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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正芬、陽春新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冶集團武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湘鋼洪盛物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17民終422號         判決日期:2021-07-20         法院: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陳正芬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934798,01元及利息(利息以6934798,01元為基數,從竣工之日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二、陽春新鋼鐵公司對上述第一項請求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鑒定費全部由中冶武勘公司和陽春新鋼鐵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鑒定機構作出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僅是假定參考證據,不能全盤照搬。陳正芬同意鑒定人按月進度報表方案下作出的造價鑒定意見,但對計算的結果和過程有部分異議。(一)對《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項下附件一《(按月進度報表方案下)造價鑒定明細表》有異議。1.總挖方不應扣除樁土等,該項數量應為1004310立方。其一,根據鑒定人所制作的明細表及本案的事實,總挖方是指山體削坡及土方挖運。挖孔樁土方量是另外一個項目,即陳正芬負責將中冶武勘公司挖樁所產生的土方外運。該工程需隨時根據中冶武勘公司挖樁的進展情況而派車外運,故單價會更貴些(即25元)。其二,中冶武勘公司自行委托深圳市昌信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信公司)所作的《結算報告》將“挖孔樁土方量”單列計算。其三,中冶武勘公司所作出的《陳正芬土方隊結算單初步審核說明》及《工程分包結算審核單》(初步)將“挖孔樁土方量”單列計算工程量,各方當事人對該項目從來沒有異議。其四,《協調中技公司、武勘公司與陳正芬工程量糾紛專題會議紀要》(2012年12月10日)第二條“會議決定”第(三)款確認:“由中技公司、武勘公司、監理公司與陳正芬審核土方工程量,把樁土、紅線內土方、修坡土方等與純土方無關的劃分清楚”,本案各方當事人均簽名確認樁土是獨立的工程項目。2.總挖方不應扣除2011年6月12日后的工程量。鑒定人認為合同內完工時間是2011年6月12日,嚴重違背客觀事實。其一,一審認定本案工程的完工時間是2012年1月底。其二,《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明確完工時間為2012年1月底,該申報表經過監理、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相關當事人審核并簽名確認。其三,一審各方當事人均確認完工時間為2012年1月底。3.超運距方量(超2km)應為936860方,不應扣除其他量。4.發票的稅費應以700萬元工程款計算。昌信公司所作的《結算報告》確認稅費以工程款700萬元計算,且所產生的稅費42萬元由中冶武勘公司承擔。5.1430挖機的工程量單價應為400元,泥頭車的工程量單價應為180元。中冶武勘公司所作出的《陳正芬土方隊結算單初步審核說明》及《工程分包結算審核單》(初步)已經確認了上述單價。6.《(按月進度報表方案下)造價鑒定明細表》還遺漏一項工程量,即“冠梁、格構梁、截(跌)水溝、支撐滲溝、樁間擋板土石方”工程量。昌信公司所作的《結算報告》及所附的《陳正芬土方工程量確認單》有此項工程量,其統計為10963.62立方米。但該統計有錯,正確的計算方式為:格構梁土石方2436.81+冠梁土石方5746.20+截水溝土石方3341.5+跌水溝土石方945.36+支撐滲溝土石方1776+樁間擋板土石方809.25=15055.12立方米。工程價款為15055.12×10.3元/立方米=155067.74元。二、工程款的利息應計算至中冶武勘公司支付清工程價款時止。雖然一審法院原已劃撥了涉案的執行款,但由于中冶武勘公司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且違法提供一系列虛假證據,故意阻礙法院依法執行,導致陳正芬至今未能收到任何工程款,造成陳正芬巨大損失,故計算工程款利息的截止日期不應為上述劃撥日期,而應為陳正芬實際收到工程款的日期。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利息亦應計算至陳正芬收到全部工程款時止。綜上,請支持陳正芬的上訴請求。 中冶武勘公司答辯稱:一、本案屬于合同糾紛案件,法院應當采納鑒定機構根據合同約定結算條款出具的鑒定意見,認定涉案工程價款為9610441.34元。中冶武勘公司與陳正芬簽訂的《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第一條第5項關于工作量的規定為按甲方與業主結算的工程量為結算依據。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簽訂的《陽春新鋼鐵2#、3#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條第11項規定為:“邊坡紅線以內的山體卸荷和邊坡修整土方工程量按現有地形和地貌的實際測量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第十一條竣工結算第1點規定為:審定后的結算書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在雙方對工程價款的結算方式已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以中冶武勘公司與業主方結算的工程量確定陳正芬分包工程的價款。鑒定機構根據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的結算文件,認定涉案工程價款為9610441.34元,該金額已經包含陳正芬施工的全部工程價款。二、該工程價款為9610441.34元的鑒定意見是依據經由各方當事人多次座談會議共同確認的內容作出。在案涉工程量沒有原始直接證據的情形下,該結算與實際施工的客觀事實最為接近,一審法院不采納該項鑒定意見明顯錯誤。鑒定機構認定涉案工程價款為9610441.34元的鑒定意見與一審法院采納的按照月形象進度申報表方案出具的鑒定意見,核心焦點差距在于對“山體削坡及土方挖運工程量”的認定。按照月形象進度申報表的鑒定方案,認定山體削坡及土方外運(2KM內)項目工程量為897367.69m3;按照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結算確認山體削坡及土方挖運工程量為551499.87m3,其中挖方為398575.10m3。中冶武勘公司認為,無論按照座談會議各方確認、施工客觀情況(圖紙),還是陳正芬簽字確認,均可證實該工程量為398575.10m3。具體事實及證據如下:1.《會議紀要》(2013年1月22日陽春信訪工作組、陳正芬等參會)證實:會議決定第(五)確定陳正芬完成土方量為101萬立方;會議決定第(六)安排工程監理公司與測量工程師在中冶武勘公司與中技公司之間劃分陳正芬所完成的101萬立方土方量。2.《對“關于陽春新鋼鐵邊坡土方分配說明”的幾點意見》(陳正芬于2013年8月6日簽署)證實:(1)陳正芬親自撰寫并簽署本文件,并送達給工程監理公司、業主方、中冶武勘公司、中技公司等各單位。(2)陳正芬在意見文件中明確再次確認,其完成的邊坡土方量為101萬立方,并要求按會議紀要分配工程量。(3)監理公司已按會議紀要要求劃分出本案歸陳正芬的工程量398575.1立方,陳正芬應當認可,況且陳正芬當時實際也已按該工程量領取對應款項。(4)陳正芬在簽署《承諾函》之后的6個月,仍四處發函再次確認101萬立方邊坡土方總量,并強烈要求按會議紀要執行。由此可見,陳正芬在簽署《承諾函》時并未受到過脅迫,《承諾函》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對其有效。3.《關于陽春新鋼鐵邊坡土方分配說明》證明:工程監理公司(湖南省冶金規劃設計院陽春新鋼項目監理部)按照前述會議紀要安排,并根據工程圖紙比對計算,就陳正芬共計完成的101萬立方土方量,劃分在中冶武勘公司名下為398575.1立方。4.《2#3#滑坡治理工程邊坡土方工程量計算圖》證明:(1)確定陳正芬涉案邊坡土方量為371436.6立方(注:后協調過程中同意增加部分量給陳正芬,最后結算定為398575.1立方)。(2)圖紙計算依據來源于甲級資質設計單位(中國有色金屬工業長沙勘察設計院),工程監理公司、業主單位等測量數據,上述單位均是客觀方。(3)項目監理公司(湖南省冶金規劃設計院)、業主方(陽春新鋼鐵公司)等單位均蓋章簽署,對圖紙計算結果予以確認。(4)《結算報告》根據圖紙所作出造價結算是完全客觀的結果。5.陳正芬《承諾函》(2013年2月7日)證明:陳正芬對會議紀要中的“邊坡土方總量”作出認可承諾,并同意按會議決定執行。三、一審法院按照鑒定機構出具的第一種推斷性意見方案中的第一個鑒定意見,認定工程價款為15170092.55元明顯錯誤,應予糾正。1.該鑒定意見將月付款申報中的機械挖土方外運及機械挖石方外運全部視為陳正芬完成工程量錯誤,應予扣減中冶武勘公司自行組織完成的施工量2637257.5元。首先,中冶武勘公司與業主合同項下的“機械挖土石方”,包含有“山體削坡土、石方”“紅線內外各類簽證土方”“挖孔樁渣土”“冠梁格構水溝等土方”“各類零星簽證的機械臺班及土方”等項目,中冶武勘公司只是將其中“山體削坡土方”和“挖孔樁渣土”分包給了陳正芬。其次,形象進度表中石方挖運項目是中冶武勘公司自行組織施工,相關石方挖運工程款3293745元不應劃分給陳正芬。陳正芬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完成了石方挖運項目的工作。石方挖運項目涉及到石方的爆破、挖鑿,中冶武勘公司有提供與相關爆破資質公司簽署的巖石爆破合同,并且在一審中也提供了租賃挖掘機、后八輪車、支付憑證證明中冶武勘公司進行了石方項目挖運工作。鑒定機構出具的多份鑒定報告中也明確表示中冶武勘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存在自行組織量,陳正芬沒有提交自行組織生產的原始記錄也沒有提供反證反駁中冶武勘公司自行組織工程量包含在進度表中。2.該鑒定意見將挖孔樁渣土外運單價認定為25元/m3源于陳正芬故意篡改了合同單價,在已查明合同原件載明單價為9.3元/m3的情形下,不應再適用該項鑒定意見。(1)挖孔樁渣土外運價格按照25元/m3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單價。