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興祥與被告寧夏康奧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奧公司)、銀川眾一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銀川眾一集團中衛(wèi)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一集團公司、眾一中衛(wèi)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寧0502民初4354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趙興祥與康奧公司均提起上訴,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寧05民終481號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興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唯葦,被告康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志斌、楊磊,被告眾一集團公司、眾一中衛(wèi)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少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趙興祥與寧夏康奧建設有限公司、銀川眾一集團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502民初3654號
判決日期:2020-04-22
法院:中衛(wèi)市沙坡頭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趙興祥向本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計1053483元(其中工程款733792元;質保金211482元,該部分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計算為74048元;下欠總工程款減去質保金款,剩余522310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計算為245643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隨本付清;2.依法判令被告眾一集團公司、眾一中衛(wèi)公司對以上款項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付款責任;3.案件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09年,被告眾一集團公司和眾一中衛(wèi)公司作為中衛(wèi)市文安苑二期16、18、20號樓工程的建設單位,將該項目工程承包給被告康奧公司承建,原告掛靠康奧公司對該三棟樓的土建、排水、采暖、電照等項目工程進行了施工。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于2010年6月份交付使用。2010年12月27日,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與三被告對工程項目進行了結算審定并書面確認,確定中衛(wèi)市文安苑二期16號樓工程款為3459832元、18號樓工程款為2763617元、20號樓營業(yè)房的工程款為1825957元。在施工過程中,各被告陸續(xù)通過轉賬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869827元,另外直接抵扣了代扣稅款和管理費539475元,共計7315614元,下剩工程款733792元一直未付。綜上認為,原告已實際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各被告應全額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各被告互相推諉扯皮,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其長期拖欠工程款的行為,已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被告康奧公司辯稱:1.原告要求被告康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計1053483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庭駁回其訴訟請求。2009年8月10日,被告康奧公司與眾一中衛(wèi)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康奧公司成立了“寧夏康奧建設有限公司中衛(wèi)山水城文安苑工程項目部”,原告趙興祥掛靠被告公司對文安苑二期16、18、20號樓進行施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被告康奧公司、眾一中衛(wèi)公司和原告共同進行了工程結算,確定16號樓造價3459832元、18號樓2763617元、20號樓1825957元,三棟樓總造價8049406元。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間原告累計向被告康奧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據(jù)19張,原告雖然以借款借據(jù)的形式給被告康奧公司出具收款手續(xù),實際上原告出具的是每月按工程進度應收取工程進度的應收工程進度款收據(jù),經過原告財務核實,原告已收到被告康奧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轉賬付款金額6839827元,現(xiàn)金支付工程款539475元,建設單位直接付款給原告30000元,因此,被告康奧公司共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409302;另外,實際上,按照原告與被告康奧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約定,原告掛靠在被告康奧公司處施工,應當在工程總價款中扣除3.5%的管理費281729.21元,5.43%的稅金437083元;涉案工程應分攤的電費87013.88元,前期原告應分的招標代理費8955.61元、前期原告應分攤的保險費為7472.86元、前期原告應分攤的工程交易服務費2985.25元,被告眾一集團代扣維修費7727元,還有涉案工程應承擔的印花稅和定額費11270元,項目部前期費用16300元,上述九項費用共計金額860536.81元。綜上,工程總造價8049406元減去九項費用860536.81元和已支付的7409302元工程進度款,被告實際超付工程款220432.81元。
2.原告主張的債權也已經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依法不應得到支持。2011年1月13日,被告康奧公司與原告及眾一中衛(wèi)公司就涉案工程進行結算,三方簽字蓋章共同出具了審查定案表,對于該結算金額,原告是知情的,依據(j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后被告給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康奧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時間為2011年9月28日,但是,時至今日已有8年多的時間,原告均未向被告康奧公司主張過債權。假如被告康奧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對其所主張的權利也未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故該主張現(xiàn)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懇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康奧公司主張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眾一集團公司辯稱:眾一集團公司與本案被告眾一中衛(wèi)公司是兩個獨立的企業(yè)法人,依法獨立進行經營活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涉案項目工程的建設單位是眾一中衛(wèi)公司,并非眾一集團公司,對眾一中衛(wèi)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所發(fā)生的糾紛,眾一集團公司依法不承擔任何責任。原告將眾一集團公司列為本案第三被告的訴訟主體亦不適格,于法有悖,不能成立。