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中鋼集團馬鞍山礦院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集團)因與上訴人蕪湖和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22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鋼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國祥,上訴人和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成成、陳福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鋼集團馬鞍山礦院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蕪湖和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02民終357號
判決日期:2019-12-03
法院: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中鋼集團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中鋼集團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和成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采信和成公司的第六組證據以及專家證人證言,扣除所謂結算差價710692.88元,認定事實錯誤。1、《協議書》第2條明確約定1.67億元的復審總造價為付款依據。2、一審和成公司提交的第六組證據中的《工程結算書》實際出具時,該《工程結算書》編制人及審核人均已離職,不在馬鞍山邁世紀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世紀公司)執業,卻以邁世紀公司名義出具該報告,涉嫌在兩個機構同時執業,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該兩份報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證據。3、庭審專家證人關于前述《工程結算書》的形成時間陳述為與《工程結算審核報告》基本一致,但是《工程結算審核報告》中工程結算書加蓋了許德榮和陳浩執業簽章,但是前述《工程結算書》并未沒有加蓋。違反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制度規定》第二十六條:注冊造價工程師應在其規定業務范圍內的工作成果上簽章。對外的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應由一級造價工程師審核并加蓋印章。4、《工程中間結算審定單》與《工程結算書》中的許德榮的簽字明顯不一致。5、《工程結算審核報告》(約1.67億元)是根據中鋼集團實際完成的工程量計算出來的,即計入1.67億的都是中鋼集團已經完成的工程,未完成的工程并未計入1.67億元結算中,即不存在因中鋼集團未完成倒扣價款的情況。6、《工程結算書》與《現狀描述》存在以下出入:(1)《現狀描述》中-320m中段未驗收噴漿支護工程80.94m為中鋼集團已完工程,該部分工程量并未計入1.67億元中,和成公司應組織驗收,計算價款為232002.37元,該款為和成公司應當支付給中鋼集團的,而不是予以扣除。(2)根據《工程結算書》及《現狀描述》,只有-180m、-240m、主井等中段未清理渣石工程特別備注了“結算費用已給”,該部分價款合計132696.51元,其余均未注明,也就說未注明“結算費用已給”的部分,并未計入1.67億中,也就不存在扣除的情況。二、2009年8月20日《和縣和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龍塘沿鐵礦井巷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并未實際履行,中鋼集團無需支付該部分款項,一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1、《補充協議》第二條第3款第(1)項約定:本工程屬于內部往來、涉及監理工作的相關報表、資料、方案等,原來需要由中鋼集團簽字確認提交的,改由技術隊伍確認執行。《補充協議》第二條第3款第(2)項約定:以前由承包方承擔的施工進度控制及計劃編制,工程質量管理、工程驗收等改由該技術隊伍負責審批及實施。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仍由中鋼集團對分包隊伍進行施工進度計控制和質量管理等工作。和成公司并未按照《補充協議》組建雙方共同管理的技術隊伍,更沒有按照《補充協議》履行項目管理的相關義務,由此充分說明,《補充協議》未實際履行。2、《補充協議》條款三約定:甲方(和成公司)在按照原合同每月支付乙方(中鋼集團)工程款時,在和成公司提供稅務發票后支付作為現場技術隊伍人員費用,因《補充協議》未實際履行,所以和成公司也就一直沒有向中鋼集團開具發票。3、《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補充協議執行期限同原合同(2008年合同)。中鋼集團與和成公司之間在2012年7月簽訂新的合同時明確對2008年合同進行了終止,即《補充協議》自2009年8月26日開始生效至2012年7月同期已經終止。4、和成公司提供的專家工資發放統計表及聘用協議等不能證明聘用人員為《補充協議》約定的雙方共同管理的技術隊伍,其中張志忠、張清(代表和成公司簽訂合同)、余克甫、張而亮、崔林龍(和成公司的副總)等均為和成公司高層管理人員,且所有聘用人員均為和成公司單方面聘用,聘用崗位也并不是代表雙方進行技術管理,而是和成公司的相關崗位。