鑒定機構在出具鑒定意見時對挖孔樁渣土外運價格出具了兩項意見,分別是按照25元/m3計算金額為2487057.75元,按照10.3元/m3計算金額為1024667.793元。導致鑒定機構出具兩項意見的原因在于陳正芬提供的勞務分包合同中沒有核定單價由25元/m3修改為9.3元/m3的內容,而中冶武勘公司提交勞務分包合同復印件上明確將挖孔樁渣土外運單價審定為9.3元/m3。經核對,兩份原件均明確載明挖孔樁渣土外運單價審定為9.3元/m3。在此種情況下,一審法院采納挖孔樁渣土外運單價為25元/m3的鑒定意見明顯錯誤。(2)挖孔樁渣土外運適用25元/m3也不符合正常市場定額信息價格。鑒定機構2019年8月1日出具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修正稿)第2頁明確注明,按照簽約時廣東省定額信息價,挖孔樁渣土外運運輸單價為12.26元/m3,中冶武勘公司提交合同審定價格為12.55元(9.3元+1元+2.25元),該價格與正常市場價格基本一致,也進一步印證了勞務分包合同對挖孔樁渣土外運的審定價格是符合市場價格及雙方實際合作的商務情況。3.該鑒定意見將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之間的月形象進度付款申報作為認定中冶武勘公司與陳正芬之間工程量的結算依據,一方面屬于主體錯誤,另一方面不符合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的合同約定及工程結算的實際情況。(1)該鑒定意見錯誤將中冶武勘公司制作的工程形象進度月申報表中所列工程量,當作陳正芬自己完成的工程量進行計算,完全是張冠李戴。需要再次明確的是,《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是中冶武勘公司自己制作并報送的表,表中填列的數字是中冶武勘公司自己的施工形象進度情況,而絕不是陳正芬制作申報的表格,更不是陳正芬自己的施工量。陳正芬在一審庭審時明確稱自己平日施工從未制作申報表,從未申報過施工量。陳正芬在本次一審庭審主張每月申報工程量給中冶武勘公司,再由中冶武勘公司代為申報,實際是意圖混淆《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的性質。(2)《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所列的施工量,僅僅是工程形象施工量,而不是實際施工量。首先,該申報表格第2列表頭中明確寫明“本月工程形象進度描述”,施工方考慮到該表僅就日常大概的形象進度管理使用,最終還是要按照合同約定以施工圖紙進行工程審核結算,為早日拿到更多施工進度款,因此表中所列數據并不完全真實,存在著施工過程中大量重復疊加申報的情況,不應作為審理案件確定工程量的依據。其次,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就案涉土方挖運工程,是嚴格按照雙方簽署合同的約定,按現有地形和地貌的實際測量結果作為結算依據,審定后的結算書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據。在本案處理過程中,陽春新鋼鐵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出具結算書,但該結算與月形象進度申報表中的數據無關。4.該鑒定意見采納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的數據存在自身矛盾及錯誤之處,也可看出該月付款申報表中的數據不能作為認定工程款的結算依據。(1)關于完成土石方總量的數據。2010年1月記載累計完成土石方工程量28.8萬立方,2010年2月記載累計完成土石方工程量18.45萬立方,即隨著挖運進度增加,累計完成土石方工程量數據卻在減少,可看出月付款申報進度僅為形象進度描述,與實際工程量并不一致。各個月份之間的土石方挖運數據差異巨大,2010年1月記載18萬立方,而2010年2月、3月僅2000立方左右,從各個月申報土方量的巨大差異也可看出月付款申報中的數據無法客觀真實反映實際工程量情況。(2)關于超運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的數據。2011年3月付款申報表中,2011年3月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的工程總量為37000立方,然而當月顯示超運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820000立方,即超運距運量大于當月土石方運輸總量。2011年4月付款申報表中,2011年4月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的工程總量為37100立方,然而當月顯示超運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80000立方,超運距運量遠大于當月土石方運輸總量。四、退一步講,即便法院采納《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來計算陳正芬完成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鑒定意見,也應當扣除由中冶武勘公司自己組織的石方工程、部分土方工程所涉工程價款,并且挖孔樁渣土工程單價也應當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價款13.3元/m3進行計算。1.機械挖石方、石方外運數量24.765萬立方對應的工程款為3293745元,不屬于陳正芬完成工程量價款,應予扣除。首先,鑒定機構按照《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統計工程量及工程價款時,明確指出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的進度量并不等于陳正芬的工程量,勞務分包合同中沒有任何“石方”表述,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陳正芬進行了機械挖石方、石方外運的工程項目。故在2019年4月9日出具的回復意見時明確將第一方案的第一種鑒定意見排除,在后期出具的正稿及修正稿中也多次明確將機械挖石方、石方外運列為“爭議項”,然而一審法院在審判時卻忽略鑒定機構出具的此項專業意見,仍將機械石方挖運項目工程量認定為陳正芬完成的工程量,造成錯誤認定事實。其次,中冶武勘公司有證據證明已委托事實石方挖運的爆破工作等,進一步證明勞務分包合同中未約定的機械石方挖運項目為中冶武勘公司自己組織施工,而不是分包給陳正芬進行施工。再次,石方挖運涉及的爆破工程需要特殊的資質,在陳正芬并不具有相應資質,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委托相關具有爆破資質單位進行施工的情況下,應將石方挖運項目工程價款從陳正芬工程價款中進行扣除。2.如前所述,按照25元/m3計算的挖孔樁渣土工程價款錯誤,多認定的挖孔樁渣土工程價款1163943.(25元/m3與13.3元/m3之間的差異)應當扣除。五、一審認定計算工程款利息的時間錯誤。首先,根據鑒定機構按照勞務分包合同出具的鑒定意見,中冶武勘公司應付陳正芬案涉工程款金額為9610441.34元,而事實上中冶武勘公司已經向陳正芬支付工程價款9970000元,即中冶武勘公司超付工程款359558.66元,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形。其次,勞務分包合同第四條中已經明確約定付款時間,原則上在扣除各種預付相關費用后與主合同(甲方與業主的合同)同比例支付,支付日期為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七天內支付,即:1.每月進度款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2.工程完工后三個月內支付至總工作量的90%;3.甲方同業主辦理完成結算并與乙方辦完結算后,支付至結算總價的10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方將建設工程竣工交付時間視為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鑒于本案中陳正芬并未向中冶武勘公司提交竣工結算資料,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已經查明陽春新鋼鐵公司尚未向中冶武勘公司結算完畢全部工程款,故中冶武勘公司無需承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違約責任。六、一審判決依據2019年6月17日工程鑒定意見書第一種方案的第一個意見來確定案涉工程價款為15170092.55元,但該鑒定意見在2019年8月1日出具的修正稿鑒定意見中已作取消,因此可根據形象進度表來計算陳正芬工程總價即10799721.32元。綜上,應駁回陳正芬的訴訟請求。 陽春新鋼鐵公司答辯稱:不同意陳正芬的上訴請求,具體理由與陽春新鋼鐵公司的上訴意見一致。 洪盛公司述稱:沒有訴訟意見。 陽春新鋼鐵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二、駁回陳正芬關于請求陽春新鋼鐵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三、陳正芬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按照《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的第一種鑒定意見要求陽春新鋼鐵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根據陽春新鋼鐵公司與中冶武勘公司簽訂的《陽春新鋼鐵2#、3#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陽春新鋼鐵公司與中冶武勘公司所約定的結算單價低于中冶武勘公司與陳正芬所簽訂的《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結算單價。同時國眾聯建設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眾聯公司)的鑒定人陳松林在庭審過程中明確表示:“方案一和方案三都沒有采用竣工圖結算,則與陽春新鋼鐵公司沒有大的關聯性”,也就是說法院按照“方案一”認定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的工程造價,該工程造價并非是陽春新鋼鐵公司與中冶武勘公司的工程造價。同時鑒定人在庭審過程中還明確:“正稿中第2個方案可以約束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之間的結算。”結合鑒定人在庭審中確認表示:“對正稿中第二個方案予以保留”以及庭后鑒定機構出具的《(2017)粵1781民初1821號完善修正稿鑒定意見》(G11990/JD/004)明確保留第二個方案。因此,若法庭不采納鑒定意見第二個方案,不應要求陽春新鋼鐵公司對其他方案承擔連帶責任。