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一建)、海南辰光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光公司)、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以下簡稱海南勘察設計院)與被上訴人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昌城投公司)、被上訴人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以下簡稱桂林設計院)因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瓊9005民初18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海南一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飛雄、辰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龐誠、王世賢,海南勘察設計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詠梅、張克祥,文昌城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祥以及桂林設計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健強、張志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辰光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與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瓊96民終1217號
判決日期:2017-08-17
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海南一建上訴請求:依法駁回被上訴人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海南一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文昌城投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海南一建承擔60%的工程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案最關鍵的責任主體是海南勘察設計院、桂林設計院及文昌城投公司。1、海南勘察設計院作為涉案地基的勘察者,在勘察明知文昌市濱灣路一號施工標長約1000米是魚塘、沼澤地,仍做出《文昌市濱灣路工程地質勘察報告》第七部分第(一)項"路基方案"中提出的建議為:"......?層為軟弱土、具震陷性、不宜直接作為路基持力層或下臥層,可采用水泥土攪拌樁進行加固處理。......"的方案。涉案地基正是在其錯誤勘察報告指導下,導致了設計單位作出錯誤的設計,并且多次不斷地更改,重作地基建設方案均告失敗,最后經專家建議采用了"路堤加筋土+反壓護道方案"才得以正確處理。其勘察設計違反了我國《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JGJ79-2002第11.1.1條規定"水泥土攪拌法用于處理泥炭土、有機質土、塑性指數IP大于25的粘、地下水具有腐蝕性時以及無工程經驗的地區,必須通過現場試驗確定其適用性"的強制性的規定,系無效的勘探報告。一審查明的第四次專家會議中形成的第(3)點意見中也充分證明了上述的觀點:"由于現場地質情況復雜,原設計采用的水泥攪拌樁方案處理軟基效果不佳,沒有良好的起到固結土體的作用...專家分析及處理意見為:1、現設計加固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計算依據和設計依據不足,難于準確判斷加固方案的安全可靠性,建議針對裂縫產生的路段,委托有資質的勘察部門進行專項的勘察和觀測工作,徹底查清楚裂縫產生的原因和危害程度,勘察成果須對現狀路基作出明確的評估結論。2、建議對開裂嚴重路段采取重新打樁處理,應采用碎石樁或CFG樁進行處理。徹底解決路基沉降變形..."(見判決書的P22-P23頁)。從中可知,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出具的《文昌市濱灣路工程地質勘察報告》,確定的"采用水泥攪拌樁(濕法)"明顯的不具有可行性。因此,文昌城投公司應依據于2008年7月2日與海南地質綜合勘查設計院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追究勘察設計院的全部法律責任,但一審僅認定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承擔2%的責任不當。2、海南大地建業工程勘察質量審查服務中心作為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監管部門,在未經審查的情形下出具《勘察成果文件審查合格書》,導致涉案工程損失達500多萬元,也應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即使是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僅是承擔2%的責任,相應的該服務中心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應追加海南大地建業工程勘察質量審查服務中心作為被告參加訴訟。3、桂林設計院作為設計單位,也應對其錯誤的設計承擔主要責任,一審判決僅承擔10%的責任是有失公平的。桂林設計院在本地質條件下進行水泥土攪拌樁設計,違反了國家強制性條文《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JGJ79-2002第11.1.2條規定。而涉案地基出現問題,專家就已有定論:現設計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計算依據和設計依據不足,說明了涉案地基出現問題不應是施工的問題,而是設計錯誤的問題。沒有設計的這種基本錯誤,就不會出現500多萬元損失的事實,一審將本是源頭的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的設計錯誤認定為一般性錯誤,判決錯誤。4、文昌城投公司作為業主單位僅承擔13%的責任也是欠妥的,文昌城投公司應與勘察、設計單位一起共同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從一審查明的事實中可知,文昌城投公司與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規范》約定了設計人采用的技術標準為《城市道路設計規范》《公路路基設計規范》,而未約定適用《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但涉案地基并不是處在城市市政地基的范疇,也不是一般的道路地基,這就為設計單位規避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提供了合同依據,文昌城投公司明顯的存在締約合同過失的責任。而且,文昌城投公司還存在著以趕工期為由要求海南一建"邊施工邊試樁",同樣也是造成地基工程重大損失的主要原因。一審對文昌城投公司在工程施工過程中的錯誤決策不作認定,是違反事實責任認定的。
二、海南一建按設計方案實施的施工行為,并非是引起路基沉降開裂的主要原因,不應承擔主要責任。1、如前所述,設計單位在本地條件之下還進行水泥土攪拌樁設計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定,應當負主要責任。勘察單位在2008年12月的工程地質勘察報告結論與建議中也明確建設采用水泥土攪拌樁對其下臥層進行處理,也造成了對設計單位的誤導,也應當負有主要責任,文昌城投公司作為業主單位,為了不延誤工期,強行要求海南一建邊施工邊試樁,明顯的存在主要的過錯責任。2、海南一建是否要打試驗樁并不是造成地基損失的主要原因,海南一建與文昌城投公司的合同中也并沒有要求海南一建必須要打試驗樁才能進行施工,而且要找試驗樁是需成本,因此,是否應當打試驗樁并非是法定的程序。在第一次樁基檢測結果出來以后,文昌城投公司組織專家討論的結論就是對于未試樁的區域,按照原設計圖紙繼續完成剩余的樁基施工。可見,在試樁檢測結果出來以后,無論是專家的意見還是文昌城投公司的指示,都是要求海南一建按照原設計繼續施工,如果沒有文昌城投公司的指令,海南一建作為施工方是不可能不進行試樁就直接完成了絕大部分的樁基施工工作的。一審法院認定各方責任的時候并未充分考慮到施工單位即海南一建的施工是按照設計單位的設計、勘察單位的勘察結果、專家的意見、文昌城投公司的指令及監理單位的認可的條件下進行的,海南一建的施工僅是依據文昌城投公司,各原審被告提供的文件及要求、指令進行的,并非是海南一建單方面獨自進行施工,因此,在責任承擔上不應是海南一建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判令海南一建承擔60%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3、海南一建從未認可對路基沉降開裂損失應承擔60%的賠償責任。2014年2月19日海南一建向文昌城投資公司發函《關于對文昌市濱灣路一標段BT工程路基沉降裂縫責任認定的函》的回復,明確表示不應當由文昌城投公司下結論由海南一建承擔相關的責任,僅是因海南一建資金壓力大才不得不向文昌城投公司發函同意收取40%的增加費用,但是海南一建發函的性質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承諾,海南一建并未明確承認60%的賠償責任,同時海南一建曾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文昌城投公司向海南一建支付海南一建墊付的裂縫加固工程款及逾期利息,這也表明海南一建對于承擔60%的責任是從未認可的,相反,文昌城投公司應賠償海南一建墊付的工程款及相應的損失。因此,一審判決海南一建承擔60%的工程責任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海南一建的上訴請求。
