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勝縣人民法院(2020)云0722民初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本研、李光福及被上訴人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佳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7民終631號
判決日期:2020-12-15
法院: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一、請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永勝縣人民法院(2020)云0722民初95號民事判決關于支付工程款的數額以及案件受理費的承擔內容,即撤銷“被告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裝飾裝修工程款83239.07元。”以及撤銷“案件受理費14550元,由原告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2670元,被告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于負擔1880元?!薄6⒄堃婪ǜ呐杏杀簧显V人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上訴人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裝飾裝修工程款1083239.07元。三、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采信證據部分錯誤,具體如下:1.原審法院采信了上訴人提交的全部證據,但認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拖欠工程款1083239.07元的事實的認定錯誤。事實上,上訴人提交的材料能清楚證實被上訴人拖欠工程款1083239.07元的事實。2.原審法院采信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3欠條一份、證據4打款憑證一份、證據6證人萬某的證人證言、證據7劉桂香的證人證言作為本案有效證據錯誤。證據3、4、6無法查實證據的三性,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使用,更不能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永勝客運站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對款項支付的約定。證據7劉桂香的證人證言與本案的款項結算沒有關聯性,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還存在遺漏部分重要案件事實。1.原審民事判決書第8頁第一段中認定“支付林志東工程款809170元,”這一認定事實錯誤,沒有證據證實這是工程款,而且雙方約定工程款必須進入上訴人對公賬戶,且還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具專用發票才能撥款。2.原審判決第8頁第一段中認定“另外,林志東施工期間欠萬某水電、鋼管租金等費用90830元,欠周亮材料款100000元,所欠款項已由被告在裝修款內直接給付萬某和周亮。上述款項共計5200000元?!边@一認定事實錯誤,沒有證據證實以上款項的真實性,也無證據證實這與工程款有關聯,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直接扣劃。三、原審判決理由部分錯誤。原審判決第8頁第二段8行至第9頁第一段6行認為“……,給付實際施工人林志東809170元,按林志東指示給付萬某和周亮水電、材料等費用190830元,共計給付工程款5200000元?!?。對此,本院認為,林志東作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并經林志東同意將材料款等支付給周亮、萬某,該行為并無不當,……,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边@一判決理由錯誤。原審法院判決結果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望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答辯人與上訴人簽訂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約定具體、明確、為宜的收款賬號,也未約定先開票后付款。二、上訴人違法分包,將永勝縣客運站裝修項目委托給沒有資質的個人林志東全權負責(包括所有材料購買及款項收支),屬于嚴重違約、違法行為,由此造成的一系列后果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合同簽訂及履行期間的上訴人方代表均為林志東,實際施工過程中大到簽訂合同、款項支出、全程監管及驗收,小到材料的選擇均由林志東負責,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的行為代表上訴人,在各項表象外觀下足以構成表見代理。答辯人由充分理由相信該項目代表人林志東要求打款的行為代表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上訴人作為被代理人,應為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本案無論從建設工程法律法規層面規定的違法分包導致合同無效后發包人直接付款給實際施工人還是合同有效情形下民法及合同法層面規定的表見代理,上訴人均無任何理由及法律依據要求答辯人對已合理、善意支付的款項承擔再次支付的義務。三、答辯人已向上訴人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本案所涉工程項目代表人林志東直接及間接支付款項共計100萬元,應視為已支付給上訴人。四、上訴人從未告知答辯人撤換代表人,也從未明確向答辯人限制代表人林志東的代理權限。本案實際系上訴人與該項目代表人林志東之間內部的糾紛,上訴人應向其代表人林志東追償而非向答辯人主張。
上訴人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3239.07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簽訂了《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永勝客運站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為合同乙方,被告為合同甲方,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下屬的永勝汽車客運站裝飾裝修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合同第二條第2.4項約定“本合同簽訂采用固定單價合同;工程量以甲乙雙方實際現場測量為準。最終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結算?!焙贤谌龡l第3.1項約定“工程合同價款為3973107.43元整”;第3.2項付款方式中第3.2.4項約定:“工程完工,經甲方、乙方、監理方組織工程驗收,驗收合格并完成相關結算手續,工程結算價經雙方確認以后,乙方向甲方開具剩余款項專用發票,10個工作日內支付工程尾款,留結算價的5%作為工程質保金,經1年質保期后支付?!痹⒈桓孢€對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質量及驗收等其他內容進行了約定。原告在合同上加蓋了公司印章,其代表人處簽名的系林志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名并加蓋公司印章。審理查明,林志東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員工,本案所涉工程系林志東借用原告公司資質取得。合同簽訂后,林志東即進場組織施工,期間,被告支付裝飾裝修工程款4200000元至原告賬戶,支付林志東工程款809170元。另外,林志東施工期間欠萬某水電、鋼管租金等費用90830元,欠周亮材料款100000元,所欠款項已由被告在裝修款內直接給付萬某和周亮。上述款項共計5200000元。2018年10月,經云南鼎泰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審核,永勝客運站裝修工程的結算總價為5283239.07元?,F原告認為被告未將工程款支付至其公司賬戶,違反合同約定,對支付給林志東、萬某、周亮的款項不予認可,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83239.07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裝飾裝修工程系案外人林志東借用原告資質取得,林志東系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被告簽訂施工合同,其簽訂的合同無效。合同無效,但所涉工程已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要求給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所涉工程經云南鼎泰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審核,結算價款為5283239.07元,該價款雙方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依據查明的事實,裝修工程款被告已支付至原告賬戶4200000元,給付實際施工人林志東809170元,按林志東指示給付萬某和周亮水電、材料等費用190830元,共計給付工程款5200000元。原告對被告支付給林志東、萬某、周亮的款項不予認可,雙方主要爭執焦點即是被告方給付林志東、萬某、周亮的款項是否應視為給付原告。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林志東作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并經林志東同意將材料款等支付給周亮、萬某,該行為并無不當,原告違反法律規定出借資質,同意林志東以公司名義承攬工程,但對林志東收取的工程款卻不予認可,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方已給付工程款5200000元,僅剩余83239.07元未給付,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裝飾裝修工程款83239.0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550元,由原告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2670元,被告麗江交通運輸集團有限公司于負擔188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50元,由上訴人云南印榕環境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雪飛
審判員李建華
審判員姚中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楊靜怡
判決日期
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