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國華與被告孫鵬華、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國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燕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鵬華、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宋國華與孫鵬華、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106民初3103號
判決日期:2021-04-21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宋國華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176325元(利息暫計算至2019年3月5日,請求法院按雙方約定的按月利率2%支持至被告實際履行之日)及律師費5萬元;2.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系朋友,第一被告孫鵬華因干工程急需資金,由原告分別于2018年3月13日、3月24日和4月3日分三次共向第一被告孫鵬華出借資金100萬元,每筆借款的借期均為三個月,雙方約定月息為1分,如逾期未還,則按雙倍利率計算,第二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為擔保人。4月3日,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對雙方的借款及其他相關事宜進行了確定,第二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仍然作為擔保方在合同上加蓋印章確認。現(xiàn)原告所出借的三筆借款均已過期,第一被告僅支付了利息5萬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經(jīng)原告雖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未能償還,為此原告不得不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孫鵬華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合同約定的因借款人違約而產(chǎn)生的律師費等。因第二被告并不是獨立的訴訟主體,故對于以上所有的款項應當由第三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孫鵬華、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也未提供答辯狀及相關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孫鵬華系朋友關系。被告孫鵬華因工程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于2018年3月13日、3月24日和4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孫鵬華共計借款100萬元,被告孫鵬華給原告出具三張借條,注明借款月息1分,三個月內(nèi)歸還,如到期未能償還,按雙倍利息計算,直至借款還請。并由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擔保人處蓋章確認。同年4月3日原告與被告孫鵬華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孫鵬華因資金周轉(zhuǎn)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至2018年7月5日止。月利率1%,按月結(jié)息,每月20日結(jié)息付息。借款人未按期歸還借款本金,貸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按約執(zhí)行利率基礎上上浮100%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或仲裁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借款人應當承擔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其他債權(quán)的費用。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為借款擔保人,擔保方式為公司保證。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合同上的擔保人處加蓋印章確認。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約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孫鵬華僅支付了利息5萬元,剩余本息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無果,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如所請
判決結(jié)果
一、被告孫鵬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宋國華借款本金100萬元及拖欠利息144844元、律師費50000元,共計1194844元。
二、駁回原告宋國華要求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7918元,由原告宋國華負擔141元,由被告孫鵬華負擔77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建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陳威樾
判決日期
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