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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金根與龍建路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51民終371號         判決日期:2021-06-28         法院: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葉金根上訴請求:1.撤銷(2019)粵5102民初660號民事判決書,改判被上訴人依法支付拖欠上訴人的部分工資及車費48035.5元;2.改判被上訴人依法支付惡意拖欠上訴人工資利息33624.85元(暫從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計至2020年3月27日,按月息2%計算)。3.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關于拖欠部分工資及車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2015年4月1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注明葉金根為電焊工,日工資為200元。第一年支付全年工資80%,第二年支付全年的工資90%,第三年結清全部工資,簽合同時,公司承諾工作滿三個月以上員工可享受500元車費,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0月17日上訴人葉金根上班總天數是175天加班101.5小時,發工資時間為2015年11月9日,卡轉賬3741元,2015年7月份現金開支為5134元,2016年1月28日卡轉賬15445.5元,2016年3月7日卡轉賬1940元,2016年7月4日現金開支4月份工資2740元。2016年1月28日上訴人在上班時班長徐井立說:“已經結工資啦,寄點錢回家”,上訴人下班時到自助亭查看,工資沒有按合同照付,上訴人跟公司回報2015年工資按百分之八十也有29624元加上車費500元等于30124元,怎么才發24320.5元?被上訴人回復說幫上訴人查一下,2016年3月7日公司卡轉賬1940元,說多的下次一起算。2016年4月份至2016年8月份都是按照200元一天計算,這些已證明上訴人日工資為200元1天,被上訴人沒有按時提交工資明細表,沒有提交事實勞動合同,工傷保險爭議時人民法院庭審時被上訴人提供的《民工工資明細表》根本沒有上訴人的上班時間,中級人民法院庭審時,被上訴人提供的《民工工資明細表》里只有部分上訴人的上班工時,勞動仲裁庭審時,被上訴人提交的《民工工資明細表》還有一部分沒有提交,2020年3月2日庭審時,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剩余沒提交的部分《民工工資明細表》,辯稱《民工工資明細表》因時間久遠,只能提供已向法院提交的《民工工資明細表》,其他的均無法提交,被上訴人的行為屬于前后矛盾。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上訴人有去龍建公司上班,庭審時上訴人有提交2016年2月、3月、4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對此事有進行解釋說明(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5頁第17行,龍建公司已經提交了2016年1-3月份的工資明細表,證實了葉金根在發生工傷前3個月的工資情況,該份工資明細表的真實性已得到一審法院的確認)。(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7)粵5102民初766號民事判決書第7頁第21行“本院要求龍建公司提供葉金根發生工傷前12個月的工資發放情況,龍建公司僅提供2016年1-3月份的工資明細表,辯稱2015年的材料已經轉到公司位于黑龍江省的總部,故無法提供”)。(龍建公司上訴狀第3頁第6行“上訴人已經提交了2016年1-3月份的工資明細表,證實了被上訴人在發生工傷前3個月的工資情況,該份工資明細表的真實性也已經得到一審法院的確認。”)(上訴人起訴狀第2頁第15行《二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中: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出勤31天加班34小時;三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出勤天數28天加班47小時;四月份工資明細表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出勤31天加班51小時。)注:四月份民工工資表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相同于一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上訴人答辯狀第9行2015年4月10日下午開始上班,上班總天數是361.8天,時間是2015年4月10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4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22日,總11個半月。上訴人自從2015年10月17日開始,因龍建公司要的工人不多,所以其沒上班,直至2015年12月21日才再至龍建公司上班,2016年3月21日休息一天,有2016年3月22日被上訴人公司領導李子春的通話記錄,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并未對該民工工資明細表的證明予以采納,而卻單憑被上訴人的一面之詞,即認定上訴人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沒有再去龍建公司上班[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9)粵5102民初660號民事判決書第5頁第15行“被告雙方均提供的民工工資明細表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可以確認……以上共計41161.5元”],判決書存在矛盾,每月結算時間不一致,每日工資均不相同。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四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5日出勤天數24.5天,計3675元,150元一天;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5日出勤30天加班32小時共計5644元,170元1天;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5日出勤天數28.5天加班17小時共計5134元,170元1天;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5日,出勤26天加班13.5小時共計4649.5元,170元1天;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5日出勤24天加班4.5小時共計4156.5元,170元1天;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5日加班7.5小時計127.5元,170元1天;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15日出勤2.5天,計425元,170元1天;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5日出勤12.5天加班12小時共計2740元,200元1天;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5日計13570元;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15日計1040元。被上訴人復印給上訴人2016年二、三、四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時間也不一致。二月份民工工資: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0日;三月份民工工資: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20日;四月份民工工資: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0日(注:月份有錯)四月份民工工資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相同于一月份民工工資,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四月份2016年一月份,二月份,三月份民工工資都是從上月21日至下月20日,2015年五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都是從上月16日至下月15日。2016年六七八月份也是從上月16日到下月15日,2016年六月份七月份八月份上班時間是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2日。