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洛陽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基公司)、上訴人趙六希因與被上訴人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煤神馬公司),原審被告河南百善養老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善養老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7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組成合議庭,依法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洛陽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趙六希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3民終6933號
判決日期:2021-04-21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鼎基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70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中的逾期違約金部分,改判為: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趙六希以1263392.35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的標準向洛陽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違約金。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平煤神馬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書第一項中,判決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趙六希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向鼎基公司支付逾期違約金,這是明顯的錯誤,依法應予以糾正。雙方于2018年8月22日簽訂的物資購銷合同第十五條雙方違約責任,第(二)款甲方責任第3項明確約定: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約定時間付款,供方有權停止供貨,由需方按月支付給供方所用全部商砼款2%的違約金,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需方負責。這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按照該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在雙方發生糾紛訴諸法院解決時,人民法院也應當按照此約定做出判決,但是一審法院卻在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情況下,不顧雙方的合同約定,草率認為雙方約定的逾期違約金過高,而酌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這嚴重損害鼎基公司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的該認定完全錯誤。為維護鼎基公司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公正判決。
平煤神馬公司辯稱,堅持一審對于違約金的判決。
趙六希辯稱,一、趙六希系工程項目中的打工者之一,在工程項目施工中,經手辦理、交接相關票據手續,系代理行為,不是合同主體,不是合同的相對人,并且與合同沒有關聯性,不是責任的承擔者,代理人趙六希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平煤神馬公司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平煤神馬公司對代理人趙六希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被答辯人鼎基公司上訴請求答辯人趙六希和平煤神馬公司共同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事實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二、本案被答辯人鼎基公司與答辯人趙六希之間沒有民事法律關系。(1)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合同當事人鼎基公司和平煤神馬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確立了雙方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合同當事人是權利和義務的承擔者,也就是說權利和義務的載體是合同當事人,即鼎基公司和平煤神馬公司。答辯人趙六希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是合同的權利、義務人。答辯人趙六希對合同沒有履行的義務。被答辯人鼎基公司上訴訴請答辯人趙六希履行合同付款義務,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有悖法律規定。(2)答辯人趙六希在買賣合同履行中,只是經辦人(打工者),不是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主體,與買賣合同沒有關聯性,故被答辯人鼎基公司對答辯人趙六希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故本案被答辯人鼎基公司與答辯人趙六希之間,形不成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沒有民事法律關系,被答辯人鼎基公司主張是錯誤的,請求二審予以糾正。三、一審判決趙六希承擔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是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適用的法律是買賣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趙六希是否系工程項目的分包承包人(實際施工方、與本案不是一個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兩個法律關系不能混同。(2)被答辯人鼎基公司訴請答辯人趙六希系工程項目的分包承包人沒有事實根據,是其單方的不實之詞,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答辯人鼎基公司,沒有舉出相應的有效證據和法律事實予以證明。故其訴請不能成立。四、被答辯人鼎基公司對答辯人趙六希訴訟請求的不實,造成的法律后果,應承擔責任,引起的訴訟費用應由被答辯人洛陽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
綜上,希望二審法院查明事實,駁回被答辯人鼎基公司對答辯人趙六希訴訟請求。糾正一審判決的錯誤。補充:關于鼎基公司上訴的違約金標準問題,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規定處理。
趙六希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或變更一審民事判決,駁回鼎基公司對趙六希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鼎基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趙六希與鼎基公司之間沒有民事法律關系。1、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合同當事人鼎基公司和平煤神馬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確立了雙方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合同當事人是權利和義務的承擔者,也就是說權利和義務的載體是合同當事人。趙六希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是合同的權利、義務人。趙六希對合同沒有履行的義務。2、鼎基公司訴請趙六希履行合同付款義務,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有悖法律規定。3、趙六希在買賣合同履行中,只是經辦人(打工者),不是買賣合同權利、義務的承擔主體,與買賣合同沒有關聯性,鼎基公司對趙六希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故本案趙六希與鼎基公司之間,形不成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沒有民事法律關系,趙六希作為一審被告主體不適格。鼎基混公司主張是錯誤的。二、一審判決趙六希承擔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是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適用的法律是買賣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趙六希是否系工程項目的分包承包人(實際施工方),與本案不是一個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兩個法律關系不能混同。
