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少錦與被告曾明貴、瀘州鴻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瀘州鴻飛勞務公司”)、中建四局第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四局三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少錦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金富,被告瀘州鴻飛勞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新煜、劉澤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慧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明貴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少錦、曾明貴等勞務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322民初4273號
判決日期:2021-10-10
法院:桐梓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少錦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決三被告連帶支付原告修路挖機款311374元;二、依法判決三被告從2020年1月1日起以311374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到付清之日止;三、訴訟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1、依法判決被告一和被告二連帶支付原告修路挖機款311374元,被告三在欠付的工程款內承擔支付責任。事實及理由:2017年,由于脫貧攻堅工程,修建九壩鎮水河村的鄉村公路,桐梓縣交通局將涉案工程發包給被告三,被告三將工程的勞務分包給被告二,被告二在分包給被告一。被告一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在九壩鎮水河村汪家山組的公路上提供挖機開挖工作,2019年7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因曾明貴在九壩鎮水河村汪家山組承包修建公路,雇用張少錦挖機開挖公路,共計欠挖機費311374元,定于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曾明貴自愿承擔法律責任”欠款人曾明貴簽名捺印,并備注在2019年7月17日以前的欠條全部作廢。原告多次聯系被告,被告一拖再拖,最后不接電話,聯系被告二和被告三,2018年,在九壩鎮人民政府協議處理,協商未果,為此,提起訴訟,懇請依法支持訴求為謝。
被告曾明貴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
被告瀘州鴻飛勞務公司辯稱,1、原告并非本案工程實際施工人,被告瀘州鴻飛公司也并非本案適格被告。實際施工人應與發包人全面實際的履行了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的項目分包人瀘州鴻飛公司將案涉工程中楊公橋至龍塘主線及支線的公路部分分包給案外人薛飛及曾明貴負責。曾明貴又與本案原告簽訂挖機租賃,形成挖機租賃關系,原告并沒有形成事實上的全面實際履行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因此,原告并非本案實際施工人,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被告瀘州鴻飛公司承擔責任。2、欠條中責任承擔主體也載明為曾明貴而非瀘州鴻飛公司,應由曾明貴承擔付款責任。原告與被告曾明貴之間所產生的是一種租賃合同關系,按照合同相對性,應當由原告向其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3、本案中被告瀘州鴻飛公司與曾明貴系分包關系,被告瀘州鴻飛公司在從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處獲取案涉項目工程款后扣除企業稅收等相關費用后已將該部分費用共計約280萬元向被告曾明貴支付完畢,被告曾明貴與原告之間并未簽訂書面的挖機租賃合同,雙方之間的結算過程無人知曉,結算金額是否屬實均無從查證,在此基礎上,若允許原告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瀘州鴻飛公司主張權利,將會大大加劇瀘州鴻飛公司的責任承擔,也有可能導致案涉工程款重復支付,過度支付的情況發生。
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辯稱,我方與原告無合同關系,本案是勞務合同糾紛,不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我方是涉案項目的總承包人并非發包人,原告不應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我方主張權利。另外,我方將涉案項目分包給瀘州鴻飛公司,因工程尚未完工,目前還存在工程整改的質量問題,尚未辦理最終結算,按照進度掛賬金額支付已超額支付,累計掛賬金額為33442053.27元,累計付款34902068.41元,累計支付比例已達104.37%。綜上,我方不應承擔支付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7月17日,被告曾明貴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因曾明貴(身份證號碼5107211965××××××××)在九壩鎮水河村汪家山組承包修建公路,雇傭張少錦(身份證號碼5221221965××××××××)挖掘機開挖公路,共計欠挖機費用叁拾壹萬壹千叁佰柒拾肆元,小寫(311374.00元)定于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曾明貴自愿承擔法律責任。此據欠款人:曾明貴”。該《欠條》下方備注有“在2019年7月17日以前的欠條宣布全部作廢”。原告自述案涉挖機系曾明貴與其直接聯系,其挖機進場時間大約在2017年6月。雙方約定按時計費,大挖機每小時250元,小挖機每小時200元。現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義務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中建四局三公司作為承包人(甲方)與被告瀘州鴻飛勞務公司作為分包人(乙方)簽訂《遵義市桐梓縣“十三五”農村公路“建養一體化”服務項目第ZY2標段勞務分包合同》,約定中建四局三公司將包含案涉項目在內的勞務分包給瀘州鴻飛勞務公司
判決結果
一、被告曾明貴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少錦挖機款311374元,并從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張少錦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曾明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陳梅
判決日期
2021-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