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劉仁林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工程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6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仁林、被上訴人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仁林與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3民終11461號
判決日期:2020-11-27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劉仁林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696號民事判決書,直接改判或發回重審。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交通工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北京公聯信達公司智能交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聯信達公司)被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不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公聯信達公司被吸收合并后失去法人資格,融合并入交通工程公司后,它以事業部還是其他何種方式存在,以及作為交通工程公司內部機構的所謂的事業部業務范圍和相應的人員安排(如有無信息技術崗位),不影響交通工程公司承繼公聯信達公司與劉仁林的勞動合同,吸收合并導致的勞動合同承繼必須從吸收合并的一方整體考慮;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聯信達公司實際上包含兩個法律行為,即作為前置行為的股權劃轉,以及公司吸收合并,二者共同構成了“吸收合并”。根據公聯信達公司原母公司與交通工程公司簽訂的股權劃轉協議,公聯信達公司與交通工程公司簽訂的吸收合并協議,以及吸收合并實施方案均表明,吸收合并不涉及業務調整和人員安置。《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的政策解讀第12條明確指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發生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變化,致使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條款無法履行,或者若繼續履行將出現成本過高等顯失公平的狀況,致使勞動合同目的難以實現。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聯信達公司,顯然不屬于交通工程公司與劉仁林“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因此,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聯信達公司,不構成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所稱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根據相關協議和實施方案,吸收合并根本不存在業務調整和人員安置。在股權劃轉實施期間,公聯信達公司沒有召開全體職工大會討論員工安置方案。因此可以確認,股權劃轉不涉及員工安置情況。吸收合并協議是企業變更登記的法定要求,交通工程公司和公聯信達公司的相關行為必須符合其協議規定。交通工程公司在不公布吸收合并協議和實施方案的情況下,以信達事業部的經營業務調整視為交通工程公司的經營業務調整,從而辯稱交通工程公司存在業務調整,這是典型的違法行為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果說吸收合并有業務調整和人員安置,那么交通工程公司和公聯信達公司必須依法在股權劃轉和/或吸收合并階段依法完成相應的法律程序,因為這些程序是法定的,不是一句“不可避免”可以免責的。違法行為必須予以懲戒。二、一審判決對于劉仁林“主觀原因放棄”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崗位選擇機會的認定事實錯誤。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三次崗位選擇機會待遇與劉仁林的原有待遇相差甚遠,在專業上的要求也不匹配,也沒有證據表明,交通工程公司明確承諾包括劉仁林在內的公聯信達公司員工在崗位選擇后的待遇不變,而其提交的崗位選擇證據明確顯示,根本沒有劉仁林可選擇的信息技術類崗位,如被迫選擇崗位,一則不能如吸收合并協議及方案所言,繼續從事信息技術相關工作,二則享受的待遇將斷崖式下降。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劉仁林對這些崗位“因主觀原因放棄”的結論錯誤。三、關于通知工會事宜,劉仁林認為一審法院對公聯信達公司工會主體資格存續、工會意見等事實的認定及適用法律存在錯誤,進而得出錯誤的結論。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已依法被撤銷,其會員轉入到并實質性參加交通工程公司工會的活動。工會法人也不合法。交通工程公司沒有按社團法人管理辦法及時辦理公聯信達公司工會法人注銷手續;實際上,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在楊輝擔任公聯信達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之后,其法定代表人事項已不合法,但是公聯信達公司工會一直沒有召開會員大會進行工會委員、主席的改選,此時的公聯信達工會法人已不合法。工會意見函非法無效。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已于2019年1月8日由其上級工會依法發文撤銷,會員依法轉入到交通工程公司的工會。因此,公聯信達工會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基層組織不存在,同時也不存在所謂的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工作人員。工會談話主體不存在,談話人員也不適格;所謂的信達工會回函的工會同意意見為虛假陳述,應依法認定為非法無效。根據勞動合同法中關于通知工會的立法目的、有關司法解釋和工會法第六條的相關規定,公聯信達公司單方面解除員工勞動合同,應該通知本人所屬的交通工程公司的工會基層組織,而不是通知沒有會員從而法律上不能成立,應依法及時注銷而未注銷的所謂“工會法人”。四、劉仁林簽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在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資和補償金計算標準的格式確認單上簽字,不表明劉仁林認可公聯信達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合法,劉仁林就公聯信達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訴訟,并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正當合法。法律規定非法解除勞動賠償金不能兼得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但法律并不規定,如果解除勞動合同違法,勞動者在獲得補償金的情形下依法再獲得相當于一倍補償金金額的賠償,從而獲得足額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交通工程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劉仁林的上訴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劉仁林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聯信達公司被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后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后交通工程公司已經過合法程序,與劉仁林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交通工程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合法存續至2019年11月,其作出的《關于與劉仁林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答復函》合法有效。劉仁林離職時已經與交通工程公司就解除勞動合同及經濟補償金問題協商一致,并領取了經濟補償金及結算工資,雙方簽署了書面的材料,視為雙方的勞動合同解除,以及就經濟補償等達成了一致的意見,劉仁林無權要求賠償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劉仁林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交通工程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92626.72元;2.本案訴訟費由交通工程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3年11月,劉仁林入職公聯信達公司處。2015年1月21日,公聯信達公司與劉仁林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公聯信達公司招用劉仁林擔任信息技術崗位。2018年6月13日,劉仁林與公聯信達公司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8年6月,公聯信達公司原股東北京市公聯公路聯絡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聯公路聯絡線公司)將其持有的公聯信達公司股權無償劃轉給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為公聯信達公司唯一股東。2019年1月18日,交通工程公司與公聯信達公司簽訂《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公聯信達智能交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吸收合并協議》約定,由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聯信達公司。合并后,公聯信達公司成為交通工程公司下屬信達事業部,信達事業部業務范圍發生調整,現無信息技術類相關崗位。
