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夏瑞森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森公司)與被告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恒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瑞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某、趙某,潤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瑞森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與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105民初2956號
判決日期:2021-03-11
法院: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瑞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潤恒公司支付瑞森公司工程款600000元、逾期利息122400元(按中國人名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算,暫自2017年3月14日起計算至2020年7月20日止),剩余利息付至實際支付之日;2.判令潤恒公司支付瑞森公司違約金180000元(以欠付工程款600000元的30%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潤恒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潤恒公司作為發包方與瑞森公司簽訂了《電力設施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瑞森公司承建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臨電力設施設計施工項目,工程價款為固定總價750000元,付款方式為瑞森公司安裝調試完畢,經供電部門正式送電后,潤恒公司在15日歷天內支付至合同工程款總價的95%,質保金為合同總價的5%在一年后全部返還,合同還約定了工程范圍、工程期限、雙方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潤恒公司分別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1日對該工程項目分階段進行了竣工驗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該工程項目已通過供電部門驗收,潤恒公司已投入使用。
2015年7月,瑞森公司與潤恒公司簽訂了《銀川潤恒城一期臨時電設備采購安裝合同》,合同約定由瑞森公司承建銀川潤恒城一期臨時電設備采購安裝工程,工程價款為600000元,付款方式為瑞森公司完成臨時電設備安裝及外網敷設,工程部驗收合格并通電后,潤恒公司在10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通電后3個月無質量問題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的質保金在通電一年后無質量問題一次性付清,該工程項目已通過供電部門驗收,潤恒公司已投入使用。
2017年2月,瑞森公司與潤恒公司簽訂了《銀川潤恒農產品市場4*315KW臨時供電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瑞森公司承建銀川潤恒農產品市場4*315KW臨時供電施工項目,工程價款為包干價430000元,付款方式為瑞森公司安裝完畢,潤恒公司驗收合格并通電之日起,潤恒公司在7日付至合同總價的95%,余款5%作為質保金在潤恒公司使用滿一年后無質量問題返還,瑞森公司施工完畢,經潤恒公司驗收后已交付使用。
瑞森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內容具體明確,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瑞森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上述工程全部竣工且潤恒公司已投入使用,潤恒公司應當支付瑞森公司全部工程款項。現潤恒公司尚欠瑞森公司工程款600000元,經瑞森公司多次催要,潤恒公司推諉不予支付。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瑞森公司的訴訟請求。
潤恒公司辯稱,一、本案訴訟請求有誤,涉案訴訟請求涉及三個不同合同,依法不宜在一個案件中審理。瑞森公司基于潤恒公司在不同時間簽署的三份并無直接關聯的工程合同一并提起訴訟,屬于訴訟請求有誤,依法應當拆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訴訟請求涉及三個不同法律關系,其合同基礎不同,不應置于一案審理。從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上看,涉案三工程內容各不相同,分別為電力設施設計、變壓器設備采購及安裝、臨時變壓器安裝與電纜敷設。合同簽訂時間間隔2年以上且均為獨立施工完成。之所以存在三份合同是基于“潤恒城”工程建設不斷深入而簽訂的不同施工地點的電力安裝與調試的項目。三工程之間相互獨立,不具有任何牽連性。本案訴訟應當拆分為三個不同的訴訟分別審理。
二、本案所稱的兩工程并未進行結算,瑞森公司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根據《銀川潤恒城一期臨時電設備采購安裝合同》以及第六條雙方權利義務第1.5項約定“甲方有權對涉案工程項目進行審核,計價結算,并進行工程款支付”,以及合同第十六條1.1項約定“乙方施工完畢,應向甲方提出驗收申請,由甲方在五日內組織驗收。甲方應當積極協調,盡快組織驗收”,本案中除雙方約定于2013年4月23日簽訂的《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臨電力設施設計施工合同》已進行審計結算外,其他兩工程均未進行審計結算。瑞森公司訴請的款項并無事實依據。應當對未結算部分工程進行結算后,按結算價格確定欠付的工程款。涉案第二項暫定總價60萬元價款的工程依法應當由雙方共同結算或委托鑒定確定工程款項。故瑞森公司訴訟請求有誤,依法不應當得到支持。
三、本案工程欠款總額計算有誤,瑞森公司請求不應得到支持。潤恒公司與瑞森公司2013年4月24日簽訂的《電力設施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4日進行結算,并經潤恒公司簽字,瑞森公司龔某簽字并蓋章生效。該部分工程實際價款為715000元,且瑞森公司已實際付款1180000元。從合同以及實際結算價款來看,全案工程款為565000元。故本案瑞森公司訴訟請求有誤依法應當予以扣減。