辰光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內容,并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的工程責任比例與自身查明的事實及所得出的責任認定不當。原審判決淡化了本案責任主體即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及文昌城投公司,同時,一審遺漏了另一責任主體,海南大地建業工程勘察質量審查服務中心。1、建筑地基出現沉降問題與勘察單位的勘察結果,勘察結論及與設計單位的設計具有明顯因果關系。因為其勘察結果、勘察結論及設計系為地基建設提供理論決策的依據,是建設單位及監理單位必須服從的依據。本案中,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作為涉案地基的勘察者,在勘察明知文昌市××路,共有四個施工工標,其中一施工標長約1.7公里,而約600米是魚塘、沼澤地、該地質條件為淤泥質粘土,含沙量少,淤泥層厚度1.2-11.2米,平均厚度為5米,有機質含量較高,為2%-10.5%;含水量較高,為31.4%-82.85%;地下水具有強度腐蝕,塑性指數IP為16.1-45.1,但在此地質條件下,仍做出《文昌市濱灣路工程地質勘察報告》第七部分第(一)項"路基方案"中提出的建議為"...?層為軟弱土、具震陷性、不宜直接作為路基持刀層或下臥層,可采用水泥土攪拌樁進行加固處理。..."的方案,也就是說,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對約600米的魚塘,沼澤地勘察設計與其他施工二標、三標、四標并沒有任何差別及提示。因此,涉案地基正是在其錯誤勘察報告指導下,導致了設計單位作出錯誤的設計,并且多次不斷地更改,重作地基建設方案均告失敗,最后經專家建議采用了"路堤加筋土+反壓護道方案,"才得以正確處理。根據我國《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JGJ79-2002第11.1.2條規定"水泥土攪拌法用于處理泥炭土、有機質土、塑性指數IP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蝕性時以無工程經驗的地區,必須通過現場試驗確定其適用性"(該條為強制收條文)的規定,從其《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中的強制性規定可知,該地質勘察報告不僅在實踐中證明是錯誤的、失敗的,而且在法律中也因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范而無效。而一審查明的第四次專家會議中所形成的第(3)點意見也充分證明了上述的規定,"由于現場地質情況復雜,原設計采用的水泥攪拌樁方案處理軟件效果不佳,沒有很好的起固結土體的作用...專家分析及處理意見為:①、現設計加固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計算依據和設計依據不足,難于準確判斷加固方案的安全可靠性,建議針對裂縫產生的路段,委托有資質的勘察部門進行專項的勘察和觀測工作,徹底查清楚裂縫產生的原因和危害程度,勘察成果須對現狀路基做出明確的評估結論。②、建議對開裂嚴重路段采取重新打樁處理,應采用碎石樁或CFG樁進行處理,徹底解決路基沉降變形。從上述專家的意見中可知,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出具的《文昌市濱灣路工程地質勘察報告》,確定的"采用水泥攪拌樁(濕法)明顯的不具有可行性,應當另"委托有資質的勘察部門進行專項的勘察的觀測工作"。而根據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與文昌城投公司于2008年7月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勘察合同》有關勘察人的法律責任的內容中有"勘察人應按國家技術規范、標準、規程和發包人的任務委托書及技術要求進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提交質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資料,并對其負責;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資料質量不合格,勘察人應負責無償給予完善使其達到質量合格,若勘察人無力補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單位時,勘察人應承擔全部勘察費用,或因勘察質量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工程事故時,勘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和免收直接受損失部分的勘察費外,并根據損失程度向發包人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由發包人、勘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和免收直接受損失部分的勘察外,并根據損失程度向發包人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由發包人、勘察人商定為實際損失/%"之約定,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因其出具的《文昌市濱灣路工程地質勘察報告》不具有可行性、在實踐中證明是錯誤的,失敗的,而且在法律中也因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范而無效。故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僅認定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承擔2%的責任,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2、海南大地建業工程勘察質量審查服務中心作為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監管部門,卻對一份違法的、實踐中證明是錯誤的、失敗、不可行的《文昌市濱灣路工程地質勘察報告》出具《勘察成果文件審查合格書》。其審查意見為:經審查,本項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規范要求,同意提交使用。正是這份錯誤的《合格書》導致涉案地基工程損失達500多萬。因此,海南大地建業工程勘察質量審查服務中心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未追加該中心為被告參加訴訟,屬程序違法。3、工程的勘察設計是施工建設的源頭,是基礎性、指令性的工作,沒有勘察設計的指導、引導、施工者、監理者就沒有施工建設的依據。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在本地質條件下進行水泥土攪拌樁設計,違反了國家強制性條文《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JGJ79-2002第11.1.2條規定,而涉案地基出現問題,專家就已有定論:現設計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計算依據和設計依據不足。因此,原審認定事實清楚。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作為設計單位,在本案的工程責任中僅承擔10%的責任是有失公平的。4、一審認定文昌城投公司僅承擔13%的責任也是欠妥的。從一審查明的事實中可知,文昌城投公司不論是對勘察、設計方案合同的簽訂與實施,還是要求施工方海南一建邊施工邊試樁,都是起著決定性作用的。因文昌城投公司都是與上述這些勘察者、設計者、試工者簽訂合同并依合同施行的,因此,文昌城投公司自負的責任是明顯的且是重大的,至少均存在并應承擔締約合同過失的責任。一審認定文昌城投公司僅承擔13%的責任,是違反事實的責任認定的。
二、一審判決認定辰光公司在地基建設中因錯誤勘察設計導致的損失承擔15%的責任,是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的。1、本案地基施工采用的"水泥攪拌方案",系勘察及設計單位提出的,辰光公司不參與勘查及設計,只參與了現場施工階段的監理,而工程監理的職責就是監督建設方,施工方按照設計的要求按質、按量完成其工程,即使是錯誤的設計,在未知其錯誤之前也必須執行,這是監理的基本職責。而施工監理顯然無須對勘察及設計錯誤負責,相反,施工監理單位應按設計方案監理施工。2、在進行攪拌樁施工前,辰光公司組織了設計,業主及施工方進行了設計交底的圖紙會審,辰光公司按照監理合同及法律的規定,重點提出試樁的建議,如一審判決(P27)所認定,辰光公司已依約在工地例會上提出了試樁的要求,但文昌城投公司卻以試樁時間過長,工期緊為由否決了施工前試樁的建議,要求海南一建邊施工邊試樁。海南一建在其陳述中也證實了這一點,因為試樁是施工的基本常識,施工方和業主方的現場人員都明白這個程序并在會上多次討論,沒有指示施工方不可能不試樁就直接進行樁基施工,否則,業主會責令監理方下停工令。對于辰光公司依法律、按監理職責向業主反映并提出合理建議,完全履行自己的監理職責與義務后,辰光公司是不承擔責任的。3、關于辰光公司對海南一建按照文昌城投公司(業主)的要求邊施工邊試樁,辰光公司沒有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通知海南一建停工的問題,誠然,按照《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的規定,對施工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監理單位應及時簽發工程停工令,但是,海南一建的施工不屬于"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情形,不屬應"通知施工"的情形,同是,即使要簽發停工令,依照雙方所簽《監理》合同第4.5條及依"監理規范"第6.2.3條規定,事先必須征得建設單位同意。