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水利電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潭水電公司)與被告黎三原、鄧慈航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湘潭水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鵬喜,被告黎三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瑤,被告鄧慈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項宇到庭參加訴訟。此后,本院追加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湘潭水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鵬喜,被告鄧慈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項宇,被告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涂麗萍、高可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黎三原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潭水利電力開發有限公司與黎三原、鄧慈航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606民初7652號
判決日期:2021-06-17
法院: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湘潭水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的損失115260.93元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清償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黎三原是承攬合同關系,施工地點在順德區龍江鎮,被告黎三原為原告進行吊車操作,原告按照工程量支付被告黎三原工程款。2018年6月21日13時35分,被告黎三原在順德區龍江鎮西慶村長興路舊站110KV輸電線路底下進行起吊重物作業時,因被告黎三原操作不慎吊繩碰到高壓線路,電線掉落旁邊的魚塘導致魚塘的魚受傷和死魚。事故發生后,原告已支付恢復電網的費用和賠償死魚、傷魚的費用總共115260.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黎三原追討這115260.93元均無果。經查,被告鄧慈航為案涉吊車的車主,被告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系案涉吊車的承保保險公司。
黎三原辯稱,1.案涉車輛屬被告鄧慈航所有,被告黎三原系被告鄧慈航雇傭的司機,雙方存在勞務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即便最后認定存在侵權事實,該責任也應由雇主即被告鄧慈航承擔;2.被告黎三原與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且被告黎三原不是本案事故的肇事方,故被告黎三原對原告的所謂損失無賠償義務;3.關于本案的賠償數額,被告黎三原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損失證據是原告與第三方達成的內部協議,且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其已經實際支付,對賠償的款項被告無法核實;3.被告鄧慈航已為案涉車輛投保,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保險公司應在責任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
鄧慈航辯稱,1.被告鄧慈航為案涉吊車的所有權人,被告黎三原為被告鄧慈航雇傭的司機,雙方存在勞務關系;2.原告主張事項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其一,本案為追償權糾紛,原告不能提供證據指向事故發生的過錯責任全部歸于被告方,本次事故恰恰是因為原告過錯所致,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黎三原已向原告的員工明確表示,因現場場地混亂,路段狹窄,地面不平,無法進入場內進行吊機操作,而原告卻以不給付吊車費用逼迫,強行要求被告黎三原駛入場內進行操作,并安排其員工進行指揮操作,也承諾如發生事故,原告自行承擔全部責任。被告黎三原基于原告熟悉場地環境,有電力方面的專業素養,有其員工進行指揮操作的信賴利益下,才駛入原告場內進行操作,而正是原告員工的錯誤指揮才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第三方所遭受的損失應由原告全部承擔;其二,事故發生后,現場人員已報公安及安監部門進入現場處理,但原告當場同意自行承擔第三方的全部損失,并要求公安部門撤案進行私了。被告方也于事故發生后與原告口頭達成一致:被告方吊車鋼繩斷裂費用由被告方自行承擔,第三方損失由原告全部承擔,原告依約支付被告全部吊車費用。據此,被告方才于第二天開走車輛。此后,原告也從未與被告方進行過任何聯系和溝通,對于第三方任何賠償事宜也均未告知過被告方,被告方也未參與過調解事宜。事故發生至今已超一年,在沒有任何溝通和聯系的情況下,原告違反雙方約定直接訴至法院,有違誠信原則;3.原告主張事項沒有法律依據。其一,原告未提交任何公安及安監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以明確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也無任何監控錄像記錄還原事發現場情況,現有證據僅為其員工為本次訴訟而制作的單方說辭,不能成為本案對事實及責任認定的依據,原告不能證明本次事故答辯人存在過錯,原告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對于原告主張的所有損失均未提供有相關鑒定資質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以明確損失財產的關聯性及損失金額,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證據均為單方制作,沒有任何物價評估意見、銀行轉賬憑證、正式發票及相關詳細的損失照片予以佐證,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被告方在事發后也及時趕往現場勘查,從現場情況看,魚塘損失并不嚴重,斷裂電線已直接修復通電,并沒有原告主張的損失那么巨大;其三,事故發生后,現場已有原告委托的律師直接跟進,相關事宜協商也均由其律師經辦,因此在相關證據的留存方面,不應該存在任何瑕疵和不知曉的情形。根據原告主張,如案涉損失超過十萬元,應屬于重大安全事故,在沒有肇事方認責的情況下,相關部門不可能同意私下撤案解決,且原告有委托律師,如不是其自認全責,也不可能放行被告方車輛,支付吊車服務費用,更不可能在無任何定損或者評估機構的認定下,主動賠付第三方的全部損失,原告所訴邏輯明顯有違日常生活法則;4.涉案車輛在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該司可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本案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黎三原、鄧慈航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賠付單據均系原告私下與案外人單方簽訂,無法核實賠付對象的真實性,更不能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辯稱,1.本案存在免責事由。根據《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十一)與外部高壓線、高壓電纜接觸。對該免責情形,被告方已使用黑色加粗字體作了提醒、說明,原告理應知曉。同時根據上述保險中關于“保險人已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就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已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的明示告知,此次事故應屬于被告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的免責情形,該司不應賠償;2.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事故主要甚至全部責任。首先,根據建筑法規定,個人不能承攬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業務,建設單位將工程發包、分包給個人屬違法行為。本案中,原告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被告黎三原,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責任;其次,原告應核查被告黎三原是否具有執業資格,并為吊車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管理人員,以及對被告黎三原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目前無證據證明被告黎三原具有相應的執業資格,原告將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進行吊車操作、未對特種設備作業人員進行特種設備安全教育和培訓、未設置吊車管理機構或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據此,原告存在重大過錯,應自擔損失。另根據有關規定,原告未建立相關安全制度,也存在過錯;3.被告黎三原未取得吊車作業資格和相應等級的駕駛證(B2以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事故主要甚至全部責任,而且,根據上述保險條款中關于操作保險標的人員不具有相應的操作資格證書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的規定,此應屬于保險公司免責情形,該司無需對此次事故承擔賠付責任;4.如被告黎三原不具有執業資格,則吊車所有人應就此次事故承擔部分責任;5.被告鄧慈航是被保險人,吊車實際操作人黎三原不符合理賠條件。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鄧慈航系粵B×××××號車輛(吊車)所有權人,其確認黎三原系鄧慈航雇傭的司機。
黎三原具有機動車駕駛資格(B2),并接受過相關特種車輛操作培訓,取得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
湘潭水電公司于1992年登記成立,具有輸變電工程專業承包壹級等經營資質,注冊資本達5408萬元。
2018年6月21日,在順德區龍江鎮西慶長興路舊站附近,湘潭水電公司指使黎三原操作上述吊車從事起吊重物作業時,導致高壓線等財產損害。
另查,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承保了粵B×××××號車輛的交強險、工程機械設備綜合保險并附加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關于投保經過,該司稱系其業務員陳俊穎通過其朋友楊浩與投保人對接,由業務員告知楊浩關于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及免責條款,再由楊浩通過口頭形式對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及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說明,目前投保單原件已無法找到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湘潭水利電力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302.61元,由原告湘潭水利電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邢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黎曉彤
判決日期
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