5、和成公司委托邁世紀公司編制的《工程結算書》存在以下問題,不能作為扣除工程款的定案依據:(1)《工程結算書》項目名稱為:和縣和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180萬t/a鐵礦選廠建設工程,與案件無關。(2)該份關于《補充協議書》該扣減費用《工程結算書》與前述現場描述部分的《工程結算書》在形式上和制作程序上存在同樣的問題,不應采納。(3)該《工程結算書》是建立在假定和成公司履行了補充協議的基礎。對此,中鋼集團在一審庭審中明確向法庭陳述雙方未履行。和成公司對《補充協議書》已經實際履行負有舉證責任。三、一審判決不支持中鋼集團主張的實現債權的費用適用法律錯誤;本案雙方就工程款的結算及支付作了明確約定。正是因為和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違約行為才引發本案的訴訟,和成公司應承擔中鋼集團實現債務而實際支出的費用,應予以支持。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鋼集團的全部請求。補充上訴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第十二條的規定,案涉工程最終價款雙方已經于2016年8月31號簽署結算審核報告,并于2016年10月25日簽訂結算支付協議,協議明確規定,以復審(也即是8月31號審核報告)為支付依據,此后中鋼集團于2016年11月25日就結算支付協議所指出的和成公司已經代付、墊付款項進行了最終確認。2016年12月7日、2017年12月25日,中鋼集團兩次致函和成公司,要求其根據結算支付協議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要求支付150萬元安全風險金,在此期間和成公司從未提出其在訴訟中提交的兩份《工程結算單》所主張的應扣款項,也未對于安全風險金提出任何異議,所以,其于2016年12月15號委托中介機構作出的《工程結算單》是對雙方最終結算的反悔,根據司法解釋二的規定,不應予以支持。同理,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中鋼集團在一審明確否認該兩份《工程結算單》,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有關安全風險金的上訴內容詳見(2019)皖02民終357號民事裁定書)
和成公司答辯稱:一、《工程結算書》合法有效。本案雙方當事人2016年結算協議依據的《工程結算審核報告》以及一審判決依據的兩份《工程結算書》均是由邁世紀公司出具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顯示,邁世紀公司是合法登記注冊的公司法人,具有工程監理綜合資質甲級、工程造價咨詢甲級等專業資質,而承接本案所涉工程審價的專業工程師陳浩、許德榮均是具有合法資質的造價工程師。和成公司委托邁世紀公司對案涉工程進行中間結算審核,邁世紀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出具的《工程結算審核報告》、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工程結算書》均系履行雙方簽訂的委托合同義務,其中《工程結算書》項目名稱系筆誤。《結算審核報告》《工程結算書》編制人許德榮及審核人陳浩是邁世紀公司原職員,于2016年1月16日從邁世紀公司離職,在邁世紀公司工作期間,一直負責本案所涉項目的結算工作,在離開邁世紀公司后出具另外1份《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日期2016年9月8日)已經被中鋼集團簽字認可。同時邁世紀公司同意,此項目的工程結算仍由原負責人承擔,并對審核結果認可。編制人許德榮本人系國家注冊造價工程師,審核完成該工程結算后有事出差,授權同事代簽名,并對結算成果認可。中鋼集團提出的《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規定》于2018年7月20日由住建部等四部委發布,而本案所涉的《工程審核報告》《工程結算書》出具時間為2016年,《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制度規定》不適用于本案。1.《工程結算書》(710692.88元)合法有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準確,扣除結算差價710692.88元符合客觀事實,結算差價710692.88元結算依據的描述單客觀真實。和成公司、中鋼集團以及邁世紀公司三方簽字確認的本案所涉工程井下各中段水平現狀“副井-180m中段施工現狀”、“副井-240m中段施工現狀”、“副井-280m中段施工現狀”、“副井-320m中段施工現狀”、“副井-440m、-400m及-360m中段施工現狀”、“副井-480m中段施工施工現狀”“主井各中段施工現狀”描述單客觀真實。其中,《副井-320中段施工現狀》表述-320中段未驗收噴漿支護工程80.94m,主要原因是噴漿未達到設計要求的厚度,這是屬于不