既然施工前試樁的方案已被文昌城投公司以趕工期為由所否決,代之以"邊施工邊試樁",辰光公司簽發停工令已變為不可能,因此,原審以未"通知停工"為由認定辰光公司違約沒有事實依據。4、一審認為辰光公司向文昌城投公司送達的《關于"文城投函【2013號258號】"監理責任的復議》、《監理工程師通知單》無證據證明送達到文昌城投公司是有失公平的。涉案地基出現問題后,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及業主均多次到現場參會討論,在各方經常見面討論問題時,辰光公司提出合理意見與建議怎么存在無法送達給文昌城投公司的情形呢?一審不予認定是不客觀的。5、文昌市濱灣路工程全長7.543公里,共有四個施工工標,業主單位全部為本案文昌城投公司,勘察、設計均是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和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其中一、二施工標為辰光公司所監理,三、四施工標為中一監理公司負責,而地基出現倒塌問題的僅是涉案一施工沒有問題,二工標并沒有問題,從此也可以說明,問題在于地質構造的特殊性,以及勘察、設計單位未按地質構造的特殊性設計出與其他施工工標不一樣的方案,這就是問題的關鍵所在。6、辰光公司所負責的涉案施工一標監理,其監理費僅為70多萬元,可按一審判決認定,卻要承擔比鑒定費用還要高出10萬元的費用,這不僅得不到相應的監理費用,反而要倒貼賠償。這樣的判決是錯誤的。四、一審合議庭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辰光公司與文昌城投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監理合同關系,海南一建與文昌城投公司存在的建設施工合同關系,二者完全屬于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在《民事案由規定》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并列三級案由,一審將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將分屬不同法律關系監理合同糾紛、勘察合同糾紛、設計合同糾紛一并進行審理,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五、本案中,涉案工程1標段出現路基沉降系海南一建施工期間,因海南一建施工原因導致的工程質量問題,應由海南一建向文昌城投公司承擔責任,與監理公司無關,即使監理公司因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依據相關規定其賠償的金額應為工程損失額所占工程造價的百分比與監理費用相乘所得數額1.5萬元左右。
海南綜合勘察設計院的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被告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縫加固工程費106202.69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全部請求。二、本案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關于"水泥土攪拌在本場地的適用性難以確定,該施工方案不是最佳的、合理的方案,......認定勘察報告中推薦的施工方案存在瑕疵"的認定,不全面,也不符合事實。主要理由:海南勘察設計院的勘察報告包含整個濱灣路勘察,而不是僅僅該路的一標段勘察。事實上,該路二、四標段也是統一采用水泥攪拌加固軟土路基,施工順利,沒有出現裂縫,也沒另行加固。因此,一審判決僅是該路一標路出現沉降,得出水泥攪拌法不是最佳的、合理的方案的結論,進而得出海南勘察設計院勘察報告存在瑕疵的推理不能成立。二、一審判決關于"但是海南勘察設計院的勘察報告和桂林設計院的設計文件均提出'可采用水泥土攪拌樁進行加固處理的施工方案'以致施工單位海南一建按照此方案施工,造成路基沉降,海南勘察設計院和桂林設計院應當承擔違約及次要的過錯責任"之認定,不符合事實,其理由:根據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施工單位海南一建并未按照設計方案施工,那么,造成路基沉降的原因與海南勘察設計院的勘察報告就存在因果關系,海南勘察設計院自然不應該承擔違約及次要的過錯責任。三、一審判決關于"海南勘察設計院主張勘察成果質量合格,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認定勘察報告中推薦的施工方案存在瑕疵"之認定,不符合事實,主要理由如下:(一)海南勘察設計院的勘察報告是否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是判決質量合格的關鍵,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2009年10月13日,海南大地建業工程勘察質量審查服務中心對上述勘察報告作出《勘察成果文件審查合格書》,審查意見為:經審查,本項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現在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規定要求,同意提交使用",符合《建設工程勘察質量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工程勘察文件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查,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可以委托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工程勘察文件進行審查"的規定,表明海南勘察設計院的勘察成果質量合格,不存在一審判決認定勘察成果內容中存在瑕疵的情況。(二)根據工程地質勘察國家規范要求,海南勘察設計院作出上述成果報告,"路基方案"提出建議"土層為軟弱土,具有震陷性,不宜直接作為路基持力層或下臥層,可采用水泥土攪拌樁進行加固處理"。此后,設計單位桂林設計院根據《建設地基處理技術規范》等規范要求,設計文件"道路及附屬工程"中,引用海南勘察設計院上述勘察成果的建議,并強調"水泥攪拌樁施工工藝每個作業點施工前必須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藝試驗樁,以檢驗機具性能及施工工藝中的各項技術參數",設計成果的該部分意見,完全符合《建設地基處理技術規范》(JG79-2002)第11.1.2條"水泥土攪拌法用于處理泥炭土、有機質土、塑性指數IP三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蝕性時以及無工程經驗的地區,必須通過現場試驗確定其適用性"的規定,結合該規范,1.02條"本規范適用于建設工程地基處理的設計,施工和質理檢測"的規定,充分說明了勘察單位和設計單位各其符合國家規范性要求。因此,海南勘察設計院勘察報告中提出建議"土層為軟弱土,具有震陷性,不宜直接作為路基持力層和下臥層,可采用水泥土攪拌樁進行加固處理",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范,從這方面來說,海南勘察設計院的勘察成果質量也是合格的,不存在瑕疵的問題。一審判決以此為由認定報告瑕疵,混淆了勘察單位和設計單位的工作責任。四、一審判決關于"海南勘察設計院作出的勘察報告中的施工方案有瑕疵,應當對裂縫加固工程費損失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因勘察合同中沒有就賠償損失進行具體約定,本院根據案情,酌情確定承承擔2%的賠償責任"這認定,缺乏法律依據。如前所述,海南勘察設計院的勘察報告不存在瑕疵,結合《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海南勘察設計院承擔責任的前提是"有違約行為",既然海南勘察設計院提交的勘察成果報告通過審查機構審查認定符合國家規定要求,說明海南勘察設計院已經按照《建設工程勘察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一審判決海南勘察設計院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五、一審判決對一標段路基沉降的原因和責任分擔不符合事實。根據《文昌市濱灣路一標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專家論證意見》"根據地質勘察報告的巖土條件,水泥土攪拌樁成樁難度較大,水泥土攪拌法在本場地的適用性難以確定;設計樁長4-12米,根據檢驗報告,有效樁長多在2米左右,攪拌樁為懸樁,是路基沉降的主要原因"的意見,僅表明該路一標段"水泥土攪拌法"適用性難以確定,結合《建設地基處理技術規范》(JG79-2002)第11.1.2"水泥土攪拌法用于處理泥炭土、有機質土、塑性指數IP大于25的粘土,也下水具有腐蝕性時以及無工程經驗的地區,必須通過現場試驗確定其適用性"的規定,必須通過"現場試驗"才能確定其適用性。因此,只要施工單位按照設計單位根據勘察單位的意見作出"必須測驗"的設計文件,完全可以避免損失的發生。而本案的事實是施工單位并未按設計單位的要求來做,產生的責任,應由相關責任的單位承擔。一審判決僅以海南勘察設計院勘察報告中有"水泥土攪拌法"的建議,就認定報告有瑕疵是錯誤。