四、瑞森公司并未向潤恒公司出具等額增值稅專用發票,潤恒公司有權拒付工程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潤恒公司與瑞森公司簽訂的《銀川潤恒農產品市場4*315KW臨時供電施工合同》第3.3條約定“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將等額的工程增值稅專用發票開具給甲方,否則甲方有權拒絕付款”,以及《銀川潤恒城一期臨時電設備采購安裝合同》第3.6條約定“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須先行將等額建安發票開至甲方,否則甲方有權拒絕支付工程款”。根據上述兩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瑞森公司并未向潤恒公司開具足額發票,潤恒公司亦無需向瑞森公司支付該合同約定的工程款。
五、瑞森公司同時主張違約金與資金利息不應得到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本案中,根據合同約定甲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的其他情況,甲方承擔違約責任。但瑞森公司對逾期利息的主張以及違約金主張均屬損害賠償范疇,合同約定甲方承擔違約責任已經足以彌補被答辯人的實際損失,不應同時主張。且雙方并未約定瑞森公司可以同時主張逾期利息。故本案中,瑞森公司同時主張利息與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同時瑞森公司自行計算得出的逾期利息122400元已經表明瑞森公司認為其實際損失并未達到違約金的數額標準,因此,本案違約金數額過高,依法應當予以扣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瑞森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電力設施設計施工合同》一份、《銀川潤恒城一期臨時電設備采購安裝合同》一份、《銀川潤恒農產品市場4*315KW臨時供電施工合同》一份,證明:2013年至2017年期間,潤恒公司開發建設銀川市西夏區潤恒城項目,瑞森公司承建了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臨電力設施設計施工項目(合同價款為75萬元)、銀川潤恒城一期臨時電設備采購安裝工程項目(合同價款為60萬元)、銀川潤恒農產品市場4*315KW臨時供電施工項目(合同價款為43萬元),瑞森公司與潤恒公司之間系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合同法律關系;瑞森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經潤恒公司驗收合格,潤恒公司已投入使用,潤恒公司應向瑞森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工程價款的義務。潤恒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予以采信。
2.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三份、工程現狀照片八張,證明:潤恒公司對瑞森公司承建的工程項目進行了竣工驗收并已投入使用。潤恒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只是證明第一份合同的竣工情況。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3.建筑業統一發票記賬聯一份、寧夏回族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特種統一發票及完稅證一份、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三份,證明:瑞森公司在“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臨電力設施設計施工項目、銀川潤恒城一期臨時電設備采購安裝工程項目”完工后向潤恒公司出具了全額的稅務發票,發票金額分別為750000元和600000元,與承建工程項目合同金額對應;潤恒公司僅向瑞森公司支付了118萬元工程款,尚欠6萬元的工程款未付。潤恒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和證明目的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予以采信。
4.《律師函》一份、EMS郵件客戶聯復印件一份、EMS官網郵件狀態查詢單打印件一份,證明:瑞森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向潤恒公司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項。潤恒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不予采信。
5.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打印件一份,證明:潤恒公司主體適格。潤恒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6.報驗申請表一份、提請驗收申請表一份,證明:瑞森公司在銀川潤恒農產品市場4*315KW臨時供電項目竣工完畢后,一直要求潤恒公司進行工程結算及工程驗收,潤恒公司一直推諉拒絕,致使該項目一直未簽署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文件,該兩份申請表上都有甲方現場代表任力簽字。潤恒公司對該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認為無法確認是潤恒公司員工任力的簽字。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可以證實瑞森公司提交的該組證據真實性,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潤恒公司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工程結算核算表一份,證明: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臨時電力設施設計施工合同(合同價為75萬元)已經雙方結算并蓋章確認,實際核定總價為715000元,三份合同總價款也應當予以調整。瑞森公司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和證明目的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4月26日,潤恒公司(甲方)與瑞森公司(乙方)簽訂《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臨時電力設施設計施工合同》一份,約定潤恒公司將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臨時電力設施設計施工工程承包給瑞森公司實施。