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彭昌云與原審被告長沙桐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桐木公司)、原審被告成美瓊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2017)湘3101民初1920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1)湘3101民監2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彭昌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彭大華,原審被告桐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友綱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成美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彭昌云、長沙桐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民事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3101民再5號
判決日期:2021-09-26
法院:吉首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原告彭昌云再審請求:桐木公司對本案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事實與理由:彭昌云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吉盟天下一期工程是桐木公司承包施工,同時能夠證明彭昌云是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桐木公司作為用工方,應當承擔相應責任。根據通訊錄顯示,成美瓊是項目責任人也是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所以成美瓊出具欠條應是真實、合法的。根據桐木公司提供的證據其認為成美瓊掛靠桐木公司,如是掛靠,桐木公司既然參與了,肯定是收了管理費,就算成美瓊和桐木公司是間接關系,是掛靠關系,也應該承擔責任。另外,桐木公司與彭昌云簽訂的協議,代表桐木公司簽名的是成美瓊和劉澤劍,這兩人的簽名印證了并非桐木公司所述是成美瓊的個人行為。桐木公司陳述同案同判理論,彭昌云認為不一定能成立,桐木公司與海盟公司之間有很多判決,并非全部一致。
原審被告桐木公司辯稱,成美瓊與桐木公司不是掛靠關系,成美瓊與桐木公司無合同、也未給其繳納社保和公積金,無任何任命,成美瓊沒獲得桐木公司任何授權,以上證據證明成美瓊不能代表桐木公司。彭昌云與桐木公司未簽訂任何形式的合同,成美瓊和彭昌云系個人之間的用工關系。勞動合同也是民商事合同的一種,應遵循合同相對性,退一步而言桐木公司是用工單位,不是用人單位,法律不禁止勞動委派用工,因此彭昌云應向其雇主主張權利,且彭昌云陳述工資組成、計算不明確,欠條三性不明確,欠條上成美瓊是不是本人所簽,因成美瓊未到庭,無法核實真實性。桐木公司提供的兩份判決書均認定桐木公司未參與施工管理,未判決桐木公司承擔責任。根據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類案檢索規定,本案應當保證法律適用,不應判決桐木公司承擔責任。懇請人民法院返還已劃扣的執行款項。另外,連帶責任是要求明確的法律規定,不能夠隨意判決,如沒有法律的明確規定說桐木公司與成美瓊承擔連帶責任,那么法院不應當在建設施工領域濫用連帶責任。
原審被告成美瓊未答辯。
原審原告彭昌云向本院起訴請求:1.判令兩被告連帶承擔支付原告工資6萬元;2.由兩被告連帶承擔本案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本院原審認定案件事實:被告成美瓊個人無施工資質,在其掛靠被告桐木公司承包湘西海盟·吉盟天下項目,并組織管理項目工程施工后,雇請原告任技術資料員職務。2016年4月15日,經雙方結算,被告成美瓊給原告出具了尚欠工資6萬元的《欠條》。2017年4月17日,原告曾向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后,向湘西自治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5月27日,湘西自治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州勞人仲案字(2017)10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另查明,因被告成美瓊躲避不見,被告桐木公司至今未能與發包方及被告成美瓊辦理工程結算手續。本案原審判決:一、被告成美瓊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彭昌云技術資料員工資6萬元,被告長沙桐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尚未支付被告成美瓊的工程款內承擔連帶責任。二、駁回原告彭昌云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認定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案件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湘西自治州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站為彭昌云發放見證取樣員證書上的領證單位名稱為桐木公司,見證取樣送檢委托書上的委托單位是桐木公司,成美瓊與彭昌云簽訂的協議書上雖是成美瓊、劉澤劍簽名,但協議中的甲方是桐木公司吉盟天下住宅小區項目部。再查明,桐木公司沒有參與案涉工程的施工,沒有投入資金
判決結果
一、維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8)湘3101民初192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8)湘3101民初19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原審被告成美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審原告彭昌云支付勞務工資6萬元;
四、原審被告長沙桐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公告費280元,合計290元,由原審被告成美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清珍
人民陪審員陳紅
人民陪審員羅紅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劉慶
判決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