被上訴人文昌城投公司辯稱:一、關于被答辯人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當承擔60%的責任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判決的責任劃分是正確的,其上訴純屬無理糾纏。(一)海南一建作為施工單位沒有按照施工方案及技術規范進行施工,存在嚴重的過程違法。(1)根據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2《水泥攪拌樁分項工程施工方案》第4頁第6項第2、第3點都要求施工前做好水泥參入量試驗,每個作業點施工前必須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藝試驗樁,以檢驗施工工藝的各項技術參數。2009年11月27日《工地例會》記錄顯示施工安排包括"水泥攪拌樁前要盡快做好水泥參入量試驗"勘察設計均要求必須進行試樁,卻沒有按照規范試樁。根據《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施工規范一章第11.3.2頁明確規定施工前必須進行工藝試樁,數量不得少于2根。當樁周為成層時應對軟弱圖層增加攪拌次數或增加水泥參量。(2)各方當事人均認可的《濱灣路一標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專家論證意見》第一條認為:必須進行現場試驗以確定其適用性,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具有專業施工知識的懂施工技術知識規范的具有資質的施工單位,卻沒有進行試樁,顯然是嚴重違反了施工技術規范。(二)在施工經檢測未達設計要求時仍繼續施工且2010年8月底已經完成了22萬平米的攪拌樁而仍沒有試樁。經檢測報告檢測證書施工單位的施工在2010年6月底檢測沒有達到設計要求時,海南一建已經完成了一大半,到2010年8月底就已經施工了22萬米,由此可見,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沒有嚴格遵守技術規范,而且經檢驗不符合設計要求仍然繼續施工,其過錯是十分嚴重的。(三)2011年4月17日產生了縱向裂縫后,是由于施工單位的土工格柵的鋪設方向與設計思路不符,也存在施工的過錯。(四)根據《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第11.3.15水泥土攪拌干法施工機械必須配置經國家計量部門確認的具有能瞬間建材并計量出粉良裝置及攪拌深度自動記錄儀。顯然施工單位連基本的試樁工藝都沒有,更沒有配置瞬間檢測的記錄儀,直到施工差不多完畢時仍然沒有試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58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對工程施工質量負責,建筑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規范施工"《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工程和主體結構的治理,對已經發生質量缺陷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本案中由于施工單位沒有按照技術規范及設計要求進行試樁,導致水泥土干法的不能適應的問題沒有及時得到發現而導致質量施工,應當承擔主要的責任。(四)被答辯人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確認其應承擔60%的責任,一審判決的責任劃分完全正確。海南一建提供的2014年2月19日的回復完全不能作為本案的依據,其上訴狀中否認其確認承擔60%責任完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1)在2015年10月21日(即上訴人提供的回復之后的時間)海南一建給答辯人文昌城投《關于路基沉降裂縫處理費用的確認函》第8行明確同意其承擔60%責任,同意收40%的費用。此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3日均給答辯人來函確認了這一責任承擔比例。2016年5月31日海南一建向文昌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訴狀第11行明確確認其同意承擔60%的責任,這一訴訟中的承認根本就無須答辯人舉證就可以直接認定其承擔責任的比例。足以證實一審判決認定其承擔60%的責任完全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二、關于勘察設計單位的上訴請求完全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1、海南勘察設計院勘察的報告明確涉案地質條件為:有機質含量2-10.5%,塑性指數IP為16.1-45.1,而且其明知其勘察的地質水土數據根據《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仍然建議采取水泥土攪拌干法,被證實是不適用的。
2、《專家論證意見》第1條也證實勘察單位的建議是錯誤的。事后的結果也證實水泥土攪拌干法根本不適用這種地質條件。而且,在其文件中均提出可采用水泥土攪拌樁進行加固處理的施工方案被征收是錯誤的。3、海南綜合設計院認為經過工程勘察審查服務中心作為《成果審查合格書》認為其合格就主張免責完全沒有法律依據。審查合格書并不能免除勘察單位依據法律規定的民事責任義務。4、設計單位根據勘察的技術成果,在明知具體的勘察數據不適用水泥土攪拌干法的情況下,仍然設計了水泥土攪拌樁干法,而且在加固過程中設計方案不明確,導致施工與設計思路不符導致損失擴大。根據《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勘察成果依照規范設計,顯然設計單位存在過錯,一審判決其承擔10%責任完全正確。綜上所述,根據《建筑法》第56條規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因此,本案事實上發生了損害結果,而且這個損害結果與勘察單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審判決其承擔責任2%的責任完全具有法律依據。三、一審判決海南辰光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擔15%責任完全正確,應當依法維持。1、根據《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第11.4.1水泥土攪拌樁的質量控制應貫穿于施工的全過程,并應當堅持全程的施工監理。根據《監理合同》專用條款第2.8條、第2.26條。2.40作為監理應當檢查承包人(施工單位)的工程質量、施工安全、安全施工監督管理,檢查及審批承包人的施工安全措施,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提出整改并監督承包人及時改正,確保不發生安全事故。而在本案中,監理單位作為專業的技術監理單位,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在明知其沒有試樁及施工違反規程的情況下,沒有糾正責令其整改,并要求其停工,并書面報告發包方,任由其施工基本完工導致發生了裂縫事故。而且,沒有依照監理合同約定向發包方提供其專業技術知識水平相適應的意見,屬于履行責任不當。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工程監理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因此,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15%的責任,完全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2、監理公司認為遺漏海南大地建業工程勘察質量審查服務中心的責任主體顯然是不當的。因此,勘察質量的審查服務中心并不是本案建筑工程活動的民事行為當事人,其提供的審查服務的環節與勘察之間是內部的服務合同關系,與答辯人無關。其不是建筑工程的質量責任主體。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責任比例劃分適當,各上訴人上訴顯然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桂林市設計院辯稱:一、桂林設計院與文昌城投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中并未約定《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且《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屬建筑行業規范,不適用于市政行業。我院與文昌城投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合同中明確規定了設計人采用的技術標準,為《城市道路設計規范》《公路路基設計規范》等10個規范,并未約定《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且文昌城投公司提出我院違反的《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屬建筑行業設計規范,其總則中第1.0.2條條文規定"本規范適用于建筑工程地基處理的設計,施工和質量檢驗。"而本工程文昌市濱灣路建設工程屬于市政建設項目,市政行業建設項目設計應采用的是市政和公路行業的道路設計規范,我院在本工程設計時,采用了《城市道路設計規范》和《公路路基設計規范》,這兩本規范是當時行業執行規范,是設計路基處理部分采用的主要規范依據,在施工圖紙設計文件均明確列出。不同的行業規范有不同專業性和適用范圍,差異很大,無法通用。城投公司稱我院的市政行業設計圖紙違反建筑行業設計規范顯然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即使拋開不同行業之間限制,單從《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第11.1.2條(該條規定:水泥土攪拌法用于處理泥炭土、有機質土、塑性指數IP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蝕性時以及無工程經驗的地區,必須通過現場試驗確定其適用性)條文本向理解,本條文就是說在上述地質條件下,要使用水泥攪拌樁,必須通過現場試驗確定其適用性。而我院在施工圖紙設計文件中明確要求水泥攪拌樁施工前要進行施工現場成樁試驗(《文昌市濱灣路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第一冊施工圖設計說明,第九頁第三條,一審已查證),并在圖紙會審答復中再次明確提出進行成樁試驗,(工程設計聯系函)。