合同約定施工范圍為1.安裝、調試6臺315KVA變壓器及相應的變臺配套設施;2.架設10KV高壓架空絕緣導線線路約3KM及高壓線路相應的輔助設施;3.敷設YJLV22-3*240MM2高壓電纜300米及制作相應的電纜附件,敷設YJLV22-3*120MM2高壓電纜150米及制作相應的電纜附件;4.制作市政過路頂管約120米;5.設計變臺電氣圖紙1項;6.其余輔助工程詳見工程概(預)算書。不包括變臺圍欄制作費用。合同約定計劃開工日期2013年4月6日(實際開工日期以甲方批準的開工令為準),計劃竣工日期2013年4月26日(總工期20日歷天);承包方式為固定總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質量、包管理、包維修等總包方式;合同價款為固定總價75萬元,為含稅價,乙方需出具正式工程發票;工程款支付方式為:本項目無預付款及進度款,乙方安裝調試完畢,經供電部門驗收合格并出具驗收報告后同時正式送電后,甲方在15日歷天內支付至本合同總價款的95%工程款;質保金為合同總價的5%,一年后無質量問題全部返還,質保金不計利息。該份合同項下工程完工后,甲、乙雙方于2013年4月18日、5月8日、7月11日分別進行了竣工驗收,并交付甲方使用。潤恒公司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瑞森公司工程款50萬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瑞森公司20萬元。2013年5月,瑞森公司為潤恒公司開具了75萬元工程款的發票。2013年11月14日,潤恒公司與瑞森公司進行工程審核結算,該項工程審定價為715000元。
2015年7月4日,潤恒公司(甲方)與瑞森公司(乙方)簽訂《銀川潤恒城一期臨時電設備采購安裝合同》一份,約定潤恒公司將銀川潤恒城一期臨時電設備采購安裝工程承包給瑞森公司實施。合同約定范圍為銀川潤恒城一期園區7臺315KVA變壓器的設備采購及安裝工程(詳見工程清單)。合同約定計劃開工日期2015年7月1日(實際開工日期以甲方批準的開工令為準),計劃竣工日期2015年7月7日(總工期7日歷天);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的總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質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報建、包通過相關部門驗收,包通電、包管理、利潤、項目措施費、行政事業性收費、稅金及相關的一切風險費用等費用,乙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增加任何費用;合同暫定總價60萬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為:合同簽訂后乙方安裝甲方要求完成臨時電設備安裝及外網敷設,工程部及監理公司簽署的驗收合格證并通電后,經甲方工程部、監理方驗收合格后10日內付至已完成工程量80%,通電后3個月內無質量問題,保證正常通電,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作為質保金,通電滿一年后無質量問題一次性付清,質保金不計息,質保期內,除因甲方人員使用不當或自然災害原因外,一切保修責任由乙方負責。合同后所附工程概(預)算書,載明工程造價為691442.65元,并附有工程預算清單。潤恒公司與瑞森公司均認可瑞森公司先施工,施工完畢后補簽的該涉案合同。該份合同項下工程完工后,于當年交付潤恒公司使用,潤恒公司一直未組織驗收。2015年7月29日,瑞森公司為潤恒公司開具了60萬元工程款的發票。2015年7月30日,潤恒公司支付瑞森公司工程款48萬元。瑞森公司主張合同約定的60萬元工程款是概預算價691442.65元優惠后的價格,應以60萬元作為合同價款。潤恒公司對合同附件概預算書予以認可,對瑞森公司主張的工程造價60萬元不予認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
2017年2月15日,潤恒公司(甲方)與瑞森公司(乙方)簽訂《銀川潤恒農產品市場4*315KW臨時供電施工合同》一份,約定潤恒公司將銀川潤恒農產品市場4*315KW臨時供電施工工程承包給瑞森公司實施。合同約定施工范圍為4臺315KW臨時變壓器的安裝、完成相關電纜敷設、完成合同工程量清單內所有施工內容、項目竣工后的試車聯動及供電到位。合同約定計劃開工日期2017年2月15日(實際開工日期以甲方批準的開工令為準),計劃竣工日期2017年3月14日(總工期30日歷天);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質量、包管理、包維修的包干價方式;合同價款為包干價43萬元,該費用為包干價,在工程量不變更的情況下不再另作調整和結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為:合同簽訂后,乙方全部安裝、施工、調試完畢,經甲方、監理方、供電部門驗收合格出具驗收報告并正式送電之日起,甲方7日內支付至合同總價的95%,余款5%作為質保金,在甲方使用滿一年無任何質量問題后無息返還,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先行將等額的工程增值稅專用發票給甲方否則甲方有權拒絕付款。合同第十條第1項約定:甲方指定任力為甲方現場代表。該份合同項下工程完工后,瑞森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請潤恒公司驗收,2017年10月20日潤恒公司派駐涉案工程的代表任力在報驗申請表建設單位工程師處簽字并備注“變壓器及桿位架線均已完成,通電實驗正常”。該工程已交付甲方使用。后因潤恒公司不辦理驗收及結算手續,瑞森公司一直未開具該工程發票
判決結果
一、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寧夏瑞森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000元、利息71938.68元,共計636938.68元,并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支付工程款565000元自2020年7月21日至本判決確定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駁回寧夏瑞森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24元,由寧夏潤恒農產品市場有限公司負擔10169元,由寧夏瑞森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羅江
人民陪審員趙小梅
人民陪審員顏淑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建紅
書記員韓振江
判決日期
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