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印榕公司)與被告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江交通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印榕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光福、何本研,被告麗江交通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呂佳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722民初95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云南省永勝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印榕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3239.07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經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依法從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等業務。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簽訂了由被告制作的《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永勝客運站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永勝汽車客運站裝飾裝修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甲方暨發包方是被告,合同乙方暨承包方是原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工程質量及驗收等內容。其中,合同第二條第2.4項約定“本合同簽訂采用固定單價合同;工程量以甲乙雙方實際現場測量為準。最終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結算。”合同第三條第3.1項約定“工程合同價款:3973107.43元整”;第3.2項付款方式中第3.2.4項約定:“工程完工,經甲方、乙方、監理方組織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并完成相關結算手續,工程結算價經雙方確認以后,乙方向甲方開具剩余款項專用發票,10個工作日內支付工程尾款。”第3.2.5項約定:“未計入合同價款內的工程項目按甲、乙雙方簽訂的工程簽證計入工程進度款支付范圍并與進度款同步同比例支付;”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竣工驗收以及撥付工程余款,但被告不予辦理。2017年5月份,永勝客運站投入使用。2018年10月,工程價款經云南鼎泰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的審核,其審核報告表明永勝客運站裝修工程的結算總價為5283239.07元。被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共計向原告公司對公賬戶轉入4200000元,還拖欠工程款1083239.07元。按照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第三條第3.2.4項的約定,被告應當在云南鼎泰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審核報告后的10日內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提出上述請求。
被告麗江交通公司辯稱:在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及履行過程中,原告方代表人均為林志東,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的行為代表了原告,原告作為被代理人,應當為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已向原告項目代表人林志東直接或間接支付裝修裝飾工程款共計1000000元,被告就該項目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應當視為已支付給原告。原告印榕公司從未告知被告撤換代表人,也從未明確向被告表示限制代表人林志東的代理權限。被告作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該項目代表人林志東要求打款的行為是代表原告。綜上,原告的主張于法無據,被告已向原告代表人林志東直接及間接支付款項共計1000000元,現僅剩余工程款83239.07元未支付給原告,請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
歸納原、被告的訴辯主張,雙方主要爭執焦點是:被告方支付林志東的款項是否應視為是給付原告的工程款。
針對爭執焦點,原告印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一份、居民身份證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的登記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2.云南省勞動合同、員工社保繳納憑證、民事訴訟授權委托書各一份,擬證明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光福是原告公司員工,其訴訟代理資格符合法律規定。
3.《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永勝客運站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將永勝縣汽車客運站裝飾裝修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合同中雙方約定了工程概況、工期等內容。
4.永勝客運站裝修工程竣工結算審核報告一份,擬證明經云南鼎泰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審核,永勝客運站裝修工程的結算總價為5283239.07元,被告還拖欠工程款1083239.07元的事實。
5.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托書回執四份,擬證明被告共計向原告公司對公賬戶轉款4200000元,還拖欠原告工程款1083239.07元的事實。
被告麗江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永勝客運站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將麗江永勝汽車客運站的工程項目發包給原告施工,林志東作為原告印榕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
2.永勝客運站驗收照片六張,擬證明林志東作為該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全程陪同各方進行驗收,林志東的行為代表原告印榕公司。
3.欠條一份,擬證明林志東作為原告印榕公司代表人與參與主體工程建設的萬某進行結算,并出具90830元的欠條,林志東的行為代表原告印榕公司。
4.打款憑證一份,擬證明該工程尚欠萬某、周亮工程款,被告按照林志東的指示撥付工程款90830元給萬某,撥付工程款100000元給周亮,余款809170元支付給林志東,共計1000000元。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應視為支付原告印榕公司。
5.證人趙某出庭作證,證言主要內容是:我是被告方的項目負責人,跟我們接洽的是林志東,林志東是項目的現場負責人,工程款是按照工程進度撥付。
6.證人萬某出庭作證,證言主要內容是:我所在公司是永勝縣客運站的主體工程承建方,我是項目經理,林志東裝修期間,相關裝修事宜是跟我接洽。我們幫林志東墊付了90000元左右的水電費、驗收開支等。林志東出具了欠條,所欠款項被告已在林志東工程款中付給我。
7.證人劉某出庭作證,證言主要內容是:自己是本案所涉工程監理方的員工,涉及監理的事項都是林志東跟我接觸的。我們負責本案工程的主體及裝修的監理。
8.證人李某出庭作證,證言主要內容是:我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員,負責做鋼架房的,工程快完工時,原告方進場,有些零碎活,現場負責人齊楚榮請去做,齊楚榮是林志東的下屬,完工后,齊楚榮寫了份欠條,至今都沒有拿到工錢。
本院組織原、被告對證據進行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其稱也能證明原告項目工程的代表人系林志東。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認為:證據1和證據2,三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林志東代表原告;證據3和證據4,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施工合同約定是款項撥付致對公賬戶,不能支付給個人;證據5,趙某的證言無異議;證據6和證據7,萬某、劉某的證言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8,李某的證言不予認可。
上列證據,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083239.07元的事實。被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真實、合法,予以采信;證據3、真實,予以采信,能證明本案所涉工程欠證人萬某90830元的事實;證據4,真實、合法,予以采信;證據5、證據6和證據7,能證明為本案所涉工程由林志東負責的事實;證據8,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無其他證據佐證,不予采信。
庭審中,本院向原告核實案外人林志東與原告的關系,原告稱林志東非原告公司員工,涉案工程系林志東借用其公司資質經招投標后取得,林志東負責現場施工。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根據原、被告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簽訂了《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永勝客運站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為合同乙方,被告為合同甲方,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下屬的永勝汽車客運站裝飾裝修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條第2.4項約定“本合同簽訂采用固定單價合同;工程量以甲乙雙方實際現場測量為準。最終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結算。”合同第三條第3.1項約定“工程合同價款為3973107.43元整”;第3.2項付款方式中第3.2.4項約定:“工程完工,經甲方、乙方、監理方組織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并完成相關結算手續,工程結算價經雙方確認以后,乙方向甲方開具剩余款項專用發票,10個工作日內支付工程尾款,留結算價的5%作為工程質保金,經1年質保期后支付。”原、被告還對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質量及驗收等其他內容進行了約定。原告在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其代表人處簽名的系林志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名并加蓋公司印章。審理查明,林志東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員工,本案所涉工程系林志東借用原告公司資質取得。合同簽訂后,林志東即進場組織施工,期間,被告支付裝飾裝修工程款4200000元至原告賬戶,支付林志東工程款809170元。另外,林志東施工期間欠萬某水電、鋼管租金等費用90830元,欠周亮材料款100000元,所欠款項已由被告在裝修款內直接給付萬某和周亮。上述款項共計5200000元。2018年10月,經云南鼎泰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審核,永勝客運站裝修工程的結算總價為5283239.07元。現原告認為被告未將工程款支付至其公司賬戶,違反合同約定,對支付給林志東、萬某、周亮的款項不予認可,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83239.07元
判決結果
被告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裝飾裝修工程款8323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50元,由原告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2670元,被告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于負擔18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至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合議庭
審判長黎勇
審判員陳正芳
人民陪審員楊益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湯春林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