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州市南沙區東元管材經銷部訴被告廣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建筑)、張銀柏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依法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經營者劉用美以及委托代理人李瑞玲、被告廣州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吳迪姬、歐陽勇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銀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州市南沙區東元管材經銷部、廣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粵0115民初5626號
判決日期:2021-09-22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水電材料款238437.21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5年1月1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廣州建筑是南沙碧桂園山海灣工程(標段三)(以下簡稱涉案工程)的總承包施工單位,張銀柏是廣州建筑的員工。2013年至2014年期間,因涉案工程需要,張銀柏多次向原告購買水電安裝材料。原告依約送至涉案工程所在工地后,由廣州建筑用于涉案工程施工。2015年4月28日張銀柏對賬確認尚欠原告水電材料款45萬元。之后被告僅向原告付款20萬元及退貨11562.79元,共計211562.79元,至今仍拖欠原告水電材料款238437.21元。張銀柏是廣州建筑的員工,其因涉案工程需要向原告購買水電安裝材料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其行為是職務行為,應當由廣州建筑承擔責任。同時,因張銀柏在《欠條》上也愿意就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壬,故兩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水電材料款238437.21元。
被告廣州建筑辯稱:原告的訴請無證據證明,我司不是本案的主體,應駁回對我司的所有訴請。首先,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我方與原告無簽訂任何買賣合同,也沒有發生事實上的買賣關系。原告已收貨款也并非我方支付。其次,原告訴稱張銀柏為我方員工,但無充分證據證明。張銀柏僅為專業分包單位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派出現場人員。
被告張銀柏沒有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另案提起訴訟,要求張銀柏、廣東協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市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南沙經濟技術開發區碧桂園物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水電材料款。后原告以與被告協商和解為由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粵0115民初2147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原告撤回起訴。
廣州建筑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單位。在該工程的建筑室內給排水(分部)隱蔽工程和電氣配管埋設隱蔽工程驗收記錄表中,顯示總承包施工單位為廣州建筑,專業承包安裝單位處為空白。張銀柏在專業工長(施工員)處簽名,廣州建筑則在“專業承包安裝單位檢查評定結果”處注明“經檢查符合圖紙設計要求”并加蓋公章。
原告就案涉交易過程陳述:最初在2013年張銀柏來到原告的店鋪,自稱是廣東協強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協強公司)的員工,因協強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而需要購買水電安裝材料,所以就以協強公司的名義向我方購買水電材料。每次交易都是張銀柏通過電話或上門下單后,我方直接送到工地由相關人員簽收送貨單。在交易過程中張銀柏始終以協強公司身份聯系原告。因為張銀柏一直拖欠材料款45萬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就和張銀柏進行對賬,并由其簽署了欠條。因此我方在前案中起訴協強公司,但是協強公司否認其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單位,也否認張銀柏是其員工。我方后發現張銀柏代表廣州建筑在工程檔案資料上簽字,因此是其員工。故我方撤回前案起訴,并重新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還提供以下證據證實自己主張:
1.70張送貨單,時間從2014年8月至12月,收貨單位注明是“三標”、“天璽灣三標”,貨物名稱為水管、線管、彎頭、地漏、螺釘、生料帶、碼釘等材料,同時注明有數量、單價和合計金額。每張送貨單空白處均有“熊建?!?、“張銀柏”或者“張巷先”簽名。廣州建筑確認案涉工程也稱“天璽灣”,但否認上述簽名人員系其員工,并表示不清楚其真實身份。
2.3張退貨單,顯示“天璽灣三標退貨”“排水配件”,總金額為11562.79元,送貨單位處有“楊先龍”簽名。
3.《欠條》,內容如下:“茲欠廣州市南沙區東元管材經銷部水電材料款共計人民幣肆拾伍萬元正,本人擔保在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如果沒有付清,就一個月內由碧桂園從三標段廣州建筑工程余款代扣人民幣(肆拾捌萬元正)(注2015年6月30日前沒有付清則本人自愿承擔付清所有款項。)”落款處載明:“南沙區天璽灣碧桂園三標段廣州建筑水電分包人:姚云宗、現場負責人:張銀柏,立據人:張銀柏,2015年4月28日,身份證:”。
原告確認張銀柏書寫上述欠條后,由案外人卓大文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了20萬元貨款,還確認協強公司有為卓大文購買社保。
廣州建筑主張張銀柏并非其員工,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不予確認,并稱其將案涉工程部分項目轉包給化州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為此提供以下證據予以佐證:
1.《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承包人為廣州建筑,分包人為廣東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約定廣州建筑將案涉工程的部分項目分包給分包人。該合同落款加蓋有雙方的合同專用章。
2.《單位職工參保證明》,顯示2013年4月和8月兩時間節點的參保職工人員情況,其中沒有記載張銀柏、卓大文、熊建海、張巷先的參保情況。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請追加廣東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為被告,后又撤回該申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張銀柏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廣州市南沙區東元管材經銷部貨款238437.21元及逾期利息(以238437.21元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廣州市南沙區東元管材經銷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373.2元由被告張銀柏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孫皓
人民陪審員陳潤彰
人民陪審員王莉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趙丹
書記員譚曉琪
判決日期
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