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單方合、閆順玖因與被申請人延邊至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誠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終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單方合、閆順玖與延邊至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5)吉民申字第1410號
判決日期:2015-10-27
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單方合再審申請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施工面積和工程單價錯誤;二、至誠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
閆順玖再審申請稱:一、二審判決閆順玖承擔鑒定費錯誤;二、二審判令閆順玖向單方合支付工程款無事實依據。
本院再審審查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關于單方合的再審申請,本院認為:首先,其在二審法院庭審過程中自認除120平方米外均為其施工,因此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施工面積并無不當;其次,在鑒定報告出具后,單方合在法庭辯論階段仍主張按每平方米150元分期支付人工費,且其自認此為雙方口頭約定,因此,二審以此為計算標準并無不當;第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現閆順玖已自認至誠公司已將工程價款全部結清,相關責任應由閆順玖承擔,故二審法院認定至誠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綜上,對單方合的再審申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閆順玖的再審申請,本院認為:首先,閆順玖對雙方口頭約定每平方米150元的結算標準并無異議,但主張雙方并未據此履行。現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該口頭約定合意進行了變更,因此,雙方均應秉持誠信原則,履行合同約定,二審法院據此判決并無不當;其次,閆順玖在一審過程中否認雙方口頭約定價格,導致一審法院對相關費用組織鑒定,其對此負有過錯,二審法院據此裁量訴訟費和鑒定費的負擔并無不當。綜上,對閆順玖的再審申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單方合、閆順玖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李廣軍
代理審判員李偉
代理審判員薛淼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海膠
判決日期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