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肥城市儀陽街道辦事處胡臺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胡臺村委會)與被告肥城市通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達公司)、被告李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臺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張路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力,被告通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德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豐魁,被告李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慶和、劉忠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肥城市儀陽街道辦事處胡臺村民委員會與肥城市通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李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983民初6331號
判決日期:2020-09-23
法院: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胡臺村委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胡臺村村委會26、30、34、36號居民住宅樓在建工程及建筑施工工地;2.判令被告限期清場撤出胡臺村26、30、34、36號居民住宅樓建筑施工工地;3.判決被告賠償因其拒不清場撤出26、30、34、36號居民住宅樓建筑施工工地,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10萬元(最終以鑒定為準);4.本案案件受理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銘以被告通達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原告26、30、34、36號居民住宅樓的建筑、裝飾、安裝工程。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嚴重違約,以各種理由向原告索要工程款,并于2016年10月26日擅自停工,后經我方多次催告,一直無理拒絕恢復施工。2018年,原告曾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清退被告方施工人員、施工設備,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魯0983民初2716號民事判決,確認雙方合同無效,并以原告尚欠工程款尚未結算完畢為由,對原告關于清退撤離被告方施工人員、施工設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解決工程款及清場退出的問題,但因被告堅持無理要求,導致協商未果。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兩被告送達泰安長峰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簡稱長峰公司)出具的審核報告和通知,向其告知實際還應付工程款3376368.69元,同時要求清理退場。但被告既不領取款項、不提報結算資料,也不清理退場,原告將上述應付工程款提存至肥城市公證處。涉案居民住宅樓,系村居搬遷工程,但因被告停工導致至今不能建成,嚴重損害了全體村民的利益。鑒于被告目前仍然占據工地的情況,現特此具狀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通達公司辯稱,(2018)魯0983民初2716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有關聯性,我公司未收到該判決書。現得知該判決書內容,我公司認為該判決明顯錯誤,我公司正通過再審或檢察院抗訴的方式,請求撤銷該判決,在該判決撤銷之前,本案應中止審理。
被告李銘辯稱,1.原告本次起訴所提出的主要訴訟請求與原判決書所起訴的訴訟請求一致,并且該判決已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原告以同一訴訟請求起訴違反法律規定,應予駁回。2.因雙方產生糾紛的原因是原告沒有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造成農民工停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損失10萬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涉案合同無效,雙方應當按照實際工程量進行結算。4.原告所謂的中標文件,被告從未看到過,原告依據中標文件對工程款進行打折,沒有任何依據。5.原告強行壓低工程款結算價格,將價值近千萬的工程項目以只給付500余萬元作為了結,既不合情理又違背法律規定,我堅決不能接受,故原告的請求應予駁回。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交的(2018)魯0983民初2716號民事判決書、通知、復函、(2019)魯肥城證民字2994號公證書、李銘受領提存款發票、現場板房照片等證據,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以上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與本案事實存在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與被告通達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該合同明確約定了工程名稱、范圍、施工日期、工程價款等內容,該合同第12.4.1付款方式中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審計定案后,付至合同價款的90%;余款在審計完畢扣除質保金后兩年內付清(無息)”;兩被告主張該合同系備案合同,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付款方式與被告李銘持有的合同內容不一致。被告李銘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該合同來源于肥城市公安局,該合同付款方式中約定:“基礎完成付總款的20%,主體完成付總價款的70%……”,該合同其他內容與原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容一致;原告質證稱簽訂過該合同,但因與招投標文件不符,該合同已聲明作廢。被告李銘另提交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內容為:“……在2015年12月24日簽訂的《儀陽鎮胡臺村新建居民樓施工合同》為備案合同,僅用于辦理前期手續使用,后續施工中會簽訂正式合同用于工程施工結算”;原告質證稱,該合同名稱與原告提交的備案合同不一致,未簽訂新的合同。在上述證據中,均有原告與被告通達公司的印章,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上述兩份合同,均因違反法律規定,已被(2018)魯0983民初271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合同,以上兩份合同所反映的事實,將結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綜合認定。
