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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美微客(北京)互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與鄭廣輝等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京73民初1153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安美微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嶺博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實施侵害安美微客公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及商業秘密的行為,停止對外銷售LinkBroad網關設備及其相關軟件,并召回已經對外銷售的LinkBroad網關設備及其相關軟件;2.判令被告嶺博科技公司向安美微客公司賠禮道歉,公開于《法制日報》登報消除影響;3.判令被告嶺博科技公司賠償安美微客公司經濟損失9600000元;4.判令被告嶺博科技公司賠償安美微客公司合理支出320000元;5.判令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構成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及商業秘密的共同侵權,停止侵權行為,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安美微客公司是安美微客網關系統的著作權人,包括酒店即插即用接入和控制系統V2.0、酒店寬帶認證和計費管理系統V2.0、酒店即插即用路由軟件V2.0、酒店客房網絡打印系統V2.01、服務質量跟蹤和報表系統V2.0、服務中心管理系統V2.0。2.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曾經是安美微客公司和安美世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安美世紀公司)的員工,卻在離職后成立嶺博科技公司,與安美微客公司存在同業競爭。3.被告嶺博科技公司銷售的嶺博網關產品中的軟件與安美微客公司銷售的安美微客網關產品中的軟件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與被告嶺博科技公司構成共同侵權。4.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在安美微客公司公司任職期間,可以接觸到安美微客公司全部商業秘密,具體包括但不限于由安美微客網關系統中全部代碼、網關接口所構成的技術秘密,以及由客戶名單、采購合同、報價策略、網關接口等構成的經營秘密。5.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在離職后向被告嶺博科技公司披露并共同使用了經營秘密和技術秘密,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嶺博科技公司、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共同辯稱:1.安美微客公司主張五被告侵害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和商業秘密,因此安美微客公司應當對其訴訟請求進行明確和拆分,即明確其主張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技術秘密及經營秘密的具體內容和范圍,并且明確五被告應當分別對不同的法律關系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對其訴訟請求中的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支出,也應當依據不同的法律關系進行拆分。2.根據現場勘驗的情況看,安美微客公司自行委托鑒定及提交技術比對的,用于主張權利的計算機軟件代碼版本的產生時間,晚于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離職及被告嶺博科技公司成立時間,且安美微客公司已經自認其自行委托鑒定和提交比對的版本是在登記版本的基礎上,對核心代碼進行過修改之后產生的,故五被告對安美微客公司主張的版本沒有接觸可能性。3.安美微客公司始終未能提交其進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的版本進行比對,無法證明其權利基礎,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責任。4.安美微客公司的安美微客網關系統中使用了大量開源代碼,同時也包括從第三方處購買的代碼,因此安美微客公司對開源代碼及第三方代碼不享有任何權利,應當在排除上述代碼后再進行比對。5.嶺博網關中所使用的代碼即被控侵權軟件,經與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代碼相比,二者使用不同的程序架構、不同的程序語言表達以及不同的開源代碼,完全不相同、不相似。6.安美微客公司始終沒有明確其主張的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和范圍,即沒有明確其具體的技術方案,而是籠統的認為其全部計算機程序及其技術方案均構成商業秘密,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7.