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運輝與被告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運輝,被告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思楠、李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運輝與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1625民初942號
判決日期:2019-08-19
法院:廣東省東源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夏運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資3681元、加班費1636元、11月份9000元、加班費6544元、12月份工資9000元、加班費7771元、2019年1月份工資818元,所有工資共計38988元;2、判令被告補繳原告2018年10月到2019年1月的社會勞動保險費,基數為2520元;3、判令被告補償原告的解約賠償金雙倍工資38988元及追討薪資的誤工費和住宿餐飲車旅費9000元,共計47988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起與被告建立事實勞動關系,被告承諾支付原告工資為月薪9000元每月,每天工作8小時,直至2019年1月2日為止共計四個月,被告沒有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拖欠工資至今未發。2018年10月原告雙休日加班勞動時間共計16小時,11月雙休日加班勞動時間共計64小時,12月雙休日加班時間共計64小時,至2019年1月2日原告加班勞動時間共計144小時。現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
被告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辯稱,第一,原告與被告沒有用工事實,也沒有勞動關系,故被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本案事實部分經東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查明,應予以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原告提交的證據中從未體現其與被告之間存在用工的事實和證據,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辦理過任何入職和辭職手續,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工資是被告發放,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也不存在其它任何關系,故被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應予以駁回原告訴求。第二,東源縣勞動爭議仲裁委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決書,已查明申請人即本案原告是由劉雁斌招聘到工地工作,其薪酬待遇、工作安排也是由劉雁斌負責,該標段雖是中鐵二十五局一公司承建,但該公司將該項目工程合法分包給上海裕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劉雁斌是上海裕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且在仲裁案及本案中,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有用工關系,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由案外人上海裕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員劉雁斌招聘到贛深客專GSSG-4標項目負責測量工作,該路段施工項目系由被告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與案外人上海裕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將該項工程分包給案外人上海裕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外人上海裕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證實劉雁斌為其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原告夏運輝系由上海裕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請,原告夏運輝與被告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用工關系。原告夏運輝以被告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資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東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東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6月5日作出東勞人仲案非終字〔2019〕28號《仲裁裁決書》,駁回申請人夏運輝所有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形成本案。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勞動仲裁裁決書、工作照片、工資結算清單,被告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東源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情況說明,及開庭筆錄等予以證實,并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夏運輝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按簡易程序收取),由原告夏運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衍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孫善妙
書記員楊書劼
判決日期
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