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證號碼:21122119966××××××××。
原告遼寧大河重工起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河重工”)、原告張仲革與被告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人壽保險北京公司”)、被告程治國、第三人項連吉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陽光人壽保險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治國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項連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遼寧大河重工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張仲革等與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1221民初653號
判決日期:2021-06-24
法院: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因二原告為其墊付給第三人項連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73157.39元及原一、二審訴訟費9316.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張仲革與遼寧大河重工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安裝合同》。2019年4月12日通過被告程治國與被告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了《工傷e站保險明細》的保險合同,保險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0時起至2019年4月30日24時止。《工傷e站》保全明細第五條賠償限額中約定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傷害身故、全殘賠償限額70萬元;每次事故醫療費用每人賠償限額10萬元:每次事故住院賠償100元/天(限60天)。另外,第八條特別約定中第四款規定:工傷人身傷亡每人責任限額共計80萬元,其中工傷身故限額為70萬元,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萬元,身故、全殘、醫療費在各自限額內分別計算,每人傷殘賠償限額=每人身故賠償限額70萬元*傷殘賠償比例。第五款規定:工傷住院補貼費用的計算方式為100元/天。2019年4月25日10時許第三人項連吉在雇傭過程中受傷,并救治于鐵嶺市中心醫院,實際住院179天,一級護理12天,二級護理167天。住院病案載明:主要診斷為右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其他診斷:左跟骨粉碎開放骨折,肋骨骨折,多部位損傷(頭部、腰部及右足髁部)。出院醫囑載明:1、繼續休養、加強營養支持、對癥治療,患肢功能鍛煉。2、定期復查,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裝置。3、病情變化隨診。4、同時告知目前無全身及局部感染癥狀,切口換藥愈合良好,無紅熱,無異常滲出,故出院后如出現切不良后果責任自負,項連吉傷情于2020年4月7日經遼寧濟達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1、項連吉右股骨骨折,右膝關節功能喪失43%,構成十級傷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3、右足距骨、假骨、舟骨、楔骨及跖骨骨折,部分足弓破壞構成十級傷殘。4、項連吉右側5根助骨骨折不構成傷殘:5、取內固定物費用約需96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項連吉如下損失:醫療費:153868.03元:伙食補助費:8950.00元:護理費:27580.40元;誤工費:83280.00元:交通費:1000.00元;殘疾賠償金:9504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0元;營養費:8950.00元;輔助器具費:612.00元;鑒定費:1720.00元;二次手術費:9600.00元,以上損失共計410603.63元。后經中法該定誤工費為:(240.00元/天28天=6720.00元;56196.00元/天319天=49113.76元)。合計:55833.76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經二審法院認定損失共計373157.39元。一審訴訟費3105.00元,二審訴訟費6211.00元。綜上所述,此案,第三人項連吉據此已提起訴訟,并經遼寧省鐵嶺縣人民法院(2020)遼1221民初47號民事判決和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12民終1536號民事判決對其事實予以認定及賠償標準予以審核確認。二原告已完全履行了給付義務。故現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因二原告為其第三人墊付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73157.39元及原一、二審訴訟費9316.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陽光人壽保險北京公司辯稱:1、中人管協(北京)企業管理中心于2019年4月為其員工在答辯人處投保團體意外險。其中涉及險種為《陽光人壽和泰團體意外保險》,現保險合同已經生效。依據雙方間保險合同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如果要申請保險理賠,則根據理賠申請要求需向答辯人提供以下材料原件:1.保險合同等保單憑證資料;2.理賠申請書;3.住院病歷(入院記錄、出院小結、體溫單);4.診斷證明書;5.處方/門急診病歷;6.醫療費用原始收據及明細單;7.事故證明;8.公安部門或其他有權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驗尸證明;9.