安美微客公司未對其主張的客戶名單、采購合同、報價策略、網關接口等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且上述信息均可從公開渠道獲得,或者已經是行業內公知的信息,因此無法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商業秘密。8.五被告并未實施任何侵權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安美微客公司收入下降是由于其經營不善導致的,與五被告無關。綜上,請求駁回安美微客公司涉及計算機軟件的商業秘密的起訴,并駁回安美微客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安美微客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57項證據:第一組證據,證據1、安美微客公司軟著登記證書;第二組證據,證據2、吳鍵銘勞動合同,證據3、安美微客名稱變更通知,證據4、史洪亮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證據5、徐烽勞動合同及保密協議,證據6、鄭廣輝名片,證據7、嶺博科技公司企業信息,證據50、向徐烽發送報價標準的郵件;第三組證據,證據8、吳鍵銘案裁決書,證據10、嶺博科技公司向徐州榮盛公司銷售網關的合同,證據11、安美微客公司與徐州榮盛公司的溝通函,證據12、安美微客網關與嶺博網關比對司法鑒定書,證據26、嶺博科技公司開具給徐州榮盛公司的發票,證據27、徐州榮盛公司收到嶺博網關的拆箱視頻(光盤及視頻截圖),證據28、安美微客公司收到徐州榮盛公司寄來嶺博網關的拆箱視頻,證據29、嶺博網關序列編號照片,證據30、微客軟件和嶺博軟件功能對比表,證據31、代碼對比,證據32、酒店網關接口后臺截屏,證據35、嶺博網關設備及軟件,證據36、安美微客網關與嶺博網關功能模塊對比,證據37、安美微客網關源代碼,證據52、北京安騰世紀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安騰公司)招聘信息,證據53、安騰HSIA酒店寬帶認證計費解決方案,證據54、安美世紀公司企業信息,證據55、“安騰”商標權屬證明,證據56、安美微客公司企業信息,證據57、(2016)蘇民終1554號判決書;第四組證據第一部分,證據38、北京中長石基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石基公司)與安騰公司《業務合作合同》,證據39、石基公司與安美微客公司《合同補充協議》,證據40、石基公司員工與安美微客公司員工往來郵件,證據41、酒店PMS系統查詢頁面截圖,證據42、酒店PMS查詢文檔,證據43、酒店PMS查詢截圖,第四組證據第二部分,證據44、嶺博寬帶接入和控制系統購銷合同,證據45、安美微客網關銷售合同,證據46、某酒店網關銷售合同,第四組證據第三部分,證據34、在嶺博科技公司任職的原安美微客公司員工名單,證據47、安美微客網關報價標準,證據48、向銷售人員發送的報價標準的郵件,證據49、銷售人員的保密協議,證據50、向徐烽發送報價標準的郵件;第五組證據,證據9、嶺博科技公司替換安美微客公司客戶項目清單,證據14、司法鑒定發票,證據15、替換使用嶺博網關的酒店列表,證據16、安美微客網關銷售協議,證據17、安美微客網關服務協議,證據18、呼叫中心改造合同第一期,證據19、呼叫中心改造合同第二期,證據20、呼叫中心改造付款憑證,證據21、技術研發團隊人員成本匯總表,證據22、技術研發團隊人員薪資確認單,證據23、被告侵權前安美微客公司網關銷售合同,證據24、被告侵權后安美微客公司網關銷售合同,證據25、安美微客網關歷年額、銷售量及銷售單價匯總表,證據33、安美微客公司原有客戶名單,證據51、被嶺博網關替換的匯總客戶名單。另安美微客公司當庭撤回證據13證人證言。其中,第一組證據用以證明安美微客公司享有安美微客網關系統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經庭審質證,五被告認可其真實性及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認為安美微客公司委托鑒定系單方委托,且其提交鑒定的計算機軟件版本遠遠晚于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的版本,二者不具有同一性,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無法成為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計算機軟件版本的權利基礎。第二組證據用以證明五被告對安美微客公司計算機軟件及商業秘密具有接觸可能性,經庭審質證,五被告認可其真實性及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認為該組證據證明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是安美微客公司股東安美世紀公司的員工,而非安美微客公司的員工,與安美微客公司沒有勞動合同關系。且從該組證據可以看出,安美微客公司自行委托鑒定的計算機軟件版本是在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離職及被告嶺博科技公司成立之后,五被告對其沒有接觸可能性。第三組證據用以證明五被告侵犯了安美微客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和技術秘密,經庭審質證,五被告對證據8、10、11、26、35、52、53、54、55、56、57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為安美微客公司的司法鑒定為單方鑒定,且安美微客公司的檢測材料來源不合法,破解過程不真實,嶺博網關系統與安美微客網關系統不構成實質性相似。同時“amtium”字樣并非安美微客公司和其母公司安美世紀的商標,安美微客公司及其母公司在2009年便已棄用“amtium”字樣,而被告鄭廣輝和被告吳鍵銘是安美世紀的創始團隊,首先創設和使用了,當然有權使用他人不再使用且沒有申請知識產權的“amtium”字樣。