合格分項工程不應給予驗收和結算,且在2013-2014年月度工程進度款中已經辦理該部分的結算,故本次在本次結算中扣除。具體詳見2013-2014年工程款月度結算審批單。另根據2008年合同9.1(8)、二7(6)約定、以及2012年合同9.1(8)、二7(7)約定,清理施工淤泥是屬于中鋼集團正常的施工內容,合同終止撤場清理亦屬于其正常的施工肉容,中鋼集團未進行撤場清理,應扣除需要清理費用。2012年合同第八項約定:“因為地質條件發生變化而增加的處理塌方冒落,經過現場監理工程師及發包方工程師簽字確認、發包人承擔費用”,現狀描述中對塌方形成原因沒有說明。并且根據治金礦山井巷定額(2006)輔費總說明(詳見補充證據11)第四條“本定額施工工期內的工作內容,包括從井筒破土動工至全部工程按設計要求竣工驗收過程中的全部工作。施工過程中發生平均厚度在0.8米以內,一處冒落體積在20立方米以下的局部片幫冒頂;。凡施工工期中包括的內容,不得另取井巷工程輔助費”,從現狀描述分析這些塌方符合定額不計價的要求,已包括在正常施工范圍中,所以按正常渣石進行清理。由于承包方未清理塌方,因此扣除需要清理塌方的費用。并且,上述三份工程結算書均是由邁世紀公司出具的,具體負責該項目的工程師自然十分清楚三份工程結算書之間的關聯性,應當扣除的理應扣除,《工程結算書》合法有效,一審判決認為邁世紀工程公司作出的《工程結算書》雖系和成公司單方委托,但《工程結算書》(710692.88元)所依據的施工現狀描述單上均有中鋼集團、和成公司及監理單位的簽章確認,在中鋼集團無相反證據反駁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并無不當,據此作出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2.《工程結算書》(2596868.04元)合法有效,一審判決認定和成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以及《工程結算書》所確定的2596868.04元現場技術隊伍人員費用應予以扣減尊重案件客觀事實,符合法律規定。(1)雙方合同約定內容明確具體,且合同內容實際履行。雙方于2009年8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三項1費用約定:甲方(和成公司)在按照原合同每月支付乙方(中鋼集團)工程款時,在甲方提供稅務發票后直接扣除該工程款的2%(工程款及總承包費所涉及的稅金由乙方負責繳納),作為雙方支付現場技術隊伍人員費用的組成部分。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期間,該現場技術隊伍人員費用已經實際發生,和成公司每月支付上訴人工程款時并未實際扣除。(2)技術隊伍人員頻繁參與例會,深度介入龍塘沿鐵礦井巷工程項目工作,廣泛參與工程質量管理、技術方案討論、工程現場驗收等工作。技術隊伍人員參與工作所發生的實際費用數額已遠遠大于《工程結算書》核定的數額。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過程中,雙方召開了數次工程例會,在數次工程例會會議紀要上,現場技術隊伍人員多次列席會議參與工作,和成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補充協議已經實際履行。并且,一審和成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所統計出的現場技術隊伍人員費用數額已遠遠大于《工程結算書》核定的數額。和成公司尊重《工程結算書》的核算內容,關于2596868.04元現場技術隊伍人員費用的主張客觀真實,符合事實情況。(3)主合同終止并不必然導致從合同當然終止,案涉工程現場技術隊伍人員自2009年始即參加工作例會,持續不斷的履行《補充協議》項下義務,直至2012年合同終止。2008年合同內容與2012年合同內容之間具有延續性,2008年合同終止并不導致2008年合同與2012年合同項下內容相關人員履行義務的終止,鑒于案涉工程現場技術隊伍人員自始至終參與工作例會,其用行為事實履行《補充協議》項下義務,現場技術隊伍人員費用實際發生。一審判決認定和成公司依據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以及合法有效的《工程結算書》所確定的2596868.04元現場技術隊伍人員費用應予從欠付工程款中扣減符合案件事實,并且,《工程結算書》(2596868.04)所采用的計算方法并無不當,在中鋼集團無相反證據反駁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和成公司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本案一審程序中,邁世紀公司中負責審計涉案工程的人員陳浩作為專家證人出庭,陳浩當庭詳細向法庭闡述了《工程結算書》相關問題,一審法院依據合法有效的《工程結算書》作出的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三、因中鋼集團遲遲拒絕與和成公司對賬以明確應付工程款數額,其自身存在過錯,其歪曲事實夸大和成公司所欠工程款數額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其因實現債權而實際支出的費用缺乏事實依據,不具有合理性與合法性。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中鋼集團全部上訴請求。補充答辯意見:此前2016年雙方達成的協議,對代扣、代繳的事實并未最終確定,不存在和成公司單方反悔。本案不適用司法解釋二第十三條,中鋼集團未申請重新鑒定,原三份審核報告合法有效。(有關安全風險金的答辯內容詳見(2019)皖02民終357號民事裁定書)
和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和成公司向中鋼集團支付工程款804873.64元,駁回中鋼集團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除804873.64元部分相關受理費之外其余由中鋼集團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對和成公司預付款100萬元認定與事實不符,本案100萬元預付款應從工程款數額中扣減。在雙方簽訂2008年合同之前,和成公司向中鋼集團預付工程款100萬元,中鋼集團既是案涉工程的設計單位又是施工單位,設計在先,施工在后,和成公司財務部門提供的銀行承兌匯票與銀行電匯憑證顯示系中鋼集團收取了此100萬元款項,此100萬元預付工程款與案涉工程存在關聯性,應從一審法院認定的工程款數額6293734.56元中扣減。