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訴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興公司)、王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健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與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某與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王某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522民初1932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海原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稱,原告系土建工程技術員,常年在工地代工,被告海興公司承包建設海原縣聯富汽車城項目,被告王某分包了D4-D7工程,從2019年4月開始,原告受雇為二被告承包建設的項目從事技術員職務,月工資11000元,原告持續務工至2019年11月底停工,應付工資84320元,二被告已付44000元,尚拖欠40320元未付,經多次追要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勞務費4032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除陳述外還提供如下證據:
證明復印件一份、銀行流水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在海原縣聯富汽車城工作,被告王某承諾每月支付原告工資11000元,銀行流水證明原告在被告處領取工資44000元的事實。
被告海興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海興公司聯富汽車城項目部的勞務公司寧夏盛業永安勞務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務合同,約定工資每天200元,每月6000元,原告在施工期間簽到打卡記錄為111天,項目部已支付工資44000元,按照合同和打卡記錄,被告海興公司已經將工資支付完畢。另外證明系被告王某出具,與被告海興公司無關。
被告海興公司除答辯外,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勞動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系寧夏盛業永安勞務有限公司的員工,工資為每天200元,每月6000元的事實;
證據二、打卡記錄表一份,擬證明原告在聯富汽車城項目部實際上班111天的事實。
被告王某缺席,未作答辯亦未質證。
被告海興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明不予認可,對銀行流水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海興公司出具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合同中200元及6000元非原告本人填寫;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原告實際上班天數為七個多月。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明,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考證,本院不予認定。銀行流水經被告海興公司質證無異議,能夠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海興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與打卡記錄表,原告對其真實性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合同中的工資數額及實際上班天數不予認可,但未提供證據支持其質證意見,故對原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該兩組證據,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為被告海興公司聯富汽車城項目部提供勞務,并與被告海興公司的勞務分包公司寧夏盛業永安勞務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為每天200元,每月6000元。原告在被告海興公司聯富汽車城項目部出勤記錄為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共領取勞務工資44000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4元,由原告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洪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楊曉蘭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