第四組證據第一部分用以證明五被告非法使用石基接口產品代碼,侵犯了安美微客公司的經營秘密和商業秘密,經庭審質證,五被告對證據38、39、40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為石基公司已經明確表示接口的權利人是酒店,故石基接口并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商業秘密。第四組證據第二部分用以證明五被告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銷售合同中的經營秘密,經庭審質證,五被告對證據45、46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4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為嶺博科技公司的銷售合同中有保密條款,安美微客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對方,取得銷售合同的來源不合法,并且合同樣式是行業內慣常使用的,并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商業秘密,且經過比對,安美微客公司與被告一的銷售合同也不相同、不相似。第四組第三部分用以證明五被告侵犯了安美微客公司報價策略的經營秘密,經庭審質證,五被告對證據47、48、49、50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證據3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為該組證據是安美微客公司的股東安美世紀的相關證據,與安美微客公司無關,不能證明安美微客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商業秘密。第五組證據用以證明安美微客公司的經濟損失,經庭審質證,五被告對證據14、16、17、18、19、20、22、23、24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認為五被告并未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安美微客公司收入下降是其經營不善導致,與五被告無關。 被告嶺博科技公司為反駁安美微客公司的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17項證據:第一組證據,證據1、《寬帶接入和控制系統V1.0》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據2、《寬帶服務管理系統V1.0》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據3、被控侵權產品的研發時間歷程,證據4、被控侵權產品含有時間戳的開發日志、上傳記錄及查看說明,證據5、被控侵權產品的二進制代碼、源代碼及使用的開源代碼,證據6、HSIA域名證書,證據7、嶺博科技公司稅控系統的發票開具記錄;第二組證據,證據8、被告鄭廣輝《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競業解除《協議書》,證據9、被告吳鍵銘《勞動合同》《股權轉讓協議書》、競業解除《協議書》及離職證明,證據10、被告史洪亮《勞動合同書》《保密協議書》及《退工證明》,證據11、被告徐烽《勞動合同書》《保密協議書》及《退工證明》;第三組證據,證據12,安美微客公司及其股東安美世紀公司、安美微客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劍失信被執行人查詢結果;第四組證據,證據13、嶺博網關使用開源代碼的基本情況,證據14、網關命令行比對及公知來源文件(含光盤);第五組證據,證據15、(2018)京方圓內經證字第38513號公證書及翻譯件,證據16、關于甲骨文/石基接口的說明,證據17、關于安騰及amtium的情況說明。其中第一組證據用以證明嶺博網關產品完全由嶺博科技公司自主研發,與安美微客網關產品完全不相同、不相似,經庭審質證,安美微客公司對證據1、2真實性認可,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證據3、4、5、7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是登記制,無法證明嶺博網關產品沒有侵犯安美微客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第二組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陸續從安美微客公司及安美世紀公司離職,對安美微客公司自行委托鑒定的安美微客網關系統沒有接觸可能性,經庭審質證,安美微客公司對證據8、9、10、11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曾在安美微客公司及關聯公司任職,對安美微客網關產品系統代碼非常了解。第三組證據用以證明安美微客公司營業額下降是其經營不善導致的,與五被告無關,經庭審質證,安美微客公司認可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認為安美微客公司的失信情況與本案無關。第四組證據用以證明嶺博網關產品中使用了大量開源代碼,與安美微客網關產品中的代碼不相同、不相似,安美微客公司對證據13、1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嶺博網關產品是基于安美微客網關產品進行的開發。第五組證據用以證明嶺博網關接口具有合法來源,安美微客公司對證據15、16、1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公證書與其翻譯件無法對應,認為說明文件為嶺博科技公司自行出具,安美微客公司對石基接口和安騰字樣享有合法權利。