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興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建設)與被告王紹銀物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華建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化友、被告王紹銀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紅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興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王紹銀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泗民一初字第03542號
判決日期:2020-10-28
法院: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興華建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王紹銀停止侵權,將侵占的預制構件廠及機械設備(價值約25萬元)返還給興華建設并恢復原狀。事實和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6月16日簽訂了西關預制構件廠承包協議。協議約定:興華建設將公司所有的預制構件廠承包給王紹銀經營,承包期三年,承包費12500元/年。2006年承包到期后,王紹銀要求繼續承包,又付了一年的承包費。此后,雙方再沒有續簽承包合同,王紹銀也再沒有支付過承包費。興華建設多次要求王紹銀返還預制構件廠及設備,并恢復原狀,但王紹銀至今仍然強占預制構件廠拒不返還。
興華建設為其訴稱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
一、西關預制構件廠承包協議、公證書、補充協議、機械設備清單。證明:2003年6月16日,興華建設將公司所有的位于泗縣泗城鎮梁園路13號的預制構件廠(含場地、廠房、機械設備)承包給王紹銀經營,承包期三年。租賃期滿后,王紹銀又續租一年。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泗縣國土資源局說明、泗縣國土資源局公告、房屋所有權證存根、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231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涉案的房地產屬于興華建設所有,現一直被王紹銀占有使用。
三、泗縣卓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證明:經由泗縣卓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西關預制構件廠自2007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經營純收入為643500元,評估費12870元。
王紹銀辯稱:
一、在王培克任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原名為安徽泗縣懷志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因原告公司拖欠王紹銀巨額材料款無力償還,經王培克與王紹銀協商,以預制構件廠折抵材料款。王培克承諾原承包期限到期后,預制構件廠就屬于王紹銀所有。王培克將預制構件廠的土地證及房屋所有權證原件一并交付給了王紹銀。廠內機械設備被王培克拉走。多年以來,王紹銀不斷擴建房屋及設施,原告公司從未過問。王紹銀是基于買賣關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地產,并非侵權。原告公司要求王紹銀返還涉案房地產、賠償損失、恢復原狀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興華建設的訴訟請求。
二、泗縣卓越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關于經營損失的計算方法嚴重不科學。月經營收入6500元,損失時間99個月的計算標準缺乏依據。預制板生產行業早在2007年已被建設部659號文列為淘汰技術,預制板生產行業逐步被政府部門取締,該評估報告仍按該行業經營損失計算到現在,結論不合法。
王紹銀為其辯稱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的庭審筆錄、涉案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原件。證明:王培克在2004年-2008年期間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拖欠王紹銀的材料款,涉案的房地產由王培克代表公司折抵給王紹銀。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均在王紹銀處。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本案證據認定如下:
一、對興華建設所舉的證據認定如下:
1.對興華建設所舉的證據一(承包協議、公證書、補充協議、機械設備清單)的真實性,王紹銀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并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
2.對興華建設所舉的證據二(泗縣國土資源局說明和公告、房屋所有權證存根、泗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王紹銀無異議,但質證意見認為:涉案的房屋土地事實狀態已經發生變更,已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克抵償給王紹銀,王紹銀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地產。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的房屋土地并未發生變更登記,涉案的房地產仍然登記在興華建設名下,故王紹銀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本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3.對興華建設所舉的證據三(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王紹銀有異議,質證意見認為:評估報告損失計算方法不當,結論不合法。本院認為:因興華建設已撤回要求王紹銀賠償經濟損失及評估費的訴訟請求,同時撤回了本組證據,故本院在本案中對本組證據不做認定。
二、對王紹銀所舉證據認定如下:
對王紹銀所舉證據(庭審筆錄、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原件)的真實性,興華建設無異議,但質證意見認為:本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房地產已經屬于王紹銀所有。本院認為:王紹銀所舉的房屋所有權證的所有人欄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上土地使用人欄上均登記為興華建設,故興華建設質證意見正確,本組證據不能證明涉案房地產已經屬于王紹銀所有。
依照上述認定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事實如下:涉案的西關預制構件廠屬于興華建設所有。2003年6月16日,原、被告雙方經協商后簽訂了西關預制構件廠承包協議。協議約定:興華建設將西關預制構件廠承包給王紹銀經營,承包期三年,承包費12500元/年。承包到期后,王紹銀又繼續承包了一年并支付了承包費。此后,王紹銀繼續占用西關預制構件廠生產預制板,雙方沒有續簽承包合同,王紹銀也再沒有支付過承包費。2006年8月,王紹銀將該廠用做二手車交易市場使用至今。
西關預制構件廠原有廠房九間,建筑面積170.1平方米。原有土地面積3380.76平方米,其中位于南側的201平方米土地于2006年轉讓給王紹銀使用。王紹銀在占用西關預制構件廠期間,翻建了大門北側房屋,在場地的東側和北側建了大棚。
在訴訟過程中,興華建設申請撤回要求王紹銀賠償經濟損失643500元及評估費12870元的訴訟請求,同時撤回了所舉證據三(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判決結果
王紹銀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停止侵權,將登記在安徽興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產返還安徽興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并恢復原狀。
案件受理費670元,由王紹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松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石濟榮
判決日期
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