二、一審判決對和成公司已實際支付的530000元工程款認定證據不足,本案所涉工程南風井、措施井有530000元工程款系和成公司支付給了項目分包人溫州二井建設有限公司(溫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此530000元款項應從工程款中扣減。溫州二井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州二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當事人,和成公司已向法院申請追加其為第三人。2010年3月12日,溫州二井公司與中鋼集團簽訂《工程補充施工合同》,負責承包本案所涉工程項下南風井措施井及井下相關工程。溫州二井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因保證工程施工進度需要,向和成公司申請,和成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30000元。和成公司向溫州二井公司支付的此筆工程款屬于案涉工程款范圍內,和成公司不應重復支付給中鋼集團,應從工程款數額中扣減。鑒于中鋼集團主張其已經與溫州二井公司結算完畢,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中鋼集團有義務向法庭提交其向溫州二井公司結算完畢的證據材料,本案一審全過程,中鋼集團并未提供任何證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和成公司第一次開庭時已經向法庭提交分包合同、支付憑證等有效證據,足以證明此53萬元系和成公司為了工程施工進度需要,向分包施工單位支付的工程款,此筆工程款不應重復支付給中鋼集團,應從工程款數額中扣減。三、一審判決對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和成公司代中鋼集團支付的設備租賃費合計647750元,對和成公司應從工程款數額中扣減的主張不予支持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據。2010年2月10日,雙方簽訂《和縣和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龍塘沿鐵礦井巷總承包補充合同》,合同第二(4)款約定:“措施井現場所有設備以租賃形式使用,承包人只承擔每月叁萬元租賃費,超出部分設備租貨費由發包人承擔。”2010年2月,中鋼集團作為承租方與出租方攀鋼集團治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協議》、約定:“出租方將其自有施工設備、設施租賃給承租方(中鋼集團)直至工程結束”,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間,實際發生本案所涉工程項下南風井、措施井設備租賃費共計3705742.24元,其中措施井2010年1月至6月31日租賃費為39054.98元/月;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租賃費為78109.96元/月;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租賃費為3110元/月。和成公司已經向出租人支付上述租賃費,根據上述補充合同第二(4)款約定,每月叁萬元租賃費應當由中鋼集團承擔,即中鋼集團應承擔30000元*19個月+3110元*25個月=647750元租賃費,鑒于中鋼集團根據“結算單中備注欄注明了實際承擔者發生了變更”以及民事調解書中由和成公司支付的內容,即主張其不承擔補充合同的合同義務問題,和成公司認為:一審判決混淆了兩個法律關系,即將雙方之間的建設施工合同法律關系與和成公司、中鋼集團與設備出租方攀鋼集團冶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之間的租賃法律關系混淆,“結算單中備注欄注明了實際承擔者發生了變更”以及民事調解書中由和成公司支付的內容,系對租賃合同關系項下權利義務的確定。而和成公司依據與其與中鋼集團之間的建設施工合同項下權利的主張是建設合同關系項下中鋼集團應當向和成公司履行的合同義務。兩個法律關系彼此獨立,租賃合同關系明確的是和成公司與中鋼集團對出租方的義務,建設合同關系明確的是中鋼集團對和成公司的義務。正是基于和成公司在租賃合同關系項下租賃費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理所當然地在建設合同關系項下取得了向中鋼集團主張措施井每月叁萬元租賃費的事實依據。和成公司主張扣減此647750元租賃費既有事實依據又有合同依據,法庭應當予以支持。和成公司對一審判決關于雙方確認的和成公司應向中鋼集團支付未付工程價款6290184.56元,710692.88元結算價差應當在中鋼集團訴請的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及2596868.04元現場技術人員費用應予以扣除無異議。據此,以6290184.56元為基數,扣減710692.88元、2596868.04元、100萬元、530000元、647750元,和成公司應向中鋼集團支付工程款數額為804873.64元。四、在和成公司欠付中鋼集團工程款數額并未明確的情況下,一審判決以2017年1月1日為計算利息起算點判決和成公司向中鋼集團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沒有事實依據。綜上所述,和成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與適用法律存在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中鋼集團答辯稱:第一,和成公司上訴主張的100萬元與其無關,且該款項系大冶寧成礦業2003、2004年支付給中鋼集團的設計費(與本案無關)。第二,和成公司支付給溫州二井公司的530000元與中鋼集團無關,既不是中鋼集團同意的,事后也沒有通知中鋼集團。2016年11月25日,雙方就代付施工單位款項已經進行了結算,在結算時,和成公司也未提出該筆款項。而據中鋼集團的了解,溫州二井公司與和成公司還有其他零星工程承包關系。第三,一審判決就設備租賃費承擔的認定是正確的,和成公司所簽署的民事調解書不是墊付責任,而是實質上自愿承擔了該費用。第四,根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的規定,雙方于2016年11月25日明確約定的2016年底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應當承擔逾期利息。