現場成樁試驗就是為了檢驗其適用性,設計圖紙正好是滿足了本條規范的要求,沒有違反規定。二、本工程初步設計文件,施工圖紙設計文件分別經專家評審和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通過,均無違反國家強制性設計規范條文情況。2008年12月30日,文昌市發展與改革局委托海南省建設項目規劃設計研究院在海口主持召開了《海南省文昌市濱灣路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文件專家評審會議》。2009年1月20日,文昌市發展與改革局下發《關于海南省文昌市濱灣路建設工程項目初涉設計與概算的批復》文件。2009年7月14日,施工圖審查機構對答辯人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作出審查意見,審查意見明確說明施工圖設計文件無違反強制性條文情況。通過初步設計專家評審會的評審和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審查是設計文件無違反強制性設計規范條文的有力證明。三、事實上路基沉降裂縫加固工程費的產生與答辯人沒有關系。對于水泥攪拌樁的施工,不但答辯人的設計文件提出了明確的現場成樁試驗的設計要求,更重要的是,道路工程施工規范中《城鎮道路工程施工與質量驗收規范》和《公路路基施工技術規范》中第6.3.11.2條規定,在水泥土攪拌樁加固軟土路基的施工時,必須在施工現場進行成樁試驗,且樁數不宜少于5根的施工要求。因此,現場成樁試驗是水泥土地攪拌樁加固軟土路基的一個重要步驟、關鍵環節,而事實是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沒有按照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泥攪拌樁成樁試驗,而且,其直接進行的大范圍的水泥攪拌就要去施工質量經檢測機構檢測為不合格產品,沒有達到設計文件的要求。也就是說因為施工過程中沒有進行成樁試驗且水泥攪拌樁的施工質量沒有達到設計要求,進行才導致增加路基沉降裂縫加固工程費用。如果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進行了現場試樁試驗,且試樁試驗證實確實成樁困難,答辯人按設計程序規定可調整設計參數,我院按設計程序規定可調整設計參數,修改相關設計文件,避免一切損失。所以答辯人的水泥攪拌樁的設計與路基沉降裂縫加固費用沒有關系,不應當承擔責任。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既沒有按照圖紙施工,也沒有按照其行業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且水泥攪拌樁工程質量為不合格產品,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當自行承擔工程返修責任或采取補救、加固措施,并承擔相應的費用。四、(1)海南辰光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訴稱"水泥攪拌樁的設計違反了《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JGJ79-2002)第11.1.2條規定"是沒有根據的,其理由自身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我院在前述第一、二點已做了明確答辯,無需重復。但需補充說明的是,根據工程地質勘察報告《文昌市濱灣路建設工程地質勘察報告》,工程地質剖面圖第1頁至19頁,(一審勘察單位證據文件),本工程一、二、四標段的軟土路段地質條件基本相同,均存在埋深不等的高液限粘土(層號?),特別是一、二標段連接處路段,其他地質條件沒有區別,對此設計統一采用了水泥攪拌樁加固軟土路基。但二、四標段的水泥攪拌樁的檢測結果是達到設計要求,其路基加固的后續施工非常順利,直至工程竣工驗收,沒有出現裂縫,也沒有另行加固。而一標段的水泥攪拌樁的檢測報告是不合格的,沒有達到設計要求,這一方面說明水泥攪拌樁的設計沒有問題。在二、四標段可以成功。另一方面說明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水泥攪拌樁的施工過程中,既沒有按照設計圖紙和行業施工規范進行水泥攪拌樁成樁試驗,而且直接進行的大范圍水泥攪拌樁的施工管理,施工工藝、施工質量或施工設備存在問題,不但違規施工,且其施工質量管理混亂,理應自行承擔因此而造成的所有后果,包括后續路堤加固的所有費用。監理單位應該按照行業監理規范的相關規定開展監理工作,但海南辰光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施工單位沒有按設計圖紙要求進行施工沒有進行有效的監督,也應承擔責任。在本案中,勘察設計決不是施工質量問題產生的源頭,違規施工,監理失位是本工程施工質量問題的源頭。(2)對于一標段路基沉降問題,專家結論為《文昌市一標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專家論證意見》。該"論證意見"中表示水泥攪拌樁在本場地適用性難以確定。需通過現場試驗樁才能確定。該"論證意見"并沒有否定水泥攪拌樁,相反,設計文件要求水泥攪拌樁的現場試驗樁是非常重要的。"論證意見中并無上訴文中所說的"現設計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計算依據和設計依據不足"。而"現設計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計算依據和設計依據不足"出自于《文昌市濱灣路工程一標段路基縱向裂縫問題處理方案專家論證會議紀要》。該"紀要"的說法是針對后續補救措施一中堤加固設計方案的表述,并非針對原水泥攪拌樁的相關設計。對于路堤加固設計方案,由文昌市住建局委托同濟大學專家出具的《有關文昌市濱灣路在建工程土基填土開裂原因的分析和建議》中有明確結論,現行的,由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提出的處置措施一土工格柵+反壓護道的方案是可行的,不必再變動,相比之下,由工程質量主管單位委托、專家簽字認可的該"分析和建議"才是真正的專家論證意見。綜上所述,我院的設計成果文件沒有違反國家行業相關設計規范,更沒有違反強制性規范條文。而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既沒有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也沒有按照其行業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且水泥攪拌樁施工質量為不合格產品,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自行承擔工程返修責任或采取補救、加固措施,并承擔相應的費用。辰光公司對施工單位沒有進行現場成樁試驗就直接開始大范圍水泥攪拌樁施工的重大違規行為視而不見,監理失位,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答辯人的其他訴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法庭依法駁回。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08年7月2日,文昌市建設局委托海南勘察設計院承擔文昌市××路巖土工程勘察的任務,雙方簽訂《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工程承接方式為總承包;勘察人向發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資料并對其質量負責;勘察工作定于2008年7月5日開工,2008年8月5日提交勘察成果資料;勘察費預算為249568元,提交勘察成果資料后10天內,發包人應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費用;發包人應保護勘察人的投標書、勘察方案、報告書、文件、資料圖紙、數據、特殊工藝(方法)、專利技術和合理化建議,未經勘察人同意,發包人不得復制、不得泄露、不得擅改、傳送或向第三人轉讓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項目,如發生上述情況,發包人應負法律責任,勘察人有權索賠;勘察人應按國家技術規范、標準、規程和發包人的任務委托書及技術要求進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提交質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資料,并對其負責;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資料質量不合格,勘察人應負責無償給予完善使其達到質量合格。若勘察人無力補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單位時,勘察人應承擔全部勘察費用,或因勘察質量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工程事故時,勘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和免收直接受損失部分的勘察費外,并根據損失程度向發包人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由發包人、勘察人商定為實際損失的/%。合同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08年12月24日,海南勘察設計院作出《文昌市濱灣路工程地質勘察報告》,報告分為前言、道路巖土工程條件、水文地質條件、地震基本烈度與地震效應、路基土類型與場地類別、巖土工程評價、路基方案及施工、結論與建議八部分。該報告第七部分第(一)項"路基方案"中提出的建議為"......?層為軟弱土,具震陷性,不宜直接作為路基持力層或下臥層,可采用水泥土攪拌樁進行加固處理。......"
