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蕪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林混凝土公司)與被告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強建設公司)、被告安徽聯成鍋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成鍋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林混凝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淑君,被告天強建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靳、司洋,被告聯成鍋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蕪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安徽聯成鍋爐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207民初5553號
判決日期:2020-12-15
法院: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三林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貨款119284.5元,并自2017年7月6日起以119284.5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7月10日為87475.3元),自2020年7月11日起繼續計算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天強建設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因未按約定付款,聯成鍋爐公司向原告出具1份擔保函,承諾若天強建設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不能支付貨款,則由其代為支付。天強建設公司未按約定時間付款,原告要求聯成鍋爐公司代為支付,雙方于2017年7月6日對賬,確認尚欠原告貨款119284.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貨款未果,且聯成鍋爐公司面臨破產清算。
天強建設公司辯稱:1.本公司并非案涉債務人,不應承擔該債務。2014年5月15日,天強建設公司承接聯成鍋爐公司工程建設項目,但與三林混凝土公司之間無未結清債權債務。聯成鍋爐公司向三林混凝土公司出具擔保書,天強建設公司既未參與,也不知情。事實為天強建設公司承接工程后,混凝土由聯成鍋爐公司提供。關于提供混凝土的時間、數量、價格等均由聯成鍋爐公司、三林混凝土公司商談,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與聯成鍋爐公司對賬單,表明聯成鍋爐公司確認尚欠三林混凝土公司貨款。2.三林混凝土公司訴請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自2014年9月起,天強建設公司未收到三林混凝土公司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三林混凝土公司一直向聯成鍋爐公司催要貨款,即使按對賬單落款時間,自2017年7月6日起計算,三林混凝土公司主張權利也已超過三年,勝訴權已滅失。3.案涉債權債務關系,雙方為三林混凝土公司與聯成鍋爐公司,聯成鍋爐公司作出承諾,且在2017年7月6日對賬單中明確表示其尚欠三林混凝土公司貨款,并加蓋印章,聯成鍋爐公司愿意承擔付款責任,也印證三林混凝土公司未向天強建設公司主張債權,三林混凝土公司也認為聯成鍋爐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天強建設公司承接項目初期,與三林混凝土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權利義務已經完結,雙方無供貨合同、供貨單、對賬單等可以證明雙方存在交易往來材料。
綜上,請求法院駁回三林混凝土公司的訴訟請求。
聯成鍋爐公司辯稱:1.根據原告提交的擔保書,本公司承擔一般保證,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執行之前,保證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2.同天強建設公司的第二點答辯意見,原告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3.2017年,天強建設公司已向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起訴本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向本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管理人予以確認。工程款應當包含混凝土款,本公司不應支付兩次,原告訴請天強建設公司獲得支持后,本公司可以協助原告取得該款。
三林混凝土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
二、擔保書,證明聯成鍋爐公司承諾代天強建設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
三、應收款明細表,證明聯成鍋爐公司確認尚欠原告貨款119284.5元。
對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證據,天強建設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一、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
二、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請法庭審查,關聯性有異議。擔保書即使真實、合法,天強建設公司并不知情,不認可其效力;天強建設公司與三林混凝土公司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擔保書中沒有天強建設公司加蓋印章或相關負責人簽字,證明天強建設公司參與或者與該法律關系中存有關系。
三、對證據三,真實性、合法性,請法庭審查,關聯性有異議。證據內容是三林混凝土公司與聯成鍋爐公司對賬形成,說明雙方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尚未結清,天強建設公司并不知情,也未作出過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發生在原告與聯成鍋爐公司之間,不能證明天強建設公司是債務人,綜合證據二、三,天強建設公司認為本案事實較為清楚,天強建設公司不是案涉法律關系中的債務人,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擔保書、對賬單,都是三林混凝土公司與聯成鍋爐公司直接對雙方債權債務的書面約定。三林混凝土公司要求天強建設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無事實、法律依據。