中鋼集團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和成公司支付中鋼集團工程款6302829.2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暫計算至2018年3月31日的利息為1907656.32元);2.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保全保險費、律師代理費)由和成公司承擔。(有關安全風險金的相關訴訟請求詳見(2019)皖02民終357號民事裁定書)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5月16日,中鋼集團與和成公司簽訂《和縣和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龍塘沿鐵礦井巷工程總承包合同》一份,即2008年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和成公司作為發包人將其公司的豎井井筒、馬頭門及平巷掘砌工程發包給中鋼集團施工,工程價款約1.1億元。2012年7月20日,因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現施工條件與合同約定的內容變化較大,雙方協商原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終止履行。并在原合同的基礎上重新簽訂《蕪湖和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龍塘沿鐵礦井巷工程總承包合同》一份(在此期間,因行政區劃調整和成公司的名稱由和縣和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變更為現用名稱),即2012年合同。雙方在該合同中約定,和成公司將井下各中段平巷、溜破系統、采場(通風)天溜井及井下硐室工程掘砌、六大避險系統工程中的掘砌部分及首采礦段采切工程等發包給中鋼集團施工,合同價款為1.5億元,最終結算價款按實際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依約計算。合同約定的工期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6年10月25日,雙方簽訂《和成礦業龍塘沿鐵礦井巷工程結算、支付相關事項處理協議書》一份。雙方在該協議書中約定,合同約定的工期已過,工程未能按期完成,雙方同意合同不再續簽,工程結算至2015年6月;并就工程價款的結算、支付及相關事項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在該協議中確認了案涉工程的總造價為167365493.59元,待雙方在結算審核報告簽字蓋章后,和成公司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已確認的應扣除水電費、施工材料費及代扣、代付、代墊、代繳資金等其他費用之后,由和成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除暫扣200萬元外的全部工程款;未確認的水電費、施工材料費及代扣、代付、代墊、代繳資金等其他費用,待雙方確認數額后支付。暫扣的質保金200萬元于2017年年底前支付。此后雙方就“未確認的水電費、施工材料費及代扣、代付、代墊、代繳資金等其他費用”發生爭議,且無法協商一致,中鋼集團為此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關于中鋼集團訴請的和成公司應支付工程款項數額的確認。雙方在2016年的結算協議書中確認工程總造價為167365493.59元,扣除和成公司已支付的127673543.12元,再扣除雙方訴前已確認無異議的代扣款33389121.22元以及一審庭審中雙方確認計算時遺漏的代繳水電費12644.69元,尚余6290184.56元。現雙方就工程價款部分的爭議主要為:和成公司認為上述未支付的6290184.56元中尚有部分需要代扣的費用雙方在訴前未能協商一致,該部分款項按照合同約定應當予以扣除。中鋼集團則認為雙方已就工程價款及代扣數額全部結算完畢,和成公司應向其支付未付工程價款6290184.56元。
以下就和成公司主張的應予扣除的費用逐項予以分析認定:
1.和成公司主張的工程預付款100萬元。根據和成公司提交的證據,該款項支付的時間為2004年。本案中,雙方簽訂的第一份施工合同為2008年,和成公司主張于2004年預付工程款100萬元,不符合通常的交易習慣,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
