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克拉曲與被告吳昊、林海、國網黑龍江省送變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龍江送變電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川1622民初123號民事裁定轉為普通程序。2020年6月3日,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以查清案件事實為由申請追加黑龍江省華龍送變電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龍公司)、新寧縣仁和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和公司)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準許。訴訟過程中,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因疫情原因不能到庭,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川1622民初123號之一民事裁定中止訴訟。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克拉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宴平、被告吳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車麗軍、被告林海、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春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華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雪峰、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海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吉克拉曲、被告吳昊、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兆福、第三人華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博、第三人仁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佐順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克拉曲與吳昊、林海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1622民初123號
判決日期:2020-09-03
法院:武勝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吉克拉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吳昊、林海、黑龍江送變電公司支付原告等民工工資8萬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從2017年11月22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商業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擔連帶支付責任;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到11月,原告帶領民工在被告吳昊分包、被告林海轉包、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承包的西藏亞東縣原始森林10KV高壓線路搶修工程工地打工,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等人的民工工資款406420元,已付326420元,尚欠8萬元未支付,被告吳昊向原告出具欠條,原告多次追討無果,故訴訟至法院。
被告吳昊辯稱,原告訴稱屬實,但是因為本工程還有遺留問題,其與原告均是給被告林海打工,被告林海的公司沒有與其結算,應當由被告林海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林海辯稱,案涉工程勞務費,其與被告吳昊已經結算清楚且給付完畢。原告與被告吳昊之間的協議和欠條與其沒有關系,也不應當由其承擔責任。
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辯稱,1.原告主體不適格,案涉欠款不是原告一個人的工資,是否發生債權轉讓或有其他勞務人員授權不明確;2.原告與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將案涉工程勞務部分轉包給了第三人華龍公司,第三人華龍公司將勞務部分分包給第三人仁和公司并已經將勞務分包款向第三人華龍公司支付完畢,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不清楚被告吳昊與原告的勞務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3.被告林海已經和被告吳昊就案涉工程款項于2018年11月8日結算支付完畢,被告吳昊欠付的款項與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無關;4.原告主張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
第三人華龍公司稱,第三人華龍公司在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處承包案涉工程勞務后,將勞務部分轉包給第三人仁和公司,并且已經將勞務款給付完畢,第三人華龍公司不清楚第三人仁和公司與被告吳昊等人之間的關系。
第三人仁和公司稱,被告林海借用的第三人仁和公司資質,第三人仁和公司只是代發工資,被告吳昊欠付的款項與第三人仁和公司無關。
本案原告吉克拉曲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吳昊和林海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工資表、欠條等證據,三被告及第三人無異議,經審查,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吉克拉曲還提交了工程款付款協議三份、結算單七頁,擬證明被告林海與被告吳昊的工程款結算和支付情況。被告林海、第三人仁和公司也提供了工程款付款協議兩份、結算單六頁,擬證明被告林海已經向被告吳昊支付完畢案涉工程勞務款。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也提供了工程款付款協議一份,擬證明被告林海與被告吳昊的工程款結算和支付完畢,被告林海不應當對案涉工程的其他勞務費用承擔支付責任。被告吳昊質證認為不認可工程款付款協議,因為有增加的工程量和務工費是口頭協議,被告林海沒有結算和支付給被告吳昊。本院認為被告吳昊質證認為不認可工程款付款協議,但是并未舉示出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認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付款協議和結算單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且根據工程款付款協議的內容以及上面寫明“以上工程款已全部結清”的內容,故本院對于被告林海將案涉工程勞務包給被告吳昊、被告林海已經將案涉工程勞務款向被告吳昊支付完畢的事實予以認定。
原告吉克拉曲還提交了關于林海欠薪一案的基本情況、亞東縣勞動部門對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的情況調查、調查人旦曲的身份證復印件、錄音光盤一份,擬證明林海欠薪情況、亞東縣勞動部門對被告欠原告工資的調查情況。被告質證認為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質證認為關于林海欠薪一案的基本情況沒有簽名蓋章,故對關于林海欠薪一案的基本情況不予認可,亞東縣勞動部門調查屬實。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了中標通知書、輸變電工程施工合同、輸變電工程勞務分包合同、黑龍江省華龍送變電安裝有限公司明細賬三頁、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勞務派遣服務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三十四頁、抵賬協議、收據一份、稅收繳款書、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哈爾濱市浩義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致委托方函、仁和公司說明復印件。本院認為關于林海欠薪一案的基本情況沒有簽名蓋章,本院不予采納。各當事人均未對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的證據提出異議,結合原告提供的亞東縣勞動部門對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資的情況調查,可以證明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中標案涉工程后,將勞務部分分包給第三人華龍公司,被告林海以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名義從第三人華龍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勞務的轉包的過程和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已經將案涉工程勞務款向第三人華龍公司支付完畢,故本院對于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中標案涉工程后將勞務部分分包給第三人華龍公司、被告林海以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名義從第三人華龍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勞務的轉包以及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已經將案涉工程勞務款向第三人華龍公司支付完畢的事實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中標案涉工程后,將勞務部分分包給第三人華龍公司,被告林海以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名義從第三人華龍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勞務的轉包,被告林海隨后將案涉工程勞務包給被告吳昊,被告吳昊將其中部分勞務分配給原告帶領的班組。2017年8月到11月,原告帶領民工在西藏自治區亞東縣原始森林高壓線路工地務工,原告等農民工按照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務,工資款共計406420元,已經給付326420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吳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載明:“欠條今欠吉克拉曲亞東縣原始森林搶修工程工人工資80000.00元(捌萬元整)欠款人:吳昊2017年11月12日”。原告的訴訟標的8萬元包含的是原告所在班組的所有組員未拿到的勞動報酬,并非原告一個人的工資。
另查明,被告黑龍江送變電公司已經將案涉工程勞務款向第三人華龍公司支付完畢,第三人華龍公司已經將案涉工程勞務款向第三人仁和公司支付完畢。被告林海也認可收到全部案涉工程勞務款。被告林海已經將案涉工程勞務款向被告吳昊支付完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吳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吉克拉曲工資8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吉克拉曲對被告林海、國網黑龍江省送變電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吉克拉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生效后在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吳昊負擔(原告吉克拉曲已墊付,待本案執行時由被告吳昊一并支付給原告吉克拉曲)。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暢勝
審判員王昌書
人民陪審員張忠榮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劉英
判決日期
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