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文智與被上訴人沈陽市新民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因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4民初52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文智、沈陽市新民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1民終1667號
判決日期:2021-04-28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文智上訴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支持我方的訴訟請求即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四個推倒的大棚損失,其中包括大棚所在地被道路永久性占用損失168300元,臨時性占用大棚所在地的損失97308元,合計265608元。理由:1.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使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2.上訴人有證據證明其在承包地上建蓋的大棚令被上訴人損毀;3.上訴人主張的損失金額有相關依據。
沈陽市新民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辯稱,同意原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李文智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9600元(具體數額以評估為準),判令被告從原告承包地退出;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沈陽市于洪區造化街道造化村村民,在該村承包了10.9畝土地。2020年6月19日,沈陽市于洪區城市建設局與被告新民路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沈陽市于洪區城市建設局將“環北污水截流工程—道路、排水、橋梁施工”工程發包給被告,計劃開工時間2019年6月20日,計劃竣工時間2019年12月20日;永久占地按照設計圖紙確定,臨時占地在合同履行中確定;適用于工程的標準規范包括國家和地方現行的有關標準、規范、詳細施工圖;開工前發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圖紙三套;關于場外交通和場內交通的邊界:約定以實際施工條件為準。開工前,發包人向承包人免費提供滿足工程需要的場內道路和交通設施。2020年6月20日開始,被告進場施工。但由于施工區域土地存在爭議,原告曾阻止被告工作人員施工,雙方協商未果,后被告停止施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以原告施工過程中占用其承包地、損壞大棚等,要求被告按照當地河道治理征地標準賠償其永久性占用土地損失168300元、按照另案對大棚損失進行評估確定的賠償標準賠償其臨時性占地損失97308元,共計265608元。根據原告提起本次訴訟所依據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可知,本案為一般侵權糾紛,應由原告對本案所涉及的加害行為、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加害人具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提舉了其與案外人沈陽市于洪區城市建設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能夠證實施工中所涉及的永久性占地系按發包人提供的設計圖紙予以確定,并非被告作為施工方自行占用。關于原告主張臨時性占地損壞其大棚的問題,通過被告提舉的2019年6月12日拍攝的現場照片來看,施工現場地面長滿雜草,另有一根可以移動的管狀物體,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張的大棚。從原告所提舉的具有數列紅磚構筑物的照片來看,該照片不能證明其確系原告所訴稱的大棚,也不能證明其位于案涉土地范圍內。原告所提舉的另一張僅有紅磚墻的照片,從現場上看確系在案涉施工范圍內,但且拍攝時間不能確定。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加害行為及原告產生大棚損毀之事實。因此,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李文智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642.5元,由原告李文智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李文智提供一組證據照片7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孫利電話錄音一份。證明1.上訴人被侵權事實;2.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已經承認破壞了上訴人的大棚,同意賠償上訴人兩萬塊磚的錢;3.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系故意的。被上訴人新民路橋公司的質證意見,上述證據均不是新證據,二審提交沒有合法的理由不應作為新證據使用。標號1、2、3、4、2019年末2020年初的照片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承包的土地范圍,也不能是我方的施工范圍及我方有侵權行為的發生;后兩張照片的真實性有異議,2018年5、6月的照片不能證明照片拍攝的時間,也不能證明我方入場時墻堆還存在,不能證明侵權事實的發生,而且僅憑兩張照片不能證明墻堆是我方施工的范圍。由于電話錄音沒有跟當事人核實,真實性無法確定,現場負責人有叫孫利的,但是否為通話人不能確定,且在通話錄音中孫利否認侵權事實,孫利一直認為上訴人索要金額不符合事實。
上訴人李文智申請證人雷某出庭作證。雷某與上訴人是同村的村民、承包土地的鄰居。雷某的開荒地在上訴人地的南邊西側,其證明上訴人大棚里種植了果樹和草莓,被施工人用抓勾機把大棚推倒了。大棚的墻高有1.6米至1.7米左右,上邊有鐵架子。被上訴人新民路橋公司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證人所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侵權的事實,證人陳述不能證明侵權發生的時間、后果、推倒多大面積,也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實施的行為,且證人也口述修河的推過,修橋的推過,大棚自己也倒過,因此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將大棚推倒的侵權事實。
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85元,由李文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那卓
審判員范猛
審判員華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汪芷如
書記員雷靜
判決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