2、鼎基公司訴請趙六希系工程項目的分包承包人沒有事實根據,是其單方的不實之詞,沒有相應有效證據和法律事實予以證明。鼎基公司的訴請沒有法律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其訴請是錯誤的。3、趙六希系工程項目中的打工者之一,在工程項目施工中,經手辦理、交接相關票據手續,系代理行為,不是合同主體,不是合同的相對人,并且與合同沒有關聯性,不是責任的承擔者,故判決書認定趙六希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事實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三、本案被上訴人鼎基公司對趙六希訴訟請求的不實,造成的法律后果,應承擔責任,引起的訴訟費用應有被上訴人承擔。綜上,希望二審法院判如所請、依法支持趙六希的上訴請求。
鼎基公司辯稱,與鼎基公司建立買賣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是平煤神馬公司,一審法院判決由平煤神馬公司承擔向鼎基公司的貨款支付義務完全正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鼎基公司一直認為趙六希是作為平煤神馬公司的代表,是項目的實際負責人。一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判決趙六希與平煤神馬公司承擔共同給付義務,鼎基公司認為是正確的。
平煤神馬公司辯稱,平煤神馬公司從來沒有給趙六希任何委托授權,趙六希的上訴請求是否成立,請法院根據事實依法判決。
百善養老公司未到庭發表辯論意見。
鼎基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商砼款1263392.3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2日,原告鼎基公司(供方、乙方)與被告平煤神馬公司(需方、甲方)簽訂《物資購銷合同》一份,約定本購銷合同項下的產品使用于洛陽市大同養老山莊醫院及康復公寓一區項目工程,項目工程地點為洛陽市瀍河區楊文辦事處;第七條交(提)貨方式、地點:洛陽攔溝大同養老山莊;第十二條結算及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1)主體結構五層澆筑完畢后十五日內付所有的商砼總款的70%;(2)其他貨款自主體封頂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2、產品驗收合格后,乙方按照甲方財務要求,提供發票進賬。自進賬手續完成后,按約定支付貨款;第十五條雙方違約責任2、……如甲方需要而乙方不能交貨,則乙方支付給甲方不能交貨部分貨款總值的5%的違約金;……4、由于乙方所供產品質量存在問題導致甲方損失的,乙方應當向甲方支付所遭受損失0.5%的違約金;(二)甲方責任:……3、若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時間付款,供方有權停止供貨,由需方按月支付給供方所用全部商砼款2%的違約金,由此造成的損失由需方負責。該合同又分別對產品名稱、商標、型號、數量、金額及質量標準、質量保證、本合同解除條件等進行約定,合同尾部有原告鼎基公司與被告平煤神馬公司簽章。原告鼎基公司從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平煤神馬公司供應商砼共1363392.35元,并出具供方:鼎基公司,需方:平煤建工的《商砼結算單》6份,后均有供方公司簽章、需方代表鄭現龍或賈社權簽名。被告趙六希均對上述6份《商砼結算單》注有日期、“發票已開”字樣及簽名表示認可。原告鼎基公司分別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平煤神馬公司出具金額共1262070.4元的發票,趙六希簽收后將其發票已給被告平煤神馬公司。被告趙六希是被告平煤神馬公司的分包承包人即實際施工方,鄭現龍、賈社權均為被告趙六希的員工。被告平煤神馬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向原告鼎基公司支付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鼎基公司與被告平煤神馬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簽訂的《物資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被告平煤神馬公司在明知被告趙六希員工在《商砼結算單》“需方確認”處簽名及被告趙六希接收原告鼎基公司開具發票的前提下,仍于2019年1月13日向原告鼎基公司支付100000元,故被告平煤神馬公司以其實際付款行為證實其對被告趙六希行為的認可,即被告平煤神馬公司應按照《商砼結算單》上確認的總數額1363392.35元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由于被告平煤神馬公司已向原告鼎基公司支付100000元,故被告平煤神馬公司仍應向原告鼎基公司支付1263392.35元。由于被告趙六希為實際施工方且以個人名義在《商砼結算單》上簽字,故被告趙六希也有義務向原告鼎基公司支付商砼款。原告鼎基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百善養老公司負有付款義務,故一審法院對其該項訴求不予支持。由于雙方約定的逾期違約金過高,故一審法院酌定其為以未支付的商砼款即1263392.3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被告平煤神馬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貨款第二日即2019年1月14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之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趙六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洛陽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263392.35元及逾期違約金(以1263392.3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被告平煤神馬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貨款第二日即2019年1月14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二、駁回原告洛陽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被告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趙六希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8085元,由被告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趙六希共同負擔。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721元,由洛陽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6550元,由趙六希承擔1617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慶剛
審判員邢蕾
審判員于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劉偉琳
判決日期
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