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對被告嶺博科技公司提交的17項證據均予認可。 被告吳鍵銘為反駁安美微客公司的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安美微客網關使用開源代碼的情況及開源代碼(附光盤),證據2、嶺博網關與安美微客網關的技術區別,用以證明嶺博網關產品的系統代碼與安美微客公司安美微客網關系統代碼完全不相同、不相似,且基于被告吳鍵銘對其在職期間對安美微客網關產品的了解,合理并徹底規避了安美微客公司的權利范圍后,獨立研發了代碼和架構都完全不同的產品。安美微客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被告吳鍵銘對安美微客網關產品是完全了解的。被告嶺博科技公司、被告鄭廣輝、被告史洪亮、被告徐烽對被告吳鍵銘提交的兩項證據均予認可。 經庭審審查,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證據1-6、8-12、15-26、35、45原件與復印件一致,證據7、38-40、44-45、47-50、52-57雖無原件但五被告認可其真實性,故本院對安美微客公司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嶺博科技公司提交的證據1、2、8、9、10、11原件與復印件一致,證據6、12雖無原件但安美微客公司及其余四被告認可其真實性,故本院對被告嶺博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吳鍵銘提交的兩份證據為當事人陳述,結合其余在案證據,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經審查確認的證據及庭審筆錄等,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 一、涉案各主體工商信息及任職情況 2004年7月2日,安騰公司成立,被告鄭廣輝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被告吳鍵銘為該公司股東。2006年6月13日,北京科美特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科美特公司)成立,安騰世紀公司為科美特公司母公司。2009年10月20日,安美微客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劍成為安騰世紀公司股東,被告鄭廣輝和吳鍵銘退出安騰公司。2010年8月2日,安騰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成安美世紀公司。2015年6月11日,科美特公司名稱變更為安美微客公司。 被告鄭廣輝在200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間擔任安騰公司(即安美世紀公司)首席執行官一職;被告吳鍵銘在200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間擔任安騰公司(即安美世紀公司)研發總監一職;被告史洪亮在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間擔任安美微客公司產品經理一職;被告徐烽在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間擔任安美微客公司客戶部總監一職。 嶺博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2日,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為嶺博科技公司發起股東,被告鄭廣輝為嶺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吳鍵銘為嶺博科技公司監事。被告史洪亮于2016年1月19日成為嶺博科技公司股東,被告徐烽于2016年7月12日成為嶺博科技公司股東,被告吳鍵銘于2016年12月2日從嶺博科技公司退股,2017年9月21日,嶺博科技公司監事由吳鍵銘變更為史洪亮。 二、涉案計算機軟件版本的相關事實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軟著登字第1242863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酒店即插即用接入和控制系統[簡稱:eFlowPnPGWACS]V2.0”的開發完成日期為2010年3月31日,首次發表時間未發表,權利取得方式為受讓,權利范圍為全部權利。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軟著登字第1242865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酒店寬帶認證和計費管理系統[簡稱:eFlowHiBOS]V2.0”的開發完成日期為2012年3月1日,首次發表時間為2012年3月20日,權利取得方式為受讓,權利范圍為全部權利。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軟著登字第1242870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酒店即插即用路由軟件[簡稱:eFlowPnPRouterWare]V2.0”的開發完成日期為2010年4月30日,首次發表時間未發表,權利取得方式為受讓,權利范圍為全部權利。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軟著登字第1242873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酒店房客網絡打印系統[簡稱:GuestIn-RoomPrintingSystem]V2.01”的開發完成日期為2008年8月31日,首次發表時間未發表,權利取得方式為受讓,權利范圍為全部權利。