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馮永森因與被申請人海南偉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恒公司)、林聲龍及原審第三人程和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8)瓊96民終99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馮永森與海南偉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林聲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瓊民申133號
判決日期:2019-04-24
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馮永森申請再審稱,一、案件基本事實。馮永森根據偉恒公司、林聲龍的要求對瓊中縣紅毛鎮合老村鄉村廣場進行花崗巖貼磚工程的施工,施工完畢后,偉恒公司及林聲龍卻不按雙方約定全額支付工程款。馮永森為此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偉恒公司、林聲龍支付工程款138000元及其利息損失,一審法院駁回馮永森的全部訴訟請求。馮永森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做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馮永森于2018年4月17日向最高人民法院去函,提交《關于馮永森與海南偉恒建設公司、林聲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審判不公情況的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將函件轉至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將函件轉至二審法院,二審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馮永森出具(2018)瓊96民信復20號《信訪答復函》,告知馮永森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為此馮永森提起再審。二、一審判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被糾正。(一)一審判決存在的問題。1、一審判決對林聲龍身份認定不清。一審法院認為林聲龍不是涉案工程的總指揮或監工,其行為不能代表偉恒公司沒有依據。在馮永森提交的《付款申請單》和《工程量結算單》中均有林聲龍的簽名、書寫內容,再結合甘某的證言足以證明林聲龍在涉案工地行使的就是監工或總管的職責,而非其在一審答辯時所稱的“僅是應親戚要求在施工期間對工程進行質量上的檢查”,常理可知,質量檢查不可能在工程量清單上書寫內容。另外,林聲龍說是應親戚要求,一審法院也沒有查清楚林聲龍所稱的親戚的身份。甚至在偉恒公司和林聲龍都認為林聲龍與偉恒公司之間既非聘任又非委托關系的前提下,馮永森有理由合理懷疑林聲龍與偉恒公司是一種合作的關系,所以林聲龍亦應對馮永森所被拖欠的工程款承擔還款責任。2、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工程價格為200000元,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一審法院以《付款申請單》有改動的痕跡為由對結算金額不予確認,然而在該份證據材料中,關于結算價格338000元的字樣清晰可見。另外,該份證據材料只一式一份用做申請付款之用,原件已經交付給偉恒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之規定,偉恒公司持有《付款申請單》原件而不向法院提供,所以應該據此認定馮永森關于工程造價338000元的主張。3、偉恒公司所述的每平方米60至80元的計算標準不符合本案事實,亦不符合政府工程慣例。首先,從馮永森一審中提交證據《工程量結算單》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包含八大項三十七小項的工程,且各不相同,工程結算價格是各小項的單價匯總而來。在偉恒公司所留有的一份《工程結算單》中即有詳細的單價注明。其次,本案涉案祈福廣場系瓊中縣政府的公共項目,項目的發包方海南之心旅游發展有限公司由瓊中縣國資委投資設立,工程以估算的方式結算不符合慣例更不符合政策、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會涉及國有資產的損失問題。4、一審審理過程中,鑒定機構以《付款申請單》無原件為由終止鑒定,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無視《工程量結算單》上的數額和文字是林聲龍所寫并經偉恒公司認可的事實,也沒有綜合全案來認定馮永森的證據材料,從而駁回馮永森訴求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5、一審判決對被申請人存有偏袒之嫌。馮永森名為個體建筑商,實際同樣是農民工身份,由于不懂相關的法律法規再加上當時忙于趕工期,所以沒有提出和偉恒公司簽訂書面的施工合同。馮永森在連續加班加點將偉恒公司所發包的涉案工程按期并保質保量地完成,但雙方的結算卻沒能被一審法院所認定,一審法院對于身為公司的偉恒公司在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的結算為60至80元每平方米即認可了其辯解的主張,可見一審法院有明顯的偏袒之嫌。(二)二審法院存在的問題。馮永森上訴后,二審法院依然沒有查明本案事實,并且駁回了馮永森的上訴請求。關于本案不公事實具體反映如下:1、林聲龍在偉恒公司涉案工地以總工或者總管的身份與馮永森進行工程單價的協商和工程結算,故二者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責任。(1)一審期間證人甘某雖然不知道林聲龍的全名,但知道其電話,在二審出庭作證時已將林聲龍的自然特征、電話號碼以及在涉案祈福廣場的具體工作都詳細地向法庭予以說明,可知林聲龍在涉案工地行使的就是總工或者總管的職權,有權對工程單價及結算予以確定。(2)林聲龍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職并不影響其在涉案工地的身份及行使的職權。二審期間林聲龍及偉恒公司以林聲龍是瓊山某建設公司的員工為由試圖對其在涉案工地的職權以及與偉恒公司的關系予以否認。但經過法庭調查,偉恒公司承認林聲龍是受親戚(林聲葆)所邀在涉案現場進行質量檢查,然而林聲葆只是偉恒公司在涉案工地的一名普通施工人員,如果沒有偉恒公司的授權是不可能邀請林聲龍到涉案工地進行工作,就更別說質量檢查這樣重要的工作,顯然偉恒公司的這一說法與事實不符亦不符合常理。(3)林聲龍本人親自書寫《工程量結算單》并制作、填寫《付款申請單》,可見其行使的并不是質量檢查的職權,而是代表發包方進行工程量的確認及結算。2、本案涉案工程結算價為33800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馮永森工程款138000元。(1)作為本案的關鍵證據《付款申請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和書面證據,其本身就是一式一份,像欠條一樣,在借款人開具給出借人之后,欠條的原件不可能還存在于借款人手中。