對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證據,聯成鍋爐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一、對擔保書真實性予以認可,擔保書明確表述,聯成鍋爐公司承諾,天強建設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不能支付三林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聯成鍋爐公司代為支付并承擔天強建設公司與三林混凝土公司約定的法律責任,因此擔保為一般保證。
二、對明細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款項有異議,利息計算無依據,三林混凝土公司未提供其與天強建設公司之間的混凝土買賣合同,不能確定是否約定違約責任。
天強建設公司未提供證據。
聯成鍋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天強建設公司向其提交的債權申報表、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2017)皖0207民初2269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民事判決書》),證明:鳩江區人民法院就天強建設公司與聯成鍋爐公司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聯成鍋爐公司管理人依據該份判決確認天強建設公司工程款債權,該份判決已經確認聯成鍋爐公司尚欠天強建設公司工程款項為58萬余元,工程款應當包含材料款、混凝土款項,因此聯成鍋爐公司不應就同一款項支付兩次。
對聯成鍋爐公司提供的證據,三林混凝土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不能免除聯成鍋爐公司支付貨款義務。
對聯成鍋爐公司提供的證據,天強建設公司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債權申報表未直接反映聯成鍋爐公司的證明目的及案涉款項已經在建設工程中予以體現,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與聯成鍋爐公司之間的對賬單明確載明是聯成鍋爐公司尚欠三林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天強建設公司申報債權不可能包括該款項。另,天強建設公司與聯成鍋爐公司之間就建設工程項目進行鑒定,安徽中升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的審核報告中,并不包含本案的混凝土款,且工程結算價款已扣除聯成鍋爐公司代付的約8萬元混凝土款。
對于當事人各自提供的、對方當事人無異議或放棄質證的證據,本院經審查均予采信;對于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一、對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證據一,天強建設公司無異議,聯成鍋爐公司未予否認,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二、對三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證據二、三,天強建設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請法庭審查,關聯性有異議。聯成鍋爐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結合三林混凝土公司的證明目的,聯成鍋爐公司向三林混凝土公司作出承諾、確認其欠三林混凝土公司貨款,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但證明目的成立與否,將在本院認為部分闡釋。
三、對聯成鍋爐公司提供的證據,債權申報表及《民事判決書》,具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但證明法院已經確認聯成鍋爐公司與天強建設公司的工程款,應當包含材料款、混凝土款項,聯成鍋爐公司不應就同一款項支付兩次的目的。本院認為,通過查閱《民事判決書》案卷,其中P96,2015年4月8日關于1#廠房二層辦公樓、探傷室工程簽證及對賬說明第二條中,關于工程剩余款表述為,工程剩余款[指審計總價-已支付工程款20萬元-代付鋼筋款(約4.4萬元以雙方核定簽字為準)-代付混凝土款(約8萬元以雙方核定簽字為準)-20萬元計息-春節給付的10萬元-質保金]。《民事判決書》P4查明部分,核對結果為:已支付及代付款項共計424000元。即確認聯成鍋爐公司已付款項。
《民事判決書》P1,原告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徽聯成鍋爐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聯成鍋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卻在2017年7月6日,與三林混凝土公司經協商,并確認尚欠三林混凝土公司貨款119284.5元;該確認行為與其提供證據的證明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衡量,存有不符。且聯成鍋爐公司提供的證據與三林混凝土公司的主張缺乏直接關聯性,故本院對其證明目的,在本案中暫不予以確認。
另,對賬說明中聯成鍋爐公司代表處有姚忠舉簽名,姚忠舉在原告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徽聯成鍋爐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作為聯成鍋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注明為公司工作人員。
根據上述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對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認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實如下:2014年9月25日,聯成鍋爐公司向三林混凝土公司出具擔保書,承諾如果天強建設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不能支付三林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則由聯成鍋爐公司代為支付天強建設公司所欠三林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并承擔天強建設公司與三林混凝土公司約定的法律責任。2017年7月6日,聯成鍋爐公司在三林混凝土公司制作的《商砼應收賬款明細表》上,書寫,2017年7月6日,經與供貨方蕪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協商確認,我公司尚欠三林混凝土公司貨款119284.5元,是實。書寫日期:2017、7、6。并加蓋聯成鍋爐公司印章。聯成鍋爐公司員工姚忠舉在“請確認”處簽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蕪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2元,減半收取計2201元,由原告蕪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柏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范苗苗
判決日期
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