另外,本案各方對土方總量為207萬立方沒有異議,一審法院按照第一種方案認定的工程量為100.2456萬立方,根據洪盛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的結算數及《會議紀要》顯示,洪盛公司已完成106萬立方,而另案(2019)粵1781民初2116號正處于法院審理過程中,若按照第一種方案進行計算,則另案(2019)粵1781民初2116號陳正芬施工不到1萬立方。因此第一種方案缺乏科學性。陽春新鋼鐵公司與中冶武勘公司已經辦理結算且支付了工程價款119871067.71元,遠超過本案所涉的工程價款,亦不存在欠付范圍內支付的義務。二、陳正芬不屬于實際施工人,且未查明陽春新鋼鐵公司欠付金額,一審法院判決陽春新鋼鐵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陽春新鋼鐵公司依法只在未付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而不是對分包人全部未付款范圍承擔責任。另外,陽春新鋼鐵公司與陳正芬之間并無合同關系,且涉案工程各班組才是實際施工人,陳正芬無權代實際施工人收取工程價款,本案也不應適用該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如果適用該第二十六條,必須以各方當事人相互間的合同已完成結算且均存在欠付款項為前提。綜上所述,請支持陽春新鋼鐵公司的上訴請求。 陳正芬答辯稱:應當駁回陽春新鋼鐵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 中冶武勘公司答辯稱: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尚未就雙方的合同進行最終結算,陽春新鋼鐵公司未付清全部工程價款。陽春新鋼鐵公司責任由法院裁定。 洪盛公司述稱:沒有意見。 陳正芬一審訴訟請求:一、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價款6934798.01元和利息(該利息以6934798.01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12年2月1日起計算至尚欠的工程價款實際給付之日止;暫計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為806054.69元)給陳正芬。二、陽春新鋼鐵公司對中冶武勘公司尚欠的工程價款和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共同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冶武勘公司是于2002年12月26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經營范圍為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及施工(甲級)、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叁級等。陽春新鋼鐵公司是于2007年12月17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制造、銷售生鐵、鋼坯、鋼材等。洪盛公司是于2005年11月2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普通貨物運輸,工程施工、吊裝等。陳正芬不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和勞務作業法定資質。 2008年2月26日,陽春新鋼鐵公司與洪盛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約定陽春新鋼鐵公司將新鋼鐵建設項目場地平整工程(邊坡土方挖運等清包工作)發包給洪盛公司承包施工等。2008年12月15日,陽春新鋼鐵公司與洪盛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對工程內容、合同補充價款、工程質量等作了補充約定。2009年10月底,洪盛公司完成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后退出了施工。一審庭審中,陽春新鋼鐵公司與洪盛公司均確認,雙方已按照陽春市勞動人事信訪問題工作小組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會議紀要》中確定的工程量1060000立方進行了結算,陽春新鋼鐵公司已支付了邊坡土方工程的全部工程價款給洪盛公司。 2009年11月12日,陽春新鋼鐵公司作為甲方(建設單位)與中冶武勘公司作為乙方(施工單位)簽訂《陽春新鋼鐵2#、3#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主要約定陽春新鋼鐵公司將其廠區梅塞爾公司以東區域滑坡區域地質災害邊坡治理工程[具體的座標從圖中的A點(X=2443562,Y=566705)到圖中的I點(X=2442995,Y=566793),包括1-1到12-12等剖面;具體工程量見施工圖紙]以包工包料方式發包給中冶武勘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總價(含各類風險費用)由工程量清單及全費用綜合單價計算構成,金額暫定為1億元。簽訂合同后,中冶武勘公司進場施工,陽春新鋼鐵公司支付15%預付款,施工方按月報量經陽春新鋼鐵公司審核后按進度支款,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70%(支付到工程款的60%時開始抵扣預付款),結算審核完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留5%質保金,質保期滿后30天支付質保金,所有支付款項均扣除甲供材代墊資金;施工單位必須自備柴油發電機。施工用水由陽春新鋼鐵公司按公司相關文件予以辦理,施工方必須按陽春新鋼鐵公司要求安裝相應計量裝置,相關費用從結算中扣除或按結算值的5‰扣除;工程結算額為竣工圖內工程量×清單報價(雙方認可的)減去甲供材料(鋼筋制安量)的費用。開工日期為200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為2010年2月14日,合同絕對工期為90天,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影響以及陽春新鋼鐵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則工期相應順延(只順延工期,不計誤工費)。土建部分按工程量清單形式報價;地上和地下障礙物的拆除、破除工程量,以工程簽證單的形式予以辦理,費用按實結算;工程劃界點以施工藍圖為依據,按施工圖的具體要求進行分界;邊坡施工中的山體修坡和土方挖運由施工單位負責,卸土地點由陽春新鋼鐵公司指定,運距按實簽證;邊坡紅線以內的山體卸荷和邊坡修整土方工程量按現有地形和地貌的實際測量結果作為結算依據,原有山體加固方案中(中國建筑技術公司)可利用的已完施工項目,以現場簽證的方式予以扣減。陽春新鋼鐵公司委派張小明為現場代表,委托湖南省冶金規劃設計院實施工程現場監理,監理公司委派熊沛鳳為現場監理工程師,對工程進度、質量、投資和安全進行監督管理、檢查隱蔽工程、負責工程量簽證以及該承擔的有關事宜;中冶武勘公司指派程祖益為施工項目經理,負責合同履行,按要求組織施工,保質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務,解決由中冶武勘公司負責的各項事宜。本工程不得轉包,否則一經查實,陽春新鋼鐵公司有權責令中冶武勘公司立即退場,不支付已施工工程的價款,并保留追究其他經濟、法律責任的權利。中冶武勘公司認為工程具備竣工條件后,應于竣工驗收前十天向陽春新鋼鐵公司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陽春新鋼鐵公司代表收到報告后五天內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在驗收后五天內提供修改意見,中冶武勘公司按修改意見修改,并承擔由中冶武勘公司原因造成修改的費用。中冶武勘公司在通過竣工驗收后20天內向陽春新鋼鐵公司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竣工資料一式四份。陽春新鋼鐵公司自收到中冶武勘公司完整的資料后90個工作日內將結算審核完畢(雙方無結算爭議的前提下),審定后的結算書作為雙方結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據;辦理工程結算時,按實際發生工程量計算。在施工過程中,設計變更應以書面的形式通知中冶武勘公司,設計變更必須經陽春新鋼鐵公司相關人員簽字認可后方可生效,否則一概無效。因陽春新鋼鐵公司批準的設計變更造成的工程量的增加或減少,中冶武勘公司應及時以現場簽證單的形式予以確認,現場簽證單必須經陽春新鋼鐵公司確認方可生效,否則,由此造成的費用增加,陽春新鋼鐵公司不予以承認。未經陽春新鋼鐵公司同意,中冶武勘公司自行分包工程則陽春新鋼鐵公司視情況可終止本合同等內容條款。 2010年4月21日,陽春新鋼鐵公司與中冶武勘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協議編號:20*****補1),主要約定因工程施工條件復雜,導致施工期間設計變更增加了大量工作量(一、原工作量增加:1.抗滑樁樁長加深,2.錨索加深,3.錨索超量注漿,4.土方、石方及超運距工作量,5.直螺紋連接,6.錨索成孔全程跟管鉆進;二、設計變更增加的工作量:1.抗滑樁及錨索數量增加,2.坡腳鋼筋砼擋墻,3.加筋土回填,4.冠梁、格構梁、水溝、鋼筋制安及錨桿增加,5.其它設計變更),合同補充價款32000000元,補充后合同總金額為132000000元等內容條款。 2009年11月28日,陳正芬作為承包方(乙方)與中冶武勘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項目合同編號:20****,分包合同編號:BS1*****),主要約定因工程要求,中冶武勘公司將陽春新鋼鐵2#、3#滑坡治理工程中的山體削坡及土方外運(包括挖孔樁渣土外運)工程分包給陳正芬承包施工。削坡及土方外運(2km內)工程報審單價為每立方米9.3元,核定單價為每立方米9.3元,每增加1km報審單價為每立方米1.5元,核定單價為每立方米1.5元,挖孔樁渣土外運(2km內)工程報審單價為每立方米25元,核定單價為每立方米9.3元,均不含稅。合同價按中冶武勘公司與業主結算的工程量為結算依據。工程開工日期為200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為2010年3月28日,總日歷工期為120天;因不可抗力的影響、設計變更修改的工程量使土方工程進度無法按原計劃進行、業主原因的工期調整,經中冶武勘公司同意并報業主同意后可考慮工期延長。中冶武勘公司駐施工現場全權代表為王超雄,技術負責人為丁偉;開工前三天之內,中冶武勘公司向陳正芬進行設計和施工組織交底,并向陳正芬提供設計單位、質量監督部門(或監理單位)進行圖紙會審和設計交底的紀要,辦理各種與工程有關的相關保險,協調處理施工期間發生的各種社會矛盾并承擔由此發生的費用。