2.因和成公司提交資料不完整導致的結算差價710692.88元。和成公司主張工程結算審核時因提交的資料不完整,導致審核機構在審核時將部分未實際完成的工程均按照已全部完成計算了工程價款,該部分差價經原審核機構復核應為710692.88元,應予以扣除。和成公司為證明其該項主張提交了由原審核機構邁世紀公司針對該部分差價作出的結算報告。中鋼集團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該結算書系和成公司單方委托,未經中鋼集團確認,故對其證明力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邁世紀公司所作出的該份結算書,雖系和成公司單方委托,但其作出該結算所依據的“施工現狀”描述單上均有雙方當事人及監理單位的蓋章確認,在中鋼集團無相反證據證明該結算報告存在事實錯誤的情況下,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該部分差價應當在中鋼集團訴請的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3.和成公司主張的其代中鋼集團向分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30000元。和成公司主張其在施工過程中向分包人溫州二井公司代付了應由中鋼集團支付的工程款530000元,該部分款項應當在雙方結算時予以扣除。和成公司為此提交了中鋼集團與分包人溫州二井公司之間的協議書、和成公司與分包人之間的轉賬憑證以及和成公司的記賬憑證。中鋼集團認為其與溫州二井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屬實,和成公司向溫州二井公司支付工程款未經中鋼集團同意,事后也未通知中鋼集團,甚至在雙方結算代扣費用時也未曾向中鋼集團提出該筆費用,現中鋼集團與溫州二井公司已經就分包合同款項結算完畢,對和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該款項的主張不予認可。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和成公司提交的記賬憑證上的記載可以認定其向溫州二井公司支付的款項為預支的工程進度款。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筆費用應當由中鋼集團向溫州二井公司支付,和成公司在沒有法定或約定付款義務的情況下向溫州二井公司付款,如中鋼集團因此獲益,即中鋼集團與溫州二井公司結算時扣除了該部分預付款,則和成公司可向中鋼集團主張該代付的價款,但如中鋼集團在與溫州二井公司結算時并未將該款予以扣除,則和成公司應向溫州二井公司主張該項權利。本案中根據和成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對該事實作出認定,故對其在本案中將該款予以直接抵扣的主張不予支持。
4.和成公司主張的按照合同約定由其代中鋼集團向攀鋼集團冶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支付的設備租賃費647750元。中鋼集團認為,雙方雖約定中鋼集團就措施井承擔每月30000元的租賃費,但當時預估的租賃期為6個月,后來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現施工難度極大,和成公司承諾租賃費全部由和成公司承擔,也即雙方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已將租賃費的負擔作了變更,因此中鋼集團不應承擔該部分費用。根據和成公司提交的證據和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關于設備租賃部分可以確認的事實為:2010年2月12日,中鋼集團作為承租人與出租人攀鋼集團冶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租賃協議,和成公司作為擔保人在該協議上蓋章。2010年3月12日,中鋼集團與和成公司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雙方就施工過程中設備的租賃費用負擔進行了明確約定。該約定的內容為:南風井現場所有施工設備由發包人提供為無償使用,承包人負責日常維修、保養工資及費用直至工期結束;措施井現場所有設備以租賃形式使用,承包人只承擔每月3萬元租賃費,超出部分設備租賃費由發包人承擔。2013年9月,雙方就租賃費用進行了結算,并制作了書面結算單。該結算單抬頭處記載:截止2013年8月31日,南風井、措施井租賃費共計3705742.24元,和成公司已付2304173.46元,尚欠出租人租金1401568.78元,扣除稅款后尚余1192194.34元。結算單尾部備注欄記載:未付租金由和成公司在2013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中鋼集團,中鋼集團收到款后1周內一次性支付給出租人。2015年,因租賃費未支付完畢。出租人攀鋼集團冶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將本案的雙方當事人作為被告向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要求其支付欠付租賃款。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了由和成公司向出租人支付剩余款項的調解協議。根據以上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和成公司與中鋼集團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已經就租賃費用的負擔進行了變更。理由為:首先,在雙方內部結算租賃費用時,如協議的內容未作變更,則應當要將按照協議約定由中鋼集團負擔的部分予以分割,而不是約定由和成公司將全部未付租金付給中鋼集團,再由中鋼集團付給出租人。其次,在出租人起訴時,和成公司作為合同約定的付款擔保人其直接在調解協議中自愿向出租人直接支付剩余租賃費,而對中鋼集團作為租賃合同相對人應當向出租人承擔付款義務以及雙方內部約定中鋼集團應當承擔每月30000元租賃費的事實只字未提。綜上,一審法院對和成公司要求扣除租賃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