2.原告提交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各一份,被告通達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李銘主張該證據有修改粘貼跡象,因被告李銘對其主張未提交相應證據,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付款憑證13份,欲證實兩被告以支付農民工工資等名義向胡臺村委會借支款項2015883元。被告通達公司僅認可收到160余萬元,被告李銘僅認可收到142萬元。因兩被告未對工程價款提起反訴,對于兩被告實際收到款項的數額,本案中本院不予分析認定。
4.原告提交(2017)肥證民字第2800號公證書一份,欲證實2017年8月30日肥城市公證處對兩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和現場的建筑材料、施工器具進行保全公證。兩被告對公證書不予認可。因該公證書系公證機關依法制作,兩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故對該公證書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工程停工時現場照片3張。兩被告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因原告未提交該照片的拍攝時間,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書一份,欲證實原告委托長峰公司對兩被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價進行了審核。兩被告對該證據不予認可。該報告書系原告自行委托制作,非原告與兩被告共同委托出具,故本院僅對該報告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原告欲以該報告書證實涉案工程造價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胡臺村委會開發建設肥城市儀陽街道辦事處儀陽中心社區的26、30、34、36號居民住宅樓工程,經公開招標、投標程序,被告李銘借用被告通達公司的名義中標。原告與被告通達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銘組織人員對涉案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通達公司未實際參與施工。因工程款的支付產生爭議,被告李銘于2016年10月停工并有兩人留守施工現場至今。
2017年8月29日,原告申請肥城市公證處對被告李銘施工的工程量和現場的建筑材料、施工器具等進行保全公證。肥城市公證處對涉案工程現狀進行了查看、勘測、測量,對現場的建筑材料和施工器具進行了清點,并出具(2017)肥證民字第2800號公證書。該公證書附件中載明建筑材料和施工器具包括塔吊、攪拌機、紅磚、黃沙、石子、沙、水泥、混凝土砌塊等(詳見公證書)。另查,施工現場建設有臨時板房,在30號樓后堆放有鋼筋。
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涉案施工合同、請求兩被告撤離施工現場、搬離施工設備、撤離留守人員。該案中,被告李銘作為被告通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了訴訟。2019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魯0983民初271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通達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并以原告尚欠工程款尚未結算完畢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該判決書向李銘進行了送達。
2017年12月,原告委托長峰公司對被告李銘已完成的工程部分予以審核,該公司審核的涉案工程造價為5392251.69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兩被告送達通知一份,該通知中載明按照上述審核的工程造價,扣除已借支的2015883.00元,實際應付3376368.69元,并通知兩被告如對審核報告無異議,應在收到通知10日內,按照審核報告審定的數額為村委會開具發票,領取剩余款項,如有異議,須在接到本通知10日內向村委會提報結算資料,雙方共同委托進行工程造價審核鑒定,同時要求清理退場。被告李銘收到該通知后對應付工程價款提出異議,但未與原告共同委托鑒定,亦未撤離現場。2019年11月27日,原告將通知書中確定的3376368.69元提存至肥城市公證處。2019年12月16日,被告李銘從肥城市公證處領取了上述款項并出具了相應數額的增值稅發票。
審理中,本院向兩被告釋明,是否就其主張的原告應付工程價款及原告對其造成的相應損失提起反訴,兩被告均表示不提起反訴。另,被告通達公司以未收到(2018)魯0983民初2716號民事判決書為由主張中止本案審理,本院口頭裁定駁回其申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返還原告肥城市儀陽街道辦事處胡臺村民委員會26號、30號、34號、36號居民住宅樓在建工程;
二、被告李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將26號、30號、34號、36號居民住宅樓建筑施工工地內的施工設備、材料[詳見(2017)肥證民字第2800號公證書物品登記清單]及臨時板房等所有設施搬離,并撤離留守人員;
三、駁回原告肥城市儀陽街道辦事處胡臺村民委員會對被告肥城市通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肥城市儀陽街道辦事處胡臺村民委員會對被告李銘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肥城市儀陽街道辦事處胡臺村民委員會負擔2200元,被告李銘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衛華審判員韓新
審判員袁金風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武婷婷
判決日期
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