2009年10月13日,海南大地建業工程勘察質量審查服務中心對上述勘查報告作出《勘察成果文件審查合格書》,審查意見為:經審查,本項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規范要求,同意提交使用。
2009年3月26日,文昌市建設局委托桂林設計院承擔海南省文昌市濱灣路建設工程設計,雙方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合同約定:設計內容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景觀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及道路附屬橋梁工程等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設計費計費額按1.7524億元,工程設計費為502萬元,雙方協商工程設計費下浮47.5%,優惠后的工程設計費為263.5萬元,工程建設期間如遇概算調整,則設計費也做相應調整。合同還約定了工程設計費的支付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等事項,其中在設計人責任條款(即合同的9.2.4)約定:設計人對設計文件出現的遺漏或錯誤負責修改或補充。由于設計人設計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損失,設計人除負責采取補救措施外,應免收受損失部分的設計費,并根據損失程度向發包人支付賠償金,賠償數額由雙方商定為實際損失的1%。
2009年4月,桂林設計院作出《海南省文昌市濱灣路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該設計文件由道路及附屬工程、管線工程、項目建設階段劃分、主要工程數量表四部分組成,其中"道路及附屬工程"的第十一條第(三)項高液限粘土層及蝦塘路段處理方案的內容有:高液限粘土層為軟弱土,且有震陷性,不宜直接作為路基持力層或下臥層,可采用水泥攪拌樁進行加固處理;水泥攪拌樁施工工藝每個作業點施工前必須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藝試驗樁,以檢驗機具性能及施工工藝中的各項技術參數。
2009年6月18日,文昌城投公司與文昌市建設局、桂林設計院簽訂《海南省文昌市濱灣路建設工程項目工程設計的補充協議》,協議約定:三方同意將文昌市建設局與桂林設計院于2009年3月26日訂立的《海南省文昌市濱灣路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中有關文昌市建設局的全部權利和義務由文昌城投公司履行,桂林設計院向文昌城投公司履行有關該工程項目的全部權利和義務。
2009年7月16日,文昌城投公司與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簽訂關于文昌市濱灣路I標段BT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WCCT2009-07-01,以下簡稱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由協議書、通用條款、專用條款三部分組成,另附合同附件1-4。其中第一部分《協議書》中約定:由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濱灣路I標段(K0+000~K1+700)道路工程、橋涵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及附屬工程,工程地點為文昌市文東橋至清瀾大橋連線;資金來源于承包人投資;開工日期以監理工程師簽發的開工令為準,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360天,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為固定單價合同,金額為65132504.64元,其中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966930.18元。此外,附件1中約定道路工程造價為54271283.36元。
2012年6月1日,文昌城投公司與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海南一建三方簽訂《海南省文昌市濱灣路I標段BT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主體變更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合同承包人名稱變更為海南一建,原合同中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尚未履行完畢的權利義務由海南一建承繼,即協議由海南一建承建文昌市××路標段BT工程。
2009年7月28日,文昌城投公司與辰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合同編號:WCCT2009-05),合同由建設工程監理合同、通用合同條款、專用合同條款、工程建設廉政合同四部分組成,主要約定:由辰光公司負責文昌市濱灣路BT工程(Ⅰ標段、Ⅱ標段)項目施工監理,監理費1382400元;辰光公司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按合同約定定期向文昌城投公司報告監理工作,應為文昌城投公司提供與其水平相適應的咨詢意見,幫助文昌城投公司實現合同預定的目標,公正地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應對工程監理大綱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則,提出審查意見并且及時通知承包人,同時向文昌城投公司提出書面報告,如果由于擬提出的建議會提高工程造價或者延長工期,應當事先取得文昌城投公司的同意;文昌城投公司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就辰光公司書面提交并要求作出決定的一切事宜作出書面決定。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宜。
2009年8月,海南一建對涉案工程開工建設。2009年11月27日,在有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設計單位人員參加的工地例會上形成的《工地例會》記錄顯示:施工安排包括"水泥攪拌樁施工前要盡快做好水泥滲入量試驗"。2010年3月,開始施工攪拌樁工程。2010年6月底,檢測單位提供了局部路段樁檢測結果,根據檢測資料分析,攪拌樁工程未能達到設計要求,但因為未進行試樁工作,海南一建已經完成大部分攪拌樁工程。2010年8月底,檢測單位提供了整體路段樁的檢測結果,攪拌樁工程依然未能達到設計要求。涉案工程水泥攪拌樁工程量為28萬米,當時已施工22萬米,剩余6萬米,未打樁區域約占300米范圍。2010年9月9日,文昌城投公司召開第一次專家會議,對于已經過攪拌樁處理,成樁質量不好的路段,同意設計院提出的增設土工格柵的加筋處理方案,但需對加筋處理方案進行優化,優化設計的建議進行地質勘察取樣,對于已經處理半幅路及未處理的路段,建議按攪拌樁方案進行處理,處理后再進行檢測,并進行合適的加筋處理。
2010年11月9日,設計單位確定了采用土工格柵加強的處理方案,在召開第二次專家會議后,方案通過專家評審、得以實施。2011年4月14日,海南一建完成了加強方案和土方回填工程。2011年4月17日,路基產生了縱向裂縫,文昌城投公司要求暫停后續施工,并于4月20日召開第三次專家會議,根據裂縫成因分析提出處理意見。2011年6月25日,設計單位完善了加固方案設計。2011年7月2日,文昌城投公司組織第四次專家會議,對方案進行論證審查,確保可行性,以及進行裂縫原因分析,以便于開展后續工作。對裂縫產生的原因分析為:(1)路基及加強方案實施過程中,單項土工格柵鋪設的方向與設計理念不符,原路堤加筋處理方案未起到加強路基穩定性的作用;(2)前期路基施工過程中,陰雨天氣較多,回填土含水率較大,另外,土方回填過程于兩個月內完成,過于倉促,土體正常的沉降時間不足。(3)由于現場地質情況復雜,原設計采用水泥攪拌樁方案處理軟基效果不佳,沒有很好的起到固結土體的作用,因此,當土方荷載增加時,產生了沉降變形,致使裂縫的出現;(4)K0+430~K0+770路段路堤右側現狀溝渠積水未及時排除,長期侵蝕路基,誘使該段路基發生測向位移,產生裂縫。專家分析及處理意見為:1、現設計加固方案缺乏可行性,主要是計算依據和設計依據不足,難以準確判斷加固方案的安全可靠性,建議針對裂縫產生的路段,委托有資質的勘察部門進行專項的勘察和觀測工作,徹底查清楚裂縫產生的原因和危害程度,勘察成果須對現狀路基做出明確的評估結論。2、建議對開裂嚴重路段采取重新打樁處理,應采用碎石樁或CFG樁進行處理,徹底解決路基沉降變形。3、先做臨時路面(具體由設計考慮),作為過渡階段,待路基沉降變形穩定后再進行路面結構層的施工。4、建議設計單位考慮兩側側向約束措施。