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軟著登字第1242875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服務質量跟蹤和報表系統[簡稱:Q2ResCaseTrackingSystem]V2.0”的開發完成日期為2011年2月28日,首次發表時間為2011年8月15日,權利取得方式為受讓,權利范圍為全部權利。 2016年3月29日,安美微客公司取得軟著登字第1242877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服務中心管理系統[簡稱:Q2Res]V2.0”的開發完成日期為2011年9月1日,首次發表時間為2011年9月15日,權利取得方式為受讓,權利范圍為全部權利。 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京網協鑒定中心通字[2017]第26號司法鑒定書顯示,安美微客公司代碼的最后編譯時間為2015年11月29日,編譯對象為AMTTACSSoftware2.30(R-1-rc3)20140523。本院認為,文件名稱中的日期是人為命名的,任何人均可任意在文件名中添加和修改日期,因此在無證據進一步佐證的情況下,對于安美微客公司主張的其委托鑒定的計算機軟件版本完成時間為2014年5月3日,本院不予采納。 另外,為查明事實,本院指派技術調查官參與訴訟,并對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計算機軟件代碼與嶺博科技公司計算機軟件代碼進行版本勘驗、編譯和抽樣比對,確認事實如下: 首先,技術調查官對通過比較hasher值中sha1和sha256的值,確認被告吳鍵銘存放于其電腦中的未解密源代碼與提交給法院的未解密源代碼具有一致性。從現場勘驗情況看被告吳鍵銘提交源代碼文件的產生時期為2015年-2016年,經過技術調查官現場勘驗被告提交的未解密源代碼,對其進行編譯,并在涉案網關產品上運行后,通過命令行比較,能夠確認被告提交的源代碼與安美微客公司購買的涉案網關產品中的源代碼及被控侵權軟件所使用的源代碼系同一版本,即版本號為1.32-rc11。 第二,對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張權利的軟件版本進行勘驗顯示抽樣的各源代碼文件中均含有最后修改時間為2016-2017年的代碼文件,將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源代碼編譯運行后,通過命令行比較發現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張權利的軟件版本與其自行委托鑒定的軟件版本的部分功能不同,應屬不同版本的代碼。經技術調查官詢問,安美微客公司未做合理解釋。 最后,技術調查官對原被告雙方的源代碼進行了抽樣比對,比對結果顯示原被告雙方代碼表達不相同不相近似。 三、涉案商業秘密相關事實 1.關于石基/甲骨文接口相關事實 安美微客公司母公司安美世紀公司與石基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簽訂《業務合作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0日。雙方約定安美世紀公司在協議期限內,可自行向石基公司的酒店用戶銷售安美世紀公司產品。石基公司可通過向安美公司訂購產品的方式,以石基公司名義與其酒店用戶簽訂業務合同。安美微客公司與石基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簽訂《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將上述《業務合作合同》中乙方由安美世紀公司變更為安美微客公司,且補充協議約定期限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 經原被告各方確認,石基公司為美國甲骨文公司的中國代理商,且石基公司為中國境內星級酒店系統的主要供應商,故石基公司向安美世紀公司(后變更為安美微客公司)提供商業機會,便于安美世紀公司及安美微客公司向石基公司的酒店用戶銷售網關產品。石基公司為安美微客公司提供符合甲骨文公司接口協議(IFC8-FIAS)的網關接口,接口名稱為“FIAS_GBS”。同時,石基公司在與安美微客公司的往來郵件中,石基公司明確表示網關接口的權利人為酒店。 嶺博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美國甲骨文公司購買網關接口,接口ID為“FIAS_YUN”。通過酒店后臺,可以看到安美微客公司“FIAS_GBS”接口、嶺博科技公司“FIAS_YUN”接口,及其他案外公司接口。另外經核實,接口協議(IFC8-FIAS)是美國甲骨文公司公開的通信協議,可通過互聯網等公開渠道獲得。 2.關于客戶名單、銷售合同及報價策略的相關事實 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客戶名單羅列了酒店名稱,未提交其與上述酒店的交易記錄、銷售合同等證據予以佐證,未包含客戶的聯系方式、交易習慣、交易意向等內容。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銷售合同及報價策略,真實性予以認可,報價單上顯示產品名稱、型號和價格等信息,報價單為電子郵件附件,無任何蓋章或簽名。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相關保密協議系安美世紀公司與案外人簽署。 四、關于原被告雙方涉及開源代碼的情況 經勘驗及原被告各方確認,雙方軟件均含有部分開源代碼,其中部分開源代碼的許可證為GPL2.0,部分為其他商用開源許可證。