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敖漢旗民政局、敖漢旗殯葬管理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敖漢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廣良、郭炳軍,被上訴人敖漢旗民政局(簡稱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齊奎、被上訴人敖漢旗殯葬管理所(簡稱殯葬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魏國武及委托代理人齊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敖漢旗民政局、敖漢旗殯葬管理所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赤商終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2014-12-1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經審理查明,殯葬管理所系隸屬于民政局的事業法人單位。因殯葬管理所不具備獨立招標資格,2013年6月3日殯葬管理所以民政局的名義經過敖漢旗政府采購中心招標建設殯儀業務用房建設工程,并提交了招標文件。百盛公司提交了投標文件,并根據敖漢旗政府采購中心的要求繳納了5萬元的投標風險金。百盛公司于2014年7月7日通過招標程序中標,敖漢旗政府采購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向百盛公司發放了中標通知書。同日,殯葬管理所向敖漢旗政府采購中心遞交《關于敖漢旗殯儀館業務用房不建的說明》一份,以建房資金未到位為由決定涉案工程不再建設。此后,百盛公司要求與殯葬管理所按中標通知書規定簽訂書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21日殯葬管理所向百盛公司出具《關于對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復》一份,稱“因建房資金未到位,殯儀業務用房不再建設,所以不能履行施工合同的理由是正當的,不能承擔賠償百盛公司損失的責任”。現百盛公司起訴,要求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另行給付履約保證金50000.00元、賠償百盛公司實際發生的費用124500.00元、可得利益損失235938.00元,以上三項合計410438.00元。
上述事實有百盛公司、民政局、殯葬管理所的陳述、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關于敖漢旗殯儀館業務用房不建的說明、關于對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復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故本案事實清楚,可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殯葬管理所系民政局的下屬獨立法人單位,且在此次招標過程中實際履約單位為殯葬管理所,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民政局是本案的合同主體,殯葬管理所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屬于要式合同,當事人必須采取書面的形式訂立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案中敖漢旗政府采購中心向百盛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的行為應認定為民政局對百盛公司投標行為作出的承諾,但不能認定為百盛公司與民政局基于該承諾行為訂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民政局應對其在與百盛公司訂立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擅自毀標行為承攬締約過失責任。投標人繳納的投標保證金具有定金的性質,在招標人具有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應適用定金罰則的規定予以處理,對百盛公司要求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另行支付履約保證金5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定金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于當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時承擔定金罰則的責任。本案中百盛公司因辦理投標手續及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支出的費用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本應賠償,但民政局、殯葬管理所另行支付給百盛公司的履約保證金能夠包含上述費用,故對百盛公司的此項訴訟請求法院不再支持。百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其他實際支出費用系百盛公司在中標后為組織施工而支出的費用,不在本案的賠償范圍之內,對百盛公司的相關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對百盛公司主張的可得利益損失235938.00元,因民政局與百盛公司并未訂立書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民政局不存在違約行為,百盛公司的該項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一、敖漢旗民政局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另行給付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50000.00元;二、駁回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百盛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在2014年7月10日收到了中標通知書,二被上訴人拒絕簽訂合同實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請求的直接經濟損失124500.00元和可得利益損失235938.00元,應予支持。請求二審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二被上訴人敖漢旗民政局、敖漢旗殯葬管理所答辯服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敖漢旗政府采購中心發出的招標文件7.4.2條款中規定“發出中標通知書后,采購人無正當理由拒簽合同的,采購人向中標人退還投保風險金;給中標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雙方均認可,一審起訴后,被上訴人已經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50000.00元。上訴人主張實際損失124500.00元,為支持其主張成立,二審期間提供了租賃設備單據兩枚,租金金額為73800.00元;買跳板、方木、模板等建筑設備的單據一枚,金額為28000.00元,其他人工費等損失220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一審庭審中,上訴人申請證人范國明出庭證明,租賃費是按整個工期80天計算的,但所租設備并沒有拉走,一直存放在范國明處。
上述事實有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招標文件》,一審庭審中范國明的證人證言,雙方當事人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56.00元,由上訴人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郵寄送達費60.00元,上訴人赤峰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敖漢旗民政局、敖漢旗殯葬管理所各承擔2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國坤
審判員其其格
審判員雷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孫磊
判決日期
2014-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