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杜艷芳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初字第050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杜艷芳及委托代理人劉金永、被上訴人高錦曄、被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張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杜艷芳與高錦曄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二中民終字第11031號
判決日期:2015-12-2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2015年2月,杜艷芳訴至原審法院稱:2014年6月4日7時10分許,高錦曄駕駛車號為京NIUG××小轎車行駛至北京市豐臺區北大地工商銀行南側時,適有我駕駛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兩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我受傷。我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307醫院住院治療16天,經醫院診斷,我為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關節骨折;周圍神經損傷。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高錦曄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投保了保險。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對方賠償我醫療費5370.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費4500元,誤工費235445元,護理費26276.22元,傷殘賠償金878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024.2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21元,交通費2189元,鑒定費4350元,其他財產損失1500元。
高錦曄辯稱:發生事故后,我為杜艷芳墊付了醫療費39616.38元,器具費4130元,護理費2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3.80元。
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10萬元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杜艷芳的合理損失。不同意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時10分許,高錦曄駕駛車號為京NIUG××小轎車行駛至北京市豐臺區北大地工商銀行南側時,適有杜艷芳駕駛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兩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杜艷芳受傷。杜艷芳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307醫院住院治療16天,經醫院診斷,杜艷芳為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關節骨折;周圍神經損傷。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高錦曄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杜艷芳支付醫療費5370.17元,器具費1221元。高錦曄為杜艷芳墊付了醫療費39616.38元,器具費413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3.80元。2015年3月26日,杜艷芳的傷勢經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結論杜艷芳的傷勢構成十級傷殘,營養期為90日,護理期為90日,誤工期為傷殘評定前一日。訴訟期間,高錦曄對誤工期提出異議,2015年5月6日,中天司法鑒定中心對杜艷芳的誤工期進行鑒定,誤工期為傷殘評定前一日。杜艷芳提交與河南長關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公司)簽定的勞動合同,證明其為該公司的綜合部經理,月工資3500元;又提供與北京世紀浩博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年薪20萬元。長桓縣苗寨鎮村委會及苗寨派出所出具證明,證明杜艷芳之母李素蘭(1938年2月18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杜艷芳夫婦共生育二名子女,長子楊嘉寶(2001年4月2日出生)、次子楊賀翔(2009年8月14日出生)。
另查,京NIUG××小轎車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1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高錦曄駕駛機動車未注意安全駕駛,造成事故的發生,對事故的發生負有全部責任。對此有交管部門的事故認定,法院予以確認。鑒于事故車輛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保險限額的費用由高錦曄承擔。對杜艷芳主張的護理費,護理期依據鑒定報告確定,出院后的護理費按當地的陪護標準確定每日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費酌定800元;財產損失800元;對杜艷芳主張的誤工費,誤工時間確定至定殘前,酌定9個月零22天,其中在北京公司的誤工費證據不足,對此法院不予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到傷殘賠償金數額里;高錦曄墊付的費用可自行到保險公司進行理賠。
據此,原審法院于2015年8月判決:一、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杜艷芳交強險項下醫療費五千零九十三元八角,住院伙食補助費四百零六元二角,營養費四千五百元;二、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杜艷芳交強險項下誤工費三萬四千零六十七元,護理費七千四百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輔助器具費一千二百二十一元,交通費八百元,財產損失費八百元,傷殘賠償金六萬零七百一十二元;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杜艷芳商業三者險項下醫療費二百七十六元三角七分,傷殘賠償金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二角三分;四、駁回杜艷芳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杜艷芳不服,上訴至本院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第二項關于誤工費和護理費的部分,改判賠償我誤工費235445元、護理費26276.22元。理由為:第一,關于我在北京公司的誤工費,我在原審提交了勞動合同、銀行賬單明細,證據完整;第二,我出院后一直由我丈夫進行護理,護理費應該按我丈夫的誤工費支付,關于我丈夫的誤工費提交了北京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
高錦曄同意原判并答辯稱:關于誤工費,北京公司是杜艷芳的姐夫的公司,具有利害關系,所以我對這個公司開的誤工證明不予認可。關于護理費,也是同樣的原因,我不予認可。
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同意原判并答辯稱:關于誤工費,杜艷芳主張了兩份工資收入損失,她提交的兩份勞動合同都是全職工作,所以自相矛盾;北京公司是她的親屬開的公司,因此她提交的與這個公司相關的誤工證明我方不予認可。另外,杜艷芳的工作與工程承包有關,銀行賬戶中的工資不僅僅代表其個人收入,是整個工程款的收入。關于護理費也有同樣的原因,我們認為一審法院酌情確定的護理費數額是適當的。
二審中,杜艷芳補充提交了加蓋北京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印章的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其中顯示自2007年4月至2015年9月,北京公司為杜艷芳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杜艷芳同時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顯示北京公司為杜艷芳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另有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至4月的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相印證。根據上述證據中的具體數額顯示,北京公司為杜艷芳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時申報的其受傷前一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月收入額為5300元和6000元(2013年6月至10月53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6000元),上述期間均按申報的收入額繳納個人所得稅;在杜艷芳誤工期間,申報的月收入額有數月為3500元,實際繳納個人所得稅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為0,其余月份均有稅款繳納,具體數額無規律性。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從證據中可以看出社會保險的繳費信息以及納稅申報的收入與杜艷芳主張的收入差距很大,每月繳納的金額也是不固定的;并且認為這些證據應該一審提交,二審提交不應予以采納。高錦曄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提出有兩個公司給杜艷芳扣繳個人所得稅,對此是否合法有所疑問。
杜艷芳對其與河南公司、北京公司的雙重勞動關系解釋稱: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均是其姐夫,兩家公司是關聯公司;其在項目部工作,用哪個公司的資質承接工程項目就說明其從事的是哪個公司的具體工作,所以與兩個公司都簽訂了勞動合同,兩個公司都為其發放工資、扣繳個稅,社會保險在北京繳納。杜艷芳稱北京公司并非按月發放工資,有時是半年發一次,所以勞動合同只約定年薪,繳納社會保險和扣繳個人所得稅確實與實際收入情況不相符,但社保和個人所得稅申報的收入額不能反映真實收入,其一審提交的銀行賬戶明細中可以看出其實際收入,而且是北京公司以工資名義發放的,工程款都是上千萬的,不會打在個人賬戶中,保險公司所稱賬戶中是工程款是不對的。
另查,杜艷芳提交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光大銀行賬戶明細顯示北京公司于2013年6、7月,2014年1月以工資名義分別向其轉賬20000元、50000元、55300元,但該賬戶明細亦顯示,北京公司向其賬戶以“報銷工人生活費等”的名義付款,杜艷芳又通過其個人賬戶以工資、勞務費名義向北京公司的多個其他員工轉賬付款,以“投標保證金”等名義向河南公司轉賬付款。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誤工證明及北京博大司法鑒定所鑒定報告、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報告、銀行賬戶明細、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完稅證明等相關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維持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初字第0500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變更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初字第0500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杜艷芳商業三者險項下醫療費二百七十六元三角七分、傷殘賠償金五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二角三分、誤工費一萬六千元;
三、撤銷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15)豐民初字第0500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四、駁回杜艷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4350元,由高錦曄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給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7365元,由杜艷芳負擔2500元(已交納);由高錦曄負擔48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5226元,由杜艷芳負擔4226元(已交納),由高錦曄負擔1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保河審判員王云安代理審判員李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盧靜
判決日期
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