2011年9月17日,文昌城投公司組織相關單位和專家到現場查勘,并對加固處理方案召開專家評委會,對設計方案提出了修改及完善方案的意見,一致同意并形成了采用路堤加筋土加反壓護道方案的處理意見。此次會議對裂縫成因分析意見為:1、原土工格柵設計方案在施工過程中,因為設計圖紙不夠明確,施工單位土工格柵的鋪設方向與設計思路不符,致使土工格柵受力方向錯誤。2、回填土含水率較大,局部路基產生收縮性裂縫,另外,路基中間與路基兩側的回填土壓實度存在差異。3、根據勘察報告分析,一標段大部分場地為淤泥質粘土,且淤泥層在各路段厚度分布不均,即使在同一橫斷面,淤泥厚度也存在很大的不均勻,因此,在各個橫斷面上的受力存在很大差距。4、在之前水泥攪拌樁工程的施工過程中,成樁效果不佳,部分樁基不成樁,地基承載力指標達不到原設計要求,因此,對路基沉降和側向約束不夠,難以有效的制約沉降變形和側向滑移。文昌城投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對此次會議印發了《文昌市濱灣路工程一標段路基縱向裂縫問題加固處理方案專家研討會會議紀要》。
2013年10月30日,海南省巖土力學與工程學會受文昌城投公司的委托,作出《文昌市濱灣路一標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專家論證意見》,論證意見為:1、根據地質勘察報告,?層高液限粘土為淤泥質粘土,灰黑色,流塑~軟塑,有機質含量2-10.5%,塑性指數IP為16.1-45.1。根據《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JGJ79-2002第11.1.2條規定"水泥土攪拌法用于處理泥炭土、有機質土、塑性指數IP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蝕性時以及無工程經驗的地區,必須通過現場試驗確定其適用性"。根據上述巖土條件,水泥土攪拌樁成樁難度較大,水泥土攪拌法在本場地的適用性難以確定。2、?層高液限粘土的厚度從1.2米~11.2米,變化幅度大,設計樁長根據4-12m,2010年8月12日海南省建筑工程研究院提交的檢驗報告,有效樁長多在2米左右,攪拌樁為"懸樁",是路基沉降的主要原因。
2013年7月25日,涉案工程通過竣工驗收;2015年9月30日,工程移交文昌城投公司接管。海南誠安廣和投資咨詢管理有限公司受文昌市審計局的委托,于2014年8月6日作出《海南省文昌市濱灣路I標段BT工程結算審核報告》,審定工程總造價為75066098.31元,其中路基沉降裂縫工程造價為5310134.45元。
2014年1月15日,文昌城投公司作出《關于文昌市濱灣路一標段BT工程路基沉降裂縫責任認定的函》,該認定函包括對路基沉降裂縫的原因分析、各方擬承擔的主次責任和理由、費用增加情況說明、擬認定的責任比例等內容。其中擬認定的責任為:1、施工單位承擔60%的責任,即費用增加的60%;2、設計單位承擔20%的責任,根據2009年3月26日訂立的《海南省文昌市濱灣路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第9.2.4條,應賠付造成費用增加×1%;3、監理單位承擔10%的責任,應向建設單位支付賠償金,即費用增加的10%,考慮到工程的投資遠大于監理酬金,建議由監理單位雙倍賠付費用增加部分監理酬金,即費用增加×總監理費÷總建安結算審計額×2.0;4、勘察單位承擔10%的責任、與設計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議按設計單位賠付額及設計勘察所承擔責任的比例賠付,即勘察單位應賠付造成費用增加×1%×25%。
路基沉降裂縫處理費5310134.45元系由海南一建在施工過程中墊資支付。文昌城投公司多次去函各被告,要求各被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2015年10月21日,海南一建向文昌城投公司作出《關于路基沉降裂縫處理費用確認函》,確認路基沉降裂縫處理費為5310134.45元,確認同意收取40%路基沉降裂縫處理費用2124053.78元。同日,海南一建向文昌城投公司作出《關于支付路基沉降裂縫處理費用和質量保修金的申請函》,請求文昌城投公司支付40%路基沉降裂縫處理費用和質量保修金共計5513561.28元。2015年11月3日,海南一建向文昌城投公司作出《關于支付路基沉降裂縫處理費用的申請函》請求文昌城投公司支付40%路基沉降裂縫處理費用2124053.78元。2016年5月31日,海南一建以文昌城投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本院判令文昌城投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裂縫加固工程款2124053.78元及逾期利息,因海南一建未在指定的時間內預交案件受理費,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瓊9005民初93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該案按撤訴處理。遂原告與四被告之間的路基沉降裂縫責任糾紛一直未能妥善處理。一審法院認為,與涉案工程相關的合同及協議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文昌城投公司承接了文昌市建設局關于涉案工程項目作為發包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且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實際履行了發包人的權利和義務,現文昌城投公司作為原告就工程施工過程中增加的裂縫加固工程費主張權利,訴訟主體適格。各方當事人對裂縫加固工程費確定為5310134.45元的事實沒有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出現的裂縫加固工程費5310134.45元應當由誰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本案的各方當事人對2013年10月30日的《文昌市濱灣路一標段工程路基沉降原因專家論證意見》均無異議,專家認為:"根據地質勘察報告的巖土條件,水泥土攪拌樁成樁難度較大,水泥土攪拌法在本場地的適用性難以確定;設計樁長4-12米,根據檢驗報告,有效樁長多在2米左右,攪拌樁為'懸樁',是路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可見,水泥土攪拌法在本場地的適用性難以確定,該施工方案不是最佳的、合理的方案,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海南勘察設計院和桂林設計院應當提出合理的施工方案給發包方,但是海南勘察設計院的勘察報告和桂林設計院的設計文件中均提出"可采用水泥土攪拌樁進行加固處理的施工方案",以致施工單位海南一建按照此方案施工,造成路基沉降,海南勘察設計院和桂林設計院應當承擔違約及次要的過錯責任。海南勘察設計院主張勘察成果質量合格,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認定勘察報告中推薦的施工方案存在瑕疵。此外,2010年9月9日,文昌城投公司召開第一次專家會議,對于已經過攪拌樁處理,成樁質量不好的路段,同意桂林設計院提出的增設土工格柵的加筋處理方案,2010年11月9日,桂林設計院確定了采用土工格柵加強的處理方案,2011年4月14日,海南一建完成了加強方案和土方回填工程,2011年4月17日,路基產生了縱向裂縫,裂縫成因之一為"原土工格柵設計方案在施工過程中,因為設計圖紙不夠明確,施工單位土工格柵的鋪設方向與設計思路不符,致使土工格柵受力方向錯誤",故桂林設計院還存在加固方案的設計圖紙不夠明確,造成工程損失擴大的過錯行為。桂林設計院在設計文件中已經提出"水泥攪拌樁施工工藝每個作業點施工前必須先打不少于5根的工藝試驗樁,以檢驗機具性能及施工工藝中的各項技術參數"的施工方案,但是海南一建在2010年3月開始施工攪拌樁工程,沒有按照設計方案的要求進行試樁。2010年6月底,局部路段的檢測結果分析攪拌樁工程未能達到設計要求時,海南一建已經完成大部分攪拌樁工程,2010年8月底,整體路段的檢測結果分析攪拌樁工程依然未能達到設計要求,水泥攪拌樁工程已施工22萬米。故海南一建未在施工前進行試樁,未能及時發現水泥土攪拌樁的適用性,違規施工,造成工程損失擴大,負有違約及主要的過錯責任。辰光公司雖然在工地例會中提出試樁的建議,但是對于海南一建未進行試樁,辰光公司沒有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通知海南一建停工,也沒有證據證明辰光公司就海南一建的違規施工向文昌城投公司進行了書面報告、由文昌城投公司作出書面決定。故辰光公司沒有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向文昌城投公司提供與其水平相適用的咨詢意見,履行監督職責不力,造成工程損失,辰光公司負有違約及次要的過錯責任。文昌城投公司作為工程的發包方,有權對工程的施工方案、進度計劃進行確定,對工程施工進行監管,且在施工現場派駐了代表,對于海南一建沒有按照設計方案的要求進行試樁、辰光公司在工地例會時要求試樁,應當知悉,但未予制止;在攪拌樁工程未能達到設計要求的檢測結果出具后,文昌城投公司召開第一次專家會議,對于已經處理半幅路及未處理的路段,仍作出按攪拌樁方案進行處理的施工方案,致使損失繼續擴大。故文昌城投公司沒有嚴格把關,確定的補救施工方案有誤,造成工程損失,應當自負部分次要的過錯責任。