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微微、李丙蘭、孫文忠、巴藏與被告京魯公司、交通運輸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微微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海瀅,被告京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濱、交通運輸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立偉、蘇同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微微、李丙蘭等與濱州京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603民初1567號
判決日期:2020-11-19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沾化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孫微微、李丙蘭、孫文忠、巴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180553.9元;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京魯公司辯稱,1.涉案道路車輛、行人正常通行,原告親屬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并在非機動車道行駛,發生的事故是單方交通事故,原告親屬應承擔全部責任,被告京魯公司不是侵權人、原告訴被告京魯公司屬于主體不適格;2.原告訴稱被告京魯公司是堆放瀝青石子堆的行為人的主張無事實依據,要求被告京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京魯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交通運輸局辯稱,1.若責任主體從法律上能夠確定的話,相關責任主體應當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經有效證據證明的合理、合法損失,在查明事實和確認事故責任的基礎上,通過法院依法裁決,使涉案糾紛得以妥善處理。2.從法律上看,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交通運輸局認為,原告起訴交通運輸局,訴訟主體并不適格,因為根據原告陳述的涉案事故地點,該事故地點所屬路段根本不屬于縣道,因此交通運輸局沒有管理、維護涉案事故路段的法律職責。3.原告起訴狀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事故地點由被告京魯公司遺撒的瀝青堆,但是否是京魯公司遺撒及遺撒時間目前并無證據證實,這些都會影響直接侵權責任主體及具體監管責任主體的界定,以上基本事實尚需主張權利方進一步完成其證明責任,以確定適格被告,而非被告方舉證責任;涉案事故的發生實際屬于單方事故,受害人自身負有重大過錯,交警隊事故證明中已經確認受害人無證駕駛無牌機動摩托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騎壓瀝青堆發生事故,屬于不按導向車道行駛,按照交通安全法第8條(車輛須登記)、11條(車輛須掛牌)、19條(須駕駛證)、36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須分道行駛)的規定其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所謂涉案事故證明沒有明確是否酒駕及事故時摩托車車速,未進行相關檢測和鑒定,基本事實不清;受害人未戴頭盔及未采取必要防護措施的情況下發生事故,根據交通安全法第51條的規定,說明受害人未盡基本安全防護責任,其對事故發生和損失的擴大都負有過錯;交警部門也根本無權以涉案事故證明來確認涉案路段屬于縣道,更無權確認交通局對涉案路段負責管理維護,省、市交通部門確認的縣道根本不包括涉案路段,交警部門的該認定明顯錯誤,不應采信。4.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數額,其本身明顯過高,其應當向其他適格主體主張合理損失,其他具體意見待質證時再發表相應意見。綜上所述,交通運輸局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對交通運輸局的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庭審陳述及依法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6月9日22時許,孫亦合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濱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以南900米附近時,車輪騎壓公路西側非機動車道內高度為18cm的瀝青堆后車輛失控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孫亦合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事故路段為縣道,由被告交通運輸局管理維護。事故發生后,孫亦合被送往濱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治療,支付醫療費等27108.07元。于次日搶救無效死亡。
2020年6月9日22時20分,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到達事故現場進行了勘驗。2020年6月10日,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對送檢的孫亦合血液中乙醇含量進行鑒定。鑒定意見:送檢的孫亦合血液中未檢出乙醇。2020年6月10日,濱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鑒定中心對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有關事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1.無牌號二輪摩托車車身未發現有與其他車輛接觸的痕跡;2.無牌二輪摩托車沿濱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以南900米附近時,車輪騎壓公路西側非機動車道內高度為18cm的瀝青堆后,車輛失控發生交通事故;3.無牌號二輪摩托車事發時的行駛速度約為50km/h。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前幾天被告京魯公司在創業大道濱海十字路口附近施工,鋪撒瀝青,進行道路維護。
又查明,孫亦合于1970年3月2日出生,系原告李丙蘭之夫,孫微微之父,孫文忠、巴藏之子。事故發生時孫文忠、巴藏均71歲,共有二子一女
判決結果
一、被告濱州京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孫微微、李丙蘭、孫文忠、巴藏醫療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車損共計816346.73元;
二、駁回原告孫微微、李丙蘭、孫文忠、巴藏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12元,由原告孫微微、李丙蘭、孫文忠、巴藏負擔2379元,由被告濱州京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3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洪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燕
判決日期
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