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博科技公司)與被告徐州榮盛金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盛酒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嶺博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蔚、王驀璇,被告榮盛酒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與徐州榮盛金熙大酒店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2民初17209號
判決日期:2021-01-21
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嶺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依據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貨款人民32500元;2.判令被告依據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總標的30%的違約金,總計人民幣19500元;3.判令被告依據合同約定,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總計人民幣56353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投入大量精力及資金研發了網關產品和寬帶服務系統,并對特定酒店用戶提供上述產品及服務。被告與案外人安美微客(北京)互聯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美微客公司)合謀,不以商業使用為目的,與原告簽署《寬帶接入和控制系統采購合同》(以下簡稱《采購合同》)取得原告網關產品及寬帶服務系統后,將原告產品及控制系統提供給案外人用于非法用途,嚴重違反了雙方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包括違約金和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截至原告起訴時,被告仍有尾款尚未支付給原告,被告還應當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款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榮盛酒店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理由:一、被告向原告采購智能云網關產品的行為系取證行為,不應界定為違約。二、被告并未支出后續履行合同的成本,無權主張剩余的采購款項。三、即便原告所謂的損失實際發生,也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且其從主體到內容均與本案無關,原告應另行起訴予以主張。被告是基于第三人安美微客公司要求購買涉案產品。原告和安美微客公司就涉案產品的知識產權侵權訴訟還在二審審理中,尚未解決。原被告之間簽署的采購合同第3.2條約定,甲方在簽訂本合同后,產品既未安裝調試,原告也未開具增值稅發票,被告也沒有辦法驗收,支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的行為并非是侵權行為,被告沒有違反知識產權的內涵,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根據相關規定,被告購買原告產品并不是為了使用,而是為了作為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證據。被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不應該視為違約行為。根據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第7.3條約定,現在知識產權有爭議,故我方事實上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提交的律師委托代理合同中律師費的大小寫矛盾,律師費金額存在爭議,證據存在瑕疵,不應該被法院認可。擔保費及律師費等均系原告與安美微客公司的知識產權案件產生,應該向安美微客公司主張,不應該在本案中主張。
原告嶺博科技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被告工商登記信息;2.《采購合同》;3.原告給被告開具的發票;4.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付款回單;5.快遞底單;6.案外人安美微客公司在其訴原告侵害著作權糾紛案件中提交的證據清單;7.知會函;8.回復函;9.被告將原告產品及合同郵寄給案外人的快遞底單;10.(2017)京73民初1153號民事判決書;11.《安美聲明》;1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13.反擔保合同及付款記錄;14.公證費發票;15.視頻;16.視頻;17.火車票。
被告榮盛酒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民事上訴狀》;2.非稅收入電子繳款書;3.招商銀行付款回單;4.(2015)粵高法民三終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書》;5.(2011)高民終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書》;6.(2002)高民終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榮盛酒店公司對嶺博科技公司提交的證據1-5、6、7、8、10、15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嶺博科技公司對榮盛酒店公司提交的證據1-6的真實性認可。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通過對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查,結合當事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的陳述,本院對本案認定以下事實:
2017年3月29日,榮盛酒店公司(甲方、需方)與嶺博科技公司(乙方、供方)簽訂《采購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購買LinkBroad寬帶上網服務技術及解決方案產品。合同約定:合同總金額65000元整,此價格為含稅價,且乙方提供的發票為增值稅專用發票(17%稅點)。甲方在簽訂合同后,須在收到乙方增值稅專用發票的10個工作日內,向乙方支付合同總金額50%的預付款,即人民幣32500元。在貨到并安裝調試驗收后收到乙方增值稅專用發票支付剩余貨款,即人民幣32500元。甲方可以根據自身財務制度要求乙方先行提供發票。如甲方要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需要給乙方提供一般納稅人資質證明文件以及開票信息。甲方付清所有合同款后,系統產品中系統硬件的所有權轉移至甲方。乙方在收到甲方預付款后,在約定的時間和地點將系統產品交付甲方,交貨時間2017年3月29日,交貨地點徐州市睢寧縣經濟開發區八一西路19號。合同7.1條約定:本合同中產品所涉及的專利,著作權,注冊商標權或其他任何知識產權均由乙方享有所有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知識產權保護法律的保護。乙方將產品提供給甲方使用,甲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轉讓或出售。7.2條約定:乙方授權甲方對乙方依據本協議提供給甲方的系統軟件享有永久的使用權。但若甲方未按照約定支付貨款時,乙方可中止甲方的該項使用權。7.6條約定:乙方銷售給甲方的產品僅能用于甲方寬帶管理與計費等正常商業使用,不得用作其它商業或非商業的目的,且甲方保證不對乙方產品(包括系統軟件部分)進行拷貝,復制,或以乙方的產品為基礎進行開發或泄露給第三方,否則乙方將追究甲方法律責任及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約定:若甲方違反本合同知識產權與保密條款的相關約定,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為: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總標的30%作為違約金;并承擔乙方因此遭受的損失(損失計算方法為乙方實際遭受的損失)。
2017年4月6日,榮盛酒店公司向嶺博科技公司出具價稅合計325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017年4月12日,榮盛酒店公司向嶺博科技公司支付貨款32500元。
庭審中,榮盛酒店公司認可于2017年4月上旬收到《采購合同》項下貨物。
2017年3月30日,安美微客公司與安美世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美世紀公司)向榮盛酒店公司送達的《知會函》載明:“根據事實,并結合吳鍵銘在嶺博科技公司的具體職位身份——發起股東之一、公司監事,我們兩家公司有充分理由與證據懷疑,吳鍵銘本人將安美源代碼應用于嶺博科技公司的網關及其連帶產品的開發。基于本案的實際情況,我們得知貴酒店近期購買了嶺博科技公司的網關產品,我們之間作為酒店行業伙伴,本著對客戶負責的態度,我們真誠提示貴酒店避免因選擇不當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懇請貴酒店把購買的嶺博科技公司寬帶接入和控制系統、合同、發票等快遞給我們公司授權代表趙廣喆……。”
后榮盛酒店公司向安美微客公司、安美世紀公司出具《回復函》,同時將其收到的嶺博科技公司寄來的酒店網關產品、采購合同、采購發票、以及相應的快遞單等全部郵寄給安美微客公司、安美世紀公司。
2017年6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在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對嶺博科技公司等以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及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提起訴訟。在該案件中將上述榮盛酒店公司從嶺博科技公司購買的產品作為關鍵證據提交。截至庭審之日,該案件尚未做出最終生效判決。
另查明,截至庭審之日,榮盛酒店公司尚欠嶺博科技公司32500元貨款未支付。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以及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徐州榮盛金熙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2500元及違約金19500元;
二、駁回原告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55元,由原告嶺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負擔9114元(已交納),被告徐州榮盛金熙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84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向本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程潔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趙泓翔
書記員董鑫月
判決日期
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