司質證認為1號證據系復印件,對真實性有異議,對關聯性無異議,認為,雖然有三次委托支付,但是系其指定的60.5萬元,不能達到馬衛東的證明目的;2號證據為復印件,是內部問題的通報,對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
本院審查認為,1號證據雖然為復印件,但是仁中建司并未否認其關聯性,且該證據內容能與2019年7月29日的《付款委托》內容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2號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仁中建司提出馬衛東開具是運費的稅票,馬衛東對該事實未予否認。因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涉稅費用問題未提出上訴,本院不再審查。
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孫旭躍(甲方代表)與馬衛東(乙方)簽訂的《分包意向協議書》載明:巴塘縣水電站左壩肩土石方開挖C2標段,開挖方量大約300萬立方,采取爆破開挖方式。乙方對該土石方進行分包作業,所有機械、人員、現場管理、安全、調度由乙方自行決定。
仁中建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平(甲方)與馬衛東(乙方)于2019年6月5日簽訂的《協議》中載明: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兩天內清算完成,并實際交接所有的賬目,不得偽造。
2019年6月11日孫旭躍出具的《欠條》載明:今欠馬衛東運輸費共計605000元,定于2019年7月15日前付清。
2019年7月18日仁中建司向長涌豐公司作出的《委托支付》中載明:“仁中建司巴塘電站土石方開挖項目2019年1月起聘請馬衛東負責工地全面工作(包括人事、機械、物質、后勤等工作),因其他原因于2019年6月5日起不再擔任該工作,并與公司交接負責期間的所有結算賬目、資料,在交接賬目中2019年5月21日至6月5日柴油有4萬多升去向不明。鑒于此情況公司與馬衛東達成先由公安部門介入來查實柴油去向,待查實后仁中建司委托長涌豐公司支付給馬衛東……”。
2019年7月29日仁中建司向長涌豐公司作出的《委托支付》中載明:“由我公司施工的巴塘水電站左岸邊坡開挖工程,現由于我公司差欠內部管理人員馬衛東工程獎勵金605000元,現委托貴公司代為支付此項款項。”其中無條件委托長涌豐公司支付此筆款項中的34.5萬元,剩余26萬元,待仁中建司與馬衛東就柴油事宜,經公安局調查結果出來后,根據調查結果決定此剩余款項的歸屬后,由長涌豐公司支付給歸屬方。
仁中建司確認孫旭躍系案涉工程的公司負責人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巴塘縣人民法院(2019)川3335民初181號民事判決;
二、四川仁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馬衛東工程款208473.9元及利息(利息以208473.9元為基數,從2019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駁回馬衛東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四川仁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9450元,由上訴人四川仁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松濤
審判員韓義
審判員張蓮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劉瑩
判決日期
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