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訴原告陜西金博士冷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與第一被告北京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陜0116民初7824號民事判決,第一被告北京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陜01民終665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審基本事實不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重新立案后,第一被告北京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提起反訴,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反訴被告)陜西金博士冷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瑩敏,第一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峰、劉帥,第二被告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東、唐德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陜西金博士冷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陜0116民初5311號
判決日期:2018-08-27
法院:陜西省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本訴原告陜西金博士冷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地暖施工款307325.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地暖施工款質保金60911.86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損失(以307325.36元為基數,從2015年6月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4.兩被告承擔連帶付款責任;5.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西安潤景怡園安置小區項目地輻射供暖系統安裝分包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將16#、17#樓地輻射供暖系統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移交結算后一個月內,支付原告施工款至結算款比例的95%,剩余5%的質保金待兩個采暖期滿后,一次性返還原告。合同簽訂后,原告及時組織人員、材料及施工設備進場施工,并于2015年5月底施工完畢,后原告經第一被告將整個工程交付給第二被告。2015年6月9日,原告與第一被告進行了工程結算,結算總金額為1218237.22元。第二被告作為工程項目總承包方,與第一被告未進行工程總結算、未付清工程款,現第一被告以此為由,拖欠原告施工款307325.36元及質保金60911.86元不予支付,原告遂提起訴訟。
第一被告北京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辯稱:1.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的分包合同屬于違法分包,該合同效力需要其他案件審理結果確定,如果該合同確屬無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責任以及如何向原告承擔責任將需要按照合同無效的方式處理,所以申請對本案中止審理;2.第一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工程款尚未最終結算,且不滿足合同7.2條的付款條件。即使第一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質保金尚不滿足付款條件(因兩個采暖期未期滿),原告應承擔的違約金36000元、垃圾清運費24000元應當從工程款中扣除。
第二被告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辯稱:1.第二被告與原告之間無合同關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2.第二被告屬于項目總承包人,而不是發包人,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之規定,原告不應要求第二被告承擔責任;3.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目前雖未進行最終結算,但按照進度結算以及合同約定,第二被告已經超付工程進度款,不存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的情況;4.本案的審理與兩被告之間的合同效力沒有任何關系,第一被告以其已提起確認兩被告之間的合同效力訴訟為由,申請中止本案的審理,缺乏法律及事實依據,應予以駁回。綜上,第二被告不應對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的合同欠款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第二被告的訴訟請求。
反訴原告北京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被告支付違約金36000元;2.被告支付垃圾清運費24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反訴原告與被告陜西金博士冷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西安潤景怡園安置小區工程項目地輻射供暖系統安裝分包合同》,該合同5.1條約定工期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5.2條約定工期每延誤一個日歷天,處罰2000元。施工過程中,被告無故拖延工期至2015年5月23日,實際拖延工期18天,故應支付違約金36000元。另外,根據該合同7.1條及18.1條約定,工程施工產生的垃圾清運等費用由被告負責,但是為解決當地村民就業問題,實際上由當地村民承擔了全部清運工作,并由原告承擔該部分費用24000元,故該費用應當由被告償還。現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被告陜西金博士冷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存在違約情形。雙方對涉案工程結算時,原告沒有提出任何工期延誤的主張,結算行為表明原告認可被告按時完工;2.在雙方對涉案工程結算前,被告已自行清理了現場垃圾,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墊付垃圾清運費的事實;3.雙方已于2015年6月9日進行結算,從結算之日至2018年7月9日原告提起反訴時,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即使被告存在違約或未清理垃圾的情形,其請求也已超過了訴訟時效。綜上,原告的反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訴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西安潤景怡園安置小區工程項目地輻射供暖系統安裝分包合同》;2.地輻熱單項工程結算單;3.地輻射采暖工程打壓記錄。第一被告對該證據1.2真實性認可、證據3真實性不認可,但對證據目的均不認可,第二被告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聯性。第一被告未提交證據,第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潤景怡園安置小區項目16#、17#樓土建及安裝分包合同》;2.銀行轉賬記錄單、收款收據、發票、工程進度結算書;3.關于支付農民工工資及盡快辦理結算的函、快遞回執單及簽收記錄;4.內部整合文件、工程最終結算書。本訴原告及第一被告對該證據1.2.3真實性認可、證據4真實性不認可,但對證據目的均不認可。反訴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施工日志;2.垃圾清運費領款單、收據及銀行轉賬憑證。反訴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證據目的均不認可,且未提交證據。本院對證據認定如下:本訴原告提交的證據及第二被告提交的證據1.2.3客觀真實,與本案關聯,質證方均未提出相反證據,故本院均予以確認。第二被告提交的證據4中的內部整合文件因與案涉合同及工程結算無關聯、工程最終結算書因屬其單方制作,反訴原告提交的證據1因屬個人日志、證據2因不能證明產生于反訴被告施工期間,且均無其他證據印證,故本院均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6月27日,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簽訂《潤景怡園安置小區項目16#、17#樓土建及安裝分包合同》,約定第二被告將16#、17#樓土建及安裝工程分包給第一被告施工,工程進度款按月完成量的75%支付,扣除保修金5%,質量、工期、安全文明保證金20%。2015年4月10日,第一被告與本訴原告簽訂《西安潤景怡園安置小區工程項目地輻射供暖系統安裝分包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將16#、17#樓地輻射供暖系統安裝工程分包給本訴原告施工,工期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合同綜合單價為一次性包死的綜合單價,工程竣工、驗收移交并辦理完結算并經造價咨詢單位審定后一個月內支付至結算價款的95%,剩余5%作為質保金,待兩個實際采暖季保修期滿后無質量問題,一個月內一次性無息返還。合同簽訂后,本訴原告組織人員、材料及施工設備進場施工,并于2015年5月底施工完畢。2015年6月9日,第一被告與本訴原告進行了工程結算,根據雙方結算確認的工程量及合同約定的綜合單價,經核算工程總價款為1218237.22元,其中第一被告已付款850000元,下欠本訴原告工程款307325.36元,剩余5%即60911.86元為質保金。本訴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7月開始進行地輻射采暖工程現場打壓測試,并于2017年底開始投入使用,至今僅一個實際采暖季保修期滿。2014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進行最后一次工程進度結算,雙方確認的本次進度結算金額為-12211581.16元,累計進度結算金額為51163990.40元。根據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款按月完成量的75%支付,第二被告應付第一被告工程進度款38372992.8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第二被告累計給付第一被告43418253元,已超付合同約定的工程進度款。因雙方存在工程結算爭議,至今尚未進行最終結算。庭審中,第一被告認可第二被告給付的工程進度款中包含本訴原告部分工程款,第二被告認可其付給第一被告的工程進度款中包含本訴原告工程款。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各持己見,調解不立
判決結果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第一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反訴被告)陜西金博士冷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7325.36元,并支付利息損失(利息以307325.3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陜西金博士冷暖設備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三、駁回第一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7404元,原告(反訴被告)陜西金博士冷暖設備工程公司已預交,由原告(反訴被告)負擔1494元;由第一被告(反訴原告)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591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直接給付原告(反訴被告)。反訴案件受理費650元,第一被告(反訴原告)北京寶鴻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已預交,由第一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薛安利
人民陪審員郭瑛
人民陪審員王平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龔毅凡
判決日期
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