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濤與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興公司)、被告孫鵬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吳濤、被告海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禹叔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鵬華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濤與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孫鵬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302民初5780號
判決日期:2020-09-30
法院: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吳濤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9181元,利息74863元,共計71404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原告承包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施工的中鐵十六局楊馬湖站開挖土石方工程、承臺開挖工程、便道工程,被告孫鵬華為該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0月30日進行工程結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9181元未付,結算后被告分別于2018年5月向原告支付10萬元,于2019年3月向原告支付5萬元,但下欠的639181元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未付,故原告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海興公司辯稱,1、關于涉案工程,2016年被告孫鵬華借用被告海興公司資質,與中鐵十六局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實施吳忠至中衛城際鐵路工程X307道路工程。被告孫鵬華是工程實際施工人。被告海興公司在收到中鐵十六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全部向被告孫鵬華支付。被告海興公司未與中鐵十六局簽訂其他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勞務分包合同系他人私刻被告海興公司公章與原告所簽合同,被告孫鵬華因本案中勞務分包對他人所負債務應當由被告孫鵬華承擔。2、被告海興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被告海興公司從未與原告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從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工程款,也從未與原告進行過工程款的結算。原告所提供勞務分包合同及結算單上的印章系他人私刻,原告是否實際進行施工建設不得而知。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請求法院依法中止對本案的審理,待刑事案件結案后再繼續審理。被告孫鵬華在實施涉案工程期間,參與施工的馬明亮涉嫌涉惡犯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立案偵查,公安機關依法查封了海興公司銀行賬戶,被告海興公司認為,公安機關正在偵辦的刑事案件與本案具有關聯,請求法院依法對本案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結案后再繼續審理。綜上,被告海興公司認為,原告所述事實不實,被告海興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孫鵬華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狀,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原告吳濤為支持其主張提供結算單1張、《勞務分包合同》1份,以證明:被告海興公司、孫鵬華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實。
被告海興公司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被告海興公司承包的X307道路改建工程并不包含原告證據顯示的楊馬湖站土石方工程,原告提供的證據中加蓋被告海興公司的印章系他人私刻。
被告海興公司為支持其辯解向法庭提交《專業工程施工合同》1份(未加蓋被告海興公司印章)、被告海興公司備案印章印簽1份,以證明被告海興公司與中鐵十六局簽訂合同承建工程系X307道路改移工程,被告海興公司并沒有承包原告所稱的楊馬湖土石方工程,且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結算單上加蓋被告海興公司的印章系假章。
原告吳濤針對被告海興公司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專業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施工時楊馬湖站是包含在中鐵十六局的項目中的;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結算單和勞務分包合同上加蓋被告海興公司的公章是真章。
本院為查明事實,依職權調取了被告海興公司涉訴的(2019)寧0302民初6366號案卷中被告海興公司的授權委托書1份及《專業工程施工合同》1份(加蓋被告海興公司印章),該授權委托書中加蓋的被告海興公司印章系兩枚(其中一枚編號為55440,另一枚編號為170825),《專業工程施工合同》中加蓋被告海興公司印章(編號為170825)。
原告吳濤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該證據證實被告海興公司同時使用兩套印章,且原告提供的證據《勞務分包合同》中加蓋的被告海興公司的印章系真章。
被告海興公司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發表以下意見:(2019)寧0302民初6366號案卷中被告海興公司提交的授權委托書系真實的,其認可被告海興公司同時在使用兩套印章,原告提交的證據《勞務分包合同》中加蓋的印章系被告海興公司的印章,該印章可能是在銷毀之前已經加蓋在該證據中了,被告孫鵬華與被告海興公司是掛靠關系,被告海興公司已將所有工程款支付給了被告孫鵬華。
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依據證據規則及本案案情對當事人的證據綜合質證如下:一、原告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二、被告海興公司的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認定,但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及本院調取的證據和被告海興公司的陳述,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三、對本院調取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定的基本事實:2016年,被告孫鵬華借用被告海興公司的資質對外承接工程。2016年8月,被告海興公司與原告吳濤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約定:將位于吳忠至中衛城際鐵路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包干價格,總價金額為989181元,合同上加蓋被告海興公司印章(編號為170825)。
2017年10月30日,被告海興公司、孫鵬華向原告吳濤出具工程量結算單一份,欠付789181元。后被告孫鵬華于2018年5月向原告支付10萬元、于2019年3月向原告支付5萬元,尚欠639181元未支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孫鵬華向原告吳濤支付工程款639181元,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承擔自2019年8月22日至本判決指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40元,由原告吳濤負擔505元,由被告孫鵬華、被告寧夏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4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曉波
人民陪審員熊建榮
人民陪審員張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張鵬鷺
判決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