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江蘇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上海向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084號
判決日期:2020-10-16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1日、3月4日、4月11日、5月6日、6月16日、7月19日,向真公司與華盛公司分別簽訂7份《購銷合同》,均約定向真公司向華盛公司提供排水溝、檢修井,產品按歐洲EN1433標準生產及雙方確認樣品標準,貨到工地當天由供需雙方共同驗收,華盛公司提出對所收貨物外觀、數量有異議期限為收貨當時提出,除了產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及雙方確認的樣品質量以外,華盛公司不得拒絕收貨,如有違反,向真公司不退預付款等內容。其中,2012年12月21日《購銷合同》約定,合同簽訂華盛公司須及時向向真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的20%作為預付款,貨到達現場經驗收合格后,華盛公司須在卸貨之前及時付清合同總金額的80%余額,華盛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延遲一天,按逾期未付款部分總額的1‰支付違約金。其余6份《購銷合同》均約定合同簽訂后華盛公司須及時向向真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的30%作為預付款,貨到達現場經驗收合格后,華盛公司須在卸貨之前及時付清合同總金額的70%余款,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向真公司向華盛公司供貨共計4289975元(人民幣,下同),最后一次供貨日期為2014年1月21日。華盛公司已支付361萬元,向真公司已向華盛公司開具總金額為3848482元的發票。向真公司提供的產品,華盛公司已全部使用。之后,向真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華盛公司支付貨款679975元并償付該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計算的利息損失。華盛公司則提出反訴,請求判令:1、華盛公司退還向真公司價值1653992元的不合格不銹鋼蓋板,并提供同樣數量符合合同約定標準的不銹鋼蓋板;2、向真公司向華盛公司支付工程返修費3575501.81元。
原審法院認為,向真公司與華盛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就華盛公司提出的向真公司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一節,雖然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僅約定華盛公司對所收貨物外觀、數量提出異議的期限為收貨當時,但華盛公司作為需方在接收產品時應當進行全面驗收,華盛公司不經全面驗收而直接使用向真公司產品,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雖然華盛公司提供了相關照片,但照片上反映的產品沒有能指向系向真公司生產的標識,且向真公司向華盛公司提供的產品系通用產品,故無法以此認定向真公司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華盛公司提供的檢驗報告的標的物是不銹鋼板,也無法判斷是否系向真公司提供的產品。現向真公司提供的產品華盛公司已實際使用,華盛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曾向向真公司提出過質量異議。故對華盛公司稱向真公司交付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不予采信。就華盛公司提出的向真公司未開具足額發票一節,根據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華盛公司付款并不以向真公司開具足額發票作為付款條件,故華盛公司不能以發票事宜作為拒付貨款的理由。鑒于向真公司總計供貨4289975元,華盛公司已支付361萬元,向真公司要求華盛公司支付余款679975元,符合法律規定,故予以支持。就向真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根據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華盛公司至遲應于向真公司卸貨前付清貨款,因向真公司最后一次供貨日期為2014年1月21日,向真公司要求華盛公司承擔自2014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損失,不悖法律規定,但向真公司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50%標準計算,沒有法律依據,故按銀行同期的貸款利率予以核算。就華盛公司要求向真公司重新提供產品、支付工程返修費一節,因華盛公司無有效證據證明向真公司提供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故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一、華盛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向真公司貨款679975元;二、華盛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向真公司上述款項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三、駁回華盛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0960元,減半收取548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4203元,合計29683元,由華盛公司負擔。
判決后,華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雙方合同明確約定華盛公司不對貨物質量進行驗收,故華盛公司對貨物質量不負有檢驗責任,同時因雙方未約定質保期,故應當適用合同法規定的兩年的質量異議期;華盛公司提供的證言、照片及施工計劃和采購合同等證據足以證明向真公司所供貨物已用于某工程而發生了不銹鋼蓋板生銹的質量問題;經華盛公司對生銹的鋼板取樣檢測,發現不符合相關國家規定及合同約定的EN1433歐洲標準,故其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據此,華盛公司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第一項,撤銷第二、三項,改判駁回向真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并支持其原審的全部反訴請求。
向真公司答辯稱:其提供的貨物不存在質量問題,而在其供貨后至本案訴訟前華盛公司從未提出過質量異議,故不同意華盛公司的上訴請求,并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華盛公司提供了如下證據:1、2014年7月17日華盛公司員工與向真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間的通話錄音,以證明華盛公司曾就涉案貨物的質量問題向向真公司提出過異議;2、火車票、地鐵票及手機定位信息,以證明華盛公司在向真公司處拍攝的照片涉及的產品與華盛公司實際安裝在某展會的產品一致;3、上海某研究院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檢測項目為破壞荷載的檢測報告,以證明向真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提供的質量檢測報告系偽造,而經華盛公司委托鑒定,向真公司提供的涉案產品經檢測為不合格。向真公司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且從內容來看,亦不能反映華盛公司在本案訴訟前提出過質量異議;證據2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對證據3中情況說明的內容不予認可,而對華盛公司單方委托檢測所得結論亦不予認可。
向真公司二審期間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華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對于證據1錄音資料,其真實性未得到向真公司認可,且從內容而言亦無法證明華盛公司待證事實;證據2火車票等亦不能有效證明華盛公司待證事實;證據3中情況說明系由案外人出具,真實性無法確認,而檢測報告系華盛公司單方委托,且其檢測項目亦與本案關于涉案不銹鋼蓋板生銹的質量爭議無關。因此,本院對華盛公司于二審提供的證據均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向真公司向本院表示,自愿放棄訴請貨款的利息損失,僅要求對方支付貨款本金
判決結果
一、駁回上訴人江蘇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訴;
二、維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項;
三、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上訴人江蘇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96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548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203元,合計人民幣29683元,由上訴人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728元,由上訴人江蘇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嚴耿斌
代理審判員劉雯
代理審判員季偉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陳天豪
判決日期
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