陳正芬駐施工現場全權代表為陳正芬;陳正芬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設計規范及施工規范組織施工,并承擔中冶武勘公司同業主所簽主合同中與陳正芬有關的相關義務及承諾;陳正芬嚴格按照中冶武勘公司要求按時進場作業并保證質量,在工期要求內完成任務。合同價款暫定為5000000元;合同價款采用固定價格方式確定,合同價款包括的風險范圍有雨天影響,施工配合,風險范圍以外合同價款調整方法為如業主、中冶武勘公司原因造成陳正芬停工、機械與人員停置,應給陳正芬合理的補助待工費。雙方約定的合同價款的其他調整因素為由于中冶武勘公司為加快挖孔樁進度,采取提前開挖平臺及施工便道開挖,給土方施工增加很大的工作量及開挖平臺費用,經雙方綜合協商一致,按總方量每立方增加1元調整結算。支付方式為原則上在扣除各種預付相關費用后與主合同(甲方與業主的合同)同比例支付,支付日期為中冶武勘公司收到工程款后7天內,即每月進度款按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完工后3個月內支付至總工作量的90%,中冶武勘公司同業主辦理完結算并與陳正芬辦完結算后,支付至結算總價的100%。工程完工后陳正芬應在竣工驗收10天前,向中冶武勘公司提交結算報告和竣工資料4套;結算工作量以中冶武勘公司項目經理及技術負責人簽收的工作量為依據,結算數以有限公司項目核算部及審計部最終審定的決算數為結算依據;結算時間為中冶武勘公司與業主結算工作完成后的30天內等內容條款。 庭審中,陳正芬主張其還與中冶武勘公司簽訂了《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并提交了經中冶武勘公司在《陽春新鋼鐵2#、3#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施工項目經理程祖益簽名的《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到庭擬加以證明。該《分包合同補充協議》主要載明工程名稱為陽春新鋼鐵2#、3#滑坡治理工程;為20****;工程地點為廣東陽春;補充協議分包形式及內容為樁孔渣土外運,合同價款以有限公司相關管理部門最終審定數為準,補充協議合同價款暫定為2000000元,工作量為80000立方(包括渣土場內臨時倒運、場外超運距運輸、含稅金,按業主審核的深度據實結算工程量),報審單價為每立方米2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與本項目主合同支付方式一致;雙方在本協議中的責任與義務和本項目主分包合同保持一致等內容條款。該《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左上角位置還記載有中冶武勘公司在《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中指定的駐施工現場全權代表王超雄書寫的“此為辦理補充協議的中間資料,以最終審核確定的協議為準”的字跡內容。中冶武勘公司則認為在該《分包合同補充協議》中簽名的程祖益、王超雄并沒有獲得其授權,且事實上該《分包合同補充協議》沒有經中冶武勘公司蓋章審核確認,雙方沒有正式簽訂該《分包合同補充協議》。 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后,在2009年11月開始進場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庭審中,陳正芬主張其在工程剛開始施工時就把每個月完成的工程量報告給中冶武勘公司,由中冶武勘公司代陳正芬向陽春新鋼鐵公司進行申報,經過中冶武勘公司和現場監理審核后,中冶武勘公司將陳正芬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的方式提交給陽春新鋼鐵公司。陳正芬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了《初步結算》到庭擬加以證明。該《初步結算》中的19張《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載明的工程名稱均為陽春新鋼鐵2#、3#滑坡治理工程,且加蓋有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項目部、湖南省冶金規劃設計院陽春新鋼鐵項目監理部、陽春新鋼鐵公司設備工程部、陽春新鋼鐵公司預算部等印章和經項目負責人王超雄、監理工程師許振球、總監理工程師熊沛鳳簽名。其中編號為001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1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180000立方;編號為002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2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2500立方;編號為003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3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1800立方;編號為005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5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5900立方;編號為006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6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83950立方;編號為007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7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77800立方;編號為008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8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26000立方;編號為009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9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13500立方;編號為010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10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197500立方;編號為011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11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150000立方;編號為012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0年12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53200立方;編號為014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1年3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37000立方,超運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為820000立方;編號為015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1年4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37100立方,超運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為80000立方;編號為016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1年1月至3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101000立方,超運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為820000立方;編號為017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1年5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28200立方,超運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為28000立方;編號為019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1年7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量共為7000立方,超運距2KM完成土石方工程量為7000立方;編號為022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經監理審核2011年12月完成“機械挖土方及外運(超運距2.5KM)”工程量共為1860立方。 2012年1月底,陳正芬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將竣工工程交付給陽春新鋼鐵公司使用。庭審中,陳正芬主張其將竣工工程交付給陽春新鋼鐵公司、中冶武勘公司后,由陽春新鋼鐵公司與中冶武勘公司辦理了竣工工程驗收手續;同時,陳正芬還向中冶武勘公司提交了竣工工程的結算材料,但雙方對工程量發生爭議。 庭審中,陳正芬、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均確認,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沒有對陳正芬所完成工程的質量提出異議。 陳正芬將竣工工程交付給陽春新鋼鐵公司使用后,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均沒有與陳正芬對工程價款進行結算。陳正芬為確定其完成工程的價款,于2012年10月20日委托陽江信必達陽春分公司對其完成工程的工程價款進行初步結算。2012年10月24日,陽江信必達陽春分公司出具《初步結算》,初步結算價為16194212.52元。中冶武勘公司亦委托昌信公司對陳正芬分包施工工程的價款進行結算。2016年3月14日,昌信公司作出《結算報告》,審核陳正芬分包施工工程的造價為9098878.92元。 庭審中,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均確認,中冶武勘公司已支付了工程價款9970000元給陳正芬。陳正芬開具金額共為7000000元的兩張《發票》給中冶武勘公司,并繳納了稅款共403900元。