綜上,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眾一中衛(wèi)公司辯稱:眾一中衛(wèi)公司開發(fā)建設“中衛(wèi)市眾一山水城文安苑12-20號樓建設工程”項目,經招投標后,由康奧公司中標承建,雙方于2009年10月16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項目工程于2010年9月15日竣工,依法辦理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程合格交付使用。2011年1月30日,雙方共同進行結算并簽訂《工程結算審查定案表》,確認12-20號樓全部工程量為21450542.97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已向康奧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的該請求不能成立,請法院予以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原告提交的工程結算審查定案表3份,被告康奧公司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結算審查定案表3份,被告眾一中衛(wèi)公司提交的中標通知書(2009年8月12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7月16日)及補充協(xié)議各1份、工程結算審查定案表3份、工程施工驗收備案表(16、18、20號樓)3份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原告提交的有爭議的證據(jù),認定如下:
1.建行個人賬戶明細查詢16張、農行業(yè)務憑證9張,系銀行出具的書證,且經與被告康奧公司核對,雙方確認康奧公司通過銀行、網銀轉賬向趙興祥共計支付工程款6839827元,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份,系原告與他人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對被告康奧公司提交的有爭議的證據(jù),認定如下:
1.工程項目承包合同復印件1份,原告質證認為未與被告康奧公司簽訂過該合同,對其三性提出異議,經核,因被告康奧公司提交的復印件,在原告不認可且無其他證據(jù)印證的情況下本院無法對其真實性予以核實,故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2.票據(jù)19張,系相關單位出具的書證,能夠證明被告康奧公司對原告掛靠施工的中衛(wèi)市文安苑二期16、18、20號樓涉案工程已支付電費87013.88元、招標代理費8955.61元、保險7472.86元、工程交易費2985.25元、眾一代扣維修費7727元、定額印花11270元、蓋項目部辦公室16300元的事實,與被告眾一集團公司、眾一中衛(wèi)公司的陳述能相互印證,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3.借據(jù)(收據(jù))19張、銀行轉賬憑證、銀行取現(xiàn)金憑證27張,經與原告核對,原告認可被告康奧公司通過銀行及網銀共向其轉賬支付6839827元,眾一中衛(wèi)公司支付3萬元,提出其向康奧公司出具的借據(jù)(收據(jù))包括康奧公司實際轉賬支付的工程款6839627元及代扣的稅款和管理費,也就是康奧公司主張向原告以現(xiàn)金支付的工程款539475元,實際康奧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過現(xiàn)金。經審查,康奧公司提交的銀行取現(xiàn)金憑證只能證明康奧公司工作人員支取了現(xiàn)金,但無直接證據(jù)證明該部分現(xiàn)金支付給了原告,雖然原告向被告康奧公司出具的借據(jù)(收據(jù))的數(shù)額中包括該部分現(xiàn)金數(shù)額,但是結合原告的質證意見,本院認定被告康奧公司所主張的以現(xiàn)金支付工程款539475元實際系康奧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時抵扣的管理費及代扣稅金,故對于上述證據(jù)中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對于銀行取現(xiàn)金憑證因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4.案外人郭德江簽字的聲明1份,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對被告眾一中衛(wèi)公司提交的有爭議的證據(jù),認定如下:
供應商明細賬1份,雖然原告提出異議,但是作為該明細賬的相對方被告康奧公司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故該明細賬能夠證明被告眾一中衛(wèi)公司已向康奧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其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依據(jù)當事人提交的有效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8月10日,被告康奧公司承建被告眾一中衛(wèi)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中衛(wèi)市文安苑二期12-20號樓建筑工程(雙方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中約定質保金為工程造價的3%),承建過程中設立項目部進行工程管理,后原告掛靠被告康奧公司對其中的16、18、20號樓包括土建、排水、采暖、電照等整體施工工程進行施工,雙方對相關事宜進行了口頭約定。施工過程中,被告康奧公司對原告掛靠施工的案涉工程支付了代扣稅金437083元(5.43%的標準,雙方無異議),還支付了電費、招標代理費等費用,其中原告掛靠施工的中衛(wèi)市文安苑二期16、18、20號樓工程分攤費用為:電費87013.88元、招標代理費8955.61元、保險7472.86元、工程交易費2985.25元、眾一代扣維修費7727元、定額印花11270元、蓋項目部辦公室16300元,以上共計141724.6元(雙方有爭議)。上述工程原告于2010年6月完工交付被告眾一中衛(wèi)公司,被告眾一中衛(wèi)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進行工程竣工驗收及備案使用。2010年12月27日,三被告對案涉工程項目進行了結算審定,簽訂工程結算審查定案表確認:中衛(wèi)市文安苑二期16號樓工程款為3459832元,中衛(wèi)市文安苑二期18號樓工程款為2763617元,中衛(wèi)市文安苑二期20號樓營業(yè)房工程款為1825957元,共計8049406元。2009年10月9日至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康奧公司出具借據(jù)(收據(jù))19張,總數(shù)額為7379302元,其中,被告康奧公司通過銀行、網銀轉賬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6839827元,另有539475元康奧公司作為代扣稅金和管理費予以抵扣,未實際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5日,被告眾一中衛(wèi)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萬元。
另查明,自2009年9月至2017年1月12日期間,被告眾一中衛(wèi)公司向被告康奧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原告認為被告現(xiàn)尚欠原告工程款733792元(包括質保金211482元)一直未予支付,向三被告索要無果。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夏康奧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趙興祥支付工程款449442.82元,利息112746元,2018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5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4.75%的標準隨本付清;
二、駁回原告趙興祥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281元,由原告趙興祥負擔6659元,被告寧夏康奧建設有限公司負擔762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中衛(wèi)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玉梅
人民陪審員陳興
人民陪審員雷春燕
二○二○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馮麥玲
判決日期
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