5.和成公司主張的按雙方合同約定應當予以扣除的現場技術隊伍人員的費用2596868.04元。和成公司該項主張依據的是雙方在2009年8月20日簽訂的針對2008年合同的一份補充協議書。該協議約定,和成公司在支付中鋼集團工程款時直接扣除該工程款的2%,作為雙方支付現場技術人員費用。中鋼集團對和成公司主張扣除該項費用的意見為: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確有該項約定,但和成公司并未按照協議約定聘請現場技術及管理人員,和成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及工資發放表上記載的人員均是其公司工作人員。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就聘請現場技術及管理人員單獨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對雙方具有拘束力,應當履行。現雙方為和成公司是否按照約定履行協議作出完全相反的陳述,和成公司為主張其已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提交了相關的聘用協議及工資單,中鋼集團的異議理由并不充分且沒有任何證據予以佐證,按照優勢證據原則,一審法院對和成公司要求依約扣除現場技術及管理人員費用的主張予以支持。關于該費用的數額,和成公司提交的由邁世紀公司所作出的結算書,雖系和成公司單方委托,但經一審法院審核,該結算書中所采用的計算方法并無不當,在中鋼集團無相反證據反駁的情況下,對該結算書中審定的應扣減費用為2596868.04元的結論予以認定。該筆費用按照雙方的約定應予以扣除。
根據以上的認定意見,經計算,和成公司尚應支付的工程價款為2982623.64元(即6290184.56-710692.88-2596868.04)。
關于中鋼集團主張的利息問題。根據雙方在2016年結算協議中的約定,“甲方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暫扣質保金200萬以外乙方剩余工程款”,“暫扣質保金200萬元于2017年年底前支付”。和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5日將質保金200萬元依約予以支付,故上述2982623.64元應自2017年1月1日起計付利息。利息計付標準因雙方沒有明確約定,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另中鋼集團主張的律師費、訴訟中購買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支出的保險費用,因雙方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該項違約責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和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中鋼集團工程款2982623.64元,并以2982623.64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直至清償之日;二、駁回中鋼集團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9177元,由中鋼集團負擔58516元,和成公司負擔30661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和成公司負擔。(有關仲裁條款及安全風險金等的一審判決內容,詳見(2019)皖02民終357號民事裁定書)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鋼集團二審提交的《回復函》、照片等,以及和成公司二審提交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身份證復印件、專業資格證書復印件、審核人簽章的說明、筆誤更正說明、冶金礦山井巷(2006)總說明摘錄,均與本案應審查的爭議焦點無直接關聯,故對此不予認定。和成公司二審提交的《和成礦業井巷工程例會會議紀要》部分發生于補充協議簽訂前,部分發生于補充協議簽訂后,內容未提及由雙方共同管理的現場技術隊伍,故無法以此證明2009年簽訂的補充協議實際履行。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224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224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蕪湖和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中鋼集團馬鞍山礦院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款6290184.56元,并以6290184.56元為基數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中鋼集團馬鞍山礦院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的負擔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93750元,由中鋼集團馬鞍山礦院工程勘察設計有限公司負擔36328元,蕪湖和成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5742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洋
審判員吳麗群
審判員丁大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書記員王鳳婷
判決日期
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