陽春新鋼鐵公司主張已支付了邊坡治理工程的工程價款(含代付工人工資)共119871067.71元給中冶武勘公司。中冶武勘公司則認為其與陽春新鋼鐵公司尚未就邊坡治理工程的工程價款進行最終結算,無法確定陽春新鋼鐵公司最終應支付工程價款的金額,陽春新鋼鐵公司亦尚未支付清全部工程價款給中冶武勘公司。 陳正芬因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無法結算工程價款而拖欠其雇請工人的工資,工人到陽春新鋼鐵公司堵門、拉橫幅和到陽春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上訪等,陳正芬亦向陽春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進行投訴反映。陽春市人民政府成立陳正芬施工隊欠薪和勞務費糾紛調處工作包案協調小組,組織陳正芬、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監理單位等有關部門和人員多次召開協調會,并分別作出多份《會議紀要》。其中日期為2013年1月22日的《會議紀要》載明內容為“2013年1月22日上午,陳正芬施工隊欠薪和勞務費糾紛調處工作包案協調小組與陽春新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在新鋼鐵公司二號會議室共同主持召開中技公司、武勘公司與陳正芬的土方工程量糾紛問題協調會議,就如何解決中技公司、武勘公司與陳正芬的土方工程量糾紛以及中技公司、武勘公司與洪盛公司土方量協調進行了討論,達成一致意見,紀要如下:一、會議認為,中技公司、武勘公司與陳正芬土方工程量糾紛一直未能解決的原因是:1、各方對圖紙、測量數據真假及計算方法存在爭議;2、中技公司、武勘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量與洪盛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量存在爭議;3、張劍冰計算中技、武勘兩公司所完成71萬立方工程量與2009年10月專題會議公布的107萬立方及兩公司與陳正芬所簽訂115萬立方土方量合同存在差異;4、各方對確定一個數據作為計算依據存在分歧。二、會議決定:(一)按照2012年12月10日會議紀要執行。(二)按照中技公司、武勘公司向陳正芬公布的115萬立方土方量作為計算依據。(三)根據2011年11月收方測量數據與張劍冰提供的2009年7月測量數據和中技公司設計的數據及2009年11月張劍冰提供的測量數據進行比較,從中確定洪盛公司與中技公司、武勘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四)依據上述三組數據對比,洪盛公司在2009年7月完成土方量約100萬立方,在2009年11月完成土方量約114萬立方,兩數相差14萬立方。根據相關簽證,14萬立方中,洪盛公司完成6萬立方,中技公司完成8萬立方。中技公司完成的8萬立方,洪盛公司存在二次轉運,新鋼鐵公司另外增加8萬立方二次轉運土方量給洪盛公司。(五)根據上述三組數據比較,最終確定洪盛公司完成土方量為106萬立方,陳正芬完成土方量為101萬立方。(六)陳正芬所完成的101萬立方土方量,由測量工程師張劍冰和監理許振球負責在2013年2月6日前劃分中技公司、武勘公司所屬工程土方量并報送兩公司審核。(七)中技公司、武勘公司必須在2013年2月7日前將土方量審核結果包括增加超運距、零星土方簽證、機械臺班簽證等相關工程量與陳正芬核實后,將余款報新鋼鐵公司并辦理好委托支付手續,由新鋼鐵公司在春節前支付給陳正芬。(八)如果陳正芬對決定第四點存在異議的,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不能采取堵門、拉橫幅、上訪等過激行為,如發生上述過激行為,所產生的一切后果由陳正芬承擔。” 2013年2月7日,陳正芬出具《承諾函》。該《承諾函》載明內容為“陽春新鋼鐵有限責任公司:本人陳正芬(身份證號碼:440*********)是中冶集團武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接的陽春新鋼鐵2#3#滑坡治理工程土方勞務作業的負責人,因近年關,該項目的民工費缺口很大,經武勘公司與貴公司協商,貴公司同意代付欠我勞務隊的部分民工費,我承諾在貴公司把民工費支付到我賬號后第一時間支付給各個工人,絕不拖欠,并保證工人不再鬧事,本人也就前期經政府部門協調下來的邊坡土方總量作出認可承諾,并同意按2013年1月22日‘協商中技公司、武勘公司與陳正芬工程量糾紛專題會議紀要’會議精神執行。如若在貴公司支付該筆民工費后,我因為沒及時支付給工人引起糾紛,以及再引起不必要的結算矛盾,我愿意承擔一切后果。” 另查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6)粵民再291號民事裁定中認為,陳正芬在原審期間自行委托鑒定機構作出《初步結算》,在雙方當事人對陳正芬完成的工程量存在重大爭議,且各自均未能提供充分證據支持己方主張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未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是否共同或由法院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對陳正芬完成的工程量進行鑒定,存在不當;此外,中冶武勘公司在再審期間提供由陽春新鋼鐵公司確認的《結算報告》,但該《結算報告》也是中冶武勘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在陳正芬不予認可的情況下,《結算報告》亦不宜作為認定陳正芬完成的工程量及價款的依據;陳正芬完成的工程量及價款須由雙方共同委托的或由一審法院委托的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陳正芬、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洪盛公司均沒有向一審法院申請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鑒定機構對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進行鑒定。為查明、確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的規定,決定依職權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對陳正芬所主張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進行鑒定,并通過搖珠方式選定了國眾聯公司作為鑒定機構。中冶武勘公司預付了鑒定費300000元。 2019年3月19日,國眾聯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價款作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初稿)》,鑒定意見(劃分三個方案)為:“(一)假定按月進度審批表方案,存在二個意見:第一、如進度表完全成立且全是原告施工,總價為15256300.55元;第二、如進度表成立且包含了武勘自行組織土方量以及挖孔樁土方按每立方米10.3元,總價為13719350.55元。(二)僅按土方合約第一條概況中合同價總計說明‘據甲方與業主結算的工程量為結算依據’情況下,總價為10754384.38元。(三)如無相互壓倒性證據,根據土方合同第四條‘合同價款及支付’第3.1條按支付進度款反向推定價款方案下,工程數量無法鑒定,結算價三個意見:第一、如假定按原告完工時間2011.6為月進度付款累計,總價為12042857.14元;第二、如按假定原告完工時間2011.8-12月進度付款累計,總價為1240萬元;第三、如按原告完工時間2012.1為月進度付款累計,總價為1340萬元。”一審法院將國眾聯公司作出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初稿)》送達給各方當事人后,陳正芬、中冶武勘公司、洪盛公司均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將陳正芬、中冶武勘公司、洪盛公司提出的異議意見移交國眾聯公司后,國眾聯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對陳正芬、中冶武勘公司、洪盛公司提出的異議作出了《對當事人異議的鑒定回復意見》。 2019年6月17日,國眾聯公司作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造價鑒定意見(劃分三個推斷性意見方案)為“(一)假定僅按被告一與被告二月進度審批表方案下,分包合同存在二個版本復印件,存在二個意見:第一、按原告提交合同及進度量原告全部施工,總價為15170092.55元;第二、按武勘提交合同及存在自行組織量,總價為11867092.09元。(二)假定僅按土方合約第一條概況中合同價總計說明‘據甲方與業主結算的工程量為結算依據’情況下:第一、按原告提交合同,總價為10774384.37元;第二、按被告提交合同,總價為9610441.34元。(三)如無相互壓倒性證據情況下,結算價為最大可能造價為11592140.62元。” 2019年7月22日,一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和鑒定機構國眾聯公司到案涉工程現場進行了勘查,并召開了座談會。2019年8月1日,國眾聯公司作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修正稿)》,修正意見為:“第一、按進度70%支付倒推,結算款近似最大可能=分包合同內月進度款累計∕70%+500萬稅費6%,總價為1240萬元;第二、按完工90%支付倒推,結算款近似最大可能=完工后三月內支付總工作量累計∕90%+500萬稅費6%,總價為9711111.11元;第三、綜合以上二種可能為11105555.56元。” 一審法院組織陳正芬、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洪盛公司對《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修正稿)》進行了庭審質證和通知了鑒定人陳松林出庭作證。經質證,陳正芬認為應按《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第一種方案(按月進度審批表方案)中的第一個意見確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工程價款為15170092.55元。中冶武勘公司認為不應取消《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中的第二種方案,且應按照《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修正稿)》中第二種意見確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為9711111.11元與陳正芬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較為一致。