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家平訴被告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朱國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建中,被告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朱國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耿家平與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朱國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皖0203民初1908號
判決日期:2019-11-30
法院: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耿家平訴稱:被告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作為施工單位承建了江城實業科技樓、3#廠房以及蕪湖康奇制藥廠水針車間、固體制劑車間廠房工程,被告朱國武為該兩項目實際施工人。因建設工程需要,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完成了鋼管腳手架搭拆工程,現被告尚欠原告勞務費364500元。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如下:1、判令兩被告共同給付工程款364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答辯意見:1、涉案工程腳手架分包給了明泰架業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了正式的合同,而且到建管處備案登記,約定價款是每平方12元;2、朱國武不是我公司的實際施工人和項目負責人,無權簽訂合同,而且也沒有必要簽訂合同;3、原告提供的單據不是天強公司的意思表示,憑證是把幾棟廠房的錢都算進去了,包括不是天強公司施工的工程,這都是朱國武自己確認的,和天強公司沒有關系。
被告朱國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被告朱國武先后掛靠在南京山珠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承建了蕪湖江城實業公司科技樓、1#、2#、3#廠房以及蕪湖康奇制藥有限公司注射車間、固體制劑車間廠房工程。被告朱國武將其承建的上述工程的腳手架工程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發包給原告耿家平施工(被告朱國武在監管部門備案的腳手架分包合同是被告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與蕪湖市明泰建筑架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其中,2011年,被告朱國武以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江城實業廠房工程項目部負責人的名義與原告耿家平簽訂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包江城實業科技樓、3號廠房的腳手架搭設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科技樓為35元/平米,3#廠房為30元/平米,每棟每層付60%,屋面封頂付70%,余款在腳手架拆除完后一個月內付清。2011年7月7日,被告朱國武以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蕪湖康奇制藥廠項目部負責人的名義與原告耿家平簽訂腳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包蕪湖康奇制藥廠水針車間、固體制劑車間廠房的腳手架搭設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39元/平米,每棟每層付60%,屋面封頂付70%,余款在腳手架拆除完后一個月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耿家平依照上述協議完成了腳手架搭拆工程。2012年10月25日,被告朱國武與原告耿家平結算雙方工程款,被告朱國武向原告耿家平出具結算憑證一份,載明:今結賬架子工江城實業1#、2#、3#廠房、科技樓總價款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整,除去借支捌拾陸萬叁千伍佰元,余款計叁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正(384500元)。此后,被告安徽天強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了原告45000元。
上述事實由經庭審舉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結算單、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交的支付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朱國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耿家平工程款3395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朱國武負擔3105元,由原告耿家平負擔6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唐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十二日
書記員汪濤
判決日期
201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