因為被上訴人計算工資時間不一致,從上月21日至下月20日,從上月21日至下月15日,從上月16日至下月15日,從上月21日至下月20日,從上月16日至下月15日,這都是被上訴人的圈套,故上訴人提供月份有誤差,敬請諒解,根據上訴人在法庭的陳述(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766號第7頁第14行“葉金根主張龍建公司為應付工資,其每月發放工資均分三次領取,其中第一、二次均按每天100元計發工資,第三次發放加班費,因上訴人與龍建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故龍建公司在第一年發放全年工資80%,在第二年發放全年工資90%,在第三年才結清全部工資,并提供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出具的《一本通、綠卡交易明細(客戶)》)1份佐證,主張該份明細中‘公司發起的’款項即是龍建公司支付全年總工資額中的一部分”,每次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也一直堅持這種觀點,而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予以否認,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喪失審判中的“居中”立場,系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的體現,因此,一審判決罔顧事實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裁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撤銷或改判,對上訴人提供的《民工工資明細表》的真實性給予認定并采納。關于被上訴人拖延上訴人勞動實際工資報酬利息。被上訴人在庭審時違背事實:1.提供虛假合同;2.公司每月分三次發工資,其庭審時不承認每月分三次發放工資,故影響法庭判決每天工資的數額;3.被上訴人惡意要求上訴人將收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的意外醫療保險金15275元和扣除2016年4月份工資款725元用于公司沖賬,庭審時予以否認;4.騙上訴人在空白借條中簽名,庭審時要求扣除未支付借據中的借款;5.多次請求重復扣除借據款項;6.冒名簽收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工資;7.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9)粵5102民初660號案庭審時惡意否認上訴人在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上班的事實;8.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追索應有的工資報酬,被上訴人屢次拖延,2019年4月25日潮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此案,庭審時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付了上訴人20569元并提供證據清單,而從被上訴人提供的清單內容,發現被上訴人存在故意毀棄,篡改、偽造,偷換證據,冒領工資的行為,惡意拖延支付上訴人的勞動工資報酬,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按銀行同期貸款年利率依法支付拖欠上訴人勞動實際工資報酬的利息。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粵5102民初660號第11頁第12行:“關于葉金根請求判令龍建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利息25221.75元,因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問題,相關法律已規定相應的救濟程序及具體主張的權利范圍,葉金根請求支付工資利息缺乏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與支持。”這明顯存在矛盾,根據所述情況,勞動者打工要工資還需要上法庭,法庭勝訴有工資,敗訴者無,打官司5年8年利息一分沒有。這種判決明顯司法不公。綜上所述,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采納。 龍建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依據的事實理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同時本案的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依據不足,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支付22117元以及鑒定費980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始終堅持上訴人的工資應按被上訴人提交的《民工工資明細表》為準,而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2段,認定雙方確認葉金根工資數額,是沒有事實依據的,被上訴人沒有確認該工資的金額,且在第6頁“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1357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1040元”的計算標準及葉金根具體出勤和加班天數不明確,該數額明顯高于葉金根實際工資的標準。2.上訴人申請鑒定的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的意見,不具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該份鑒定意見書是對上訴人提供的兩份2016年的《民工工資明細表》中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送檢樣本與對比樣本的形成時間應為同時期形成的樣本,形成時間是2018對比樣本形成時間為2019長達三年之久,對比樣本筆跡形成時間書寫條件外在影響心理因素與送檢樣本的筆跡均不相同,沒有對比性,沒有客觀真實性,不能作為案件的依據,被上訴人也無須承擔鑒定費。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上訴人在第一次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但上訴人多次重復起訴,無疑浪費了訴訟資源,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上訴人工資及鑒定費。 葉金根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龍建公司付還原告葉金根工資拖欠部分計50433.5元及至實際履行之日所拖欠工資的利息25221.75元(暫從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計至2019年5月21日,按月息2%計算);2.判令被告龍建公司依法支付原告葉金根經濟損失賠償2000元;3.查明2015年6月27日5000元借條的真實性;4.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龍建公司承擔。 789號案原告龍建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葉金根返還20569元;2.判令被告葉金根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葉金根與龍建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建立勞動關系,從事電焊下模工作。2016年4月4日上午12時左右,葉金根在加班下模時被模板砸到,導致受傷。葉金根曾就工傷保險待遇及勞動關系的解除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已由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51民終29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299號判決”)。據該生效判決,葉金根與龍建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解除勞動合同。法院查明,葉金根自認自2015年12月份開始,因龍建公司要的工人不多,所以其沒上班,直至2016年3月22日才再至龍建公司上班。法院同時認定,葉金根主張其日工資為200元,但其提供的證據及庭審中對工資發放方式、發放數額的陳述均無法證明其日工資為200元,故葉金根該主張缺乏事實根據,不予采信。 葉金根在龍建公司的工作時間是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及2016年3月、4月、7月、8月,葉金根自認自2015年12月份開始,因龍建公司要的工人不多,所以其沒有上班,直至2016年3月22日經龍建公司電話聯系,其才再至龍建公司上班。