陽春新鋼鐵公司則同意中冶武勘公司的意見,并認為國眾聯公司在《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修正稿)》中取消《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中的第二種方案不符合鑒定規范,且《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中沒有附鑒定人獨立聲明、鑒定機構資質證書、鑒定人資質證書等相關材料,違反鑒定規范的要求。洪盛公司則同意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的質證意見。 另查明,陳正芬在2013年10月3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訴訟后,一審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3)陽春法民一初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被告中冶集團武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工程款6628112.52元及利息(從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給原告陳正芬;二、被告陽春新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一項判決承擔連帶責任。”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不服一審法院(2013)陽春法民一初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均向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5年10月10日,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陽中法民一終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6年1月7日,一審法院立案執行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洪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6)粵1781執17號],并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粵1781執17-1號執行裁定,裁定“劃撥被執行人中冶集團武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大洲支行的存款8047849.12元(賬號:57********)至本院的案款專戶。”2016年2月17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大洲支行將中冶武勘公司的存款8047849.12元劃撥至一審法院案款專戶。 再查明,在一審法院執行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洪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中冶武勘公司不服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陽中法民一終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6年3月31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民申963號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審;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2016年6月7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粵1781執17號之三執行裁定,裁定“中止陽春市人民法院(2013)陽春法民一初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的執行。”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新鋼鐵公司簽訂《陽春新鋼鐵2#、3#滑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約定陽春新鋼鐵公司將邊坡治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發包給中冶武勘公司承包施工。隨后,中冶武勘公司又與陳正芬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主要約定中冶武勘公司將其承包的邊坡治理工程中的山體削坡和土方外運(包括挖孔樁渣土外運)工程分包給陳正芬承包施工,后又簽訂《分包合同補充協議》,補充約定樁孔渣土外運工程的價款暫定為2000000元。該《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補充協議》雖然是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但陳正芬既不具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也不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的規定,一審法院依法認定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簽訂的《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均無效。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一、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應如何確定;二、中冶武勘公司還應支付多少工程價款給陳正芬;三、中冶武勘公司是否應計算支付利息給陳正芬;四、陽春新鋼鐵公司是否應對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和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應如何確定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陳正芬主張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為《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的工程量,并應以該工程量來確定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陳正芬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了加蓋有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項目部、湖南省冶金規劃設計院陽春新鋼鐵項目監理部、陽春新鋼鐵公司設備工程部、陽春新鋼鐵公司預算部等印章和經項目負責人王超雄、監理工程師許振球、總監理工程師熊沛鳳簽名的19張《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到庭加以證明。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雖然對陳正芬提交的19張《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不予認可,且認為《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載明的工程量并非實際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但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均沒有提交證據推翻該19張《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且中冶武勘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19張《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載明“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工程的工程量是由其負責施工完成。同時,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在《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中約定結算工作量以中冶武勘公司項目經理及技術負責人簽收的工作量為依據,結算數以有限公司項目核算部及審計部最終審定的決算數為結算依據,故《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應作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的結算依據。此外,《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第一種方案第一個意見是根據《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對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作出的結論。綜上,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應按照《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第一種方案第一個意見來確定,即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為15170092.55元。陳正芬認為應采納《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第一種方案第一個意見來確定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為15170092.55元,理據充分,予以支持。