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啟山與被告何野、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啟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齊麗軍、岳靈,被告何野,被告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凱、李幕榕,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國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啟山與何野、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遼0103民初17261號
判決日期:2019-07-01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啟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1696.79元、護理費11661元、伙食補助費3800元、誤工費16500元、交通費2000元、復印費162.5元、財產損失500元、輔助器具費157865元。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2099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172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張啟山與被告何野駕駛的遼A×××××車輛在沈陽市發生事故,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站地區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何野負全部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沈陽醫學院附屬中心醫院,經診斷多趾切斷,共住院38天。另該車輛實際所有人為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30萬。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全部訴求。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遼A×××××,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3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合理數額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不承擔,原告的訴訟費、鑒定費、復印費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承擔原告的護理費,應提供相應的正規的勞動合同,我公司同意按居民服務業標準給付,誤工費,原告未提供3個月的收入明細及完稅證明,我公司對誤工證明真實性有異議,同意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給付,輔助器具費無相關醫囑,其中的器具適應于生活不屬于正常的器具,意見書不屬于正規的意見書,真實性有異議,原告主張的時間過長費用未產生,我公司不認可賠付,1265的發票有日用雜品胡用品等不屬于被告應承擔的,個人生活用品不屬于器具應扣除,原告使用的輪椅不屬于普通適用器具,費用過高,被告只是承擔合理的器具費用,硅膠假肢不予普通適用器具,承擔合理的器具,原告的主張過高,原告提供的判決書是個案效力并非普遍效力,應根據本案的具來審理,并不應按判決的效力確認本案的事實,原告主張的判決書是實際發生費用,原告的主張費用未發生。
被告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訟請求涉及各項費用應由相應證據證明,被告通過看卷認為原告的證據不足,要求的金額過高,被告只認可保險范圍內的賠付金額,對護理費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鑒定費保險公司承擔,復印件費不屬于人身損害賠償,被告不予承擔,原告提供判決與本案無關,關聯性不予認可,不同意賠償輔助器具,交通費沒有實際票據我公司同意按每日4元賠付,精神撫慰金賠償過高,我公司同意按3000元賠償,營養費無醫囑我公司不同意賠償。
被告何野辯稱,同意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案、費用清單、護理費發票、陪護證明、家政服務協議、護工身份證、護理員證、護理單位營業執照、誤工證明、營業執照、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戶口本復印件、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假肢發票、輔助器具評估意見書、復印費收據、電動車維修發票、判決書復印件,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張啟山與被告何野駕駛的遼A×××××車輛在沈陽市發生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被送往沈陽醫學院附屬中心醫院,經診斷多趾切斷,共住院38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后繼續治療,支付醫藥費161696.79元,原告住院期間需要二級護理,雇傭護理工護理38天,每天240元,共計花費護理費9120元。出院后護理原告22日,由家人護理。原告為沈陽市五愛小商批發市場床品布藝箱包鞋帽城2H160配送員。
原告經中國醫科大學法醫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傷殘程度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原告八級傷殘,護理期60天,誤工期90天,鑒定費為172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張啟山的電動車在此次事故中保險公司定損500元。
事故發生后,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北站地區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何野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張啟山無責任;
另查,遼A×××××車輛實際所有人為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2.2萬元、第三者商業險30萬元及不計免賠
判決結果
一、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醫藥費161696.79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護理費11661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四、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誤工費10395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五、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交通費2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六、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財產損失費5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七、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殘疾賠償金209958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八、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啟山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九、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傷殘鑒定費172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十、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殘疾輔助器具費4769.21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十一、被告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殘疾輔助器具費118295.79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十二、被告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啟山復印費162.5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十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6元,由被告沈陽鑫濟源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龍
審判員王俊
人民陪審員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孫彧闈
判決日期
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