就吸收合并后原公聯信達公司員工的安置問題,交通工程公司先后三次向劉仁林提供了崗位選擇。劉仁林在其與相關工作人員多次交涉過程中提出異議,稱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聯信達公司之后應當接受原公聯信達公司全部員工,吸收合并之后公司存在業務調整不應當影響員工安置,并以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崗位沒有與其條件相符的相應研發類崗位為由未放棄了上述三次崗位選擇機會。2019年9月5日,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向公聯信達公司發出《關于與劉仁林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答復函》,同意公聯信達公司與劉仁林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9月6日,公聯信達公司向劉仁林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劉仁林于當日簽收。
2019年9月17日,劉仁林簽署《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其上載明公聯信達公司與劉仁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于2019年9月6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同日,劉仁林簽署《經濟補償確認單》和《離職工資結算單》確認經濟補償金額為392626.72元,剩余工資及其他未盡事宜結算后實發金額為32996.51元。2019年9月24日,交通工程公司扣除個人所得稅后以銀行轉賬形式向劉仁林支付全部經濟補償金和工資結算款。2019年11月12日,公聯信達公司被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銷。2019年11月27日,公聯信達公司工會經北京市總工會核準注銷。
后劉仁林向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決:請求公聯信達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85253.44元。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京豐勞人仲字[2019]第6063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劉仁林的仲裁請求。裁決作出后,劉仁林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交通工程公司認可仲裁裁決結果。
一審庭審中,劉仁林認可其已收到公聯信達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和工資結算款并對數額確認無誤,但主張公聯信達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理由有二:其一,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聯信達公司不屬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交通工程公司有接收原公聯信達公司全部員工的法律義務,且其變更后的工商登記上顯示的經營范圍增加了軟件開發一項,交通工程公司應當向劉仁林提供符合其條件且基本待遇不變的工作崗位;其二,根據公聯公路聯絡線公司作出的《關于撤銷北京公聯信達智能交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工會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已于2019年1月8日被上級組織撤銷,故公聯信達公司作出的與劉仁林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未經過工會同意,屬程序不當。交通工程公司不認可劉仁林的主張,稱公聯信達公司被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之后成為交通工程公司中的信達事業部,其業務范圍發生變化,屬于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交通工程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不等同于公司實際經營范圍,公司吸收合并后無信息技術類相關崗位;且雖然劉仁林原為信息技術崗,但根據工作需要實際已于2018年1月起從事后勤行政工作,交通工程公司為原公聯信達公司全部員工多次提供崗位供其選擇并保證待遇不變,劉仁林未實際進行崗位選擇,屬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公聯信達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另外,《批復》僅稱上級工會同意撤銷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實際注銷于公聯信達公司注銷之后,該工會作出的《關于與劉仁林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答復函》合法有效,公聯信達公司與劉仁林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合法;劉仁林離職時,已認可雙方系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解除勞動合同,并簽字確認接受公聯信達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故不同意劉仁林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所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查明的事實,劉仁林與公聯信達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公聯信達公司招用劉仁林擔任信息技術崗位。公聯信達公司被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后發生業務范圍調整,現無信息技術類崗位,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交通工程公司向劉仁林先后三次提供崗位供其選擇,劉仁林均因主觀原因放棄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崗位選擇機會,屬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后,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情形。交通工程公司有權與劉仁林解除勞動合同。劉仁林主張,公聯信達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未經過該公司工會同意,屬于程序違法。然公聯信達公司工會主體資格存續至公聯信達公司注銷之后,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已就與劉仁林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宜發出過同意意見。故對于劉仁林的該主張,法院不予認可。另,交通工程公司與劉仁林已經就工資、經濟補償金和其他事宜達成一致意見,且已實際支付完畢。現對于劉仁林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劉仁林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劉仁林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劉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沈力
法官助理閆韋韋
書記員張曉華
判決日期
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