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仁林與被告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工程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劉仁林,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仁林與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12民初3696號
判決日期:2020-11-18
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劉仁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92626.72元;2.本案訴訟費由交通工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我于2003年11月入職交通工程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北京公聯信達智能交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聯信達公司)。2019年9月6日,公聯信達公司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公聯信達公司被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銷,而后以“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為由與我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屬于非法解除勞動合同;且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已于2019年1月8日由上級組織撤銷,該主體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公聯信達公司單方解除勞工合同未通知工會亦屬于非法解除勞動合同。交通工程公司應當支付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故我不服京豐勞人仲字[2019]第6063號裁決書,訴至法院。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辯稱,原公聯信達公司被我公司吸收合并后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后我公司已經過合法程序,與劉仁林協商變更勞動合同,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我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且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合法存續至2019年11月,其作出的《關于與劉仁林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答復函》合法有效。另外,劉仁林離職時已經與我公司就解除勞動合同及經濟補償金問題協商一致,并領取了經濟補償金及結算工資。故我公司不同意劉仁林的訴訟請求,同意仲裁裁決結果。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3年11月,原告劉仁林入職被告公聯信達公司處。2015年1月21日,公聯信達公司與劉仁林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公聯信達公司招用劉仁林擔任信息技術崗位。2018年6月13日,劉仁林與公聯信達公司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8年6月,公聯信達公司原股東北京市公聯公路聯絡線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公聯公路聯絡線公司)將其持有的公聯信達公司股權無償劃轉給交通工程公司,交通工程公司為公聯信達公司唯一股東。2019年1月18日,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與公聯信達公司簽訂《北京市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公聯信達智能交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吸收合并協議》約定,由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聯信達公司。合并后,公聯信達公司成為交通工程公司下屬信達事業部,信達事業部業務范圍發生調整,現無信息技術類相關崗位。
就吸收合并后原公聯信達公司員工的安置問題,交通工程公司先后三次向劉仁林提供了崗位選擇。劉仁林在其與相關工作人員多次交涉過程中提出異議,稱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聯信達公司之后應當接受原公聯信達公司全部員工,吸收合并之后公司存在業務調整不應當影響員工安置,并以交通工程公司提供的崗位沒有與其條件相符的相應研發類崗位為由未放棄了上述三次崗位選擇機會。2019年9月5日,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向公聯信達公司發出《關于與劉仁林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答復函》,同意公聯信達公司與劉仁林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9月6日,公聯信達公司向劉仁林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劉仁林于當日簽收。
2019年9月17日,劉仁林簽署《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其上載明公聯信達公司與劉仁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于2019年9月6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同日,劉仁林簽署《經濟補償確認單》和《離職工資結算單》確認經濟補償金額為392626.72元,剩余工資及其他未盡事宜結算后實發金額為32996.51元。2019年9月24日,交通工程公司扣除個人所得稅后以銀行轉賬形式向劉仁林支付全部經濟補償金和工資結算款。2019年11月12日,公聯信達公司被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銷。2019年11月27日,公聯信達公司工會經北京市總工會核準注銷。
后劉仁林向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決:請求公聯信達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85253.44元。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京豐勞人仲字[2019]第6063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劉仁林的仲裁請求。裁決作出后,劉仁林不服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交通工程公司認可仲裁裁決結果。
庭審中,劉仁林認可其已收到公聯信達公司支付的經濟補償金和工資結算款并對數額確認無誤,但主張公聯信達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理由有二:其一,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公聯信達公司不屬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交通工程公司有接收原公聯信達公司全部員工的法律義務,且其變更后的工商登記上顯示的經營范圍增加了軟件開發一項,交通工程公司應當向劉仁林提供符合其條件且基本待遇不變的工作崗位;其二,根據公聯公路聯絡線公司作出的《關于撤銷北京公聯信達智能交通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工會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已于2019年1月8日被上級組織撤銷,故公聯信達公司作出的與劉仁林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未經過工會同意,屬程序不當。交通工程公司不認可劉仁林的主張,稱公聯信達公司被交通工程公司吸收合并之后成為交通工程公司中的信達事業部,其業務范圍發生變化,屬于訂立勞動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交通工程公司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不等同于公司實際經營范圍,公司吸收合并后無信息技術類相關崗位;且雖然劉仁林原為信息技術崗,但根據工作需要實際已于2018年1月起從事后勤行政工作,交通工程公司為原公聯信達公司全部員工多次提供崗位供其選擇并保證待遇不變,劉仁林未實際進行崗位選擇,屬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公聯信達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另外,《批復》僅稱上級工會同意撤銷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公聯信達公司工會實際注銷于公聯信達公司注銷之后,該工會作出的《關于與劉仁林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答復函》合法有效,公聯信達公司與劉仁林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合法;劉仁林離職時,已認可雙方系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解除勞動合同,并簽字確認接受公聯信達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故不同意劉仁林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劉仁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劉仁林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張若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陳靖
書記員蔣洪超
判決日期
2020-11-18