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盧林訴被告廣州多益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益公司)、廣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建筑公司)、深圳市彤陽工程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彤陽公司)、魏錫東、廣東省構建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構建公司)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0年6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杰、龔妮婭,被告廣州多益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印,被告廣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昌云、鐘意文,被告深圳市彤陽工程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銘山,被告廣東省構建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立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魏錫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盧林、廣州多益網絡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12民初42號
判決日期:2021-09-03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盧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連帶賠償醫療費49801.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營養費2670元、護理費4860元、傷殘賠償金841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0318.75元、誤工費22447元、鑒定費2236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交通費316元,合計219481.74元;2.本案訴訟費由五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為貨車司機,2019年9月9日原告通過名叫“省省回頭車網站”接到托運業務一單,2019年9月11日17時左右,原告依約將貨物“鉆頭”送到指定地點即黃埔區新陽東路廣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收貨方深圳市彤陽工程信息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魏錫東用鉤機卸貨,由于被告魏錫東在工作中違規操作,在未確認貨物完全掛好的情況下,提前啟動鉤機致使原告手指受傷。原告隨即入院治療,并在事后報警。原告住院期間,各被告不聞不問,原告多次主動找被告方協商,被告方總是百般推諉,被告多益公司為建設單位,廣州建筑公司為施工單位,深圳彤陽公司為肇事單位,魏錫東為肇事單位雇員,原告的損害是魏錫東違規操作造成,多益公司、廣州建筑公司明知深圳彤陽公司、魏錫東不具有建設施工資質而放任其違規操作,對原告的損害亦有過錯。綜上,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將本案訴至法院。
被告多益公司辯稱:1.我方作為涉案工程的建設單位和發包人,對發包行為、總發包人和分包人的相應資質均已盡到審查義務,不存在違反建設單位安全責任規定的情況,對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并無過錯;2.原告主張我方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系通過第三方網約貨車平臺承接了鉆頭的運輸業務,是基于運輸服務合同而產生的合同行為,并非受雇于任何雇主而從事的勞務行為;3.原告遭受的人身損害是因履行運輸服務合同所導致,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應根據過錯原則確認相應的責任人,本案案由應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4.原告對其遭受的人身損害存在過錯,自身應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首先,原告車輛的最大荷載超過所承運貨物的重量,屬于違規接單,過錯在先,其次,由于鉆頭重量較大,原告作為貨車司機沒有負責裝卸的義務和能力,但根據原告受傷的情況看,原告是在卸貨過程中用手推拉了鉆頭,原告作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應當對卸貨過程中的危險有充分的認知,在不具備卸貨義務和能力的情況下,應對卸貨現場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更不應當用手去推拉或接觸正在卸載的貨物,因此,原告在卸貨過程中盲目自信,忽略危險而導致受傷,存在過失。
被告廣州建筑公司辯稱:我方與魏錫東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存在勞務關系,魏錫東在施工過程中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應由用人單位深圳彤陽公司承擔,與我方無關。
被告深圳彤陽公司辯稱:1.魏錫東并非我方員工,故我方并非本案的適格主體,我方至今仍不清楚案件的事實,我方派駐該工地的員工也沒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權益;2.原告違反運輸合同的約定,在明知鉆頭應當交付給我方的員工黃飛的情況下,未和黃飛聯系,也未經我方和黃飛授權將貨物直接交付其他人。
被告魏錫東未出庭應訴答辯。
被告廣東構建公司辯稱:我方認為我方與原告不存在侵權糾紛,從被告廣州建筑公司提供的視頻看到,原告受傷的整個過程,我方不知道整個侵權發生的經過,我方也從未請過原告做運輸,所以我方不用承擔任何的侵權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9日通過某網站接到托運業務一單,約定將“鉆頭”由廣州市白云區運送至廣州市黃埔區新陽東路一施工工地,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將“鉆頭”送至施工工地,被告魏錫東操作鉤機卸下“鉆頭”過程中導致原告手指受傷,關于受傷的具體過程,原告稱是卸貨時沒有人管,原告就幫忙將鋼索掛在鉤機上,在原告手未離開鋼索鉤機即已經啟動,拉動鋼索導致原告受傷,到庭各被告均無法陳述原告的受傷過程,被告廣州建筑公司所提交的視頻也未顯示原告受傷的過程。
原告受傷時所處的施工工地為被告廣州多益公司總部大樓項目,被告廣州建筑公司為該項目施工工程的總承包方,后廣州建筑公司將該項目的部分分包給廣東構建公司。被告深圳彤陽公司與廣東構建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將鉆機出租給廣東構建公司,本案原告所運送鉆頭屬于該租賃合同的標的之一,深圳彤陽公司委托兆翔物流運送鉆頭。
被告廣東構建公司確認用于卸“鉆頭”的鉤機是其所請,鉤機的所有人叫蔡駿峰,被告魏錫東系蔡駿峰所派遣。廣東構建公司庭審后申請追加蔡駿峰作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原告向法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蔡駿峰作為被告,認為蔡駿峰與本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南方醫科大學第三附屬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2019年10月2日出院,后又于2019年10月24日住院,2019年10月28日出院,兩次共住院治療27天,出院診斷為1.右示、中、環、小指毀損傷;2.右環指外傷術后皮瓣部分壞死;3.右示、中、小指再植術后關節僵硬,出院醫囑為:1.手術切口保持干潔,出院后門診隔日換藥,術后兩周視情況門診拆線;2.出院后患肢循序漸進功能鍛煉;3.患肢術后3個月內避免提舉重物及劇烈運動;4.在術后每月創骨門診復查,根據復診情況擬定負重時間及下一步康復計劃;5.不適隨診。第一次出院醫囑建議全休2個月。原告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49801.99元。
2020年5月25日,本院委托南方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該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為:原告右手食指~小指損傷致右手功能喪失分值15分的傷殘程度為十級。此次鑒定產生鑒定費2236元。
另查明:原告夫妻育有二名子女,長子盧宇康,生于2008年3月4日;次子盧宇毅,生于2015年4月11日,兩名子女分別在廣州市花都區就讀小學和幼兒園。
再查:廣東構建公司原名稱為廣東省建筑構件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8日經核準,企業名稱變更為廣東省構件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鑒定意見書、戶口本、出生醫學證明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東省構建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盧林賠償199567.43元;
二、駁回原告盧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592元,由原告盧林承擔418元。被告廣東省構建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4174元。原告預繳的訴訟費本院不再退還,被告應負擔的受理費由其履行本判決時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郭志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月嫻
書記員鄧莉
判決日期
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