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洪盛公司認為應按照《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修正稿)》中第二種意見確定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為9711111.11元和陽春新鋼鐵公司認為國眾聯公司作出《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正稿)》《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修正稿)》不符合鑒定規范,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中冶武勘公司還應支付多少工程價款給陳正芬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后,已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至2012年1月底竣工,并已將竣工工程交付給陽春新鋼鐵公司使用,且各方對竣工工程的質量沒有異議。其次,陳正芬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為15170092.55元。第三,中冶武勘公司已支付了工程價款9970000元給陳正芬。綜上,一審法院依法認定中冶武勘公司尚欠工程價款5200092.55元(15170092.55元-9970000元)未支付給陳正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中冶武勘公司還應支付尚欠的工程價款5200092.55元給陳正芬。陳正芬主張和請求判令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工程價款6934798.01元,超出一審法院認定部分,理據不足,不予支持。中冶武勘公司抗辯認為其沒有拖欠陳正芬的工程價款,陳正芬請求判令中冶武勘公司支付工程價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中冶武勘公司是否應支付利息給陳正芬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在《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補充協議》中均沒有約定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的計算標準。其次,陳正芬與中冶武勘公司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補充協議》后,已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至2012年1月底竣工,并已將竣工工程交付給陽春新鋼鐵公司使用。但中冶武勘公司怠于履行與陳正芬結算工程價款的義務,且尚欠工程價款5200092.55元一直未支付給陳正芬。第三,一審法院在執行(2013)陽春法民一初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中,已于2016年2月17日劃撥了中冶武勘公司的存款8047849.12元至一審法院案款專戶。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和第十八條第一項“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的規定,結合陳正芬的訴訟請求,中冶武勘公司應支付尚欠工程價款的利息給陳正芬,該利息應以5200092.5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12年2月1日起計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陳正芬請求判令中冶武勘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支付從2012年2月1日起的利息,理據充分,予以支持,但其主張利息以6934798.01元為基數計算,超出一審法院認定部分,理據不足,不予支持。中冶武勘公司抗辯認為其沒有拖欠陳正芬的工程價款,不應計算支付利息給陳正芬,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關于陽春新鋼鐵公司是否應對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和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中冶武勘公司認為其與陽春新鋼鐵公司尚未就邊坡治理工程的工程價款進行最終結算,無法確定陽春新鋼鐵公司最終應支付工程價款的金額,且陽春新鋼鐵公司亦尚未向其支付清全部工程價款。陽春新鋼鐵公司抗辯認為其已支付了邊坡治理工程的工程價款(含代付工人工資)共119871067.71元給中冶武勘公司,并提交了《工程預結算書》《陽春新鋼鐵財務部款項支用單》《銀行承兌匯票》等證據到庭。但陽春新鋼鐵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其已支付清了邊坡治理工程的全部工程價款給中冶武勘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陳正芬請求判令陽春新鋼鐵公司對中冶武勘公司尚欠的工程價款和利息承擔連帶責任,理據充分,予以支持。陽春新鋼鐵公司抗辯認為其與陳正芬不存在合同關系,不是《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應對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承擔連帶責任,理據不足,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一、中冶武勘公司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尚欠的工程價款5200092.5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該利息以5200092.5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12年2月1日起計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給陳正芬;二、陽春新鋼鐵司對中冶武勘公司尚欠的工程價款5200092.55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陳正芬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65986元,鑒定費300000元,合共365986元,由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公司共同負擔254966元,陳正芬負擔111020元。 二審庭審中,中冶武勘公司提供一份《巖石爆破合同》(中冶武勘公司與陽春市泰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簽訂,合同期限暫定三個月),擬證明中治武勘公司委托陽春市泰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就陽春新鋼鐵滑坡治理中的巖石作爆破處理,石方工程項目為中冶武勘公司自行組織。陳正芬質證意見:該證據的真實性由法院核實,但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另外,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挖機也可以挖出石頭,土石是不分離的。《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寫明土石方共多少錢,正因為兩項工程是陳正芬完成,才這樣合并統計,月付款也是按照土石方申報付款。《初步結算》的出具人陽江信必達陽春分公司非常清楚本案情況,其出具的《初步結算》也注明是“土石方機械施工人陳正芬”。陽春新鋼鐵公司質證意見:真實性由法院核查,對合法性與關聯性無異議。洪盛公司質證意見:由法庭核實。 2020年7月6日,中冶武勘公司再次提交一份《合同》和爆破總結算單及發票等資料,擬證明中冶武勘公司委托湘潭雙馬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馬公司)負責邊坡石方爆破,截止至2010年10月,共支付費用760413.85元。該合同是由中冶武勘公司與雙馬公司在2009年12月29日簽訂,約定雙馬公司提供資質及部分技術人員,對中冶武勘公司邊坡內石方爆破與合作。陽春新鋼鐵2#3#滑坡治理工程爆破總結算單是由雙馬公司在2010年10月26日向中冶武勘四公司作出,主要載明項目結算包括材料費167010元、爆破管理費593403.85元,合共760413.85元。發票共四份,其中雙馬公司購買炸藥等材料的發票三份,開具發票的時間分別為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5月10日,金額分別為22590元、25290元、37320元;另外一份為雙馬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開具,內容為爆破工程款,金額為593403.85元。陳正芬質證意見: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中冶武勘公司挖孔樁達數十米,爆破可能是用于挖孔樁;該爆破與涉案土石方工程量無關。陽春新鋼鐵公司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根據新鋼鐵公司與中冶武勘公司的結算,及以“爆破簽證”為原則(涉案工程中并未發現相關爆破簽證),不予認可該爆破情況。 另外陳正芬還申請本院調取洪盛公司的結算資料、向當時的包案小組了解各種情況,及再次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包括多個項目的工程量申報及審核,主要包括抗滑樁、錨索、鋼筋混凝土、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鋼筋混凝土格構梁、鋼筋混凝土樁頂冠梁、土石方運距增加費等項目(注:不同月份的表格視施工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項目)。陳正芬主張該《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的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土石方運距增加費由其施工。該《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機械挖土方及外運”和“機械挖石方及外運”的工程形象進度描述欄是合并填寫,但單列土方和石方工程量。例如:2010年1月報表該兩項的工程形象進度描述欄的內容為“土石方共計65萬立方,累計完成28.8萬立方”;“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申報的工程量分別為126000立方、162000立方,監理審核工程量分別為94000立方、86000立方。