同樣,對于馮永森而言如果自身持有《付款申請單》原件,那么只有一種解釋即該付款申請尚未起到申請付款的效力。而本案中《付款申請單》由林聲龍本人填寫,馮永森在申請人處簽名,然后林聲龍在財務部門簽字,此時的申請付款行為已經生效,所以《付款申請單》的原件不可能再在馮永森手中。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馮永森所主張的申請支付338000元工程款的主張依然可以成立。(2)《付款申請單》上的載明日期和馮永森手機拍攝的《付款申請單》日期以及偉恒公司的付款日期是相互吻合的。上述三個日期均是2017年4月1日,且偉恒公司的付款行為發生在《付款申請單》出具后的幾個小時之后,這與馮永森及證人的表述都是相互吻合的。(3)涉案工程的結算是以平方米或者米乘以單價的方式而非估算得來。首先,二審期間馮永森依據一審已經查證屬實的《工程量結算單》乘以馮永森和林聲龍約定的《協議書》(實際為單價表)而得出工程總價款為338145.1元,這與《付款申請單》中明確載明的338000元是相一致的。其次,偉恒公司所主張的工程結算方式是估算沒有法律依據。偉恒公司主張工程結算方式為60-8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為兩千平米左右。然而,一審期間所查證屬實的《工程量結算單》中有高達1580米的工程量不是按平方米計算,而是按米數來計算的,這一數據已占總工程量的百分之五十之多,顯然按平方米的估算是不符合客觀事實的,同時也不符合政府工程慣例和《政府采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另外,對于偉恒公司所主張的以米為單位的工程量應乘以0.4米來計算平方米數同樣不符合本案事實。第一、在《工程量結算單》中以米和平方米為計算單位是清晰而明確的,不存在混淆的問題;第二、《工程量結算單》中沒有任何關于米數和平方米換算的約定及注明,所謂的乘以0.4米純屬為偉恒公司的一面之詞;第三、之所以用米計算是因為有些工程量根本無法計算出面積,比如不規則石凳、線條等鋪裝工程。綜上所述,本案實質就是馮永森應林聲龍的邀請,在涉案項目進行現場施工,并做了單價的約定以及工程量的確認,由于工期非常緊需要加班加點所以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從《付款申請單》《手機拍攝照片》、《工程量結算單》、《協議書(單價表)》《工程價款明細》、證人證言并結合偉恒公司的員工即本案第三人程和順的轉款記錄,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雖然一審、二審期間林聲龍本人均未到庭,但馮永森所主張的338000元工程結算款已符合民事訴訟法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扣除偉恒公司已付的200000元,尚欠馮永森工程款本金138000元。故一審判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損害了馮永森的合法權益。馮永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偉恒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從程序上說,馮永森的再審申請已超出法律規定的再審期限,其再審申請應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六個月內提出。該期限屬于除斥期間,不能中止、中斷。二審判決書早在2018年3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馮永森在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情況下,最遲應在2018年9月23日之前申請再審。馮永森直到2019年1月4日才申請再審,已超出法律規定的再審期限,對于馮永森的再審申請,應予以駁回。二、從實體上說,馮永森的再審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其再審請求亦應全部予以駁回。首先,林聲龍無權代表偉恒公司就涉案工程進行結算。根據偉恒公司提交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表,林聲龍在涉案工程施工時,屬于海南瓊山建筑工程公司員工,不可能同時與偉恒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不是偉恒公司員工。偉恒公司亦未委托林聲龍代表偉恒公司與馮永森進行結算。因此,林聲龍既不是偉恒公司派駐的工程代表,亦不是偉恒公司委托的工程管理人員,其無權與馮永森進行結算。其次,馮永森提交的《付款申請單》林聲龍亦未予以認可。工程款的最終支付者系偉恒公司,工程結算款最終應由偉恒公司確認。本案訴訟前,偉恒公司從未見過《付款申請單》。馮永森提供的《付款申請單》不能作為涉案工程的結算依據。因此,馮永森主張按照《付款申請單》上記載的金額主張工程款,證據不足,應予以駁回。三、馮永森按照338000元主張工程款缺乏事實依據。根據雙方確認的工程量,馮永森施工的工程量約為2000平方,按照當時的市場價格每平方米80元計算,為160000元,考慮馮永森在偉恒公司要求的時間內完成工程,偉恒公司多支付40000元作為加班費。若按照馮永森主張的338000元,單價達到了每平方米177元,嚴重超出了市場價格,與事實不符。因此,從馮永森完成的工程量判斷,偉恒公司支付200000元符合當時的市場價格,也具有合理性,馮永森主張338000元缺乏事實依據。四、馮永森若對工程價款有異議,應在一審舉證期限內申請對涉案工程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馮永森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涉案工程的工程價款系其主張的款項,在此情況下,馮永森應申請進行造價鑒定,馮永森怠于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偉恒公司認為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馮永森的上訴事實和理由缺乏證據支持,應予以駁回。
林聲龍提交意見稱,1、馮永森的再審申請超過再審申請期限。2、馮永森所提供的《工程量結算單》,不是林聲龍寫的,該申請單上也沒有林聲龍的簽名。3、林聲龍堅持一審、二審判決的意見,林聲龍只是應親戚要求去工程現場查看,監工。
程和順沒有參加聽證,也沒有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審查查明:二審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二審判決,該判決于2018年3月26日向馮永森送達。本院于2019年1月4日收到馮永森提交的再審申請書及申請材料
判決結果
駁回馮永森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王蕓蕓
審判員吳素瓊
審判員徐正偉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吳天鴻
書記員周小玲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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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日期
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