綜合以上責任分析,海南勘察設計院作出的勘察報告中的施工方案有瑕疵,應當對裂縫加固工程費損失承擔次要賠償責任,因勘察合同中沒有就賠償損失進行具體約定,本院根據案情,酌情確定其承擔2%的賠償責任,即賠償裂縫加固工程費損失106202.69元(5310134.45元×2%=106202.69元)。桂林設計院作出的設計文件中的施工方案有瑕疵,且加固方案的設計圖紙不夠明確,應當對裂縫加固工程費損失承擔次要賠償責任,且應高于海南勘察設計院。雖然設計合同中約定"設計人對設計文件出現的遺漏或錯誤負責修改或補充。由于設計人設計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損失,設計人除負責采取補救措施外,應免收損失部分的設計費,并根據損失程度向發包人支付賠償金,賠償數額由雙方商定為設計損失的1%。",但因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本院依法酌情適當予以增加,確定其承擔10%的賠償責任,故桂林設計院除應免收損失部分的設計費,還應賠償裂縫加固工程費損失531013.45元(5310134.45元×10%=531013.45元)。此外,設計費的支付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雙方如有爭議,可另案處理。海南一建未在水泥土攪拌樁工程施工前進行試樁,未能及時發現水泥土攪拌樁的適用性,違規施工,應當對裂縫加固工程費損失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本院根據案情,酌情確定其承擔6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裂縫加固工程費損失3186080.67元(5310134.45元×60%=3186080.67元)。辰光公司沒有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向文昌城投公司提供與其水平相適用的咨詢意見,履行監督職責不力,應當對裂縫加固工程費損失承擔次要賠償責任,本院根據案情,酌情確定其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賠償裂縫加固工程費損失796520.17元(5310134.45元×15%=796520.17元)。文昌城投公司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沒有嚴格把關、確定的補救施工方案有誤,應當自負其余13%的裂縫加固工程費損失,即自行承擔690317.48元(5310134.45元×13%=690317.48元)。路基沉降裂縫加固工程費5310134.45元系由海南一建在施工過程中墊資支付,海南一建賠償的裂縫加固工程費3186080.67元理應自行承擔,并在文昌城投公司應付海南一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對文昌城投公司主張海南一建向其支付各被告從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路基沉降裂縫加固工程費用損失付清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以及參照《建筑地基處理技術規范》(JGJ79-2002)第11.1.2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縫加固工程費531013.45元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海南辰光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縫加固工程費796520.17元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被告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縫加固工程費106202.69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970.94元,由原告文昌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6366.22元、被告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9382.56元、被告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負擔4897.09元、被告海南辰光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7345.64元、被告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負擔979.43元。各被告負擔的案件受理費,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48970.94元,本院退還42604.72元。
本院二審期間,海南設計院向本院提交了編號為CNET-2010-ZJ-025和編號為CNET-2010-ZJ-008-2的二份《檢驗報告》,以證明文昌市濱灣路二標段和四標段的地質條件與一標段的地質條件基本相同,在水泥攪拌樁檢測合格后,工程建設沒有出現裂紋沉降現象,水泥攪拌樁在同樣的地質條件下是可行的。本院組織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
本院對兩份《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確認,但兩份報告分別為二標段和四標段的《檢驗報告》,與涉案工程一標段不具有關聯性,故本院對兩份證據不予采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證據的采信與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瓊9005民初18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海南辰光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縫加固工程費796520.17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撤銷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瓊9005民初1812號民事判決第三、四項,即"被告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向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縫加固費106202.69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駁回原告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變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瓊9005民初18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告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應在接到本判決書次日起30日內,向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支付路基沉降裂縫加固費637216.13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8970.94元,由上訴人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9382.56元,上訴人海南辰光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7345.64元,被上訴人文昌市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6366.22元,被上訴人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負擔5876.5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477元,由上訴人海南第一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2288.65元,上訴人海南辰光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1765.20元,被上訴人桂林市市政綜合設計院負擔2424.05元。上訴人海南地質綜合勘察設計院預付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424.0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符實
審判員陳小燕
審判員林樹平
二0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閆海寧
書記員鄧芬芬
判決日期
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