被保險人身份證明(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需提供監護人身份證明及監護關系證明);10.用人單位(投保人)出具的詳細明確的事故說明報告;10.存折/銀行卡復印件(選擇轉賬)等。而被保險人并未向答辯人提出賠償請求,亦未提交合同約定的相關材料,因此僅根據被答辯人的材料,答辯人無法核定是否符合給付條件及具體金額。2、被答辯人既不是被保險人本人,亦非保險合同當事人(投保人),而答辯人與中人管協簽訂的保險協議系人身保險合同、非責任保險合同,其要求答辯人給付保險金主體不適格,無法律依據。3、根據“中人高危特約”第4條的約定,對于被保險人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應按所在地工傷保險規定的報銷標準在限額內賠付。根據“中人高危特約”第2條的約定,評殘標準按照GB/T16180-2014(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執行;工傷標準如下:一級傷殘賠付比例70%,三級60%,三級50%,四級40%,五級30%,六級25%。七級20%,八級15%,九級10%,十級5%。對于屬于保險責任時保險賠償金的計算應按合同約定予以計算,依法核保核賠是保險人的法定權利,作為保險人,答辯人會依據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進行賠付。除保險責任以外費用,答辯人均不承擔。答辯人認為,原告即非保險合同當事人,又非被保險人,其在沒有履行險合同義務的情況下,便將答辯人訴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規定。4、被保險人非中人管協的員工,中人管協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綜上,懸請人民法院明察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答辯人承擔。
被告程治國辯稱:我和張仲革是朋友關系,他承包的大河公司的工程,我通過長春的一家外包公司,也是做保險的,為張仲革在該工程施工的工人投保的意外團體保險。
第三人項連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了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張仲革與遼寧大河重工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安裝合同》,合同工程名稱為鐵嶺忠信實業有限公司廠房。張仲革雇傭包括第三人在內的若干工人為其提供勞務。2019年4月12日張仲革通過被告程治國聯系,投保人中人管協(北京)企業管理中心與被告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了《工傷e站保險明細》的保險合同,為包括第三人項連吉在內的在該項目進行務工的工人投保了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自2019年4月12日0時起至2019年4月30日24時止。明細第五條賠償限額中約定:每次事故每人意外傷害身故、全殘賠償限額70萬元;每次事故醫療費用每人賠償限額10萬元;每次事故住院賠償100元/天(限60天)。第八條特別約定中第四款:工傷人身傷亡每人責任限額共計80萬元,其中工傷身故限額為70萬元,每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萬元,身故、全殘、醫療費在各自限額內分別計算,每人傷殘賠償限額=每人身故賠償限額70萬元*傷殘賠償比例。第五款:工傷住院補貼費用的計算方式為100元/天。
2019年4月25日10時許,第三人項連吉在從事雇傭過程中受傷,并救治于鐵嶺市中心醫院,實際住院179天,診斷為右股骨髁上粉碎骨折,其他診斷:左跟骨粉碎開放骨折,肋骨骨折,多部位損傷(頭部、腰部及右足髁部)。2020年4月7日經遼寧濟達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1、項連吉右股骨骨折,右膝關節功能喪失43%,構成十級傷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3、右足距骨、假骨、舟骨、楔骨及跖骨骨折,部分足弓破壞構成十級傷殘。經本院(2020)遼1221民初47號民事判決和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遼12民終1536號民事判決認定,第三人項連吉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153868.03元、伙食補助費:8950.00元、護理費:27580.40元、誤工費49113.76元、交通費:1000.00元;殘疾賠償金9504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營養費:8950.00元、輔助器具費612.00元、鑒定費1720.00元、二次手術費9600.00元。
判決生效后,兩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向第三人賠償了343803.00元,全部履行了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第三人與原告大河機械公司達成協議,承諾保險公司理賠金歸大河公司所有。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筆錄及民事判決書、保險單、協議書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遼寧大河重工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和原告張仲革保險金201043.2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3518.54元由被告陽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2157.82元,由原告負擔1360.7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戴龍雨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林暢
判決日期
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