原被告各方均確認上述開源代碼可為公開渠道獲得,原被告各方均對開源部分的代碼不主張權利,但均認可對開源代碼的修改部分應屬各方權利。 本院認為: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一、安美微客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明確以及本案是否需要拆分審理?二、安美微客公司主張安美微客網關軟件源代碼和石基接口是否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術秘密?安美微客公司主張的客戶名單、采購合同、報價策略、石基接口是否可以構成經營秘密?五被告是否實施了侵害安美微客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三、五被告是否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即五被告對安美微客公司的安美微客網關是否具有接觸可能性并且本案中被控侵權的嶺博網關軟件與安美微客網關軟件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 一、關于安美微客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明確以及本案是否需要拆分審理 安美微客公司主張其技術秘密的構成包括安美微客網關系統的全部技術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術問題解決方案、實用性功能設計等在內的各類技術參數、技術文件、技術文檔等;主張五被告共同侵犯了安美微客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技術秘密及經營秘密;主張五被告對侵犯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技術秘密及經營秘密三項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主張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技術秘密及經營秘密三個訴訟標的損害賠償及合理支出金額共計9920000元。 本案共有三個法律關系,即三個訴訟標的。安美微客公司應當對三個訴訟標的的具體內容以及五被告分別應當承擔怎樣的侵權責任進行明確。經法庭釋明,安美微客公司堅持其全部計算機軟件代碼均構成技術秘密,堅持五被告共同侵犯了其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并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安美微客公司未能明確其訴訟請求,本院將根據實體審理確認的事實依法進行處理。 關于本案是否需要拆分審理,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北京、上海、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本案屬于在北京市轄區內的計算機軟件民事第一審案件,根據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初步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被告史洪亮及被告徐烽在被告嶺博科技公司的任職關系,本院可對本案涉及的不同法律關系合并審理。 二、安美微客公司主張安美微客網關軟件源代碼和石基接口是否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術秘密?安美微客公司主張的客戶名單、采購合同、報價策略、石基接口是否可以構成經營秘密?五被告是否實施了侵害安美微客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通常情況下,采取保密措施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計算機軟件源代碼可以構成權利人的技術秘密。本案中,安美微客公司主張其全部計算機軟件代碼均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術秘密,同時未主張商業秘密的具體內容和范圍。經過法庭調查發現,安美微客公司的計算機軟件代碼中包含開源代碼、從第三方處獲得許可代碼以及安美微客公司自行研發的代碼三部分,因此安美微客公司對開源代碼和第三方代碼依法不享有權利。安美微客公司經法庭釋明,始終未能明確其計算機軟件代碼中的具體哪些代碼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術秘密,也未能舉證其對計算機軟件代碼采取了何種保密措施。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商業機構自行研發的計算機軟件代碼通常可以認定為技術秘密,但綜合上述兩點,本院認為,安美微客公司沒有明確其計算機軟件中可以構成技術秘密的部分的具體內容,也沒有證明其對計算機軟件代碼采取何種保密措施,因此安美微客公司主張的全部計算機軟件代碼整體上無法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技術秘密,相關權益可通過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予以保護。 關于安美微客公司主張的石基接口,經法庭查明,石基公司已在其與安美微客公司的往來郵件中明確表示網關接口的權利人為酒店,故該接口信息并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權利基礎。同時,該接口信息可通過酒店后臺進行瀏覽,并非安美微客公司的保密信息,且本行業相關主體均可通過公開渠道獲得相關權利人對該接口的許可并使用,因此本院認為石基接口不符合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技術秘密。 