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何松與被上訴人潘禹、原審第三人新賓滿族自治縣鑫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鑫鼎房產公司)、原審第三人撫順興京建安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興京建安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因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2民初181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松、潘禹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7852號
判決日期:2020-10-30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何松訴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并非是不當得利糾紛,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中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案由的問題。潘禹及第三人主張,案涉工程系鑫鼎房產公司發包給潘禹,潘禹轉包給王奕衡,王奕衡轉包給何松施工,因此,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痹撆袥Q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為適用的法律是相矛盾的,法律適用錯誤。
潘禹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何松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潘禹返還何松人民幣168000元并承擔延遲付款期間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時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潘禹承擔。事實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何松經潘禹介紹,與第三人撫順興京建安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外墻保溫及外墻涂料施工合同,工程地址為新賓縣永陵鎮八旗尚書苑住宅小區1M#樓,上述工程是第三人新賓滿族自治縣鑫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發包的。何松與第三人撫順興京建安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了施工的時間及保質期,同時約定給付工程款應打入潘禹的指定賬戶中。2016年8月24日經何松與第三人結算,工程款為655200元。潘禹于2016年8月至10月分四次給何松轉款合計482000元,剩余168000元未付。何松到第三人處查詢得知第三人已將上述款項全部給付了潘禹,何松多次要求潘禹將剩余的工程款返還給何松,經雙方多次協商潘禹拒不返還?,F何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何松的訴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何松主張,其從第三人興京建安公司處承包了位于新賓縣的外墻保溫工程,施工完畢經結算工程款為655200元,潘禹為介紹人,其收到了工程款65萬元,僅向何松支付了482000元。何松以潘禹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其給付168000元。何松舉證《外墻保溫及外墻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稱為新賓縣永陵鎮八旗尚書苑住宅小區1-4#樓;承包范圍為圖紙范圍內的所有外墻保溫工程;承包方式為完成承包范圍內的所有工程項目,包工、包料。落款甲方處寫有撫順興京建安有限公司,但并未加蓋印章,委托代理人處為楊欣簽名,乙方處為何松簽名,委托代理人處為王奕衡簽名,落款時間為2016年7月13日。
潘禹及第三人鑫鼎房產公司、第三人興京建安公司對何松的前述主張不予認可,并均稱,案涉工程系鑫鼎房產公司發給潘禹,然后由潘禹轉包給王奕衡,而后由王奕衡轉包給何松施工。潘禹認可已收到鑫鼎房產公司給付的65萬元,其主張已向王奕衡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482000元,同時舉證王奕衡向其出具的四份《收條》,在向王奕衡支付最后一筆款項時,王奕衡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條》載明:“今收到潘禹新賓八旗書苑外墻保溫工程及材料款總計人民幣482000元整,此款項一次性付清。”第三人興京建安公司主張,楊欣并未其工作人員,其公司從未委托楊欣簽訂過合同,亦從未與何松發生過業務往來。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案由的問題。潘禹及第三人主張,案涉工程系鑫鼎房產公司發包給潘禹,潘禹轉包給王奕衡,王奕衡轉包給何松施工,因此,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認為,即便潘禹及第三人前述事實屬實,何松作為實際施工人,與其建立合同關系的相對人為王奕衡,亦非潘禹,何松與潘禹之間并未建立建設工程合同,何松現向潘禹主張權利,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并非建設工程合同關系,二者之間的糾紛亦非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因此,本院對潘禹及第三人的前述主張,不予采信。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因他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本案中,何松主張潘禹在案涉工程中僅為介紹人,其取得工程款為不當得利,由此,何松應就該工程款應由何松合法取得,潘禹取得沒有合法根據舉證加以證明。何松主張其合法取得工程款的根據為其從興京建安公司處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根據何松舉證的合同來看,該合同并無興京建安公司的印章,僅有楊欣的簽名亦不足以產生楊欣對興京建安公司表見代理的效果,且興京建安公司亦對該份合同不認可,因此,何松舉證的合同不足以證明其與興京建安公司之間的工程發包與承包關系。何松主張潘禹取得工程款沒有合同根據的理由是潘禹僅為介紹人,但根據庭審來看,鑫鼎房產公司與潘禹均認可,案涉工程系鑫鼎房產公司發包給潘禹,且鑫鼎房產公司對已向潘禹支付的65萬工程款亦無異議,何松就潘禹及鑫鼎房產公司的前述說法亦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且依常理而言,潘禹若確為介紹人,潘禹不可能不從中獲利,何松所述潘禹收到65萬元工程款后應全數給何松亦與常理不符,因此,鑫鼎房產公司與潘禹之間具有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潘禹取得65萬元工程款合法有據,并無不當。綜上,何松雖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但潘禹作為從鑫鼎房產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第一手承包人,其取得工程款并非不當得利,何松依不當得利向潘禹主張返還工程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何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30元(何松已交納),由何松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60元,由何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興田
審判員任江
審判員劉小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韓雪
書記員李冰焰
判決日期
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