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陽市方廣圓市政工程隊與被告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負責人趙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憲東、路茗然、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凱、李慕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陽市方廣圓市政工程隊與被告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113民初4841號
判決日期:2020-03-25
法院: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所承建的大連沈陽音樂學院校區塑膠操場工地其中一筆工程款55萬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為:1.判令撤銷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簽訂的說明性質協議;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合作分紅、材料款、工程款等費用合計227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等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簽訂聯合施工協議書,約定聯合施工被告準備建設的沈陽音樂學院大連校區塑膠操場工程項目,總價6976000元。被告按照總造價應支付原告聯合施工的合作分紅120萬元,付款待甲方大連向陽文化集團有限公司按比例支付時給原告。施工過程中,原告實際參與施工,并自籌墊付了材料費55萬元、人工費等費用52萬元,上述款項均經被告蓋章確認。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向大連向陽文化集團有限公司和沈陽音樂學院大連校區主張工程款未果,后將大連向陽文化集團有限公司和沈陽音樂學院大連校區訴至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遼寧省高院終審判決認定大連向陽文化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6976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沈陽音樂學院大連校區承擔連帶責任。后被告順利執行回款。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協商,要求其按照聯合施工協議和材料費、人工費等確認單支付欠款,被告均拒絕。原告法定代表人趙林本就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壓,此后身體狀態愈發下降并伴有精神恍惚情形。2017年11月21日,被告實際控制人趙軍濟找到趙林,拿出早已準備好的協議讓其簽字,并告知其簽了就先給他30萬,剩下的慢慢給他,不簽就永遠別要錢,并威脅說現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經更換成其子趙克,你找我也沒有用。此時趙林早已精神狀態恍惚,根本沒看協議內容,考慮到年底馬上過年,先拿30萬,剩下的過完年再說,就在說明上簽了字,日期也是趙軍濟自己填寫的。趙林回家看清說明內容后多次找趙軍濟溝通,均未果。基于此,原告訴至法院,被告實際欠付原告227萬元,但說明協議的內容中只寫欠付原告30萬,數額差距過大,明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顯失公平”,符合可以變更或撤銷的條件,應當撤銷該說明協議,按照相關證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應得的款項。
被告辯稱,1、原告是趙林個人獨資企業,趙林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最終受益人;2、原告與被告債權債務已于2017年11月21日一次性支付30萬元,全部結清,雙方再無經濟糾紛,與被告及趙軍濟無任何關聯;3、原告給被告及趙軍濟本人出具的說明是真實有效的,是原告及趙林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無理之訴;4、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請求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給被告及趙軍濟本人出具的說明是在2017年11月21日,而原告第一次起訴被告是在2018年12月10日。根據民法及合同法第55條的規定,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超過期限撤銷權已消滅,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經超過法律保護期,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5、原告起訴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合作分紅款227萬元,完全是子虛烏有,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更不欠原告的合作分紅。被告給付原告的30萬元實際就是介紹費、好處費,該工程是通過原告介紹給被告的,由被告獨立完成的施工任務,具體可見竣工檔案。本案的事實是被告通過朋友認識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趙林,原告為被告介紹沈陽音樂學院大連校區工程項目,整個工程項目都是由被告全額墊資施工完成的,當時口頭約定原告向沈陽音樂學院大連校區項目部要回工程款后給原告好處費120萬元。被告干完工程后,未得到工程款。被告找到趙林,要求其向沈陽音樂學院大連校區項目部要工程款,原告提出你得給我寫一個東西,我才能給你要款,被告基于急要工程款就答應原告要求。原告提出要與其簽訂聯合施工協議方可去項目部要款,被告只好答應,實際雙方簽訂聯合協議書時該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0年10月5日就已竣工驗收合格,而聯合施工協議是在2010年11月18日簽訂的,從時間上能看出該工程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當被告與原告簽訂協議后,本以為原告能將工程款全部要回,但原告一分錢也沒有要回。被告無奈,只能通過訴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告于2011年7月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7年通過法院強制執行才把工程款全部追回。被告信守承諾,工程款到賬后被告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同時向原告講述7年官司的坎坷。在此基礎上,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出具說明,同意給付30萬元好處費后就此了結,再無其他糾紛。所以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錢,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趙林在一份說明中簽字確認,該說明載明:“由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的沈陽音樂學院大連校區體育場施工工程中,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沈陽市方廣園市政工程隊和趙林簽署的聯合施工協議及材料欠款,經雙方協商由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幣叁拾萬元整全部付清。在此之后發生一切經濟糾紛及法律事件與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趙軍濟本人無任何關聯。原告于當日在支出憑證上簽字,支出用途為材款清帳(賬)。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30萬元。原告主張該說明顯失公平,且趙林在受脅迫下在說明上簽字確認,故要求撤銷該說明。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原告提供了2017年12月5日的證明1份,證明趙軍濟出具該證明,去掉2017年11月21日的說明。被告對該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未提供該證明復印件。
原告提供2010年11月18日雙方簽訂的《聯合施工協議書》1份,證明原、被告雙方就沈陽音樂學院大連校區塑膠操場工程施工達成協議。該協議載明:原、被告雙方按比例投資,塑膠跑道總價6976000元;被告按工程總造價應付給原告120萬元;原告提供相應工程材料發票,如要款發生的費用,雙方按金額的比例支付;付款方式按大連向陽文化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同時付給原告;如有一方違約可到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對該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主張只是為了向原告支付好處費才簽訂的該協議,并不是真實的聯合施工協議。
原告提供2010年11月15日的工程量簽證單2份,證明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為52萬元、120萬元。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被告主張雙方沒有進行過任何結算,工程量簽證單中的兩個公章不是一個時間形成的。該2份工程量簽證單的格式內容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三方共同確認的表格,被告作為施工單位在表格右上角施工單位處蓋章,原告在打印的內容處蓋章確認。
原告提供2010年12月20日欠款說明承諾書、2012年9月16日欠條、2010年11月25日證明各1份,證明被告欠原告55萬元、120萬元、52萬元,共計227萬元。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被告主張沒有向原告出具過上述證據。該組證據中的證明,內容為:聯合施工協議書第3條規定,如要款發生的費用,雙方按金額的比例支付,經雙方協商同意取消第3條規定,并一次性付給乙方人民幣伍拾貳萬元。該三份證據的背面是空白的工程量簽證單,右上角蓋有被告公章,內容處為空白。
原告提供出院記錄、診斷書證明趙林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其意思表示能力差別于普通人。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出院記錄載明的入院日期為2012年4月26日、出院日期為2012年5月7日,在入院情況中載明“步入病房、自主體位、神情語明”。診斷書的內容無法辨識。
另查明,本案系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審理,該院(2018)遼0103民初18556號民事裁定書載明:原告沈陽方廣圓市政工程隊與被告沈陽市鑫濟源市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原告主張其于2018年11月21日將立案材料郵寄到本院,故本案未超過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再查,原告沈陽市方廣圓市政工程隊的類型為個人獨資企業。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5日施工完成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沈陽市方廣圓市政工程隊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960元,由原告沈陽市方廣圓市政工程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胡巧姝
人民陪審員卞新娜
人民陪審員劉宇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張碩
判決日期
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