從原、被告雙方均提供的《民工工資明細表》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可以確認葉金根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出勤24.5天計3675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出勤30天加班32小時共計5644元,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出勤28.5天加班17小時共計5134元,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出勤26天加班13.5小時共計4649.5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出勤24天加班4.5小時共計4156.5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加班7.5小時計127.5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出勤2.5天計425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出勤12.5天加班12小時共計2740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1357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1040元,以上共計41161.5元。 另外,雙方確認:葉金根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出勤10天;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出勤29.5天。 葉金根主張龍建公司尚有部分工資明細表未提供,具體是:2015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10天加班10小時,2015年4月21日至5月15日加班17小時,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出勤29.5天,2016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出勤31天加班34小時,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出勤28天加班47小時,2016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31天加班51小時,對該主張提供標注為“二月份民工工資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0日”、“三月份民工工資2016年2月21日-2016年3月20日”、“四月份民工工資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0日”的書證復印件一張及葉金根主張是出勤統計表的表格二張。龍建公司對葉金根上述主張不予確認,但在庭審中稱因時間久遠,只能提供已向法庭提供的工資表,其他均無法提交。 另外,龍建公司主張已發放葉金根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出勤6天工資1400元;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出勤15天工資3320元及出勤56天工資560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出勤5天工資50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出勤5天工資500元;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出勤2小時工資40元,對此提供相應五份《民工工資明細表》為據。葉金根否認收到上述工資并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龍建公司提供的二份“(七)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及三份“(八)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上“葉金根”簽名字樣進行筆跡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廣東省綠色產品認證檢測中心司法鑒定所對葉金根上述申請事項進行鑒定。廣東省綠色產品認證檢測中心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粵廣綠司鑒所[2019]文鑒字第1282號《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15日(七)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中三個“葉金根”簽名字樣與葉金根本人筆跡樣本不是同一人所寫;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15日(八)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中三個“葉金根”簽名字樣與葉金根本人筆跡樣本不是同一人所寫。葉金根預交鑒定費9800元。 葉金根確認龍建公司分別通過轉賬方式支付其工資3741元、15445.5元、1940元及分別通過現金方式支付其工資2740元、5134元,以上共計29000.5元。龍建公司對葉金根主張的以轉賬方式支付的工資數額無異議,但主張已以現金方式發放葉金根工資共計19234元。 此外,龍建公司主張葉金根2015年6月27日借工資5000元,葉金根對此予以否認并主張當時其沒錢,就向被告借,被告說可以借,就拿了一張空白借據,叫其簽名,再看領導批多少,但兩天后還沒有批下來,因馬上要發放7月份工資,被告就沒有再借給他,之后被告稱將借據撕掉。對此,一審法院依法詢問龍建公司該借款實際交付葉金根的經辦人,龍建公司當庭表示無法確認。 因認為龍建公司沒有足額支付其工資,葉金根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令龍建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拖欠的勞動報酬共45243.5元。仲裁委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潮勞人仲案字[2019]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龍建公司自本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葉金根支付尚欠工資23885元。葉金根于同月7日收到裁決書后不服,于2019年5月22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處理。龍建公司于同月13日收到裁決書后不服,于2019年5月27日訴至一審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廣東統計信息網發布的統計資料顯示,2015年廣東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65788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葉金根在龍建公司的工作時間及工作期間的月工資數額?2.龍建公司實際支付給葉金根的工資數額及是否應支付拖欠工資部分的利息? 關于爭議焦點1,生效的299號判決對葉金根主張的日工資200元不予采信,現葉金根又主張以每日200元的標準計付其尚欠工資,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葉金根在龍建公司的工作時間是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及2016年3月、4月、7月、8月,現原、被告雙方均提供該時間段的《民工工資明細表》,從中可以顯示,同一時間段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龍建公司系分列二張表格發放,連同該時間段的加班時間工資,應是分列三張表格發放,現葉金根主張龍建公司尚有部分工資表未提供,龍建公司在庭審中也稱時間久遠,只能提供已向法庭提供的工資表,其他均無法提交,故應認定龍建公司尚有工資表未向法庭提供。 葉金根主張龍建公司尚未提供的工資表是:2015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10天加班10小時,2015年4月21日至5月15日加班17小時,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出勤29.5天,2016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出勤31天加班34小時,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出勤28天加班47小時,2016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31天加班51小時。對于2015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10天、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出勤29.5天的工資,現龍建公司提供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表只有一張,應認定龍建公司已提供的工資表未能真實反映葉金根的工資數額。