另外,安美微客公司還主張客戶名單、采購合同、報價策略、石基接口屬于其經營秘密。根據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客戶名單顯示,該名單僅為酒店列表,無法顯示出客戶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且酒店名稱可通過公開渠道獲知,故無法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經營秘密。關于安美微客公司主張的采購合同,合同是合同簽訂雙方的合意,同一領域的合同在條文設置、合同結構方面有所近似,符合行業交易習慣。且合同中構成商業秘密的部分應當是僅有合同相對方知悉的商業信息,而非合同條文的結構與表達。同時安美微客公司并未提交其對采購合同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相關證據,因此安美微客公司主張的采購合同無法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經營秘密。并且,通過對比,嶺博科技公司的采購合同與安美微客公司的采購合同在合同條款的設置上有明顯不同。關于安美微客公司主張的報價策略,根據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往來郵件,僅僅是一個報價,無法證明其中包含安美微客公司的智力成果或商業價值,且安美微客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報價策略”能夠依法構成經營秘密,既沒有提交其載體,也沒有證明其不為公眾知悉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故而報價策略無法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經營秘密,另外,安美微客公司也未能就嶺博科技公司的報價策略進行舉證,故無法認定嶺博科技公司使用了安美微客公司的報價策略。關于安美微客公司主張的石基接口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經營秘密,如前所述,石基接口缺乏商業秘密關于“不為公眾所知悉”、“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等構成要件,不是安美微客公司的經營秘密。 因此,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的舉證未能證明其計算機軟件源代碼、石基接口、客戶名單、采購合同、報價策略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商業秘密的規定,故不能構成安美微客公司的商業秘密。 三、五被告是否侵害了安美微客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即五被告對安美微客公司的安美微客網關是否具有接觸可能性并且本案中被控侵權的嶺博網關軟件與安美微客網關軟件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自作品完成時產生。安美微客公司舉證的六項經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的計算機軟件,完成時間均在2008年至2012年期間,安美微客公司對其開發完成,且經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的計算機軟件享有著作權。 被告鄭廣輝、被告吳鍵銘在2008年至2012年間在安美微客公司的母公司安美世紀公司任職,從事相關計算機軟件開發工作,且自安美世紀公司離職后成立嶺博科技公司。被告吳鍵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也已經自認安美微客公司的計算機軟件代碼確由其撰寫,因此被告吳鍵銘對其離職前安美微客公司開發完成的計算機軟件具有接觸可能性。但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認可其自行委托鑒定及提交本院主張權利的計算機軟件版本,已經在登記軟件版本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考慮安美微客公司提交的自行委托鑒定的計算機軟件代碼的編譯時間,以及現場勘驗的安美微客公司軟件的大部分文件的最后修改時間均晚于2016年的情況,無法確認安美微客公司提交本院的計算機軟件代碼與其進行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的計算機軟件代碼具有一致性。且無法證明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張權利的軟件版本系在被告鄭廣輝、吳鍵銘、徐烽、史洪亮離職之前開發完成,安美微客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自然人被告在離職后仍可接觸到安美微客公司在本案主張的計算機軟件版本
判決結果
駁回安美微客(北京)互聯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1240元,由安美微客(北京)互聯網科技有限公司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馮剛 人民陪審員任榮東 人民陪審員盛昭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汪舟 技術調查官唐楹琰 書記員鄭帥
判決日期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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