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陽市瀍河區陳兵家用電器經銷部(以下簡稱“陳兵經銷部”)訴被告趙六希、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煤公司)、河南百善養老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善養老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兵經銷部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麥水,被告趙六希,被告平煤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青磊,被告百善養老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潘亞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洛陽市瀍河區陳兵家用電器經銷部與趙六希、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304民初1539號
判決日期:2021-02-25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陳兵經銷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等人民幣106920.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河南百善養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百善養老公司)系洛陽市瀍河回族區百善大同山莊養老項目的建設單位。被告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平煤神馬公司)系該項目工程的施工單位。被告趙六希是與平煤神馬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為完成該項目工程建設,原告陳兵經銷部在大同山莊養老項目中提供工程材料和空調設備106920.1元人民幣。但是至今是被告對以上欠款沒有付款,所有被告應向原告承擔連帶給附義務。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將依法起訴至貴院,請人民法院公正判決。
趙六希答辯稱,數額對,沒有異議。
平煤公司答辯稱,1、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平煤與趙六希從沒有簽過施工合同;2、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為技術專用章與常理不符;3、合同約定的供貨金額為47400元,原告訴求為106920.1元,與事實不符;合同技術專用章落款處為被告趙六希的工作人員簽字,本案涉及的大同養老山莊被告平煤公司依法分包給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已有生效判決認定被告平煤公司與趙六希沒有合同關系,趙六希是分包承保人即實際施工方。綜上,原告要求平煤支付貨款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百善養老公司答辯稱,原告供應的物品是用于平煤建工在被告工地所建的臨時工棚上的,百善與原告之間沒有法律上認可的買賣關系,不是付款主體,如果平煤建工認可應當支付該款,我公司愿意代其支付。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一、被告百善養老公司(發包人)與被告平煤公司(承包人)簽訂《洛陽市大同養老山莊醫院及一區合院合同書》一份,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項目為醫院及康復公寓一區,該項目施工圖范圍內的土建及裝飾裝修工程(不含精裝修部分及可能采用新材料的外飾面項目)、安裝工程(消防工程、衛生潔具、燈具、門窗除外);承包人項目經理為柴長坡。
二、2017年12月5日,原告陳兵經銷部(乙方)與被告平煤公司洛陽市大同養老山莊項目部(甲方)簽訂《格力空調購銷安裝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向乙方采購格力空調15套,價值為47400元。該合同尾部甲方處加蓋“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洛陽市大同養老山莊項目部技術專用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處有“賈社欣”字樣;乙方處加蓋“洛陽市瀍河區陳兵家用電器經銷部”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處有“陳麥水”字樣。
三、原告陳兵經銷部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4日《商店賒賬物資現金結單》一份,載明:“1、從2017年11月4日-2018年12月14日,總計現金肆萬零玖百壹拾陸元肆角(40196.40元)。2、空調(1)工程機:15臺,總計肆萬柒仟肆佰元整(47400.00元);(2)社權弟仨:3臺,總計壹萬玖千陸佰肆拾元(19640.00元)。總計壹拾萬柒仟玖百伍拾陸元肆角(107956.40元)。3、退商店貨款壹仟零叁拾陸元叁角(1036.30元)。鄭現龍陳麥水”。2019年1月10日,被告趙六希在該結單尾部簽名書寫“同意此款”字樣,并加蓋“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洛陽市大同養老山莊項目部技術專用章”。
四、被告平煤公司在庭審中對原告陳兵經銷部提供的《格力空調購銷安裝合同》、《商店賒賬物資現金結單》中加蓋的“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洛陽市大同養老山莊項目部技術專用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本院詢問其是否對該枚印章的真實性進行鑒定,平煤公司庭后書面答復不申請鑒定。同時平煤公司認可存在“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洛陽市大同養老山莊項目部技術專用章”并使用。
五、案外人洛陽市鼎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基公司)曾為請求趙六希、平煤公司、百善養老公司支付商砼款及違約金起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豫0304民初707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707號判決),鼎基公司、趙六希提起上訴,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0)豫03民終6933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6933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07號判決及6933號判決確認如下事實:趙六希是平煤公司的分包承包人即實際施工方,鄭現龍、賈社權均系為趙六希干活的人員。
六、被告趙六希在庭審中陳述在原告陳兵經銷部處所購空調、水電安裝材料均用于平煤公司承建的洛陽市大同養老山莊項目的臨時用房;被告百善養老公司予以認可,且陳述平煤公司在撤場時,已將能夠拆卸的設備均拆卸拉走
判決結果
一、被告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趙六希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洛陽市瀍河區陳兵家用電器經銷部支付工程材料款106920.1元;
二、被告河南百善養老產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在未付工程款范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趙六希、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河南百善養老產業集團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趙六希負擔609.5元,被告平煤神馬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609.5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轉賬至本院(戶名: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賬號:17×××59,開戶行:工行廛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須依法按期履行判決,逾期未履行的,應向本院執行局報告財產狀況,并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員雷海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孫彬
書記員李甜甜
判決日期
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