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花檢刑訴(20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張某、胡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曉波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姚宇翔,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何金龍、唐宗鈞,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胡某、張某等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4)花刑初字第00042號
判決日期:2014-02-27
法院: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下午14時許,劉某駕車與張某、胡某等人行駛至馬鞍山市江東大道上島咖啡五店對面路段時,因交通行駛問題與陳某發生糾紛,后劉某、張某、胡某等三人對陳某實施毆打,致使陳某右側胸二根肋骨骨折。
2013年9月9日,經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
2013年8月18日,劉某、張某、胡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同年9月23日,劉某、張某、胡某與被害人陳某達成和解協議,由劉某、張某、胡某向陳某賠禮道歉,賠償陳某的經濟損失56000元,陳某對劉某、張某、胡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劉某、張某、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受案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和解協議、諒解書、收據、被害人陳某的陳述,證人陸某、方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議庭
審判長何敏
人民陪審員張志立
人民陪審員郭家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若青
判決日期
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