2010年2月報表該兩項的工程形象進度描述欄的內容為“土石方共計65萬立方,本月完成4500立方,累計完成184500立方”;“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申報的工程量分別為2500立方、2000立方,監理審核的工程量分別為1500立方、1000立方。陽春新鋼鐵公司主張會議紀要中所稱的207萬立方土量屬于邊坡部分土量,由于挖運的基本上是土方,其中有極少部分是石頭,該數據視為純土方。陳正芬主張邊坡沒有比較大的石頭,土和石是一起挖運的,具體怎么分土方和石方是監理人員核算的,其只認可總方量,即《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中的機械挖石方及外運是由其完成。中冶武勘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向陽春新鋼鐵公司提交的《工程結算單》中,分別申報邊坡土方工作量和邊坡石方工作量,但審核時將邊坡石方工作量歸入邊坡土方工作量,且按土方的挖運單價計算工程款總額。 一審查明部分對國眾聯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的《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修正稿)》的概述不全,僅摘錄了關于正稿的第三種方案的修正意見。該《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修正稿)》的主要內容為:一、關于正稿的第一種方案。1.補充協議(25元)是否改變了原合同挖孔樁渣土外運的單價(13.3元)由法院認定,對關于挖孔樁渣土外運單價(m3)的差異部分11.7元(25元-13.3元)列為爭議價;挖孔樁渣土外運2公里內運輸的行業標準(即簽約時施工企業的廣東省定額信息價)為12.26元。2.關于20頁進度表方量中的挖孔樁土方外運問題。(1)進度表顯示列項“機械挖土方及外運、機械挖石方及外運、土石方運距外運以及抗滑樁A、B、C、D型等”,原分包合同顯示工作量表列項“削坡及土方外運、每增加1km、挖孔樁渣土外運”三種單價。挖孔樁渣土外運的渣土施工工作內容包括“挖、裝、運、卸、清理”,與“機械挖土方及外運”的施工工作內容基本一致,分包合同注明“山體削坡及土方外運,包括挖孔樁渣土外運”,則土方外運數量包含挖孔樁渣土外運數量以及有關構筑物(如格溝梁、水溝等)的土方量。(2)分包合同未約定包含“石方外運”,挖石方單價遠大于土方單價,且石方可能需要爆破和打鑿,因此,將“石方挖運”列為爭議項。同時,對中冶武勘公司自行單方舉證但無陳正芬簽名的正稿中的184.06萬元土石方工程量予以排除。二、關于正稿的第二種方案。中冶武勘公司結算引用的工程量是測量工程師張劍冰提供的數據,數據存在矛盾;2012年10月16日陽春新鋼鐵公司對中冶武勘公司報送結算簽署意見“沒有張劍冰給出的圖紙計量、不予確認”,截水溝、格溝等構筑物土方量來自2013年10月25日監理、中冶武勘公司、業主事后補辦的簽證量,該證據鏈始終無陳正芬簽名;中冶武勘公司的施工組織設計方案、開工報告及驗收記錄并無測量資料,因此,將該方案排除。三、關于正稿的第三種方案(注:如一審查明部分所記載)。四、關于陳正芬完工時間。陳正芬主張按傳來證據20頁報表顯示為2012年1月,中冶武勘公司主張陳正芬完工時間為2011年6月、張劍冰測量時間為2011年8月。82頁簽證顯示最終時間為2011年8月22日,一般性情況施工完土方予以測量驗方,綜合認定陳正芬的完工時間為2011年8月。基于上述分析,修正稿意見為:一、假定僅按《合同項目月付款申報》方案下:第一,可確認部分造價為10799721.32元。第二,單列存爭議部分樁土外運單價的差異價為1163943.03元(25元/m3與13.3元/m3差異)。第三,單列最大爭議“機械挖石方外運及其超運”造價為3293745元。二、假定僅按土方合約第一條概況中合同價總說明“據甲方與業主結算的工程量為結算依據”情況下,修正正稿中的該項予以取消。三、如無相互壓倒性證據情況下,修正正稿中的第三項為:第一、按進度70%支付倒推,結算款近似最大可能=分包合同月進度款累計∕70%+500萬稅費6%,總價為1240萬元;第二、按完工90%支付倒推,結算款近似最大可能=完工后三月內支付總工作量累計∕90%+500萬稅費6%,總價為9711111.11元;第三、綜合以上二種可能為11105555.56元。該《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修正稿)》后附有第一、三兩種方案的計算明細表。《(按月進度表方案下)修正造價鑒定明細表》內容為:一、山體削坡及土方挖運(不含稅。并注明:累計挖方包括山體土方、挖孔樁出土方及格溝梁、截水溝、跌水溝等土方,時間截止至2011.8前,石方約定不在范圍)。1.總挖土方655323.69m3、單價10.3元、總價6749834.01元;2.土方超運距方量587867.69m3、單價3元、總價1763603.07元;3.總挖運石方247650m3、單價13.3元、總價3293745元(單列)。二、挖孔樁渣土外運(含稅)。1.挖孔樁渣土外運99482.31m3、單價13.3元、總價1323114.72元;25元/m3與13.3元/m3差異部分單列金額為1163943.03元。三、合同外500萬元發票稅費按6%計算為300000元。四、合同外深基坑處理費220019.52元。五、合同外機械臺班簽證合計423150元(含1430挖機按單價350元計算、泥頭車按125元計算。注:該部分數量按2012年5月22日資料結合原始簽證,單價參考行業標準2006年廣東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額信息價結合零星臺班計取)。六、合同外清理泥漿費20000元。以上一至六可確認部分造價金額為10799721.32元;單列樁土外運價差金額1163943.03元;單列總挖運石方造價金額3293745元。鑒定人陳松林出庭接受質詢時詳細回應了各方對鑒定意見的異議。2019年8月26日,國眾聯公司出具一份《(2017)粵1781民初1821號完善修正稿鑒定意見》,主要載明:假定《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第1條工程概況中合同價后文字注明按“甲方與業主結算的工程量為結算依據”的效力高于第5.2條的約定(結算工作量以中冶武勘公司項目經理及技術負責人簽收的工作量為依據)的條件下,對正稿中第二方案予以保留。 陳正芬提交的《工程分包結算審核單(初步)》中分項列示了陳正芬施工項目的申報價和審核價,該表中雙方有爭議的項目挖孔樁土方、1430挖機、泥頭車的申報價分別為25元、400元、180元,審核價為25元、350元、100元。該表僅在頂部加蓋了中冶武勘公司陽春新鋼鐵項目部的印章,表下方的“分包人”“項目部”“四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核算部”欄均沒有簽章。 中冶武勘公司提交上訴狀后本應在2020年1月16日簽收一審法院寄送的《預交上訴費通知書》之次日起七天內預交上訴費65986元,但本院經查詢發現中冶武勘公司并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預交上訴費。中冶武勘公司經本院告知其未預交上訴費的情況后,補交了該筆上訴費,并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況說明。該說明主要內容為:其已于2020年1月17日安排武漢的公司財務通過網上銀行匯款交納上訴費,后因新冠疫情的爆發公司一直未復工復產。經法院通知并通過社區批準后其于2020年2月20日安排人員回公司查詢時才發現此前預付上訴費的匯款被銀行退回。鑒于該上訴費的預交失敗原因在于繳費通知書上中國銀行賬戶無法成功繳費,以及疫情期間其無法正常辦公造成未成功核查繳費的最終情況,且其已于2020年2月20日補交上訴費,希二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特殊情況,確認其已按期繳納本案上訴費。經審核,一審法院寄送的《預交上訴費通知書》中載明的收取訴訟費的賬戶信息正確,中冶武勘公司提交的銀行匯款電子信息顯示的收款方開戶銀行名稱為“中國銀行”,并非《預交上訴費通知書》中載明的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廣東省分行營業部”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2017)粵1781民初182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變更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2017)粵1781民初182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中冶集團武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支付尚欠的工程價款4227366.32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該利息以4227366.32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12年2月1日起計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2.5%的標準,從2016年2月1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給陳正芬; 三、變更廣東省陽春市人民法院(2017)粵1781民初182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陽春新鋼鐵有限責任公司對中冶集團武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價款4227366.32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陳正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5986元,鑒定費300000元,合共365986元,由中冶集團武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負擔219592元,陳正芬負擔14639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5986元,由陳正芬負擔16496元,陽春新鋼鐵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9490元。中冶集團武漢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預交的上訴費65986元,由本院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林廣 審判員姜玉華 審判員莫怡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鳳霞 書記員陳儉
判決日期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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