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作出認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不能對工資數額舉證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參照本單位同崗位的平均工資或者當地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計算確定”的規定,按照葉金根的出勤天數,參照2015年廣東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日工資折算的通知,經核算,葉金根2015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10天、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出勤29.5天的工資應為9956元。 對于葉金根主張的2016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出勤31天、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出勤28天的工資,因葉金根已自認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21日沒有到龍建公司上班,該事實也經生效的299號判決確認,故葉金根該部分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其主張的2016年3月21日至4月20日出勤31天的工資,因從雙方均提供的民工工資明細表可以體現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葉金根出勤12.5天加班12小時,在庭審中葉金根對此也予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葉金根該部分主張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提出的加班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的,應當就加班事實承擔基本的舉證責任,葉金根對該主張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龍建公司又予否認,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被告雙方均確認的工資41161.5元及一審法院依法認定的2015年3月21日至4月20日、2015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工資共9956元,葉金根在龍建公司工作期間的工資總共為51117.5元。 關于爭議焦點2,葉金根確認龍建公司分別通過轉賬方式支付其工資3741元、15445.5元、1940元及分別通過現金方式支付其工資2740元、5134元,以上共計29000.5元。龍建公司主張以現金方式發放葉金根19234元,現經葉金根確認的共7874元,余11360元的發放依據是二份“(七)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及三份“(八)月份民工工資明細表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經鑒定,上面的簽名并非葉金根本人所簽,故無法認定龍建公司已向葉金根發放該部分工資,葉金根因該鑒定預交的鑒定費9800元也應由龍建公司承擔。對于龍建公司主張的葉金根于2015年6月27日借工資5000元,雖提供了葉金根簽名的借據,但針對葉金根主張的借條形成過程,一審法院要求龍建公司提供實際交付借款的依據,而龍建公司對具體經辦人員都無法向本院陳述清楚,且龍建公司于當月已以現金方式足額發放葉金根工資,也未扣除該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規定,龍建公司主張已向葉金根出借工資5000元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經核算,一審法院確認葉金根在龍建公司工作期間的工資應為51117.5元,抵除龍建公司已發放的工資29000.5元,龍建公司尚欠葉金根工資2211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規定,龍建公司應付還葉金根尚欠工資22117元。 關于葉金根請求判令龍建公司支付所拖欠工資的利息25221.75元,因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問題,相關法律已規定相應的救濟程序及具體主張的權利范圍,葉金根請求支付工資利息缺乏相關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葉金根提出的判令龍建公司依法支付其經濟損失賠償2000元及龍建公司請求判令葉金根返還20569元,均因缺乏相關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789號案原告)龍建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789號案被告)葉金根尚欠工資22117元;二、原告(789號案被告)葉金根預交的鑒定費9800元,由被告(789號案原告)龍建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三、駁回原告(789號案被告)葉金根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789號案原告)龍建公司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對于二審爭議事實,本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大部分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在本案發生的葉金根與龍建公司因解除勞動合同之后龍建公司仍尚欠葉金根之前的工資所引發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之前,葉金根因工傷已向法院提起另案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該案在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案號為(2017)粵5102民初766號,一審審理終結后,葉金根與龍建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18)粵51民終299號民事判決,現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該案因審理時需要認定葉金根的月工資數額,才能進而認定龍建公司應當支付葉金根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應判決給付項目的金額,而根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粵51民終299號民事判決書的認定,葉金根的主張的月工資6000元依據不足,而對葉金根的月工資認定為月工資5482.33元。 再查明,在前述的(2017)粵5102民初766號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的庭審中,葉金根在當庭審判人員詢問的2016年3月22日之前有沒有上班時回答說:“我自2015年12月份有停了一段時間,當時是因為被告要的人不多,所以我直到2016年3月22日再去上班,當時為被告打電話讓我去上班,故我再去上班。”葉金根陳述的上述事實在該案的一審判決書中作為葉金根的自認事實寫入判決書中
判決結果
一、維持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9)粵5102民初660號民事判決第二、四項的判決 二、撤銷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2019)粵5102民初660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的判決; 三、龍建路橋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葉金根的尚欠的工資36988.61元。 四、駁回葉金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受理費按一審判決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龍建路橋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二審受理費已由葉金根向本院預交,本院不作收退,龍建路橋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付還葉金根的二審受理費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江海 審判員朱萍 審判員李照雄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陳燕潔 書記員陳天樂
判決日期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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